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794 、2377及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2案 )。前述第1 、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各減為4 月、4 月、4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191 號旁排水溝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0個,得手後拿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該回收場不願收購,以致變賣未果,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水溝蓋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街花壇農會倉庫圍牆旁(未尋獲)。 ㈡、於99年1 月26日夜間之凌晨3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至彰化縣彰化市○○路944 巷51號乙○○住處,踰越門扇而侵入屋內,竊取乙○○放置在收銀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卻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外套1 件及鐵鉗1 支遺留在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查扣上開手機、黑色外套1 件及鐵鉗1 支,並循線追查而悉知上情。 ㈢、於99年2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7 6 號旁「黑秋檳榔攤」之對面「可口檳榔攤」(未有人居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壞該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1500元、香菸100 多包(約價值2 萬元)得手,所得財物及物品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99年2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在花壇鄉○○路○ 段476號旁之「黑秋檳榔攤」(未有人居住),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500元、香菸100 包(約價值1 萬元)得手,所得財物及物品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99年2 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彰化市○○路○ 段300號1 樓「榮昇機車行」(未有人居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毀壞該處鐵捲門後,竊取庚○○放置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所得財物及物品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99年2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6 號「阿猴檳榔攤」(未有人居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己○○所有之檳榔20包、長壽香菸約4 、50包得手,所得財物及物品供己花用殆盡。 二、嗣因員警依據丁○○於前揭㈡所示時地所遺留現場之手機及SIM 卡門號,得知其涉嫌重大而詢問其是否涉及該竊盜案件,其遂坦承㈡所示之竊盜案件,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㈠㈢㈣㈤㈥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涉犯前開㈠㈢㈣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甲○○、庚○○及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竊時,有破壞該處鐵門,當時其竊取現金1500元等語,然依被害人乙○○所指述其家門扇並未遭破壞等情,又觀諸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24頁之照片所示,該屋內凌亂,但未遭破壞,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故認為本件被告並未毀壞乙○○住處鐵門;再者,被告自承其竊取乙○○現金1500元,而乙○○則證述其僅損失現金500 元,因罪證有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定僅竊取乙○○所有現金500 元等情。此外,復有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㈥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扣案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M 卡)、黑色外套1 件及鐵鉗1 支。綜上各情,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故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鐵捲門乃屬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即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或鐵鉗等工具,而該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被告持該工具破壞鐵窗及撬開鐵捲門,質地堪認堅硬,顯見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又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鎖,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而本件事實欄一之㈢㈣㈥之檳榔攤均屬可移動之貨櫃屋,故檳榔攤之門扇或門鎖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及3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惟被告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乙○○住處竊盜,亦構成同條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及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雖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3 款,雖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惟被告是毀越門扇竊盜,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㈤㈥所示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一時貪念,不尊重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破壞他人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犯社會大眾安居樂業,不受恐懼侵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維護,構成基本人權保障破壞,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身心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鉗1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之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鉗,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M 卡)及黑色外套1 件並非供犯罪所用,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