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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並未取得駕駛執照,本次係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可確定。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無照駕車,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所生危害已屬重大,且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然依撞擊發生之地點、位置觀之,被告顯然是在告訴人所駕騎之機車左轉幾乎完全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將進入長春路行駛之際,仍強行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侵入對向來車車道(即告訴人左轉進入長春路後將行駛之車道),欲搶在告訴人所駕騎之機車進入長春路前進行左轉,始與告訴人所駕騎之機車發碰撞,被告過失程度顯遠高於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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