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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黃齡玉

  • 被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0 、10569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高昇土木包工業」(下稱高昇公司)之負責人;而陳乾元、林芯亞、程姵茹(以上3 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路華美巷17號1 樓之立勝環工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之副經理、行政人員,分別負責招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或土方、營建混合物進場過磅及文書資料整理等業務,渠等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甲○○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2萬6 千元、78萬元,向彰化縣大城鄉鄉公所承攬「大城大排疏濬清淤工程」(下稱甲案工程)、「西港排水、台西排水等2 件疏濬清淤工程」(下稱乙案工程)等採購案,且甲○○依大城鄉公所所核定上開甲案及乙案工程之營運處理計畫書等約定,應自97年10月20日起,迄97年11月18日(甲案工程),及自97年11月某日起,迄98年1 月間某日止(乙案工程),辦理土石清運,其中,甲案工程須疏濬之土石方6272立方公尺,乙案工程須疏濬之土石方4925立方公尺,及上開土石清運均須運至立勝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段966 、966-1 、966-2 、969 、970 、971 、972 等7 筆土地上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處理。詎甲○○為節省運送廢方至棄土場之費用,明知上開甲案及乙案工程所產生之棄土、淤泥,僅少部分載運至立勝公司之土資場收受處理,其餘大部分棄土、淤泥則載運至甲○○所有位於大城鄉菜寮村西北側大城鄉○○路燈編號1067電線桿北側、魚寮溪南側之農地堆置,但為能順利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成年男子介紹,先與陳乾元洽談,迨雙方約定以每1 立方公尺38元價格計算開立購買「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後,甲○○、陳乾元2 人與林芯亞、程姵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芯亞、程姵茹自97年11月間起,迄98年1 月間止,明知甲○○所承攬甲案及乙案工程所疏濬之土石方並未實際進入立勝公司之土資場,仍將不實之「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付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王榮棋、陳乾生、林松茂、黃信誠、趙志賢(以上5 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等人在上簽名後,由林芯亞、程姵茹2 人在上開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簽名,用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立勝公司之副理陳乾元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出具予甲○○,證明高昇包工業已將前開甲案及乙案之土石方共計11197 立方公尺載運完成,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等資料提報大城鄉鄉公所承辦本工程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估驗、結算,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高昇包工業已依合約將甲案及乙案工程之土石方傾倒至合格之立勝公司土資場內,而准予高昇包工業辦理各項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詐得甲案及乙案工程之工程款共計0000000.15元,致生損害於大城鄉鄉公所審核及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查站訊問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4 至7 、17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10040 號卷第27至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乾元、林芯亞、程姵茹、證人即立勝公司代表人劉加再、證人王榮棋、陳乾生、林松茂、黃信誠、趙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22至24、34至36、38至40、52至55、69至71、72至73、76至77、78至79、81至82頁,及他字卷第34至35、37至38、46至47、66至68、73至74頁,及98年度偵字第10040 號卷第27至31、50至55、56至58頁),且據證人許藝朧、蔡專成、王宗盟、李炳松、吳森暐、詹文欽、張玉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見他字卷第40至41、43至44、49至51、53至54、56至58、61至63、70至71頁)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13紙(見98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8 至14頁)、彰化縣大城鄉公所開標紀錄2 份、土石方處理協議書及立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位置圖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2 份、營運處理計畫書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0040 號卷第16至20頁)、98年9 月16日會勘紀錄、照片4 張(見上卷第20至22頁)、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即處理紀錄說明書(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及黃信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乾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志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乾元、林芯亞、程姵茹係之立勝公司之副經理、行政人員,分別負責招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或土方、營建混合物進場過磅及文書資料整理等業務,渠等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甲○○雖非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甲○○與陳乾元、林芯亞、程姵茹四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為節省運送廢方至棄土場之費用之私利,竟勾結棄土場人員,填寫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因而詐得大城鄉公所之工程款,其犯行原不容寬怠,惟本院審酌被告所丟棄之剩餘土石方屬於土壤與礫石及沙之混合物「B2-2」、「B2-3」,係可作為資源利用,尚未構成環境之污染及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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