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生 蕭仲修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楊朝翔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蕭菀諄 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柯朝陽 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5號、第6356號、第6456號、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除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除外)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仲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朝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及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及九至十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菀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二十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朝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蕭茂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茂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年4 月、1 年、1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89年12 月29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再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第3 案);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另於89年間因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5案 ),嗣上開5 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茂生、楊朝翔、蕭菀諄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蕭茂生、蕭仲修、楊朝翔、柯朝陽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蕭茂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十五除外)所示行動電話為工具,或由蕭茂生分別與蕭菀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蕭茂生分別與柯朝陽、蕭仲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蕭茂生與楊朝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凱棠、柯朝陽等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全、王志堅、張逸昇、謝智清、謝明翰等人,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十五除外)。 三、蕭茂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約1 次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重量為5 公克以下),無償轉讓予柯朝陽施用。 四、蕭茂生、蕭菀諄與柯朝陽(柯朝陽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約1次 用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重量為10公克以下),無償轉讓予陳輝全施用。 五、楊朝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全。 六、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9年6 月23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566 號230 室拘獲蕭 茂生、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之大潤發停車場拘獲蕭仲修、蕭莞諄,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朝翔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45之7 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分別為蕭茂生、楊朝翔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輝全、王志堅、許凱棠、張逸昇、謝智清、謝明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及柯朝陽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輝全、王志堅、許凱棠、張逸昇、謝智清、謝明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及柯朝陽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1日 調科壹字第09923019680 號鑑定書(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207號鑑定書(本院卷〈卷二〉第36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0990033326號鑑定書(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蕭茂生、蕭菀諄、楊朝翔、蕭仲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26 號、99年度聲監字第20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8 號、99年度聲監字第239 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溪警分偵字第0990011184號警卷第401 頁至第405 頁、第410 頁至第42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如附表二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柯朝陽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輝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14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40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許凱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張逸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謝智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645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73頁)、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6459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朝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茂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68頁至第86頁、第40頁至第46頁、〈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仲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58 頁 至第60頁、第303 頁至第317 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85 頁 至第87頁,本院卷〈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菀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208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第243 頁至第265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58 頁至260 頁,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 號、99年度聲監字第20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8 號、99年度聲監字第2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溪警分偵字第0990011184號警卷第401 頁至第405 頁、第410 頁至第421 頁,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68 0號鑑定書(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 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足認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柯朝陽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蕭茂生、楊朝翔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之販賣所得為1000元,然證人許凱棠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於99年4 月1 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蕭茂生購買900 元海洛因,並由楊朝翔在埔心鄉高登汽車旅館旁與伊交易的等語(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70頁、第87頁),雖被告蕭茂生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確實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交給楊朝翔,並叫楊朝翔出面與許凱棠交易,且楊朝翔也確實將1000元交給其等語(本院卷〈卷一〉第76頁、第150 頁),然細鐸證人許凱棠與被告蕭茂生於99年4 月1 日22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對話:「B (許凱棠):哥我朋友說要偕你去辣秀喝酒,公出的,1 人花900 就有了。A (被告蕭茂生):好啊。B :他說1 個人花900 。A :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70頁反面),而證人許凱棠並明確證稱:喝酒是指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指伊要買9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87頁),而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是本院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證人許凱棠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蕭茂生、楊朝翔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錢應為900 元。 (三)另被告柯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2 之部分應該是其送貨給陳輝全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蕭菀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表2 部分是伊請陳輝全施用,但蕭茂生也知情,所以拿毒品給伊,後來陳輝全打電話催促伊趕快送過去,伊才會叫柯朝陽送去給陳輝全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之情節相符,本院爰認定附表一編號二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輝全之人為被告柯朝陽,然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柯朝陽此部份犯行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內敘明(本院卷〈卷一〉第249 頁),本院對被告柯朝陽此部份犯行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等5 人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且被告楊朝翔、柯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蕭茂生以免費提供三餐、毒品、住處為代價,始為被告蕭茂生運送毒品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頁反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等5 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甲基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蕭茂生、蕭菀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茂生、蕭菀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輝全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茂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朝陽之淨重達5 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蕭茂生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及編號二十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六、編號十一至二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蕭茂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蕭仲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仲修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核被告蕭菀諄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九、二十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蕭菀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七)核被告楊朝翔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七、九、十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朝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核被告柯朝陽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九)被告蕭茂生就附表一(除編號三外)所示部分,被告蕭仲修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部分,被告蕭菀諄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二十四所示部分,被告楊朝翔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及編號九至十四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蕭茂生、蕭仲修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茂生、蕭菀諄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茂生、楊朝翔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及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茂生、蕭菀諄、柯朝陽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茂生、蕭菀諄、楊朝翔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茂生、柯朝陽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茂生與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蕭茂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二)又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柯朝陽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42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172 頁、第180 頁、第196 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85頁,本院卷〈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蕭茂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二、三除外),被告蕭仲修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部分,被告蕭菀諄就附表一編號九、二十四所示部分,被告楊朝翔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及編號九至十四所示,被告柯朝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蕭茂生部分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蕭茂生、蕭菀諄、楊朝翔3 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蕭茂生、蕭菀諄、楊朝翔3 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3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蕭茂生、蕭菀諄、楊朝翔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蕭茂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就被告蕭菀諄、楊朝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遞減之。 (十三)爰審酌被告5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從刑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共6 包,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為被告蕭茂生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海洛因部分於被告蕭茂生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項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蕭茂生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14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分別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為完全析離,故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蕭茂生分別與被告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柯朝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同所犯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十五外)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十五除外)所示,而扣案之現金5 萬35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5 萬1700元係被告蕭茂生所有因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蕭茂生供明在卷(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十五外)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並於附表一各項主文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諭知被告蕭茂生與被告蕭仲修、蕭菀諄、楊朝翔、柯朝陽、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彼此間就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連帶沒收。而上開現金共5 萬1700元均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而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另扣案之現金1800元,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1800元亦屬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蕭茂生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蕭茂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三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朝翔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楊朝翔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蕭茂生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十五至二十三所示犯行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附隨於被告蕭茂生、楊朝翔、蕭仲修各該罪科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楊朝翔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 及監視器鏡頭2 支,雖為被告蕭茂生所有,然被告蕭茂生供承係裝設於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12 巷35弄 10號之住處外用以躲避警方追緝之用(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尚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及楊朝翔所有之物;然被告蕭茂生、蕭仲修、蕭菀諄及楊朝翔否認係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3公克、0.020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卷二〉第36頁);另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以肉眼可見仍剩餘毒品(該空包裝袋內均分別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為完全析離,亦一同視為違禁物)。然被告楊朝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均係於99年6 月23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朝翔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日22時17分後某時,則上開扣押物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朝翔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1.69公克,該包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為完全析離,亦一同視為違禁物),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初步檢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二級毒品試驗劑檢測照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卷二〉第42頁,然被告蕭仲修供承為其於99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施用後所剩餘(本院卷〈卷二〉第49頁、第53頁),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仲修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4 月15日20時21許後某時,則上開扣押物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仲修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茂生與楊朝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全。因認被告蕭茂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蕭茂生涉有上開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輝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輝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蕭茂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之上開犯行,辯稱:99年4 月21日是楊朝翔販賣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輝全,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輝全於警詢中證稱:99年4 月21日伊與綽號阿忠的楊朝翔在彰化縣鹿港鎮的某麥當勞交易300 元之安非他命(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110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證稱:99年4 月21日之2 通監聽譯文都是伊要向楊朝翔買安非他命,電話中說的300 元就是伊要向楊朝翔買300 元的安非他命,伊後來在電話中說要借1 張的安非他命,就是1000元,但楊朝翔並沒有借給伊,後來伊拿300 元給楊朝翔,地點是在鹿港鎮的麥當勞等語(偵字第6355號卷〈卷一〉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這次的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數量很少,蕭茂生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將300 元交給蕭茂生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蕭茂生就證人楊朝翔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無疑問。(二)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朝翔持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輝全所持用,分據證人楊朝翔(本院卷〈卷二〉第60頁)及證人陳輝全(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111 頁)供陳在卷,而證人陳輝全於99年4 月21日19時5 分21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朝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下對話:「B (陳輝全):喂,你好,你二哥喔?A :對,你誰。B :我水蛙啦!埔鹽水蛙沒有!A :我知道。B :我身上就剩300 而已,想說跟你麻煩一下,討一點方便嗎?A :你人在哪裡?B :我剛好到鹿港,我要去鹿港找朋友阿。A :不然到鹿港再打給你好不好?B :好阿」等語,而證人陳輝全復於同日22時0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楊朝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下對話:「B (陳輝全):兄仔!你一張借我,我一個禮拜給你,這樣可以嗎?A (楊朝翔):你說什麼?我們見面再講拜託一下!B :這樣我到7-11了,沒有,麥當勞。A :你現在在哪裡。B :麥當勞。A :喔那你待在那邊就好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355號卷〈卷二〉第110 頁);經細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陳輝全直接撥打電話向楊朝翔洽購毒品,而證人楊朝翔亦自行決定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及價格,且遍上開譯文之全部通話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蕭茂生,是尚難以證人楊朝翔曾與被告蕭茂生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至七、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即據以推論被告蕭茂生確與證人楊朝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茂生確與證人楊朝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輝全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 主 文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蕭茂生│陳輝全│99年4 月17日│彰化縣溪│由陳輝全以門號0981│5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柯朝陽│ │19時30分許 │湖交流道│920642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附近之某│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柯朝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臺幣伍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柯朝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地後,蕭茂生即駕駛│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 │ │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 │ │ │ │ │ │搭載柯朝陽一同前往│ │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左列地點,由柯朝陽│ │仟元,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交付予陳輝全,│ │ │ │ │ │ │ │ │並向陳輝全收取5000│ │ │ │ │ │ │ │ │元之現金。 │ │ │ ├─┼───┼───┼──────┼────┼─────────┼────┼──────────────────┤ │2 │蕭茂生│陳輝全│99年4 月20日│彰化縣溪│陳輝全以門號098192│無償 │蕭茂生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蕭菀諄│ │上午5 時30分│湖交流道│0642號行動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 │ │ │ │許 │附近 │蕭茂生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蕭菀諄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 │ │,陳輝全告知接聽蕭│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 │ │ │ │ │ │茂生上開電話之蕭菀│ │均沒收。 │ │ │ │ │ │ │諄欲無償索取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蕭菀諄即告│ │ │ │ │ │ │ │ │知蕭茂生上情,由蕭│ │ │ │ │ │ │ │ │茂生交付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予蕭菀諄,並指示│ │ │ │ │ │ │ │ │蕭菀諄指派柯朝陽(│ │ │ │ │ │ │ │ │柯朝陽所涉轉讓第二│ │ │ │ │ │ │ │ │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無│ │ │ │ │ │ │ │ │償轉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予陳輝全。 │ │ │ │ │ │ │ │ │ │ │ │ ├─┼───┼───┼──────┼────┼─────────┼────┼──────────────────┤ │3 │楊朝翔│陳輝全│99年4 月21日│彰化縣鹿│由陳輝全以門號0981│300元 │楊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2時15分許 │港鎮之某│920642號行動電話撥│ │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 │ │ │ │ │麥當勞速│打楊朝翔持用之門號│ │九一三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 │食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話與楊朝翔聯絡購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地後,楊朝翔即前往│ │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陳輝│ │ │ │ │ │ │ │ │全,並向陳輝全收取│ │ │ │ │ │ │ │ │300 元之現金。 │ │ │ │ │ │ │ │ │ │ │ │ ├─┼───┼───┼──────┼────┼─────────┼────┼──────────────────┤ │4 │蕭茂生│王志堅│99年3 月27日│彰化縣員│由王志堅以門號0921│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23時許 │林鎮員林│716101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國中附近│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楊朝│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話,王志堅與接聽蕭│ │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茂生上開電話之楊朝│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他命之時、地、價格│ │號SIM 卡壹張)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之,│ │ │ │ │ │ │後,楊朝翔即告知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茂生上情,由蕭茂生│ │價額。 │ │ │ │ │ │ │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楊朝翔後,並指示楊│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朝翔前往左列地點將│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付予王志堅,並向王│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志堅收取3000元之現│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金。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蕭茂生│王志堅│99年4 月18日│蕭茂生位│由王志堅以門號0921│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21時30分許 │於彰化縣│716101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 │ │ │ │ │埔心鄉芎│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 │ │ │ │蕉村員鹿│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 │ │ │ │ │路5 段21│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楊│ │ │ │ │ │2 巷35弄│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10號之住│地、價格後,蕭茂生│ │參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處附近 │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1包 予楊朝翔,並指│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 │ │ │ │ │ │示楊朝翔前往左列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十六所│ │ │ │ │ │ │包交付予王志堅,並│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 │ │ │ │ │ │向王志堅收取3000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 │ │ │ │ │ │之現金。 │ │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 │ │ │ ├─┼───┼───┼──────┼────┼─────────┼────┼──────────────────┤ │6 │蕭茂生│王志堅│99年4 月15日│彰化縣員│由楊朝翔以門號0938│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22時46分許 │林鎮員林│045899撥打王志堅持│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國中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與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臺幣參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 │地、價格後,楊朝翔│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即告知蕭茂生上情,│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十│ │ │ │ │ │ │並由蕭茂生交付甲基│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楊朝│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 │翔,指示楊朝翔前往│ │,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王志│ │ │ │ │ │ │ │ │堅,並向王志堅收取│ │ │ │ │ │ │ │ │3000元之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蕭茂生│許凱棠│99年3 月22日│蕭茂生位│由許凱棠以門號0980│1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凌晨2 時40分│於彰化縣│376580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許 │埔心鄉芎│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蕉村員鹿│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路5 段21│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臺幣壹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2 巷35弄│海洛因之時、地、價│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10號之住│格後,蕭茂生即交付│ │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 │ │ │ │處 │海洛因1 包予楊朝翔│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 │ │ │ │ │ │,指示楊朝翔前往左│ │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1 包│ │仟元,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交付予許凱棠,並向│ │ │ │ │ │ │ │ │許凱棠收取1000元之│ │ │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蕭茂生│許凱棠│99年3 月26日│彰化縣溪│由許凱棠以門號0980│1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綽號阿│ │18時14分後某│湖鎮溪湖│376580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凱之成│ │時 │國小對面│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年男子│ │ │之羊肉爐│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 │ │ │ │ │餐廳 │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海洛因之時、地、價│ │,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 │ │ │ │ │格後,蕭茂生即交付│ │年人連帶沒收。 │ │ │ │ │ │ │海洛因1 包予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 │ │ │ │ │ │ │之成年男子,並指示│ │ │ │ │ │ │ │ │阿凱前往左列地點將│ │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許│ │ │ │ │ │ │ │ │凱棠,並向許凱棠收│ │ │ │ │ │ │ │ │取1000元之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蕭茂生│許凱棠│99年3 月27日│彰化縣埔│由許凱棠以門號0980│9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菀諄│ │18時30分許 │心鄉高登│376580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楊朝翔│ │ │汽車旅館│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旁之產業│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蕭菀諄、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道路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應與蕭菀諄、楊朝│ │ │ │ │ │ │上開電話之蕭菀諄聯│ │翔連帶沒收。 │ │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時、│ │蕭菀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地、價格後,蕭菀諄│ │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 │ │ │ │ │即告知蕭茂生上情,│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 │ │ │ │ │ │並由蕭茂生交付海洛│ │生、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因1 包予楊朝翔,指│ │新臺幣玖佰元,應與蕭茂生、楊朝翔連帶│ │ │ │ │ │ │示楊朝翔前往左列地│ │沒收。 │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許凱棠,並向許凱│ │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 │ │ │ │ │棠收取900 元之現金│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菀│ │ │ │ │ │ │。 │ │諄、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應與蕭茂生、蕭菀諄連帶│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10│蕭茂生│許凱棠│99年4 月1 日│彰化縣埔│由許凱棠以門號0980│9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22時17分後某│心鄉高登│376580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時 │汽車旅館│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 │旁之產業│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十六│ │ │ │ │ │道路 │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楊朝翔共同│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 │ │ │ │ │ │蕭茂生即交付海洛因│ │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 │1 包予楊朝翔,指示│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楊朝翔前往左列地點│ │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許凱棠,並向許凱棠│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 │ │ │ │ │ │收取1000元之現金。│ │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應與蕭│ │ │ │ │ │ │ │ │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1│蕭茂生│張逸昇│99年3 月30日│蕭茂生位│由張逸昇以門號0981│2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20時13分許 │於彰化縣│578036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埔心鄉芎│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蕉村員鹿│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路5段212│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臺幣貳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巷35弄10│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住處│地、價格後,由蕭茂│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十│ │ │ │ │ │ │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 │ │ │ │ │ │1包 予楊朝翔,並指│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示楊朝翔前往左列地│ │,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予張逸昇,並│ │ │ │ │ │ │ │ │向張逸昇收取2000元│ │ │ │ │ │ │ │ │之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蕭茂生│張逸昇│99年4 月3 日│蕭茂生位│由張逸昇以門號0981│1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凌晨4 時30分│於彰化縣│578036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 │ │ │ │許 │埔心鄉芎│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楊朝翔共│ │ │ │ │ │蕉村員鹿│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路5段212│話,並與蕭茂生聯絡│ │,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 │ │ │ │ │巷35弄1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 │ │號之住處│時、地、價格後,再│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由蕭茂生交付甲基安│ │M卡 壹張)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非他命1 包予楊朝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指示楊朝翔在左│ │。 │ │ │ │ │ │ │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命1 包交付予張逸昇│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 │ │ │ │ │ │,且向張逸昇收取10│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 │ │ │ │ │ │00元之現金。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3│蕭茂生│張逸昇│99年4 月6 日│蕭茂生位│由張逸昇以門號0981│1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19時13分後某│於彰化縣│578036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 │ │ │ │時 │埔心鄉芎│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楊│ │ │ │ │ │蕉村員鹿│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路5段212│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 │壹仟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巷35弄10│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住處│地、價格後,蕭茂生│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 │ │ │ │ │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 │ │ │ │ │ │1包 予楊朝翔,指示│ │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楊朝翔在左列地點將│ │仟元,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 │付予張逸昇,並向張│ │ │ │ │ │ │ │ │逸昇收取1000元之現│ │ │ │ │ │ │ │ │金。 │ │ │ ├─┼───┼───┼──────┼────┼─────────┼────┼──────────────────┤ │14│蕭茂生│張逸昇│99年4 月14日│蕭茂生位│由張逸昇以門號0981│1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楊朝翔│ │18時22分後某│於彰化縣│578036號行動電話撥│(惟張逸│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 │ │ │ │時 │埔心鄉芎│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昇仍積欠│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楊│ │ │ │ │ │蕉村員鹿│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交│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路5段212│話與蕭茂生聯絡購買│易款項迄│伍佰元,應與楊朝翔連帶沒收。 │ │ │ │ │ │巷35弄10│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今尚未支│楊朝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住處│地、價格後,蕭茂生│付)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 │ │ │ │外馬路旁│即交付價值1000元甲│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 │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朝翔,指示楊朝翔前│ │佰元,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往左列地點將該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 │ │ │ │ │ │ │ │逸昇,惟張逸昇因現│ │ │ │ │ │ │ │ │金不足,僅交付500 │ │ │ │ │ │ │ │ │元現金予楊朝翔,所│ │ │ │ │ │ │ │ │積欠之500 元現金迄│ │ │ │ │ │ │ │ │今尚未支付予蕭茂生│ │ │ │ │ │ │ │ │。 │ │ │ ├─┼───┼───┼──────┼────┼─────────┼────┼──────────────────┤ │15│蕭茂生│謝智清│99年3 月21日│位於南投│由謝智清以門號0983│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21時20分 │縣松柏嶺│674442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之某國小│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價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予謝智清,並向謝智│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清收取3000元之現金│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6│蕭茂生│謝智清│99年3 月24日│位於南投│由謝智清以門號0983│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凌晨1 時30分│縣松柏嶺│674442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之某國小│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價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予謝智清,並向謝智│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清收取3000元之現金│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7│蕭茂生│謝智清│99年3 月25日│彰化縣員│由謝智清以門號0983│2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18時30分 │林鎮黃金│674442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帝國遊藝│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 │場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價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 │ │ │予謝智清,並向謝智│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清收取2000元之現金│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8│蕭茂生│謝智清│99年3 月27日│位於南投│由謝智清以門號0983│5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19時許 │縣松柏嶺│674442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之某國小│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修│ │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如│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 │ │予謝智清,並向謝智│ │,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 │ │ │ │ │ │清收取5000元之現金│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9│蕭茂生│謝智清│99年4 月11日│南投縣集│由謝智清以門號0983│2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凌晨2 時57分│集鎮花奇│674442號行動電話撥│(惟謝智│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後某時 │汽車旅館│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清仍積欠│、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600 元交│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易款項迄│仟肆佰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今尚未支│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付)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九四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徵其價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 │予謝智清,惟謝智清│ │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 │ │因現金不足,僅支付│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 │ │ │1400元現金予蕭仲修│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所積欠之600 元迄│ │卡壹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今尚未支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0│蕭茂生│謝明翰│99年3 月19日│南投縣松│由謝明翰以門號0911│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16時30分 │柏嶺之某│369258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便利商店│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價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予謝明翰,並向謝明│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翰收取3000元之現金│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1│蕭茂生│謝智清│99年3 月23日│彰化縣員│謝智清與謝明翰合資│5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謝明翰│23時18分許(│林鎮黃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起訴書誤載為│帝國遊藝│,遂由謝明翰以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3 月19日) │場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話撥打蕭茂生持用之│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動電話,並與接聽蕭│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茂生上開電話之蕭仲│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修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他命之時、地、價格│ │價額。 │ │ │ │ │ │ │後,謝智清與謝明翰│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即共同駕車前往左列│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地點,蕭仲修則告知│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蕭茂生上情,並由蕭│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 │ │ │ │ │ │茂生交付甲基安非他│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命1 包予蕭仲修,指│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示蕭仲修前往左列地│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點,並將甲基安非他│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命1 包交付予謝智清│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向謝智清收取50│ │ │ │ │ │ │ │ │00元之現金。 │ │ │ ├─┼───┼───┼──────┼────┼─────────┼────┼──────────────────┤ │22│蕭茂生│謝明翰│99年4 月10日│彰化縣田│由蕭仲修以00000000│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21時20分許(│中鎮之某│94號行動電話撥打謝│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起訴書誤載為│加油站 │明翰持用之00000000│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3 時10分) │ │58號行動電話,於聯│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價額。 │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予謝明翰,並向謝明│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翰收取3000元之現金│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 │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蕭茂生│謝明翰│99年4 月15日│彰化縣永│由謝明翰以門號0911│3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仲修│ │20時21分後某│靖鄉永興│369258號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時 │國小附近│打蕭茂生持用之門號│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仲│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話,並與接聽蕭茂生│ │仟元,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 │ │ │ │ │ │上開電話之蕭仲修聯│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之時、地、價格後,│ │號SIM 卡壹張)應與蕭仲修連帶沒收之,│ │ │ │ │ │ │蕭仲修即告知蕭茂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上情,並由蕭茂生交│ │價額。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仲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予蕭仲修,指示蕭仲│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 │ │ │ │ │ │修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生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予謝明翰,並向謝明│ │蕭茂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 │ │ │ │ │ │翰收取3000元之現金│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4│蕭茂生│柯朝陽│99年3 月30日│蕭茂生位│柯朝陽以0000000000│1000元 │蕭茂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蕭菀諄│ │上午9 時42分│於彰化縣│號電話撥打蕭茂生持│ │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後某時 │埔心鄉芎│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蕉之巷口│號行動電話,柯朝陽│ │與蕭菀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村員鹿路│並告知接聽蕭茂生上│ │臺幣壹仟元,應與蕭菀諄連帶沒收。 │ │ │ │ │ │5段212巷│開電話之蕭菀諄欲購│ │蕭菀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35弄10號│買海洛因,蕭菀諄告│ │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 │ │ │ │住處外之│知蕭茂生上情後,蕭│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與蕭茂│ │ │ │ │ │巷子 │茂生隨即前往左列地│ │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 │仟元,應與蕭茂生連帶沒收。 │ │ │ │ │ │ │予柯朝陽,並向柯朝│ │ │ │ │ │ │ │ │陽收取1000元現金。│ │ │ │ │ │ │ │ │ │ │ │ ├─┼───┼───┼──────┼────┼─────────┼────┼──────────────────┤ │25│蕭茂生│柯朝陽│99年4 月18日│蕭茂生位│柯朝陽以門號098149│無償 │蕭茂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4時25分許 │於彰化縣│7310號行動電話撥打│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 │ │ │ │埔心鄉芎│蕭茂生持用之門號09│ │之物沒收。 │ │ │ │ │ │蕉之巷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村員鹿路│聯絡後,蕭茂生即在│ │ │ │ │ │ │ │5段212巷│左列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35弄10號│海洛因少許予柯朝陽│ │ │ │ │ │ │ │之住處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玖點陸伍公克) │蕭茂生 │ ├──┼─────────────────────────────┼────┤ │二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 │蕭茂生 │ ├──┼─────────────────────────────┼────┤ │三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 │蕭茂生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貳捌捌玖公克) │蕭茂生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肆零伍零公克) │蕭茂生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參壹零公克) │蕭茂生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參壹公克) │蕭茂生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陸公克) │蕭茂生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玖公克) │蕭茂生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柒公克) │蕭茂生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壹公克) │蕭茂生 │ ├──┼─────────────────────────────┼────┤ │十二│分裝袋壹包 │蕭茂生 │ ├──┼─────────────────────────────┼────┤ │十三│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 │蕭茂生 │ ├──┼─────────────────────────────┼────┤ │十四│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蕭茂生 │ ├──┼─────────────────────────────┼────┤ │十五│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蕭茂生 │ ├──┼─────────────────────────────┼────┤ │十六│分裝袋貳包 │蕭茂生 │ ├──┼─────────────────────────────┼────┤ │十七│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楊朝翔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蕭茂生 │ ├──┼─────────────────────────────┼────┤ │二 │偵測機壹台 │蕭茂生 │ ├──┼─────────────────────────────┼────┤ │三 │強力磁鐵壹顆 │蕭茂生 │ ├──┼─────────────────────────────┼────┤ │四 │現金壹仟捌百元 │蕭茂生 │ ├──┼─────────────────────────────┼────┤ │五 │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蕭茂生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蕭茂生 │ ├──┼─────────────────────────────┼────┤ │七 │監視器主機壹台 │蕭茂生 │ ├──┼─────────────────────────────┼────┤ │八 │監視器鏡頭貳支 │蕭茂生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玖公克) │蕭仲修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蕭仲修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蕭菀諄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參公克) │楊朝翔 │ ├──┼─────────────────────────────┼────┤ │二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零公克) │楊朝翔 │ ├──┼─────────────────────────────┼────┤ │三 │剩餘毒品之空分裝袋伍個 │楊朝翔 │ ├──┼─────────────────────────────┼────┤ │四 │注射針筒壹支 │楊朝翔 │ ├──┼─────────────────────────────┼────┤ │五 │塑膠鏟管壹支 │楊朝翔 │ ├──┼─────────────────────────────┼────┤ │六 │生理食鹽水參瓶 │楊朝翔 │ ├──┼─────────────────────────────┼────┤ │七 │以空分裝袋壹個所包裝之葡萄糖粉參包 │楊朝翔 │ ├──┼─────────────────────────────┼────┤ │八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楊朝翔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