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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6號

、第1532號、第1557號、第1571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24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第3 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5 案)。第2 案至第5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第1 案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辛○○等人所持有之各項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9 之犯行。癸○○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徐素珠、劉珍裴、壬○○、己○○、丙○○、庚○○、戊○○、乙○○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祈天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安麒兒托兒所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4 張、承鈺企業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九天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 張、甲○○錄影監視翻拍照片5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本案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犯行,係被告因附表其餘犯行為警緝獲,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99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5 頁反面),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承辦員警依承鈺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99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則警察在未詢問被告前因已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屬已發覺犯罪,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          │
├──┼─────┼─────┼─────────┼───────┤
│ 1  │98年12月27│位於彰化縣│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上午10時│埔心鄉舊館│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村大展路41│意,於左列時、地,│參月,如易科罰│
│    │          │2 號之玉世│徒手竊取辛○○所有│金,以新臺幣壹│
│    │          │宮2樓大廳 │之電鑽1 支(價值約│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臺幣〈下同〉3000│              │
│    │          │          │元)得手。        │              │
│    │          │          │                  │              │
├──┼─────┼─────┼─────────┼───────┤
│ 2  │99年1 月2 │位於彰化縣│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14時43分│秀水鄉番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33巷20弄│意,於左列時、地,│參月,如易科罰│
│    │          │15號之祈天│徒手竊取壬○○所管│金,以新臺幣壹│
│    │          │宮內      │理置放於祈天宮內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香爐1 個(價值約13│              │
│    │          │          │00元)得手。      │              │
│    │          │          │                  │              │
├──┼─────┼─────┼─────────┼───────┤
│ 3  │99年1 月4 │位於彰化縣│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凌晨2 時│大村鄉加錫│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8 分許    │村加錫巷25│意,於左列時間,自│參月,如易科罰│
│    │          │1 號之安麒│左列地點後方工地進│金,以新臺幣壹│
│    │          │兒托兒所之│入左列地點後,徒手│仟元折算壹日。│
│    │          │洗手台上  │竊取丁○○所有置放│              │
│    │          │          │於該處之仙人掌盆栽│              │
│    │          │          │3 盆、沙漠玫瑰盆栽│              │
│    │          │          │2 盆(價值共約2000│              │
│    │          │          │元)得手。        │              │
│    │          │          │                  │              │
├──┼─────┼─────┼─────────┼───────┤
│ 4  │99年1 月10│位於彰化縣│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上午11時│大村鄉新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18分許    │村港後巷14│意,於左列時、地,│陸月,如易科罰│
│    │          │號承鈺企業│徒手竊取己○○所有│金,以新臺幣壹│
│    │          │社        │置放於該處價值共約│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萬元之之銅製浴室│              │
│    │          │          │用品1 批(約39個)│              │
│    │          │          │及銅條300支得手。 │              │
│    │          │          │                  │              │
│    │          │          │                  │              │
├──┼─────┼─────┼─────────┼───────┤
│ 5  │99年1 月11│彰化縣秀水│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中午12時│鄉陝西村湳│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肆拾│
│    │許        │抵巷38之1 │意,於左列時間行經│日,如易科罰金│
│    │          │號之鐵工廠│左列鐵工廠時,見該│,以新臺幣壹仟│
│    │          │          │鐵工廠鐵門未關,竟│元折算壹日。  │
│    │          │          │徒手竊取丙○○所有│              │
│    │          │          │置放於左列鐵工廠鐵│              │
│    │          │          │門內側之鋼索2 條(│              │
│    │          │          │價值約1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6  │99年1 月11│彰化縣大村│癸○○基於意圖為自│蕭慧芬竊盜,累│
│    │日中午12時│鄉加錫村加│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
│    │30分許    │錫三巷1之 │意,於左列時、地,│日,如易科罰金│
│    │          │17號對面倉│徒手竊取庚○○所有│,以新臺幣壹仟│
│    │          │庫前      │停放置放於左列地點│元折算壹日。  │
│    │          │          │之批土1 桶(價值約│              │
│    │          │          │300元)得手。     │              │
│    │          │          │                  │              │
├──┼─────┼─────┼─────────┼───────┤
│ 7  │99年1 月11│彰化縣埔心│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16時30分│鄉舊館村中│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正路259 號│意,於左列時、地,│參月,如易科罰│
│    │          │前        │徒手竊取戊○○所有│金,以新臺幣壹│
│    │          │          │置放於該處之電線1 │仟元折算壹日。│
│    │          │          │捆(價值約1 萬元)│              │
│    │          │          │。                │              │
│    │          │          │                  │              │
├──┼─────┼─────┼─────────┼───────┤
│ 8  │99年1 月21│位於彰化縣│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累│
│    │日上午10時│大村鄉貢旗│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42分許    │村大溪路16│意,於左列時、地,│肆月,如易科罰│
│    │          │之12號之九│徒手竊取乙○○所管│金,以新臺幣壹│
│    │          │天宮內    │理置放於神像上之金│仟元折算壹日。│
│    │          │          │牌2 面(價值約1萬 │              │
│    │          │          │8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9   │99年1 月22│位於彰化縣│癸○○基於意圖為自│癸○○竊盜未遂│
│    │日13時6 分│埔心鄉舊館│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累犯,處拘役│
│    │許        │村大展路41│意,於左列時、地,│拾日,如易科罰│
│    │          │2 號之玉世│趁甲○○1 樓櫃臺旁│金,以新臺幣壹│
│    │          │宮1樓     │無人之際,徒手打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櫃臺抽屜搜尋財│              │
│    │          │          │物,惟因該抽屜內並│              │
│    │          │          │未置放財物,始未得│              │
│    │          │          │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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