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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齡玉

  • 被告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接收販賣盜版光碟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散布該等光碟重製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向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以新台幣1 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並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供人匯款之用。而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元大銀行存摺等物後,明知歌手「黃小琥」所演唱之「我的心裡只有你沒有他」等28首歌曲、歌手「江蕙」所演唱之「博杯」等39首歌曲及「ELTON JOHN」等西洋歌手演唱之「YOUR SONG 」等100 首歌曲,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光碟後,復於98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不詳地點上網至「http://mvgh nfghbftg454.com.cn」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之訊息,意圖銷售、散布前述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供買家匯入價金之用。嗣經警於98年5 月14日佯為買家購入「2008黃小琥世界巡迴演唱會」(內含2 片光碟)、「江蕙初登場LIVE DVD」(內含2 片光碟)、「100 首電台點撥最HOT 」(內含1 片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各1 套後,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定為盜版光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 ㈡環球公司與華納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之指述、證人胡祥生、莊文德於偵訊之證述。 ㈢訂單網頁列印資料、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送貨單、送貨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視書、網址「http://mvghnfghbftg454.com.cn」註冊登記資料、扣案音樂光碟之發行資料。 ㈣扣案之「2008黃小琥世界巡迴演唱會」(內含2片光碟)、 「江蕙初登場LIVE DVD」(內含2片光碟)、「100首電台點撥最HOT」(內含1片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各1套。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供犯罪利用,幫助本案犯罪,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幫助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人員為多次販售犯罪行為,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幫助他人犯罪,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犯後原飾辭狡辯,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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