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判決裁定日期原為「98年1月21日」應更正為「99年1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判決裁定日期原為「98年1 月21日」應更正為「99年1 月2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