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第662 號解釋所指現行刑法,乃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41條復經立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 年9月1 日施行,其中第8 項即明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上開98年9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雖明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不符。然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 號解釋文參照),司法院大
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然僅屬解釋該條文亦有相同問題,並無提及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在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範圍,先予指明)。
(三)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 月30 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四)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原95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為違憲而無效,然之後刑法再於98年9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變更此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均移列為同法第41條第8 項),顯然仍屬法律有所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今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