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及其利息,並宣告得為假執行,告訴人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欲拖延上開判決確定時間以利脫產,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以一千八百萬元為代價,就其及其母黃粘金玉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辛○○,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不動產則移轉登記予辛○○之子顏振裕。被告取得前開出賣不動產之價金,扣除積欠辛○○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及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稅金與程序費用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二十、二十五日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各抵押債務等必要費用(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尚餘三百多萬元現金可供運用,其明知若未清償告訴人上開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九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而將前揭價金餘款用以清償其他人之普通債權者,將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竟接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將前揭價金餘款,分別用以清償其或其母黃粘金玉所積欠鄭阿鴦、張永成、黃士緯及黃瑞圖(黃瑞圖僅係黃粘金玉之債權人)等人之普通債務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及其他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被告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就前開民事案件撤回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辦理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郭育伶、鄭阿鴦、張永成、黃士緯、黃瑞圖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漁會)函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函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塗銷抵押登記資料,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如果伊要脫產,不需要連同伊母黃粘金玉所有的土地一起出賣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郭育伶、鄭阿鴦、張永成、黃士緯、黃瑞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一九三、二四二、二四三頁,偵續字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㈡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九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本計算之利息,另於告訴人以三十萬五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上訴,再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偵字卷第四至六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撤回狀(偵字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偵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偵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出賣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時,係符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㈢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分別為被告及其母黃粘金玉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先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抵押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人,被告及黃粘金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與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辛○○,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將附表一編號5、6、9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之子顏振裕,其中,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藉以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字卷八四至八七、九○至九二、一九○、一九一、二三九、二四○、二五六、二五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九一、九二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辛○○於偵訊(偵字第一八七至一九○、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時,證人郭育伶於偵訊(偵字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一頁)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偵字卷第九至二○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鹿地一字第○九七○○○六九九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及顏振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偵字卷第三六至八二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第九四至九九頁)、買賣價金收據(偵字卷第一○○、一○一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鹿地一字第○九七○○○七七二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偵字卷第一○四至一二○頁)、彰化六信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彰六信代字第九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二所示借款資料(偵字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彰化漁會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彰漁信字第○九八○○○○一八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授信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放款計息單、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偵字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鹿地一字第○九八○○○○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柯麗華、鄭竹鈞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偵字卷第一四一至一七七頁)、彰化漁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彰漁信字第○九八○○○○七五五號函(偵字卷第一八四頁)、辛○○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偵字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偵字卷第二○二至二一四頁)各一份,以及附表二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另以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債務,亦有附表三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合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達一七千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堪認被告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確係用以清償債務甚明。 ㈣況且,被告係連同其母黃粘金玉所有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辛○○,業如前述,果若被告係為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辛○○,當無連同黃粘金玉所有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之必要,益徵被告確係為能清償債務,而出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無訛。 ㈤本件被告出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後,雖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之債務,然亦同時使其消極財產減少,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應屬正常權利之行使。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辛○○買受之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所有人、權│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 │備註 │ │ │ │利範圍 │金額、抵押權塗銷日期 │ │ ├──┼────────┼─────┼───────────┼──────┤ │ 1 │彰化縣鹿港鎮鹽埕│戊○○、全│彰化六信、105萬元、 │編號1、2所示│ │ │段95地號土地 │部 │97年8月25日 │2筆土地共同 │ ├──┼────────┼─────┤ │擔保 │ │ 2 │彰化縣鹿港鎮鹽埕│戊○○、全│ │ │ │ │段96地號土地 │部 │ │ │ ├──┼────────┼─────┼───────────┼──────┤ │ 3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戊○○、2 │1.彰化漁會、360萬元、 │編號3至5所示│ │ │段368地號土地 │分之1 │ 97年8月25日 │3筆土地應有 │ ├──┼────────┼─────┤2.彰化六信、360萬元、 │部分及編號6 │ │ 4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戊○○、2 │ 97年8月25日 │所示建物共同│ │ │段369地號土地 │分之1 │3.柯麗華、400萬元、 │擔保。 │ ├──┼────────┼─────┤ 97年8月12日 │ │ │ 5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戊○○、2 │ │ │ │ │段370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 6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戊○○、全│ │ │ │ │段34建號建物 │部 │ │ │ ├──┼────────┼─────┼───────────┼──────┤ │ 7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黃粘金玉、│1.彰化六信、238萬元、 │編號7至9所示│ │ │段368地號土地 │80分之27 │ 97年8月25日 │3筆土地應有 │ ├──┼────────┼─────┤2.鄭竹鈞、100萬元、 │部分共同擔保│ │ 8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黃粘金玉、│ 97年8月20日 │。 │ │ │段369地號土地 │80分之27 │ │ │ ├──┼────────┼─────┤ │ │ │ 9 │彰化縣福興鄉福南│黃粘金玉、│ │ │ │ │段370地號土地 │80分之27 │ │ │ └──┴────────┴─────┴───────────┴──────┘ 附表二:戊○○清償具執行名義、抵押權之債務,及買賣不動 產之必要費用: ┌──┬──────┬───────┬──────────┐ │編號│債權類型 │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 │ ├──┼──────┼───────┼──────────┤ │ 1 │彰化漁會之抵│2,520,65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抵押│ │ │押貸款 │ │權塗銷同意書各1紙( │ │ │ │ │偵字卷第218、219頁)│ ├──┼──────┼───────┼──────────┤ │ 2 │彰化六信之抵│3,718,485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 │押貸款 │含黃粘金玉部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 │ │ │ │紙(偵字卷第218、220│ │ │ │ │頁) │ ├──┼──────┼───────┼──────────┤ │ 3 │柯麗華之抵押│3,700,000元 │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 │ │貸款 │ │各1紙(偵字第221、22│ │ │ │ │4頁) │ ├──┼──────┼───────┼──────────┤ │ 4 │鄭竹鈞之抵押│1,400,000元 │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 │ │貸款 │ │各1紙(偵字第221至22│ │ │ │ │3頁) │ ├──┼──────┼───────┼──────────┤ │ 5 │辛○○之本票│2,350,000元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6│ │ │裁定債權 │ │6號民事裁定、本票、 │ │ │ │ │支票各1份(偵字第194│ │ │ │ │、215至217頁) │ ├──┼──────┼───────┼──────────┤ │ 6 │土地增值稅、│311,598元 │證人辛○○、郭育伶於│ │ │契稅、房屋稅│ │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 │ │、地價稅、代│ │第189、238頁)、試算│ │ │書費用等 │ │表1紙(偵字卷第195頁│ │ │ │ │) │ ├──┼──────┴───────┴──────────┤ │合計│14,000,733元 │ └──┴─────────────────────────┘ 附表三:戊○○清償之一般債務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清償時間│相關卷證 │ ├──┼──────┼───────┼────┼─────────┤ │ 1 │鄭阿鴦 │1,000,000元 │97.8.19.│證人鄭阿鴦於偵訊時│ │ │ │ │ │之證述(偵續字卷第│ │ │ │ │ │12、13頁)、鄭阿鴦│ │ │ │ │ │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 │ │ │ │戶存摺(偵續字卷第│ │ │ │ │ │20至23頁) │ ├──┼──────┼───────┼────┼─────────┤ │ 2 │黃士緯 │300,000元 │97.8.8 │證人黃士緯於偵訊時│ │ │ │300,000元 │97.8.11.│之證述(偵續字卷第│ │ │ │ │ │13、14頁) │ ├──┼──────┼───────┼────┼─────────┤ │ 3 │張永成 │300,000元 │97.8.19.│證人張永成於偵訊時│ │ │ │ │ │之證述(偵續字卷第│ │ │ │ │ │14頁) │ ├──┼──────┼───────┼────┼─────────┤ │ 4 │黃瑞圖 │300,000元 │97.8.19.│證人黃瑞圖於偵訊時│ │ │ │ │ │之證述(偵續字卷第│ │ │ │ │ │14、15頁)、支票3 │ │ │ │ │ │紙(偵續字卷第24頁│ │ │ │ │ │) │ ├──┼──────┼───────┼────┼─────────┤ │ 5 │合永來機械股│333,200元 │97.8.20.│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 │ │份有限公司、│ │ │款存入通知聯1紙( │ │ │負責人己○○│ │ │偵字卷第266頁)、 │ │ │ │ │ │證人己○○於本院審│ │ │ │ │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第64、65頁)、合永│ │ │ │ │ │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 │ │ │ │ │(本院卷第70頁) │ ├──┼──────┼───────┼────┼─────────┤ │ 6 │勝順分條廠、│38,513元 │97.8.底 │證人乙○○於本院審│ │ │負責人乙○○│ │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第65、66頁)、余錦│ │ │ │ │ │輝勝順分條廠之土地│ │ │ │ │ │銀行帳戶存摺(本院│ │ │ │ │ │卷第71至74頁) │ ├──┼──────┼───────┼────┼─────────┤ │ 7 │隆億有限公司│21,447元 │97.8.底 │證人壬○○於本院審│ │ │、負責人粘財│ │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春 │ │ │第66頁) │ ├──┼──────┼───────┼────┼─────────┤ │ 8 │勝竹企業有限│160,000元 │97.8.9. │證人庚○○於本院審│ │ │公司、負責人│61,000元 │97.8.底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庚○○ │ │ │第67、68頁) │ ├──┼──────┼───────┼────┼─────────┤ │ 9 │甲○○、合會│60,000元 │97.8. │合會會單1紙(偵字 │ │ │會員 │ │ │卷第268、269頁)、│ │ │ │ │ │證人甲○○於本院審│ │ │ │ │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第68、69頁) │ ├──┼──────┼───────┼────┼─────────┤ │ 10 │興吉企業社、│162,448元 │97.8. │證人丙○○於本院審│ │ │負責人丙○○│ │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第91頁)、洪江雄之│ │ │ │ │ │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 │ │ │ │本院卷第96、97頁)│ ├──┼──────┼───────┼────┼─────────┤ │ 11 │臺灣彰化地方│120,000元 │97.8.2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法院檢察署97│ │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 │ │年度執字第32│ │ │一收據(本院卷第47│ │ │49號易科罰金│ │ │頁) │ │ │分期款 │ │ │ │ ├──┼──────┼───────┼────┼─────────┤ │ 12 │向辛○○、顏│270,000元 │97.8.20.│房屋租賃契約書(偵│ │ │振裕承租廠房│ │ │字卷第198至201頁)│ │ │、機器之租金│ │ │ │ │ │及押租金 │ │ │ │ ├──┼──────┴───────┴────┴─────────┤ │合計│3,426,6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