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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葉明松郭麗萍黃玉齡

  • 被告
    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原以87年度易字第1657號案件審理,又重新改分案號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84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甲○○佯稱有一套進口焚化爐設備,可處理有害廢棄物,而邀集乙○○、甲○○投資,乙○○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甲○○因而投資1148萬元,成立「 弘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進口一套設備卻無法運作,因認丙○○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 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所有卷宗資料,85年12月5日乙 ○○、甲○○、丙○○三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投資款之最後給付時間,為票期86年3月13日票號「DA0000000」之一張支票(87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第33背面),此為最後犯罪時間。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 月;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87年2月27日告訴至87年9月1日偵查終結)共6月6日;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87年 10月21日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期間(即87年12月23日)止共2月3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99年5月22日,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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