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榮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82號、98年度偵字第2464、2707、3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豐榮係「金永豐鋼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47 號)之負責人,經營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金屬建材批發、建材零售、國際貿易等之買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97年1 月13日,在上址,明知葉庚南(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審結)向其兜售之C 型鋼構8,800 公斤及烤漆浪板4,718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17台尺長烤漆浪板320 片(價值435,200 元)等建材,均係葉庚南施用詐術所騙得,猶分別以顯低於市價之79,200元、33,600元(業經公訴人於98年8 月4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而購買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豐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永華、黃英仁、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貨單影本、96年10月16日估價單。 ㈣順發鐵工廠97年1月12日出具予義鎰建材行之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與被害人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義鎰建材行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有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106 、107 頁),復未曾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社會之為害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