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良
洪佳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佳安以務農為生,平日並兼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青蔥之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良、洪佳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葉伯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佳安雖以務農為生,然須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載運收穫之作物,而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準備前往公司採收青蔥,此有證人葉伯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而構成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