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7、8月初某日,更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甚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7、8月初某日,更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3件在卷足參,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稽諸該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因後案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之犯行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如何認定受刑人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聲請人均未於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書內敘明具體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