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歐天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天生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89年7 月18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逾期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又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於99年2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3-308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悉駕照已遭註銷,時至99年2月27日與陳浥穠發生事故後至監理站查詢,始得知88年1 月2 日有1 件未戴安全帽的罰單未繳而遭註銷駕照。現因年事已高,又負傷在身,高額罰款對本人亦造成沉重之負擔,懇請庭上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再度揭示交通案件中所應遵循之教示制度,另基於考量程序之簡化與便捷,於交通案件裁決書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要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88年1 月2 日,騎乘車牌號碼BWG-872 號重型機車,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 號裁處:「㈠罰鍰500 元整。罰鍰限於89年8 月17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1 、自89年8 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限於89年9 月1 日前繳送執行。2 、89年9 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9 月2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9 月2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郵務機關於89年7 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192 巷3 號住所,並經異議人簽收,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未就該處分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亦未遵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89年9 月2 日起易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未再重新考領等情,復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89年9 月2 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辯稱不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有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而經監理機關吊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再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書,其裁決書整體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要求相符;處罰主文內容、意義非異議人難以理解,且不繳納罰鍰之處分亦非異議人所不得預見,因而,異議人實難推諉不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轉而要求原處分機關於每次易處裁決前另為行政處分之通知,附此敘明。
㈢另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99年2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3-308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加以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裁處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不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後,未依法申請核發,又再於上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M53-308 號重型機車上路,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認事用法自均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