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1號、第602號、第603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3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欺部分:被告自承向聲請人收取百分之8佣金,係用來支 付給代辦公司或代書的代辦費,聲請人自係深信被告有所打點、支出(不論是打點銀行高層、支付代辦公司或代書費),而與金融機構將來願意核貸有因果關係,始願意給付佣金;被告既然亦以其有所支出置辯,自然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有該支出,否則僅趁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不確定性,而無任何運作、打點及支出代辦費用之情況下,聲請人豈需委託被告?故倘被告無任何支出,僅趁上開核貸之機會,向聲請人收取費用,自然為施用詐術無疑。本件依證人黃志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行員)、鄭永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行員)、陳俊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業務承辦人)、陳家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承辦人)、王詠清(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行員)、許智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行員)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除三信銀行之貸款為被告所介紹外,其餘貸款業務之接洽、承辦均與被告無關,更與被告所辯稱貸款係由其配合之代辦公司、代書處理無涉,是被告確實向聲請人詐稱需要支出代辦費用等等,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佣金(實為代辦費用)。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係於94年8月8日所簽立,依該「委託協辦契約書」第3條約定「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 意後,可延長或縮短」,顯然上開契約書約定,除雙方同意外,於契約訂立三個月後,倘若雙方未再有延長之合意,被告根本不得再向聲請人收取服務報酬費用,而上開契約書早於94年11月8日未經同意延長而失效,則被告繼續向聲請人 收取服務費之依據為何?為何聲請人願意繼續給付服務報酬費?則不無疑問。且聲請人向三信銀行申貸之期間為95年9 月,向臺灣銀行申貸之期間為96年3月,另向中租迪和公司 申貸之期間為96年12月,已在上開約定期間之後,且貸款之承辦又與被告所指代辦公司、代書為無涉,均係放貸金融機構直接與聲請人或其父接洽、收件,則被告何以還能向聲請人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用?實不得不令人質疑?故由上開間接證據顯然足供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內容即「被告向其詐稱收取高額服務費係要打點銀行高層」乙情確實為真實。 (二)重利部分:依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中聲請人所支付之支票(即利息),均已嚴重超過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足證被告顯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聲請人若非「華慶工業社」週轉不靈,急需金錢,又豈需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而支付高額利息,是該情況自屬急迫,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一情況即得成立之要件相符。 (三)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記載,不唯理由不備,且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則,更與原偵查卷內所呈現之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救濟違失等語。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詐欺罪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幫聲請人代辦銀行貸款,並收取佣金作為向銀行高層人員打點之用,然事後卻發現被告未向銀行高層人員打點為其據。惟查:⒈被告辯稱所收取之佣金,係支付給代辦公司或代書之代辦費,並非用來打點銀行高層,且與聲請人間訂有委託協辦契約書及切結書,明定聲請人必需支付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8%做為服務費用,此業經聲請人自承上述契約書及切結 書係其親自簽名無誤,而該契約書及切結書並未載有任何與「向銀行高層打點」之相關或暗示性詞語,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⒉另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之上開委託協辦貸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就如何委辦貸款之具體方法,並未於契約內容約明或特約限制,且證人即三信銀行貸款承辦人洪志仁到庭證稱:「聲請人之貸款案(借款人為聲請人之父蔡街)確實是由被告介紹,他說有一個朋友需要資金,看我們是否能承做,然後就介紹我們認識,剛開始的文書資料也由被告提供,不足之處就由我們直接與蔡街聯絡。該筆放款是經理同意的,當初他們負債雖然偏高,但機器都還有在運作,我們評估之後認為可以放款。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他也會介紹客戶給我們公司」等語。另證人即京城銀行貸款承辦人鄭永泉到庭證稱:「聲請人的貸款案是由被告介紹的,他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資金需求,之後我就直接跟聲請人聯絡」等語。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承辦人陳俊言到庭證稱:「聲請人的貸款案是網路留言後,主管分下來由我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確曾幫聲請人處理部分貸款事宜。又證人即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承辦人陳家樺到庭證稱:「聲請人前2次車貸都是被告 拿資料給我,後來他就把聲請人的電話給我,由我自己聯絡。聲請人第3次來辦車貸時,問我代書費可不可以少收一點 ,但我們公司沒有收這筆費用,後來聲請人的妹夫也來辦車貸,我才知道被告用收取代書費用的名義向客戶收費,我跟聲請人說不用給他,後來被告還因此客訴我,而聲請人妹夫的車貸也有准」等情,凡此均僅能證明被告以收代辦費、代書費之名義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介紹之貸款人收取費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打點高層」為由詐取費用,況被告並未否認收取代辦費,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聲請人在負債偏高之情況下,仍經由被告之介紹,尋得符合條件,可提供貸款之銀行,順利獲得貸款,姑不論被告收受代辦費之比例是否適當,惟其既有履行協議之具體作為,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履行協議之本意,堪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接受委託之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客觀上既達成聲請人委託事項(即辦理貸款),客觀上亦無從認係施用詐術行為,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被告收取代辦費後代辦何事,是否與所收取之費用價值相當,則為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求其解決。 (二)重利罪部分:聲請人另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4月底止,趁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之情況 下,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利息,分4次以私人名義 共借貸144萬4000元給聲請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55 萬1000元。惟查:⒈聲請人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此有借據、本票及帳戶轉帳明細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辯稱聲請人向其臨時調現會簽本票及借據,有很多類似之情況,聲請人會開支票,聲請人把這類支票都灌認為係銀行貸款之佣金及重利之利息等情,尚屬有據。故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現之支票,是否均係附表二所示借款所返還之本息,因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多次借款行為存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否夾雜有其它借款之返還,即非無可能,因此尚無法遽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4次借款,為其所收取之 利息金額。⒉聲請人與被告間私人借款多次,為雙方所不否認。而聲請人並非年幼涉世未深之人,於偵查中自稱國中畢業起即在華慶工業社幫忙,負責會計、帳務方面之業務,且與數家銀行皆有往來之經驗,聲請人及家人所經營之華慶工業社因負債偏高,不易獲得銀行貸款,遇有資金需求,乃轉向民間借貸,由於風險較高,利率自然較銀行高,此應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聲請人借款前,對於計息方式已明確知悉,被告若於借款中,索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聲請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借款,則第一次借款後,即應心生警惕,豈有一借再借,短期內即借款多次之理?況聲請人對於跟被告借錢的次數說法反覆不一,已難認為真實,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陳,遽認被告有何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難逕認聲請人確已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屬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循。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如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係認聲請人申貸上開貸款均係放貸金融機構直接與聲請人或其父接洽、收件,被告並未履行委辦事務,且被告於該「委託協辦契約書」失效後,仍收取代辦費用,則被告自聲請人處收受代辦費用,卻無任何支出,而僅趁上開核貸之機會,向聲請人收取費用,當係一施用詐術行為云云,並舉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輔以「委託協辦契約書」條款之解釋為證。另認聲請人乃因所經營之「華慶工業社」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借款,並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中所示之支票為利息,因該利息均已超過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足認被告係乘聲請人陷於「急迫」之情況,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構成重利罪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警、偵訊均先是指稱:在與被告接洽之前,未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所以信任被告云云(見中分一刑字第0970020721號卷第12頁、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卷〈以下簡稱: 交查卷〉第20頁《原卷誤編為第40頁》),嗣後經檢察事務官之追問,始稱:「(問:妳本身有往來之銀行為何?往來哪些業務?)我自己本身與台新、聯邦、華南、渣打、中國信託、安泰等銀行,往來業務有信用卡、小額信貸《安泰、渣打、台新》,我比較常往來的銀行是華南、中國信託都往來2、3年,其他銀行大部分是信用卡。」、「(問:華慶企業社往來銀行有哪些?往來哪些業務?)鹿港農會、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是做房貸,台灣銀行、三信銀行是被告跟我講的。」、「(問:華慶企業社跟妳自己在找被告貸款前,有跟哪些銀行貸過款?貸多少?)華慶企業社是彰銀的房貸 900萬元《廠房與住家都有抵押》,我的部分是渣打《新竹 商銀》或是安泰的小額信貸或信用卡。」、「我有跟華南銀行聊過,我們營業額好幾千萬,但沒有營登(營利事業登記),只有農地,95年前沒有營登,我們95、96年才有營登,他們說沒有營登不能借,那時候我們沒有營登,才會去找被告借。」等語(見交查卷第104、105頁《原卷誤編為第124 、125頁》),足徵聲請人有指述不一之情形,是就聲請人 指控被告之本案犯嫌,自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聲請人委託其代辦貸款前,曾告知聲請人自行向金融機構洽辦,可免去代辦費等語。而聲請人卻仍執意委託被告代辦貸款,雖然聲請人曾指稱在找被告幫忙貸款前並未遭銀行之拒絕貸款云云(見交查卷第104頁《原 卷誤編為第124》),但參諸前述聲請人自承與華南銀行聊 過華慶企業社無法貸款一情,可知當時聲請人及華慶企業社在貸款上遇有困難應屬真實,亦正因此故,聲請人才轉而求助於被告。被告在聲請人委託其協助貸款時,雙方於94年8 月8日簽訂有「委託協辦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約明收取貸得金額百分之八之服務費,有該委託協辦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14691號卷〈以下簡稱:和警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之向聲請人收取貸款服務費,係經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不論被告收取之服務費是否有當或過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手段,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委託契約後,依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證人洪志仁、鄭永泉、陳俊言、陳家樺等之證言觀之,被告亦確實有履行協助聲請人或其家人等辦理貸款之事宜,此從聲請人自承:「(問:有無透過被告辦的貸款沒有辦下來?)沒有,透過他的貸款都有貸下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06頁《原卷誤編為第126頁》),益徵甚詳。至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範圍為何,以及被告收取之服務費應如何運用支應,於上開協辦契約書及切結書內,既未具體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洵屬契約解釋之民事問題,尚與詐欺之刑事犯罪無涉。另聲請人雖謂上開契約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何能再依該約定收取貸款服務費,而認被告亦涉有詐欺云云。然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立具書面為限,查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於第一條第3款約定:「當契約訂 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見和警偵卷第7頁),本件固然未有上開契約後續之書 面延長約定,但稽諸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情形,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之後(即上開契約原約定之有效期三個月之後), 仍透過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支付服務費予被告,以聲請人為67年7月生,於94年11月8日之後,已屬年齡超過27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專科之教育程度,復自承自國中畢業以後,即在伊父親經營之華慶企業社工作,顯見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倘在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三個月有效期限之後,未與被告有明示或默示之延長合意,何以仍委託被告協辦貸款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亦應屬民事糾葛,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詐欺故意。 ⒊聲請人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承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此復有借據、本票及帳戶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又爭執聲請人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與本案無關。依此,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現之支票,是否均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所返還之本息,即非無疑,申言之,聲請人指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本息,不無雜有伊與被告間之其他借貸利息在內。在此情形,聲請人既無法確切舉證被告貸予伊之金額及收取之利率為何,自難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已構成重利罪。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中高檢署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稽,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依本院所述之上開理由,亦難認有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罪,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詐欺部分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4.12.01│匯入│200萬元 │誠泰銀行│誠泰銀行│銀行│ │ 一 │ │ │ │ │00000000│放款│ │ │ │ │ │ │52372號/│ │ │ │ │ │ │ │蔡街 │ │ │ ├────┼──┼────┼────┼────┼──┤ │ │94.11.30│匯入│300萬元 │誠泰銀行│誠泰銀行│銀行│ │ │ │ │ │ │00000000│放款│ │ │ │ │ │ │07655號/│ │ │ │ │ │ │ │華慶企業│ │ │ ├────┼──┼────┼────┼────┼──┤ │ │94.12.12│現金│30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支付│ │ │ │支出│ │00000000│ │被告│ │ │ │ │ │8257號/ │ │50 │ │ │ │ │ │乙○○ │ │萬元│ │ ├────┼──┼────┼────┼────┤佣金│ │ │94.12.27│現金│20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 │ │ │ │支出│ │00000000│ │ │ │ │ │ │ │8257號/ │ │ │ │ │ │ │ │乙○○ │ │ │ ├──┴────┴──┴────┴────┴────┴──┤ │ 註: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佣金50萬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5.09.07│匯入│100萬元 │三信銀行│三信銀行│銀行│ │ 二 │ │ │ │ │00000000│放款│ │ │ │ │ │ │23號/ │ │ │ │ │ │ │ │蔡街 │ │ │ ├────┼──┼────┼────┼────┼──┤ │ │95.09.19│匯入│32萬元 │三信銀行│三信銀行│銀行│ │ │ │ │ │ │00000000│票貼│ │ │ │ │ │ │23號/ │放款│ │ │ │ │ │ │蔡街 │ │ │ ├────┼──┼────┼────┼────┼──┤ │ │96.04.02│匯入│11萬元 │三信銀行│三信銀行│銀行│ │ │ │ │ │ │00000000│票貼│ │ │ │ │ │ │23號/ │放款│ │ │ │ │ │ │蔡街 │ │ │ ├────┼──┼────┼────┼────┼──┤ │ │96.10.31│匯入│36萬元 │三信銀行│三信銀行│銀行│ │ │ │ │ │ │00000000│票貼│ │ │ │ │ │ │23號/ │放款│ │ │ │ │ │ │蔡街 │ │ │ ├────┼──┼────┼────┼────┼──┤ │ │95.09.07│現金│18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支付│ │ │ │支出│ │00000000│ │被告│ │ │ │ │ │8257號/ │ │佣金│ │ │ │ │ │乙○○ │ │ │ │ ├────┼──┼────┼────┼────┼──┤ │ │95.09.08│現金│3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2萬 │ │ │ │支出│ │00000000│ │元支│ │ │ │ │ │8257號/ │ │付被│ │ │ │ │ │乙○○ │ │告佣│ │ │ │ │ │ │ │金 │ ├──┴────┴──┴────┴────┴────┴──┤ │ 註:三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票貼79萬元,佣金20萬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6.03.22│匯入│900萬元 │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銀行│ │ 三 │ │ │ │ │00000000│放款│ │ │ │ │ │ │8189/蔡 │ │ │ │ │ │ │ │施阿喜 │ │ │ ├────┼──┼────┼────┼────┼──┤ │ │96.04.17│現金│3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 │ │ │ │支出│2萬元 │00000000│ │ │ │ │ │ │ │8257號/ │ │ │ │ │ │ │ │乙○○ │ │現金│ │ ├────┼──┼────┼────┼────┤42萬│ │ │96.04.27│現金│2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元支│ │ │ │支出│2萬元 │00000000│ │付被│ │ │ │ │2萬元 │8257號/ │ │告佣│ │ │ │ │ │乙○○ │ │金 │ │ ├────┼──┼────┼────┼────┤ │ │ │96.05.03│現金│3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 │ │ │ │支出│ │00000000│ │ │ │ │ │ │ │8257號/ │ │ │ │ │ │ │ │乙○○ │ │ │ │ ├────┼──┼────┼────┼────┤ │ │ │96.05.03│現金│3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 │ │ │ │支出│3萬元 │00000000│ │ │ │ │ │ │ │8257號/ │ │ │ │ │ │ │ │乙○○ │ │ │ │ ├────┼──┼────┼────┼────┤ │ │ │96.05.08│現金│20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 │ │ │ │支出│ │00000000│ │ │ │ │ │ │ │8257號/ │ │ │ │ │ │ │ │乙○○ │ │ │ │ ├────┼──┼────┼────┼────┤ │ │ │96.05.14│現金│2萬元 │華南銀行│無資料 │ │ │ │ │支出│ │00000000│ │ │ │ │ │ │ │8257號/ │ │ │ │ │ │ │ │乙○○ │ │ │ │ ├────┼──┼────┼────┼────┼──┤ │ │96.05.05│支票│4萬元 │UC175828│臺北富邦│ │ │ │ │ │ │0/華南銀│銀行 │聲請│ │ │ │ │ │行/16001│/0000000│人開│ │ │ │ │ │2656/ │41066/ │票支│ │ │ │ │ │乙○○ │甲○○ │付佣│ │ ├────┼──┼────┼────┼────┤金59│ │ │96.05.25│支票│4萬元 │UC175828│臺北富邦│萬元│ │ │ │ │ │1/華南銀│銀行 │(聲│ │ │ │ │ │行/16001│/0000000│請人│ │ │ │ │ │2656/ │41066/ │指述│ │ │ │ │ │乙○○ │甲○○ │65 │ │ ├────┼──┼────┼────┼────┤萬元│ │ │96.06.05│支票│4萬元 │UC175828│新光銀行│-賴 │ │ │ │ │ │2/華南銀│00000000│寶香│ │ │ │ │ │行/16001│76731/紀│兌現│ │ │ │ │ │2656/ │乃中(被│之6 │ │ │ │ │ │乙○○ │告姪子)│萬元│ │ ├────┼──┼────┼────┼────┤) │ │ │96.06.25│支票│4萬元 │UC175828│新光銀行│ │ │ │ │ │ │3/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07.05│支票│4萬元 │UC175828│新光銀行│ │ │ │ │ │ │4/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07.25│支票│4萬元 │UC175828│新光銀行│ │ │ │ │ │ │5/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08.05│支票│4萬元 │UC175828│臺北富邦│ │ │ │ │ │ │6/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6.08.10│支票│7萬5000 │FA150872│臺北富邦│ │ │ │ │ │元 │1/鹿港農│銀行 │ │ │ │ │ │ │會/20952│/0000000│ │ │ │ │ │ │/蔡施阿 │41066/ │ │ │ │ │ │ │喜 │甲○○ │ │ │ ├────┼──┼────┼────┼────┤ │ │ │96.08.25│支票│4萬元 │UC175828│臺北富邦│ │ │ │ │ │ │7/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6.09.05│支票│4萬元 │UC175828│新光銀行│ │ │ │ │ │ │8/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09.10│支票│7萬5000 │FA150872│臺北富邦│ │ │ │ │ │元 │0/鹿港農│銀行 │ │ │ │ │ │ │會/20952│/0000000│ │ │ │ │ │ │/蔡施阿 │41066/ │ │ │ │ │ │ │喜 │甲○○ │ │ │ ├────┼──┼────┼────┼────┤ │ │ │96.09.25│支票│4萬元 │UC175828│新光銀行│ │ │ │ │ │ │9/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0.05│支票│4萬元 │UC175829│新光銀行│ │ │ │ │ │ │0/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96.09.10│支票│6萬元 │UC175829│復華銀行│與本│ │ │ │ │ │7/華南銀│00000000│案無│ │ │ │ │ │行/16001│75590/ │關 │ │ │ │ │ │2656/ │賴寶香 │ │ │ │ │ │ │乙○○ │ │ │ │ ├────┼──┼────┼────┼────┼──┤ │ │96.09.12│ATM │13萬6600│臺北富邦│華南銀行│被告│ │ │ │轉入│元 │銀行 │00000000│退佣│ │ │ │ │ │/0000000│8257號/ │金額│ │ │ │ │ │41066/ │乙○○ │ │ │ │ │ │ │甲○○ │ │ │ ├──┴────┴──┴────┴────┴────┴──┤ │ 註:臺灣銀行貸款900萬元,佣金87萬3400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6.07.31│匯入│150萬元 │京城銀行│京城銀行│銀行│ │ 四 │ │ │ │ │00000000│放款│ │ │ │ │ │ │0916/華 │ │ │ │ │ │ │ │慶企業 │ │ │ ├────┼──┼────┼────┼────┼──┤ │ │96.06.25│支票│2萬元 │UC177037│新光銀行│ │ │ │ │ │ │9/華南銀│00000000│聲請│ │ │ │ │ │行/16001│76731/紀│人開│ │ │ │ │ │2656/ │乃中(被│票支│ │ │ │ │ │乙○○ │告姪子)│付被│ │ ├────┼──┼────┼────┼────┤告佣│ │ │96.07.25│支票│2萬元 │UC177038│新光銀行│金32│ │ │ │ │ │1/華南銀│00000000│萬元│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08.25│支票│2萬元 │UC177038│臺北富邦│ │ │ │ │ │ │3/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6.09.25│支票│2萬元 │UC177038│新光銀行│ │ │ │ │ │ │5/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0.15│支票│6萬元 │UC177945│新光銀行│ │ │ │ │ │ │6/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08.15│支票│6萬元 │UC177945│新光銀行│ │ │ │ │ │ │2/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0.15│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0/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0.25│支票│2萬元 │UC177038│新光銀行│ │ │ │ │ │ │7/華南銀│00000000│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0.25│支票│4萬元 │UC175829│新光銀行│ │ │ │ │ │ │1/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0.31│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1/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註:京城銀行貸款150萬元,佣金32萬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6.11.08│匯入│200萬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銀行│ │ 五 │ │ │ │ │00000000│放款│ │ │ │ │ │ │7655/ │ │ │ │ │ │ │ │蔡街 │ │ │ ├────┼──┼────┼────┼────┼──┤ │ │96.11.15│支票│6萬元 │UC177945│新光銀行│ │ │ │ │ │ │8/華南銀│00000000│聲請│ │ │ │ │ │行/16001│76731/紀│人開│ │ │ │ │ │2656/ │乃中(被│票支│ │ │ │ │ │乙○○ │告姪子)│付被│ │ ├────┼──┼────┼────┼────┤告佣│ │ │96.11.15│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金23│ │ │ │ │ │2/華南銀│00000000│萬50│ │ │ │ │ │行/16001│76731/紀│00 │ │ │ │ │ │2656/ │乃中(被│元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1.30│支票│6萬元 │UC177945│新光銀行│ │ │ │ │ │ │9/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1.30│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3/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2.15│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4/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6.12.20│支票│2萬5000 │UC180775│新光銀行│ │ │ │ │ │元 │6/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註: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佣金23萬5000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6.12.21│匯入│250萬元 │中租迪和│華南銀行│貸款│ │ 六 │ │ │ │公司 │00000000│ │ │ │ │ │ │ │8276/華 │ │ │ │ │ │ │ │慶企業 │ │ │ ├────┼──┼────┼────┼────┼──┤ │ │96.12.26│支票│10萬元 │UC181133│臺北富邦│ │ │ │ │ │ │0/華南銀│銀行 │聲請│ │ │ │ │ │行/16001│/0000000│人開│ │ │ │ │ │2656/ │41066/ │票支│ │ │ │ │ │乙○○ │甲○○ │付被│ │ ├────┼──┼────┼────┼────┤告佣│ │ │97.01.05│支票│5萬元 │UC181133│臺北富邦│金20│ │ │ │ │ │1/華南銀│銀行 │萬元│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7.01.20│支票│5萬元 │UC181133│臺北富邦│ │ │ │ │ │ │2/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註: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0萬元,佣金20萬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6.12.31│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七 │ │ │ │5/華南銀│00000000│聲請│ │ │ │ │ │行/16001│76731/紀│人開│ │ │ │ │ │2656/ │乃中(被│票支│ │ │ │ │ │乙○○ │告姪子)│付被│ │ ├────┼──┼────┼────┼────┤告佣│ │ │96.01.15│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金本│ │ │ │ │ │6/華南銀│00000000│息21│ │ │ │ │ │行/16001│76731/紀│萬元│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1.31│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7/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2.15│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8/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2.29│支票│3萬元 │UC179068│新光銀行│ │ │ │ │ │ │9/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3.15│支票│3萬元 │UC179069│新光銀行│ │ │ │ │ │ │0/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3.31│支票│3萬元 │UC179069│新光銀行│ │ │ │ │ │ │1/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註:佣金利息21萬元。 │ └────────────────────────────┘ 附表二、重利部分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6.12.05│ATM │20萬元 │臺北富邦│華南銀行│向被│ │ 一 │ │轉入│ │銀行 │鹿港分行│告借│ │ │ │ │ │/0000000│00000000│貸之│ │ │ │ │ │41066/ │8257/ │金錢│ │ │ │ │ │甲○○ │乙○○ │ │ │ ├────┼──┼────┼────┼────┼──┤ │ │97.01.05│支票│2萬5000 │UC180775│新光銀行│ │ │ │ │ │元 │7/華南銀│00000000│聲請│ │ │ │ │ │行/16001│76731/紀│人開│ │ │ │ │ │2656/ │乃中(被│票支│ │ │ │ │ │乙○○ │告姪子)│付被│ │ ├────┼──┼────┼────┼────┤告佣│ │ │97.01.20│支票│2萬5000 │UC180775│新光銀行│金本│ │ │ │ │元 │8/華南銀│00000000│息27│ │ │ │ │ │行/16001│76731/紀│萬50│ │ │ │ │ │2656/ │乃中(被│00 │ │ │ │ │ │乙○○ │告姪子)│元 │ │ ├────┼──┼────┼────┼────┤ │ │ │97.02.05│支票│2萬5000 │UC180775│新光銀行│ │ │ │ │ │元 │9/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2.20│支票│2萬5000 │UC180776│新光銀行│ │ │ │ │ │元 │0/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3.05│支票│2萬5000 │UC180776│新光銀行│ │ │ │ │ │元 │1/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3.20│支票│2萬5000 │UC180776│新光銀行│ │ │ │ │ │元 │2/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4.07│支票│2萬5000 │UC180776│新光銀行│ │ │ │ │ │元 │3/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4.20│支票│2萬5000 │UC180776│新光銀行│ │ │ │ │ │元 │4/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5.05│支票│2萬5000 │UC180776│臺北富邦│ │ │ │ │ │元 │5/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7.05.20│支票│2萬5000 │UC180776│臺北富邦│ │ │ │ │ │元 │6/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7.06.05│支票│2萬5000 │UC180776│臺北富邦│ │ │ │ │ │元 │7/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註:向被告借20萬元,還27萬5000元,利息7萬5000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7.01.02│ATM │17萬4000│臺北富邦│華南銀行│向被│ │ 二 │ │轉入│元 │銀行 │鹿港分行│告借│ │ │ │ │ │/0000000│00000000│貸之│ │ │ │ │ │41066/ │8257/ │金錢│ │ │ │ │ │甲○○ │乙○○ │ │ │ ├────┼──┼────┼────┼────┼──┤ │ │97.01.17│支票│10萬元 │UC180778│新光銀行│聲請│ │ │ │ │ │4/華南銀│00000000│人開│ │ │ │ │ │行/16001│76731/紀│票支│ │ │ │ │ │2656/ │乃中(被│付被│ │ │ │ │ │乙○○ │告姪子)│告佣│ │ ├────┼──┼────┼────┼────┤金本│ │ │97.02.01│支票│10萬元 │UC180778│新光銀行│息20│ │ │ │ │ │3/華南銀│00000000│萬元│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註:向被告借17萬4000元,還20萬元,利息2萬6000元。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7.02.29│ATM │80萬元 │臺北富邦│華南銀行│向被│ │ 三 │ │轉入│ │銀行 │鹿港分行│告借│ │ │ │ │ │/0000000│00000000│貸之│ │ │ │ │ │41066/ │8257/ │金錢│ │ │ │ │ │甲○○ │乙○○ │ │ │ ├────┼──┼────┼────┼────┼──┤ │ │ │ │ │1/華南銀│00000000│聲請│ │ │ │ │ │行/16001│76731/紀│人開│ │ │ │ │ │2656/ │乃中(被│票支│ │ │ │ │ │乙○○ │告姪子)│付被│ │ ├────┼──┼────┼────┼────┤告佣│ │ │97.04.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新光銀行│金本│ │ │ │ │ │2/華南銀│00000000│息 │ │ │ │ │ │行/16001│76731/紀│120 │ │ │ │ │ │2656/ │乃中(被│萬元│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5.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新光銀行│ │ │ │ │ │ │3/華南銀│00000000│ │ │ │ │ │ │行/16001│76731/紀│ │ │ │ │ │ │2656/ │乃中(被│ │ │ │ │ │ │乙○○ │告姪子)│ │ │ ├────┼──┼────┼────┼────┤ │ │ │97.07.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為警查扣│ │ │ │ │ │ │5/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7.08.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為警查扣│ │ │ │ │ │ │6/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7.09.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為警查扣│ │ │ │ │ │ │7/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7.10.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為警查扣│ │ │ │ │ │ │8/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7.11.30│支票│10萬元 │XC879178│為警查扣│ │ │ │ │ │ │9/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8.01.30│支票│10萬元 │XC879179│為警查扣│ │ │ │ │ │ │0/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7.12.30│支票│10萬元 │XC879179│為警查扣│ │ │ │ │ │ │1/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98.02.28│支票│10萬元 │XC879179│為警查扣│ │ │ │ │ │ │2/華南銀│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 不詳 │支票│10萬元 │XC879178│聲請人未│ │ │ │ │ │ │4/華南銀│提供 │ │ │ │ │ │ │行/16001│ │ │ │ │ │ │ │2656/ │ │ │ │ │ │ │ │乙○○ │ │ │ │ ├────┼──┼────┼────┼────┤ │ │ │ 未填 │支票│120萬元 │FA154981│為警查扣│ │ │ │ │ │ │1/鹿港農│ │ │ │ │ │ │ │會 │ │ │ │ │ │ │ │/2095-2/│ │ │ │ │ │ │ │蔡施阿喜│ │ │ ├──┴────┴──┴────┴────┴────┴──┤ │ 註:向被告借80萬元,聲請人交付上述支票及面額120萬元本票│ │ 1張及王家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顯獲重利40萬元 │ │ 。 │ └────────────────────────────┘ ┌──┬────┬──┬────┬────┬────┬──┐ │編號│時 間 │方式│金 額 │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告訴│ │ │ │ │ │/支票 │/兌現人 │事實│ ├──┼────┼──┼────┼────┼────┼──┤ │ │97.04.30│ATM │27萬元 │臺北富邦│華南銀行│向被│ │ 四 │ │轉入│ │銀行 │鹿港分行│告借│ │ │ │ │ │/0000000│00000000│貸之│ │ │ │ │ │41066/ │8257/ │金錢│ │ │ │ │ │甲○○ │乙○○ │ │ │ ├────┼──┼────┼────┼────┼──┤ │ │97.05.07│支票│8萬元 │XC880259│臺北富邦│ │ │ │ │ │ │2/華南銀│銀行 │聲請│ │ │ │ │ │行/16001│/0000000│人開│ │ │ │ │ │2656/ │41066/ │票支│ │ │ │ │ │乙○○ │甲○○ │付被│ │ ├────┼──┼────┼────┼────┤告佣│ │ │97.05.14│支票│8萬元 │XC880259│臺北富邦│金本│ │ │ │ │ │3/華南銀│銀行 │息32│ │ │ │ │ │行/16001│/0000000│萬元│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7.05.21│支票│8萬元 │XC880259│臺北富邦│ │ │ │ │ │ │4/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 │ │97.05.31│支票│8萬元 │XC880259│臺北富邦│ │ │ │ │ │ │5/華南銀│銀行 │ │ │ │ │ │ │行/16001│/0000000│ │ │ │ │ │ │2656/ │41066/ │ │ │ │ │ │ │乙○○ │甲○○ │ │ ├──┴────┴──┴────┴────┴────┴──┤ │ 註:向被告借27萬元,還32萬元,利息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