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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紀佳良

  • 當事人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348號處經營麵攤 ,欲清理其麵攤對面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81號「 二林城隍廟」旁空地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惟其上有放置「二林城隍廟」所有之工字鐵3支(重量約6至700公斤),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中午,向不知 情之丙○○佯稱:伊要清理前開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請幫忙清理並找夾子車將空地上之工字鐵載走,販賣工字鐵所得將充作工資云云,丙○○旋將此情轉告不知情之乙○○(丙○○、乙○○均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乙○○便協同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269號經營錦德行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謝錦樹駕駛 車牌號碼880-TN號夾子貨車至前開空地旁(其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丁○○指示,由乙○○先清理工字鐵上之雜草,再由謝錦樹操作夾子車將上開工字鐵3 支搬運至車上而竊取得手,之後即由乙○○陪同謝錦樹至上揭回收場,由謝錦樹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 回收該3支工字鐵,並將該筆款項約3,000元交由乙○○,乙○○即保留充作其工資。嗣經二林城隍廟負責人葉文欽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丁○○、丙○○、乙○○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空地上之工字鐵為何人所有,也不曾委託丙○○、乙○○去搬運上開工字鐵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丙○○、謝錦樹、葉文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葉文欽記載行竊車輛車牌號碼之紙條1張、汽車車籍查詢表2張、錦德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VK-7447號、880-TN 號車輛照片各2張附卷可按。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係被告丁○○請伊幫忙清理其麵攤對面的空地作臨時停車使用,空地上之工字鐵將充作工資,伊才轉告其弟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係丙○○向伊提及被告丁○○要清理其麵攤對面的空地,作臨時停車用,空地上之工字鐵要當作工錢,伊才聯繫謝錦樹開夾子車來載工字鐵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葉錦樹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其前往載運工字鐵時,被告丁○○確有在場,並協助清理現場等語在卷,而此情亦為被告丁○○所自承。何況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及 被告丁○○、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該3支工字鐵放置的位置距離道路尚有5、6公尺遠,上 面雜草叢生,無法清楚辨識,且案發前僅有被告丁○○知悉該處有擺放工字鐵,更堪認證人即被告丙○○、乙○○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丁○○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依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被告丁○○欲清理擺放該3支工字鐵之空地,作臨時停車使用,且 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K-7447號貨車側面車身印有「資 源回收」字樣,被告丁○○才主動向其提及此事等語。而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VK-7447號貨車側面照片,該車輛之車身確實印有「資源回收 」字樣,且被告丁○○所經營之麵攤,確實位於擺放該3 支工字鐵之空地對面,此亦為被告丁○○所自承,顯然被告丁○○為便利其麵攤顧客停車,而有利於其麵攤之經營,其竊取上開工字鐵之動機應較為強烈,足見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證,應非虛構,更足徵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丁○○所主導無訛。 (四)再證人即被害人葉文欽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2月16日 之後,我有去找丁○○,說那些鐵是不是你們拿的,他說有別人拿去,他還說能夠和解就和解,我就跟他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我就帶他去水尾村的修德宮找甲○○,後來甲○○要求88,000元,就沒有和解成功,之後甲○○才報案。」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葉文欽有帶我去水尾村的修德宮,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跟那人說:你也是修道的人,我一點錢給你,這件事就算了,但是該人開價88,000元,我無法接受,就沒有給他錢。」等情相符,則衡情倘若被告丁○○確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豈有由其代表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理?更堪認被告丁○○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乙○○、謝錦樹遂行其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前被告丙○○、乙○○均知悉前開工字鐵非被告丁○○所有,因而尚難認定渠等與被告丁○○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詳後述),自難論以被告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是以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為便利其麵攤經營,竟罔顧上開工字鐵為他人所有,貿然委由不知情之乙○○等人載運販賣,而竊取之,惡性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手段、方法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丁○○(已據本院判決處刑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被告丁○○見其所經營麵店對面,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81號「二林城隍廟」旁空地上有工字鐵3支(重量約6至700公斤),遂告知被告丙○○可將工字鐵搬離並變現花用,被告丙○○即將此情轉告被告乙○○。嗣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被告乙○○便請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269 號經營錦德行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謝錦樹駕駛車牌號碼880-TN之夾子貨車至前開空地旁(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丙○○在旁把風、被告乙○○在空地上清理雜草、被告丁○○則負責指揮交通,以便謝錦樹操作夾字車將上開工字鐵3支搬運至車上,待搬運完畢後,再由被告乙 ○○陪同謝錦樹至上揭回收場,並將工字鐵回收變現得款 3,000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倘前開工字鐵為被告丁○○所有,其自行委託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即可,何需委由被告丙○○、乙○○處理?且衡諸常情,被告丙○○、乙○○應無誤認前開工字鐵為被告丁○○所有之理?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結夥竊盜罪嫌,被告丙○○辯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K-7447號貨車側面車身印有「資源回收」字樣,被告丁 ○○才主動請其幫忙清理其麵攤對面的空地作臨時停車使用,空地上之工字鐵將充作工資,伊才轉告其弟乙○○,之後乙○○才找葉錦樹開夾子車去載,要載之前,乙○○還有向被告丁○○確認工字鐵是否確為其所有,被告丁○○說沒問題,有問題他負責,才由葉錦樹以夾子車將工字鐵載走等語。被告乙○○辯稱:係丙○○向伊提及被告丁○○要清理其麵攤對面的空地,作臨時停車用,空地上之工字鐵要當作工錢,伊才聯繫謝錦樹開夾子車來載工字鐵,到場時被告丁○○有說工字鐵之處理由他作主即可,伊與謝錦樹才將工字鐵載走等語。經查: (一)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丁○○所主導實施,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丙○○、乙○○之辯解,渠等對於如何到場載運工字鐵之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渠等係誤認前開工字鐵為被告丁○○所有,是以本案之重點即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知悉前開工字鐵非被告丁○○所有。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VK-7447號貨車側面照片,該車 輛之車身確實印有「資源回收」字樣,則被告丙○○所辯關於何以被告丁○○主動向其詢問載運前開工字鐵事宜,尚非無據。檢察官質疑何以被告丁○○未直接找尋合法資源回收業者前往清理,反而委託被告丙○○、乙○○,而欲反推證明被告丙○○、乙○○知悉前開工字鐵非被告丁○○所有,尚嫌率斷。 (二)再依證人葉錦樹於警詢中所證,該3支工字鐵重量約6至7 百公斤,以斯時廢鐵回收價每公斤約5.5元計算,總價僅 約3千餘元,回收之價額不高;且案發時又係於日間4時許,案發地點係位在彰化縣二林鎮市區內,衡情斯時案發地點人車往來頻繁,被告丙○○、乙○○倘若知悉前開工字鐵非被告丁○○所有,焉有為此蠅頭小利而甘冒隨時可能為警查獲風險之理?且被告丁○○於案發時確實有出現在現場,協助清理並指揮交通,此據證人葉錦樹及被告乙○○、丙○○供述在卷,更堪認被告丙○○、乙○○非無誤認前開工字鐵係被告丁○○所有之可能性。 (三)又被告乙○○自承其保留前開工字鐵回收之價額約3,000 元,惟辯稱:此部分係被告丁○○答應要以之作為清理之工資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乙○○確實有協助聯繫資源回收業者葉錦樹到場,並在場協助清理搬運等情,認其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並未向被告乙○○為前開表示,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取他人所有物,為成立要件。是以本件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丙○○、乙○○確實知悉前開工字鐵非被告丁○○所有之情形下,即難認定渠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渠等結夥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丙○○、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結夥竊盜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丙○○、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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