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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送達處所      桃園縣平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家一直沒有接到罰單,直到最近才知有本件罰單,實非本人故意延誤繳納,請諒情以最低額裁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538-XZ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上午8時20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湳背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 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又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依「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作不同之裁罰標準,即小型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 700元;②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 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業經交通部、內政部於99年3 月5 日分別以交路字第090085009 號、台內警字第0990870 381 號修正發布施行,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就小型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修正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900 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 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 月8 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於99年3 月24日,係在上開裁罰基準表99年3 月5 日修正施行後,故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述新舊法第2條 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修正前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反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論處,併此敍明。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538-XZ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湳背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辦稱在家一直未接到罰單等語,惟經本院函請相關郵政單位調查結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10 巷42號」之戶籍地址,經投遞2 次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上開送達文書於98年11月6 日寄存在彰化縣秀水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投入該該送達處所信箱,另一份則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2日彰郵字第0990200089號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書,仍自98年11月6 日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查受處分人自92年12月1 日即遷入設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10 巷42號,迄今仍未變更,且受處分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居住地址,亦與上開戶籍地址相同,足證受處分人仍實際居住於上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囑警訪視之結果,確認受處分人甲○現在居住於該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6 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0990013089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前開戶籍地址,應無違誤,是受處分人辯其在家一直未接到罰單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538-XZ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而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按裁處時即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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