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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惟被告樂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乙○○)。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被告樂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由被告甲○○變更登記為乙○○,惟仍不影響被告樂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犯罪事實及處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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