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寶源複合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被告
- 旻冠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林漢隆
- 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如附件所示「M-Type Bonded 」、「Bonded」商標圖樣於「橡膠墊片、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1千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六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各刊登壹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林漢隆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5號之被告旻冠有限公司(下簡稱旻冠公司)負責人,明知墨色圖樣「M-Type Bonded 」、「Bonded」二商標為原告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權利期間皆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商品名稱為「橡膠墊片、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商標,竟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97年5 月起,委託不知情之惠達雜誌社,接續在該雜誌社發行「惠達雜誌Fastener World螺絲世界雙月刊Bimonthlytion 」雜誌第110 期(97年5 、6 月號)、第119期(98年11、12月號),刊登專文及廣告頁,並在廣告文宣(DM)上,使用近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之「M-Type Bonded 」、「Bonded」商標,利用平面圖像,介紹被告旻冠公司及其所生產與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同一商品之墊圈(washers )產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係原告所販賣商品之虞。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64條分定明文。本件被告於其刊登於惠達雜誌上稱其每月產製該侵權商品之產能為3 億個(見證物:雜誌乙份),其所得利益為每1 千個80元,故每月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2 千4 百萬元,被告自97年5 月刊登侵害原告商標之廣告文宣,迄原告提出告訴為止,被告銷售該項產品之收入逾6 億元,原告爰請求3 億元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同一之商品,致應向原告訂貨的廠商,因上開廣告誤向被告訂貨,且被告之商品品質不及原告生產之商品,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失,侵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原告另請求1 千萬元作為信譽損害之損害賠償。
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旻冠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漢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訴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未成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暨「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 、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合先敘明。
⒉本件「M-Type Bonded 」、「Bonded」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11款規定之情形,應撤銷其註冊。查「M-Type」與「Bonded」皆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為業界慣用於所指定商品之名稱與說明性質(參99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被證1 )。
⒊本件爭議之「BONDED Washers」係指「複合(亦稱聯合)墊圈(亦稱華司)」之意;「M-TYPE Washers」是指M-TYPE此種墊圈(亦稱華司)之意,此等名稱為業界用以說明產品及型號之慣用語,由來已久。此觀系爭商標註冊前,業界中世界知名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Fastener World)所登載之廣告各同業均有載明「BONDED」、「M-TYPE」字樣可稽(參99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被證2 、3 )。【按「M-Type」華司(WASHER)為何業界稱之為「M-Type」之由來,事實上是因為該產品於斷面下呈現近似於「M 」的英文字,而有「M-Type」其名。此於系爭商標92年9 月30日申請註冊前,即為國內外業界所普遍採用,為一般業界之通用名稱,以表彰產品之性質及種類】。(被證2 :「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Fastener World),2002年(民國91年)5 至6 月第74期第167 、173 、209 頁,早已使用「Bonded」表彰商品之性質。被證3 :「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Fastener World),2003年(民國92年)9至10月第82期第121 、230 頁,早已使用「Bonded」、「M-Type」用以表彰商品之性質與種類。)
⒋被告在民國89年以前所使用之訂購單,即使用該通用名稱「BONDED」、「M-TYPE」字樣(參99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被證4)。顯見「Bonded」及「M-Type」字樣於業界之使用,是早於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前,且是業界用以說明產品及型號之慣用語。被告是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本身之名稱及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從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
⒌被告所經營之旻冠有限公司,於「惠達雜誌(FastenerWorld)-螺絲世界雙月刊Bimonthly Edition」第110期(97年5、6月號)、第119期(98年11、12月號)暨在廣告文宣(DM)上使用「M-Type」、「Bonded」字樣所揭諸之產品,消費者可清楚明白其為旻冠有限公司之產品,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認識「M-Type」、「Bonded」為商標;暨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係寶源公司之商品之虞。
⒍查「Bonded」及「M-Type」字樣是表示該類商品之名稱慣用語及說明。然,原告竟將上開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實為被告所始料未及,被告對其經商標註冊乙事亦不知情,並未成立侵權行為。
⒎又,依本件刑案卷附「商標鑑定意見書」第5 頁以下之商標鑑定分析所示:「Bonded」之中文翻譯文義為組合或結合之意,「WASHER」之中文翻譯為墊圈,故「Bonded WASHER 」之中文翻譯應為:組合或結合不同材料所構成之墊圈、組合或結合不同結構所構成之墊圈、組合或結合不同材料與結構所構成之墊圈;另,參酌卷內被告林漢隆99年10月19日於本件刑案所呈刑事答辯狀被證2 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Fastener World)2002年第74期第167 、173 、209 頁之三家不同廠商之廣告型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鴻文99年11月2 日於本件刑案之審判筆錄,稱:「只要是金屬結合橡膠材質的墊片,我們都稱之為【BONDED WASHER 】。【M-TYPE BONDED WASHER】同樣也是金屬結合橡膠的墊片,只是它的墊片是M 型的。」等語。』、「公開日期為1981年10月6 日之US0000000 號專利」及「The hydraulichandbook 9th edition(By Trevor M.Hunt,T.Hunt,N.Vaughan-1996)」等證據資料,得證系爭「BONDED WASHER 」之標示確為「商品形式及功能」之說明。
⒏再者,依本件刑案卷附「商標鑑定意見書」第11頁以下之商標鑑定分析所示:「Bonded」之中文翻譯文義為組合或結合之意,「WASHER」之中文翻譯為墊圈,故「Bonded WASHER 」之中文翻譯應為:組合或結合不同材料所構成之墊圈、組合或結合不同結構所構成之墊圈、組合或結合不同材料與結構所構成之墊圈;而「M-Type Bonded WASHER」係為金屬結合橡膠的墊片,且該墊片是M 型,與「Bonded WASHER 」之分別只在於墊片是M 型;另,參酌卷內被告林漢隆99年10月19日於本件刑案所呈刑事答辯狀被證2 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Fastener World)2002年第74期第167 、173 、209頁之三家不同廠商之廣告型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鴻文99年11月2 日於本件刑案之審判筆錄,稱:「只要是金屬結合橡膠材質的墊片,我們都稱之為【BONDEDWASHER】。【M-TYPE BONDED WASHER】同樣也是金屬結合橡膠的墊片,只是它的墊片是M 型的。」等語。』、「公開日期為1981年10月6 日之US0000000 號專利」及「The hydraulic handbook 9th edition(By TrevorM.Hunt,T.Hunt,N.Vaughan-1996)」等證據資料,得證系爭「M-Type Bonded WASHER」之標示確為「商品形式及功能」之說明。
9.綜上,系爭「Bonded Washers」及「M-TYPE Washers」等標示確為商品之「名稱、形式及功能」之說明,並不為商標權之效力所及。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並未成立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本件被告於其刊登於惠達雜誌上稱其每月產製該侵權商品之產能為3 億個,其所得利益為每1 千個80元,故每月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2 千4 百萬元,被告自97年5 月刊登侵害原告商標之廣告文宣,迄原告提出告訴為止,被告銷售該項產品之收入逾6 億元,原告爰請求3 億元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同一之商品,致應向原告訂貨的廠商,因上開廣告誤向被告訂貨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失,侵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原告另請求1 千萬元作為信譽損害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每月產製該侵權商品之產能為3 億個」、「其所得利益為每1 千個80元」、「每月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2 千4 百萬元」、「被告自97年5 月刊登侵害原告商標之廣告文宣,迄原告提出告訴為止,被告銷售該項產品之收入逾6 億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否認之。是以,原告請求3 億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同一之商品,致應向原告訂貨的廠商,因上開廣告誤向被告訂貨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失,侵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原告另請求1 千萬元作為信譽損害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被告爰否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1 千萬元作為信譽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漢隆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漢隆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 紙附卷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