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 段491 號前,由該名成年男子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由其夫胡然東監督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胡然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8-5067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S8-506 7號自用小貨車,經由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75號前、雲林縣西螺鎮○○○ 號○路與156 號公路路口往南行駛。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自96年7 月間即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駕駛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輛,該車於97、98年間,曾借給一位綽號叫「神經」之六輕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1.車牌號碼S8-5067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乙○○(即胡然東之妻)所有,然為胡然東所使用,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然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6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5、26頁)各1 紙在卷可證。
2.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向案外人王松南購買,並由王松南於96年7 月20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即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此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24頁及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王松南於警、偵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 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5-7 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9 頁)附卷可證。
3.於97年3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車牌號碼Y7-5253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491號前即車牌號碼S8-5067 號自用小貨車放置處,在該處迴轉,並於靠近遭竊車輛(指S8-5067 號車)之前方停下,之後自上開Y7-5253 號車右乘客座下來一名壯碩之成年男子,走近該S8-5067 號車,進而開啟該車車門上車,竊車得手後,上開Y7-5253 號車先行開出,該S8-5067號車跟隨在後,二車一路經由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75號前、雲林縣西螺鎮○○○ 號○路與156 號公路路口往南行駛之事實,為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莊溫柔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查證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及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4 91號前、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489 號、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75號前、彰化縣埤頭鄉○○路與興霖路路口、彰化縣西螺大橋前、雲林縣西螺鎮雲縣145 號與156 號路口等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46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50 頁、第37-43 頁、第5 1-55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竊賊確係搭乘前開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竊取該S8-506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並由上開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引領竊得之車牌號碼S8-5067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乙節至堪認定。
4.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曾將該車牌號碼Y7-5253 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為「神經」之人使用云云。惟被告自承與綽號「神經」之人並不相熟,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而汽車並非價值輕微之動產,衡情對於不熟識之人,豈有輕易出借之理?況被告自陳係以該車接受叫車載客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4 頁 ),亦即所謂白牌計程車司機,則被告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利,對於該作為生財器具之汽車,當更為慎重對待,豈會隨意借予對之毫無所悉,事後連查證或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人?益徵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是被告所共同竊盜之上開車輛,雖車籍登記之車主為乙○○,但實際使用人(即監督權人)為胡然東,已為如上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僅犯普通竊盜之單純一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反與他人共同竊取車輛,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影響其行車代步之便利,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顯未知警醒,及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7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231 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詹順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6-659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該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A6-6590 號自用小貨車經由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923 號中美加油站前往南行駛。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順卿之指訴、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莊溫柔之證述等證據,資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駕車欲前往彰化市內之漁市場詢價,而行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即中美加油站,伊並未前往前揭車輛失竊地點竊車,不能僅因伊駕車行經之處正巧遭竊車輛亦有經過,即指該車為伊所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詹順卿於警詢時證稱: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彰水路2 段231 號前之車牌號碼A6-6590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5 月7 日4 時10分許發現遭人行竊,伊於同日5 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中覺派出所報案協尋,車門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7-9 頁),是被害人詹順卿僅報案失竊一節,並未親眼目睹車輛遭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言,僅得證明其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以此即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二)又於98年5 月7 日4 時10分40秒,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923 號中美加油站前監視錄影器,攝得遭竊之車牌號碼A6-659 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內側車道往南行駛,同日4 時10分43秒,同一監視錄影器攝得車牌號碼Y7-5253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外側車道往南行駛之畫面,二車有一同往南行駛之事實,雖有證人即承辦警員莊溫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又被告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7日凌晨4 時5 分許,發話基地臺位置雖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864 號3 樓,為失竊地點附近,亦有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6頁)可查,然以此通聯紀錄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參互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斯時確實有駕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及中美加油站之事實。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至該處行竊之相關證據扣案或查獲贓物。縱本件犯案手法與被告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手法相仿,惟此仍非足資證明被告有此次竊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