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間,得知址設臺中縣梧棲鎮○○里○○街32號1 樓之「興耀興有限公司(下稱興耀興公司)」欲轉讓之消息後,明知渠等均無實際經營興耀興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空殼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7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其所虛偽設立之昶瑜企業有限公司(甲○○虛設昶瑜企業有限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有罪),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潘利雄(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另案審理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由潘利雄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6年8 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蔡介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與潘利雄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及稅捐稽徵處辦理興耀興公司甲存及發票負責人變更事宜,嗣即由該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自稱為「潘利雄」,自己出面或指示不知情之興耀興公司原有員工江啟元、溫沛瀅與廠商接洽購買物品,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示溫沛瀅簽發興耀興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均使附表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興耀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始發覺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潘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興耀興公司員工江啟元、溫沛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被害人奇異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奇異彩藝公司會計陳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言;與莊添益前往興耀興公司接洽之吳艷綺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證人即被害人建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建彰紡織公司)負責人黃鵬兒於偵查中之證言。 ㈥證人即被害人台益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台益螺絲公司)負責人張昌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㈦證人即辦理興耀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蔡介文於偵查中之證言。 ㈧興耀興公司之名片、號碼AV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奇異彩藝公司銷貨憑單、奇異彩藝公司開給興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奇異彩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興耀興公司訂購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訂購物品之照片(彰檢97偵1989號卷第17至25頁、第28至31頁)。 ㈨建彰紡織公司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7日開給興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請款單1 紙、號碼AV0000000 至AV0000000 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份(中檢97他839 號卷第7 至16頁)。 ㈩興耀興公司向台益螺絲公司購貨之訂購單、估價單、傳真文件、台益螺絲公司開給興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AV0000000 號、AV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收單(彰檢97偵1989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1 頁)。 興耀興公司之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料、興耀興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中檢97偵8168號卷第12頁、中檢97他839 號卷第28至30頁、彰檢97偵1989號卷第146 至158 頁)。 興耀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 宗。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利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奇異彩藝公司、建彰紡織公司、台益螺絲公司,雖均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其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江啟元或溫沛瀅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該自稱「潘利雄」之人於96年11月19日指示溫沛瑩傳真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購茶葉大包裝袋5,000 個、小包裝袋4,3000個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有興耀興公司96年11月19日之訂購單(彰檢97偵1989號卷第24頁反面)及吳艷綺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佐,堪以認定,且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即為自稱「潘利雄」之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反面),爰將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正犯即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潘利雄及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以興耀興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詐取財物,及其犯罪參與之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行為時間及詐騙方式 │ 詐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 │ │ ├─┼─────┼─────────────┼───────┼───────┤ ││奇異彩藝公│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於│單價40元之茶葉│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司(址設彰│96年10月3 日,指示溫沛瀅向│大包裝袋8,600 │罪,處有期徒刑│ │ │化縣鹿港鎮│聯瑩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個、單價37元之│捌月。 │ │ │東崎里謝厝│塑膠公司)傳真訂購茶葉包裝│小包裝袋8,600 │ │ │ │巷10號) │袋大、小各8,500 個,經聯瑩│個,加計營業稅│ │ │ │ │塑膠公司介紹奇異彩藝公司製│33,110元,合計│ │ │ │ │作,於96年11月19日再指示溫│695,310 元。 │ │ │ │ │沛瑩傳真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購│ │ │ │ │ │茶葉包裝袋大的5,000 個、小│ │ │ │ │ │的4,3000個,並指示江啟元負│ │ │ │ │ │責與奇異彩藝公司人員接洽,│ │ │ │ │ │致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分別│ │ │ │ │ │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 │ │ │ │ │日,委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將大│ │ │ │ │ │、小包裝茶葉袋各200 個送交│ │ │ │ │ │予興耀興公司;於同年11月27│ │ │ │ │ │日再委託中連貨運將大、小包│ │ │ │ │ │裝袋各8,400 個出貨予興耀興│ │ │ │ │ │公司。 │ │ │ ├─┼─────┼─────────────┼───────┼───────┤ ││建彰紡織公│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分│價值共14,845,9│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司(址設彰│別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76元之布料(含│罪,處有期徒刑│ │ │化縣線西鄉│沛瑩向建彰紡織公司訂購布料│稅) │壹年貳月。 │ │ │塭仔村塭仔│,致建彰紡織公司負責人黃鵬│ │ │ │ │路148 號)│兒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如│ │ │ │ │ │數給付其所訂購之布料。 │ │ │ │ │ │㈠96年10月12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布料54,000y 、50,151y │ │ │ │ │ │ 。 │ │ │ │ │ │㈡96年10月23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布料46,184y 。 │ │ │ │ │ │㈢96年11月2 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81,041y 。 │ │ │ │ │ │㈣96年11月9 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80,866y。 │ │ │ │ │ │㈤96年11月16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60,931y 。 │ │ │ │ │ │㈥96年11月20日訂購單價10.6│ │ │ │ │ │ 元之布料43,847y 。 │ │ │ │ │ │㈦96年11月23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81,154y ;單價12│ │ │ │ │ │ .5元之布料30,847y 。 │ │ │ │ │ │㈧96年11月27日訂購單價16元│ │ │ │ │ │ 之布料37,231y。 │ │ │ │ │ │㈨96年12月3 日訂購單價17.9│ │ │ │ │ │ 元之布料10,129y。 │ │ │ │ │ │㈩96年12月5 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8,328y。 │ │ │ │ │ │96年12月6 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3,365y。 │ │ │ │ │ │96年12月8 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81,377y。 │ │ │ │ │ │96年12月10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65,354y。 │ │ │ │ │ │96年12月12日訂購單價17.9│ │ │ │ │ │ 元之布料45,616y。 │ │ │ │ │ │96年12月18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84,579y。 │ │ │ │ │ │96年12月20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2,789y。 │ │ │ │ │ │96年12月24日訂購單價17.9│ │ │ │ │ │ 元之布料58,845y。 │ │ │ │ │ │96年12月26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0,450y 。 │ │ │ ├─┼─────┼─────────────┼───────┼───────┤ ││台益螺絲公│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先│價值共695,29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司(址設臺│後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元之螺絲(含稅│罪,處有期徒刑│ │ │中縣神岡鄉│沛瀅向台益螺絲公司訂購螺絲│) │捌月。 │ │ │中山路667 │,致台益螺絲公司負責人張昌│ │ │ │ │巷32弄9號 │銘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 │ │ │ │) │約給付其所購買之螺絲。 │ │ │ │ │ │㈠96年11月15日訂購單價15元│ │ │ │ │ │ 之螺絲10,076個。 │ │ │ │ │ │㈡96年12月12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個。 │ │ │ │ │ │㈢96年12月15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個。 │ │ │ │ │ │㈣96年12月19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個。 │ │ │ │ │ │㈤96年12月22日訂購單價68元│ │ │ │ │ │ 之螺絲1,026 個;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1,200個。 │ │ │ │ │ │㈥96年12月24日訂購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950 個。 │ │ │ │ │ │㈦96年12月25日訂購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950 個。 │ │ │ │ │ │㈧96年12月26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 個、7,185 個│ │ │ │ │ │ ;單價30元之螺絲950 個。│ │ │ │ │ │㈨96年12月27日訂購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1,116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