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仁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理由欄叁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鑫廣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廣公司)係立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承包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寶公司)新建帝寶三期工程之承包商,而陳順仁係該項承包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前來施作之工人均向其請款,其亦以鑫廣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與立竑公司會算積欠工程款項等事宜,陳順仁因立竑公司尚積欠其該新建帝寶三期工程之工程款項,且張正學因有部分款項尚未請付,而曾向陳順仁表示可與金帝寶公司洽談等語,是陳順仁於主觀上,乃認為可與張正學一同前去向金帝寶公司索討工程款,故曾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至金帝寶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42之1 接待中心,向金帝寶公司之股東尤瑞鳳取得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其後,陳順仁約同張正學於98年11月18日9時許,至上開金帝寶公司接待中心,要求金帝寶公司總經理尤昱誠給付工程款80萬元,惟遭尤昱誠拒絕。詎陳順仁聞言,心生不悅,竟於彼時、地,出言對尤昱誠恐嚇稱:不先準備80萬元給伊的話,要率道上兄弟封鎖伊的工地,要破壞工地使工程癱瘓,並要伊開車出門要小心點,要對伊不利等語,致使尤昱誠心生畏懼,陳順仁隨之即生懷不滿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尤昱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尤昱誠、張正學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因證人尤昱誠、張正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開恐嚇情節之證稱內容,有部分帶有糊模意味,此不同其2人於警詢 時,對當時情境之詳細描述,且警詢時距本件案發時日較近,衡諸常情,彼時對事情經過之始末,於記憶上較為清晰,故其2人於警詢關於上開恐嚇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尤昱誠、張正學於警詢中有關於上開恐嚇犯行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順仁固承認於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 金帝寶公司接待中心,出言陳稱:開車出門要小心點等語,但其真意乃指老天會對被害人尤昱誠懲罰,因為尤昱誠係老闆竟坑從事勞力工作之輩,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但查:(一)被告陳順仁於偵查中,供承伊出言為上開陳述,但係在工地外所為(見99年度偵字第4809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正面),今於審判中,又改前開辯詞,顯見被告陳順仁有推諉犯行之疑。(二)被告陳順仁於前開時、地,確係出言對被害人尤昱誠為上開恐嚇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昱誠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879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正面;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 筆錄),且經證人即目擊者葉永昌到庭,明白結證稱:「被告...說張正學的貨款如果後面尤昱誠沒有給他,他就要挖 土機來挖掉工地土石,要尤昱誠出門小心一點,」、「(問:在當天,被告是否有對尤昱誠說若不準備80萬元給伊的話,要率道上兄弟封鎖伊的工地,要破壞工地使工程癱瘓,並要伊開車出門要小心點,要對伊不利等語?)有的。」等語明確(見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陳順仁確有出言 為上開恐嚇行為,應可認定。(三)被告陳順仁以鑫廣公司之代表人與張正學會算立竑工公司未付工程款項計0000000 元等情,有雙方簽署之工程欠款核付影本1紙卷可稽,是被 告陳順仁所稱:張正學尚欠工程款未付等語,並非無據。另證人張正學於偵查中,亦證稱:「跟陳順仁說要跟公司談談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正面),而張正學果於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一同與被告陳順仁向證人尤昱誠討論工 程款項問題,此亦據證人葉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也有帶張正學到場,張正學在場也不敢說什麼」等語屬實,且衡諸一般非懂法律之人(尤其從事勞力工作之社會基層),常有業主必需負全責之觀念,是被告陳順仁所辯:向被害人尤昱誠要求給付工程款項之初,並無不法之之意圖,其主觀上認為係正當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行為等情,應可採信。故被告陳順仁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定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四)至於證人張正學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被告陳順仁只罵三字經;或證稱:不知道云云,應係避免得罪被告陳順仁之舉,當不可以之作為有利被告陳順仁之證據。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順仁之上開恐嚇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認係被告陳順仁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顯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故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陳順仁因未如願取得工程款,竟不知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即出言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實有不該,及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順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0時,至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愛民路路口附近之金帝寶公司工地,灑冥紙及掛白布條,並揚言:欠債不還,出門要小心一點,下一次將以更激烈手段抗爭等語,致使被害人尤昱誠心生畏懼,然被害人尤昱誠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陳順仁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仁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尤昱誠於警詢之證述及照片26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順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12月10日10時,固曾至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愛民路路口附近之金帝寶公司工地為抗議行為,惟並未對被害人尤昱誠為任何恐嚇言詞,何來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①證人尤昱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在偵查隊中證稱說要我出門小心一點、下一次會更激烈抗爭等語,是在98年11月18日在接待中心講的。」(見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告陳順仁是否有無於98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愛民路路口附近之金帝寶公司工地,為「欠債不還,出門要小心一點,下一次將以更激烈手段」之陳述云云,即屬有疑,是公訴人以證人尤昱誠於警詢所述,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顯有不妥。②證人尤昱誠於審理中,又證稱:「(問:98年12月10日早上9點左 右抗爭的當天,你人在哪裡?)我人在和美道周路公司那裡。」、「(問:是否98年12月10日當天並無上開恐嚇的言語?)是的。」、「我是駕車在工地旁繞行關心。」、「(問:98年12月10日抗爭當天,你有無跟被告或其他抗爭的人,有任何的交談?)都沒有。」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非但被害人尤昱誠未與 被告陳順仁謀面,且被告陳順仁於彼時,更無任何向被害人尤昱誠施以恐嚇取財未遂之舉。③該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順仁於98年12月10上午9時至10時許,曾夥同多人至 上揭金帝寶公司三期工程之工地,並不能證明被告陳順仁於該時、地確有出言恐嚇取財之行止,是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陳順仁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順仁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充足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順仁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