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0. 代 表 人 張秋成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潘君輝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95-SA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432巷口,經警舉發其汽車牌照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95-SA號自用大貨車,經員警攔檢表示其汽車車牌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其車牌,然員警當時拍攝之照片,係蹲下後所拍,因角度問題導致該車牌未能清楚辯識。另遮蔽車牌之鐵桿係車體之一部份,並非受處分人加以改造,且由照片顯示該車輛車斗後方噴漆「295-SA」仍可清楚辯識牌號,應不致於數字前多加「1」碼而有混淆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車輛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先予指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辯認其牌號」一節,惟堅詞否認上述違規行為,並辯稱:照片因拍攝角度問題導致未能清楚辨認牌號,而遮蔽車牌之鐵桿係車體之一部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6 月15日以鹿警分五字第0990013286號函文說明在卷,且觀諸卷附之取締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號牌,因遭車身之鐵桿遮蔽,僅呈現「95-SA 」字樣,無法完正常顯示牌號「295-SA」,即使於近距離察看,亦需相當仔細觀看始能辨認;況若光線、角度、反光之影響,益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牌照號碼之正確判讀,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顯難清楚辨認其牌號,如此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造成汽車交通案件發生時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受處分人雖以車輛後方車斗有「295-SA」噴漆字樣置辯,惟由取締照片觀之,噴漆中數字「5 」下方因有些許污損,在行進間不無可能使人誤判為「6 」,而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自有義務注意該車使用之安全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明知上開車輛牌號已遭車身之鐵桿遮蔽,即應為適當之處理,尚難僅以鐵桿係車體之一部分為由,便可忽視其對於該號牌管領維護責任而欲圖免責,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295-SA號自用大貨車,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