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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文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良

      洪佳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佳安以務農為生,平日並兼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青蔥之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良、洪佳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葉伯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佳安雖以務農為生,然須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載運收穫之作物,而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準備前往公司採收青蔥,此有證人葉伯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而構成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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