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民調字第三四二號調解書所示內容給付款項予豪水食品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5月間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80巷358號「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業務拓展、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底止,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替「豪水公司」收受客戶款項之機會,將向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客戶處所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7,525元,予以侵占入己, 挪作他用後,隨即於98年10月底離職。嗣98年10月底甲○○離職後,「豪水公司」清查帳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豪水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書證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不足採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林秀梅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豪水公司」員工履歷表、服務卡、兄弟畜牧場出具證明1紙、楊順良出具證 明1紙、洪玲玉出具證明1紙、陳昨出具證明1紙、林錫祥 出具證明1紙、謝秋東出具證明1紙、吳春福出具證明1紙 、陳雪梅出具證明1紙、陳水龍出具證明1紙、陳幸隆出具證明1紙、廖聖章出具證明1紙、葉達偉出具證明2紙、葉 玉寬出具證明1紙、劉耀成出具證明1紙、黃昌盛出具證明1紙、邱輝虎出具證明1紙、莊峰嘉出具證明1紙、蔡永榆 出具證明1紙、蔡永木出具證明1紙、晉揚木箱行出具證明2紙、陳茂坤出具證明1紙、陳敏恭出具證明1紙、陳坤祥 出具證明1紙、陳東寶出具證明1紙、大昌製材加工廠出具證明1紙、陳銘志出具證明1紙、保證責任中華民國果菜合作社聯合社出具證明1紙、塗通明出具證明1紙、陳榮鴻出具證明1紙、全發企業社出具證明1紙、張妙妃出具證明1 紙、秋田工業出具證明1紙、陳財發出具證明1紙、林玉珍出具證明1紙、王龍佗出具證明1紙、陳俊旭出具證明1紙 、許進昌出具證明1紙、廖聖章出具證明1紙、永富車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1紙、阿福出具證明1紙、潘雅吟出具證明1紙、鄉村早餐店出具證明1紙、許文章出具證明1紙 、九品緣金香鋪出具證明1紙、許朋裕出具證明1紙、卓松柏出具證明1紙及服務卡影本53張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故關於此部分,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 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 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附表編號1、2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39 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則於95年7月1日後,揆諸上揭說明,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③應為新舊法比較但無庸為綜合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2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刪除)之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事項,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之犯行,係密接於98年5月19日及20日所為;附表編號16之犯 行,密接於98年6月24日、25日及26日所為;附表編號 23之犯行,密接於98年7月29日及30日所為;附表編號 25之犯行,密接於98年8月21日至22日所為;附表編號 26之犯行,均密接於98年8月25日所為;附表編號31之 犯行,均密接於98年9月18日所為;附表編號38之犯行 ,密接於98年10月27日所為;雖該等犯罪時間內,分別有數次行為,惟其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上開附表編號13、16、23、25、31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先後3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利用掌管公司事務見機侵占款項、金額非少、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附表編號1、2所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3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39之犯 行,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千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3至39之罪,係95年7月1日後所為,既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2,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附 表編號3至39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一 日;附表編號1至2,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 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 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9次之犯罪,定執行刑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第93條關於緩刑要件、緩刑撤銷、緩刑效力及受緩刑宣告者付保護管束等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有關被告緩刑宣告、應否付保護管束及應否附條件等事項,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而為裁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依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42號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42 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廢止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 ├──┼──────────────┼─────────┤ │ 1 │於民國94年6月1日,侵占許朋裕│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I685)所交付新│,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幣(下同)19,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2 │於95年2月22日,侵占蔡永榆(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L114 3)所交付10│,處有期徒刑陸月,│ │ │,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3 │於97年3月28日,侵占林玉珍(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I892)所交付2,5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於97年4月17日,侵占晉揚木箱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行(服務卡帳號為J722)所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4,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於97年7月1日,侵占卓松柏(服│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G291)所交付7,0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於97年11月28日,侵占陳俊旭(│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H908)所交付1,5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於97年12月1日,侵占許銘志(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服務卡帳號為H417)所交付12│,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於98年2月13日,侵占阿福(服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F754)所交付2,5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於98年2月19日,侵占塗通明(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L1004)所交付10,│,處有期徒刑陸月,│ │ │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於98年3月4日,侵占許文章(服│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D1100)所交付5,0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於98年4月22日,侵占蔡永木(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J221)所交付14,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於98年5月11日,侵占葉玉寬(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L565)所交付5,5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⑴於98年5月19日,侵占陳榮鴻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服務卡帳號為B531)所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於98年5月20日,侵占黃昌盛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服務卡帳號為F830)所交付│ │ │ │ 3,500元。 │ │ ├──┼──────────────┼─────────┤ │14 │於98年5月27日,侵占楊順良(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K769)所交付5,5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於98年6月8日,侵占葉達偉(服│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G11)所交付3,0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⑴於98年6月24日,侵占林錫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服務卡帳號為D119)所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00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於98年6月25日,侵占全發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業社(服務卡帳號為M99)所 │ │ │ │ 交付10,000元。 │ │ │ │⑶於98年6月26日,侵占秋田工 │ │ │ │ 業(服務卡帳號為D1125)所 │ │ │ │ 交付18,000元。 │ │ ├──┼──────────────┼─────────┤ │17 │於98年6月29日,侵占張妙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F859)所交付24,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於98年7月1日,侵占吳春福(服│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I376)所交付5,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於98年7月13日,侵占陳東寶(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I831)所交付18,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於98年7月17日,侵占陳昨(服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K722)所交付2,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於98年7月25日,侵占洪玲玉(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I743)所交付3,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於98年7月27日,侵占廖聖章(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G152)所交付2,5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⑴ 於98年7月29日,侵占陳幸隆│甲○○犯業務侵占罪│ │ │ (服務卡帳號為L1116)所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付3,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 於98年7月30日,侵占陳水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服務卡帳號為E498)所交 │ │ │ │ 付10,500元。 │ │ ├──┼──────────────┼─────────┤ │24 │於98年8月1日,侵占邱輝虎(服│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D1112)所交付1,5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⑴ 於98年8月21日,侵占許進昌│甲○○犯業務侵占罪│ │ │ (務卡帳號為H307)所交付6│,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於98年8月22日,侵占大昌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材行(務卡帳號為M1092)所 │ │ │ │ 交付10,500元。 │ │ ├──┼──────────────┼─────────┤ │26 │⑴於98年8月25日,侵占潘雅吟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務卡帳號為F975)所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於98年8月25日,侵占晉揚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箱行(務卡帳號為J722)所交│ │ │ │ 付18,000元。 │ │ ├──┼──────────────┼─────────┤ │27 │於98年8月29日,侵占莊嘉峰(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K78)所交付2,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於98年8月31日,侵占陳坤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P78)所交付3,0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於98年9月10日,侵占葉達偉(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務卡帳號為J337)所交付3,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於98年9月15日,侵占保證責任 │甲○○犯業務侵占罪│ │ │中華民國果菜合作社聯合社(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卡帳號為J84)所交付3,675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⑴於98年9月18日,侵占永富車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卡帳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為K320)所交付7,35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於98年9月18日,侵占鄉村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餐店(服務卡帳為F328)所交│ │ │ │ 付5,000元。 │ │ ├──┼──────────────┼─────────┤ │32 │於98年9月26日,侵占劉耀成(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K861)所交付12,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於98年9月28日,侵占陳敏恭(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J133)所交付5,5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於98年10月3日,侵占九品緣金 │甲○○犯業務侵占罪│ │ │香鋪(服務卡帳號為B899)所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付3,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於98年10月9日,侵占王龍佗(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A77)所交付3,0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於98年10月12日,侵占兄弟畜牧│甲○○犯業務侵占罪│ │ │場(服務卡帳號為C84)所交付5│,處有期徒刑陸月,│ │ │,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於98年10月20日,侵占陳茂坤(│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A186)所交付6,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⑴於98年10月27日,侵占陳雪梅│甲○○犯業務侵占罪│ │ │ (服務卡帳號為E656)所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⑵於98年10月27日,侵占陳財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服務卡帳號為L994)所交付│ │ │ │ 3,500元。 │ │ ├──┼──────────────┼─────────┤ │39 │於98年10月29日,侵占謝秋東(│甲○○犯業務侵占罪│ │ │服務卡帳號為I247)所交付10,0│,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42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