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與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施行前、後新舊法適用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