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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90-UD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為警查獲供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乙○○駕駛上路,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當場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天送農產行之負責人,而駕駛人乙○○係伊之姪子,乙○○平時白天在天送農產行幫忙送貨。為警查獲當日,乙○○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駕駛天送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90-UD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外出,係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且乙○○已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分期繳款,實不應再處罰天送農產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90-UD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3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為警查獲供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乙○○駕駛上路,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當場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有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 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義隆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駕駛人乙○○為異議人之姪子,與異議人同居,平時在天送農產行工作,負責桌椅出租、蔬菜買賣等工作,異議人平時也會叫乙○○騎乘機車幫忙送貨,又異議人平時會將上開大貨車之備份鑰匙,置於停放上開大貨車之倉庫內,乙○○在該處工作多時,應知悉此事,且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曾將鑰匙藏放在很多地方,但都被乙○○找到等語,則異議人既明知乙○○僅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都找得到上開大貨車鑰匙藏放之處,竟仍將上開大貨車鑰匙置於乙○○每天皆會出入之倉庫內,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參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遭舉發當日,係令乙○○運送5 、6 箱蔬菜,而每個箱子的體積,均較本院法庭之紙箱(長44公分、寬30.5公分)還大,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而平時乙○○以機車載運蔬菜,係將裝蔬菜之箱子綁在機車後方架上,以此方式單趟僅能載運3 箱蔬菜(此舉亦相當危險),則在以機車運送須來回2 趟之情形下,異議人當有預見,會駕駛小客車之乙○○,為圖便利,而違規駕駛上開大貨車外出送貨之可能性。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顯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對於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之情形,除處罰駕駛人外,亦係同時處罰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查上開大貨車係甲○○○○○○○○所有,此有天送農產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則乙○○既違規駕駛上開大貨車,而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又顯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裁處乙○○(即駕駛人)及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自屬有據,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4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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