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昇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大城鄉○○村○○路9 之2 號)之負責人;許進平為「日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址設彰化縣大城鄉○○村○○路353 巷1 樓)之負責人;陳德正為「德仁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87 號)之負責人(許進平、陳德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辦理「土地公溪下游護岸修復工程」案,定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公開招標,甲○○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期高昇土木包工業能順利得標,為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檻,乃於同年12月27日前某日,分別徵得許進平、陳德正之同意,並借用日元公司、德仁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而擬以日元公司、德仁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嗣於同年12月27日,甲○○即分別向大城郵局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之匯票、大城鄉農會購買面額亦同為3 萬8 千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各充作日元公司、德仁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並各定其等之投標金額為:日元公司77萬6 千元、德仁土木包工業79萬元,連同由不知情之許竣貴所填寫之投標相關文件,以郵寄方式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送達花壇鄉公所,參與投標上開工程。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致使形式上雖具投標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之公司單獨控制投標之價格,以致喪失比價競標之功能之情,然出借名義及證件之日元公司、德仁土木包工業,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則被告非但並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又無任何施以詐術,致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竣貴填寫、郵寄投標文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本件復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投標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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