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OCHAI W.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HOCHAI WITHU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七星檳榔攤前20公尺處時」補充為「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七星檳榔攤前20公尺處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 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