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旺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旺為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之工廠以五金零件電鍍為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振豐工業社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河川,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影響所及難以估計,且其先前已於98年間向主管機關表示自願停止營業(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蔡佳如電話紀錄、振豐工業社98年4月20日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復衡酌其經營事業排放廢水之期間、經營之規模,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