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陸續販賣上開偽農藥予不特定人,並自98年1月1日起,陸續販賣上開禁用農藥予不特定人」,及下述部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拔草靈」堆置倉庫,佈滿灰塵,其中5瓶係農友拿來詢問而堆置回收區,並無 販賣意圖,扣案「愛必靈」、「甲基巴拉松」自98年1月1日才禁用,禁用後即未再販賣,「大家樂」係農友拿來詢問而堆置回收區,並無販賣意圖,「好美特」之紙箱上載明相關許可字號,紙箱內有中文說明,被告認為係合法農藥,並無販賣偽農藥之故意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認罪自白(見偵字9249號卷第141頁),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以上開辯詞否認販賣犯行,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號倉庫,遭查獲「拔 草靈」2064瓶(34箱又24瓶)、「愛必寧」760瓶(38箱) 、「甲基巴拉松」500cc55瓶(1箱又25瓶)、「甲基巴拉松」1000cc20瓶(1箱)等物,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3號眾友農藥行店面旁之倉庫,遭查獲「拔草靈」5瓶、「愛必寧」6瓶、「大家樂」1瓶、「好美特」296包(24箱又8包)等物,此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據搜索、扣押筆錄載明,被告在上開永安路2號倉庫遭查獲者均係裝箱大量之農藥, 於上開東光路3號眾友農藥行店面旁之倉庫,遭查獲者則多 係5 瓶、6瓶、1瓶少量零裝之農藥,可見被告係將裝箱大量之上開農藥,拆箱取出少量零裝之上開農藥,置於其上開農藥行店面旁,以利其陳列、販賣,被告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難以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提出吊掛「待收區」、「回收」字樣之牌子之照片,但依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249號卷第19頁以下)顯示,被告遭查獲當時,扣案物之放置區域並無有關「回收區」之標示,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牌子係本案遭查獲後才吊掛等情,被告所提此部份照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扣案「好美特」部分,其包裝紙箱雖記載中文文字,但無任何字號,紙箱內亦無中文說明,又扣案物之包裝均係英文文字,紙箱內附有空包裝袋,則以中文文字記載,並有「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3號」等文字,此據南投縣警察局勘查明確,並拍照存證,有該局99年6月9日投警刑字第09900214 67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依扣案物包裝之英文記載 ,其製造者為國外之「J.D.CAMPBELL & SONS LTD」,與包 裝箱內之「農藥製字第2913號」空包裝袋所載製造業者(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不符,可見此部份「好美特」顯係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被告係農藥業者,對此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以為是合法農藥云云,顯為翻異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⑸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提出「好美特」有關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農藥進字第0224號」等文字,但此部份字號與扣案物上開空包裝袋上所載字號不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