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上述3 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在執行期間獲得減刑,已於97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近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自小客車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甲○○仍不知悔改,其與張安邦(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0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80號前,由甲○○提供鑰匙1 支(未扣案),供張安邦開啟陳士鏗所有為其女乙○○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YR-282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張安邦發動引擎並將該車挪移後,換由甲○○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兩人分手後,將該車暫停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街近光復路346 巷口旁。未幾,警員鄭川達駕駛車號TV-96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警員謝明章、周偉南執行防竊之便衣巡邏任務,正好行經該處,經電腦查詢得悉車號YR-2822 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後,警員鄭川達等人即在現場埋伏。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甲○○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書銘(起訴書誤載為許書銘)所駕駛車號0357-SL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取車,甲○○到達現場後獨自下車,陳書銘旋即駕車離去,俟甲○○進入上述車號YR-2822 號贓車,發動引擎欲離開之際,警員鄭川達即以閃大燈方式駕車擋在贓車正前方阻止甲○○離去,當兩車之車頭正好相對幾無距離時,同車警員將手伸出窗外並出示皮夾中之警察證件,高喊「我們是警察」等語,甲○○雖知悉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YR-2822 號自用小客車,朝警員鄭川達所駕車號V-9698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衝撞而施以暴力,致該處車體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駕駛贓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警員鄭川達、謝明章、周偉南返回贓車發現地點,欲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適於北斗鎮○○里○○街近光復路346 巷口附近,又巧遇陳書銘所駕0357-SL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陳書銘駕駛,並搭載張安邦),認有可疑而欲盤查,陳書銘乃駕車加速逃逸,終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外環高速道路天橋處,與張安邦雙雙為警查獲。嗣警方於翌日(99年2 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67 巷路旁,尋獲甲○○丟棄之上開車號YR-2822 號自用小客車。警員在該車號YR-2822 號自用小客車上採證,經比對發現留有張安邦之指紋,進而向張安邦、陳書銘查問而得悉甲○○參與竊車及上述取車之過程。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安邦、陳書銘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安邦、陳書銘、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共犯張安邦竊取車號YR-2822 號贓車等情不諱,並承認在竊盜後當晚返回彰化縣北斗鎮○○里○○街近光復路346 巷口旁取車時,遭遇攔阻而衝撞對方車輛加速逃逸,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夜晚視線昏暗,兩車車頭相對時,伊只看到對方有人把手伸出窗外,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且伊所駕車輛之車窗緊閉,也不知道對方在喊什麼,對方又沒有開警車及穿著制服,伊以為是遇到仇人,才加速逃離云云。惟查:上述竊盜、取車及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陳書銘、張安邦指述在卷,有證人陳書銘之警詢筆錄(北警分偵字第990002868 號卷宗第11至18頁)、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3 頁背面、第59至61頁、第70頁、第85頁背面)、證人張安邦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13 至18 頁)、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85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北警分偵字第0990006334號卷宗第3 頁、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YR-2822 號車輛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北警分偵字第0990006334號卷宗第5 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勘察報告(99年度偵字第38 29 號卷宗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990026446 號鑑定書(北警分偵字第0990006334號卷宗第10頁)可資參佐。此外,共犯張安邦因參與本件竊車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自白竊盜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遇警攔查時,因誤認對方為仇人,而衝撞對方並加速逃逸,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穿著便衣在附近作防竊巡邏,然後我們就發現一台贓車,是一部藍色喜美的自小客車,所以我們就在該處埋伏。過了一會兒,我們看到一部黑色的三菱自小客車在該輛贓車的旁邊停下來,然後從那輛車內有下來一個人,並進去駕駛該贓車,那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從那個人下車後,就開走了,我們等到那部贓車要發動的時候,我們就去攔截該車,我們是開車過去,把車開到贓車前面攔住贓車,我們的車窗本來就是搖下來打開的,當時是我開車的,車內同事有向這部贓車的人高喊『我們是警察』,我當時也有閃大燈示意要那部贓車停下來,但是它硬是從我們車輛的左前方撞過來,然後繼續往前高速跑掉了」、「我們車內的同事當時有搖下車窗,並把皮夾拿出來,因我們都把證件放在皮夾裡面,我們同事當時有把皮夾打開給對方看示意我們是警察」、「依我們職業的判斷,如果對方沒有素行紀錄的話,他可能不知道我們的查案方式,但是如果已經有竊盜的素行,對我們便衣巡邏的模式,應該不會不知道」、「當時我們兩台車車頭對車頭很接近,這兩台車幾乎沒有距離了,這個時候我們才出示證件,並高喊『我們是警察』,被告有頓一下,大約有10秒鐘,可能是在選擇角度,然後就開車衝撞我們車輛的左側,準備要逃走」等語,是依證人鄭川達之證詞,可知警員駕車攔阻時,被告與警員所駕車輛是車頭相對緊靠在一起,而當時警員既然閃著車燈,且在如此靠近之距離下伸手出示證件及高喊「我們是警察」,衡情被告應能辨識清楚且認知對方為警員,況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不久已有竊車而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是其對警員以便衣方式執行防竊巡邏,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所辯不可採信,應認被告駕車衝撞警員車輛而實施強暴行為時,已認知警員在依法執行職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竊取車號YR-2822 號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於警員執行防竊任務時,駕車衝撞警員所駕車輛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共犯張安邦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車之素行紀錄,又再犯本案,履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部分犯行(竊盜部分),而同樣前科累累之共犯張安邦竊盜部分亦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