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漢武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李榮洲 溫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漢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金龍無罪。 事 實 一、石漢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與李榮洲等人或獨自1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李榮洲囿於本身資力不佳,自95年8月間,即以每日日薪 新台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代價,應某2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分別自稱「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邀請,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9之7號4樓之3(原係設址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16號1樓)「建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李榮洲實際僅擔任建廣公司之廠房守衛,且建廣公司自96年7月開始,迄97年6月為止並未實際從事營業。詎李榮洲與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 松」之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紘之妻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石漢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李榮洲名義申辦銀行貸款,遂於97年8月20日,在建廣公司內,由李榮洲依「 黃輝紘」、「劉義松」指示以其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信 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該「李小姐」在上開信貸申請書上填寫李榮洲為建廣公司負責人、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內容不實之職業資料,另由「 黃輝紘」、「劉義松」提供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每2個月申報1次、且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製造李榮洲之工作與收 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及建廣公司營業與收入狀況良好之假象,連同李榮洲之正反面身分證、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網頁資料轉交給石漢武,復由石漢武於97年8月20日 以傳真方式傳真予不知情服務人員林俊宏,以便向渣打銀行中和個人金融區域中心申請120萬元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於李榮洲之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發覺李榮洲之信用卡繳款狀況異常,認為風險過高未予核貸而未遂。嗣於98年3月11日 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116號石漢武租屋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石漢武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緣溫金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為替其姪媳邱舒嫻(已歿)夫妻辦理貸款,透過邱舒嫻之介紹,於97年8月 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內,與邱舒嫻、石漢武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並由溫金龍先在渣打銀行之「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日期分別填寫為97 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及花旗銀行之「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溫金龍於不詳時間提供其之身分證正反面身分證、所開設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 存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且該清單上有浮水印)、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予邱舒嫻,再轉交予石漢武等人,以便向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嗣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發覺溫金龍之繳款不正常、資料不齊全、評分不足以及鑑價因有私人二順位設定不得承作等原因,而認為風險過高未予核貸。詎石漢武為使溫金龍之上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仍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內容約略為「溫金龍於96 年度在大千公司年所得為998976元」(按原始二份資料之年所得均為198157元),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司及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借提羈押中之石漢武外出查證,復徵得石漢武同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漢武、李榮洲、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5-9頁、第24-25頁、第7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5-16頁;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 第0980022266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6、17頁、第19-22頁、第23-24頁);證人方永仕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一第26-27頁);證人吳沅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見警卷一第16-17頁;偵卷三第32-35頁);證人黃彰南、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2-23頁、第33-35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石漢武、李榮洲、溫金龍3人及選任辯 護人蕭智元律師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及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表示沒有意見,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又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榮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石漢武則固坦承有為被告李榮洲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榮洲是行銷公司介紹而來給伊認識,伊是在建廣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李榮洲簽名填寫信貸申請書,而401報表是向行銷公司特助拿取後, 叫特助傳真給銀行,伊負責聯繫銀行看被告李榮洲符不符合辦理的資格;伊都是透過行銷公司幫這些申請人辦理貸款,因為行銷公司人面比較廣,如果申請成功的話,申請人會把費用付給行銷公司,行銷公司會依照案件的狀況跟額度給伊百分之六的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48、139頁、第 165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石漢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李榮洲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過,業據被告李榮洲(見警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19-21頁、第24頁)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吳沅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6-17頁;偵卷 二第32- 35頁),參以被告石漢武亦承認曾為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一情(見警卷一第14-15頁;偵卷二 第16、17、21、22頁、本院卷第45、46、139頁、第165頁反面),足證被告石漢武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之事實。 ㈡被告石漢武為被告李榮洲申辦信用貸款乙情,亦有97年8月20日渣打銀行信貸申請書、被告李榮洲之正反面身分證、建 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401報表、建廣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網頁資料(見偵卷三第2-15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50312601號函、建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員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員林 鎮○○路00000-000地號、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網頁資料、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警卷一第22-33頁)附卷可參。又參酌被告 李榮洲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問:建廣公司是何人出資成立?)不是我開的,是外號「黑松」的人開的,他要我做負責人…他一天給我1、2百元的生活費,1個月頂多6千多元。」、「(檢察官問:當時建廣一個月生產多少個塑膠袋?)當時機器在維修,沒有生產,直到建台公司階段才有生產塑膠袋。」、「(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在臺中中港路的建廣公司任職?)只有顧公司,一天1、2百元。」、「(檢察官問:【提示401報表】既然沒有在生產,為何表上說一 個月的營業額為6百多萬元?)是黑松或黃輝紘他們作假的 ,我沒有辦法…」、「(檢察官問:辦貸款期間有無看過身旁的石漢武?)有,好像有一次,好像是在臺中神岡鄉看到的,我當時沒有和他說話,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要找老闆。」、「(檢察官問:97年8月20日辦貸款時交何資料給 石漢武?)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問劉義松,我和石漢武不熟,只見了一次面。」等語(見偵卷三第20、2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辯護人問:97年8月在建廣公司或是建台 公司擔任職務?)建廣公司他們叫我擔任董事長,我不承認我是董事長,我沒有領到錢,我只有領到每天生活費100、 200元,我在建台公司作塑膠袋…」、「(辯護人問:建廣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劉義松。」、「(辯護人問:李小姐拿申請書給你簽名時石漢武有無在場?)石漢武不在。」、「(辯護人問:你剛才說看過石漢武,是在何處看過石漢武?)臺中的中港路是黃輝紘的租屋處,中港路是算辦公室,神岡鄉是廠房。」、「(辯護人問:你那次看到石漢武是要作何事?)我沒有跟石漢武講話,那是第一次見面,石漢武是要找黃輝紘及李小姐。」、「(辯護人問:石漢武去找黃輝紘及李小姐作何事你知道?)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印象中簽申請書後,渣打銀行的人有無找你或打電話跟你核對資料?)沒有。」、「(辯護人問:97年8月 建廣公司的營運狀況?)當時建廣公司剛在建廠沒有多少收入。」、(檢察官問:401報表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 ,也沒有經手。」、「(檢察官問:97年8月20日是否看過 石漢武?)是,我只有看過這次。」、「(檢察官問:從頭到尾有無接過渣打銀行的電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及證人黃彰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辯護人問:你跟李榮洲如何認識?)建廣公司設在員林的時候跟李榮洲認識。」、「(辯護人問:李榮洲當時在建廣公司擔任何職?)當時李榮洲是建廣公司的負責人,李榮洲在建廣公司什麼事情都做,都是黃輝紘要他做什麼就做什麼。」、「(辯護人問:當時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紘是負責人,掛名的是李榮洲。」、「(辯護人問:97年8月李榮洲有跟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你知道?)我不知 道,李榮洲及石漢武有去中港路辦公室,但是實際上要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辯護人問:97年8月20日李榮洲 及石漢武要去中港路辦公室做何事?)我不知道。」、「(辯護人問:97年8月20日以後有無接到渣打銀行的人跟你聯 絡李榮洲貸款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199-200頁),堪認建廣公司於97年7、8月間並無實際經營 相關業務,故上開信貸申請書所附之401報表顯與建廣公司 之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且被告李榮洲實際擔任職務及薪資亦與上揭信貸申請書上所填寫資料並不一致。而被告李榮洲亦否認為伊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石漢武,而與被告石漢武所辯:「(檢察官問:對李榮洲所述有何意見?)我是在臺中聯邦銀行的樓上跟李見面的,我只有收到信貸申請書正面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這是97年8月時的事,當時李要辦貸款 ,我是請銀行直接跟他聯絡,他再傳真給銀行,我只是單純介紹銀行給他辦理…」等語(見偵卷三第21、22頁)不符。㈢參以被告李榮洲對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才由共犯黃輝紘等人找被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貸款之從業人員,則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申請案係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提出申請,要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石漢武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石漢武確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石漢武坦承於本案查獲前,亦曾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考,益徵其係擔任主導之地位,並由共犯黃輝紘等人提供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建廣公司401報表後,要求被告李榮洲簽名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榮洲、石漢武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石漢武固坦承曾替被告溫金龍辦理信用貸款,並與被告溫金龍見面,並請被告溫金龍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請被告溫金龍提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 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給伊,伊僅 有向被告溫金龍說會將申請案送到銀行,再由銀行的人員跟他們聯絡,本件所發生之偽造公、私文書一事,均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溫金龍在日期為97年9月23日之渣打銀行「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證人林俊宏以被告溫金龍名義,向渣打銀行申報金額60萬元之信用貸款案件中所檢附被告溫金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審理 卷第117頁),原記載大千公司給付被告溫金龍之給付總額 為198157元,然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被告石漢武同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被告石漢武居所搜索時所查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卻分別偽造為999133元、998976元等事實(見偵卷一第10、11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問:96年在大千公司所得是19萬8千元,你說 100萬元差距如何算?)當時我每個月的薪水6、7萬元。」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5576號第13頁以下,由證人詳閱。這些資料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填寫申請書,國稅局的資料是我和邱舒嫻一起去申請。大千公司的19萬8千元的所得薪資,我沒有看清楚是不 是正確。」、「(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 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不是我提出的。」、「(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6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5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06969號函所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審理卷第70、71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受命法官問:補件你優先打電話的順序?)石漢武傳真資料交給我後,我會問客戶的信用狀況,會先跟石漢武討論,如果要補件我會先找石漢武說客戶資料缺少什麼。」、「(受命法官問:一開始石漢武傳真給你審查沒有過,叫他補資料沒有補要如何處理?)客戶有缺資料經我通知石漢武或申請人,但石漢武或申請人沒有辦法補給我,我會直接用碎紙機碎掉該資料。」、「(受命法官問:如果送到銀行後核貸沒有過,資料如何處理?)送銀行後如果核貸資料沒有過,就留存在銀行當成申請依據,不會退還給申請人或我。」、「(受命法官問:在你的記憶中,你沒有把申請的缺資料的申請案退還給石漢武?)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叫客戶或石漢武再補件一次?)應該是沒有…」、「(受命法官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0-117頁,請證人詳閱。關於溫金龍跟渣打銀行的 申請案是否你承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受命法官問:這個案子是何人轉給你?)石漢武。」、「(受命法官問:本件有無通過審核?)沒有。」、「(受命法官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資料是石漢武給你?)(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受命法官問:這個案子沒有過,銀行會把資料退給你還是溫金龍?)不會,資料不會退,銀行會留存。」、「(受命法官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是多 少?)(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該頁所顯示的資料溫金龍在96年大千搬運公司所得薪資198157元。」、「(受命法官問:如果會退資料,銀行會退198157元的資料給申請人?)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溫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3頁以下,由證人詳閱。這些資料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填寫申請書,國稅局的資料是我和邱舒嫻一起去申請。大千公司的19萬8千元的所得薪資,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正確。」、「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不是我提出的。」、「(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6頁)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林俊宏與被 告溫金龍既不認識,亦無仇怨,反與被告石漢武熟識且有業務往來,當無蓄意構陷被告溫金龍及石漢武之理,故證人林俊宏所證應可採信,且與被告石漢武所辯: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應該是該案件未審核通過,銀行人員將伊所轉送資料及被告溫金龍等人自行呈給銀行之資料均交付予伊留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不符。 ㈢被告石漢武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石漢武對於為何持有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 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原因先後所 辯不一,於98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有見過被告溫金龍,是經營貨運公司的;被告溫金龍有拿存摺影本(薪轉)及在職證明給伊;伊只有附存摺,經伊詢問被告溫金龍,被告溫金龍才說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復於99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偽 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該是該案件未審核通過,銀行人員將伊所轉送資料及被告溫金龍等人自行呈給銀行之資料均交付予伊留底,伊不知道受委託辦理貸款時,上開資料係偽造云云(本院審理卷第45頁),另於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溫金龍跟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申請案是你去辦理?)當天我有去咖啡廳,是一個行銷公司請我過去的,溫金龍資料寫一寫,我沒有帶走,我有問過銀行的人說他們的資料信用比較好,我才放在我的住處及辦公室內,資料都不是我去填寫的,當天有一個行銷公司的人及邱舒嫻在那邊,那天我先走了,後來他們傳給林俊宏,資料我留底而已。」、「(審判長問:渣打銀行申請書是否是當天填寫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為何當天你帶警察到你的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 樓之4查獲到的資料跟上開的資料不一樣?)資料拿給我後 ,我留底,我覺得這件案件沒有過很可惜,我想留著以後可以再用,在我住處搜到應該是花旗銀行,這些資料是劉林源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267頁反面、第268頁),苟其確有經歷前開事實,何以所述不一,且其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俊宏、溫金龍前開證述內容不同,故被告石漢武所辯是否詳實即非無疑。 ㈣再參酌本院函詢渣打銀行關於被告溫金龍相關申貸案件資料,經渣打銀行99年7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484號 函所檢附資料,確有檢附被告溫金龍在「貸me more信用貸 款申請書」(日期分別填寫為97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被告溫金龍身分證正反面身分證、被告溫金龍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審理卷第99-117頁),如此詳細之個人資料,應係被告溫金龍所提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溫金龍確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何以會提供正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渣打銀行作為信貸審核?且何以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會在被告石漢武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居所遭查扣,而不是在被告溫金龍住處查扣,堪認被告溫金龍並無參與本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㈤另參以被告溫金龍對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才由其姪媳邱舒嫻等人找被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貸款之從業人員,則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來源,要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石漢武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石漢武確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石漢武坦承於本案查獲前,亦曾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考,益徵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應係由被告石漢武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明方法所偽造,被告石漢武上開辯解顯有違社會常情,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前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漢武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之401報表,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石漢武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榮洲共犯(詳後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查,「大千公司96 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私文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係公文書,故核被告李榮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 告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榮洲、石漢武與該2名「黃輝紘」及 「劉義松」之成年男子、該「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榮洲、石漢武2人於取得共犯即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上開不實401報表,並利用 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林俊宏向渣打銀行行使上開不實401報表 以便申請信用貸款,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李榮洲、石漢武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向渣打銀行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報表,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石漢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石漢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榮洲、 石漢武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達詐騙渣打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且被告石漢武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石漢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石漢武為賺取佣金,竟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報表等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生危害非輕, 且偽造內容不實「大千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犯後態度,暨未詐得銀行申貸款項;而被告李榮洲為詐得銀行貸款,遂以上述方式侵害渣打銀行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詐得銀行申貸款項,以及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石 漢武、李榮洲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石漢武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李榮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石漢武之處所扣得,且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亦供承係為客戶 申辦信用貸款之留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顯為被告石漢武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石漢武於97年9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金龍明知其收入不穩定,未在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司)任職,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被告石漢武(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石漢武代溫金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申請成功後,被告溫金龍支付相當比例核貸金額作為報酬後,於97年9月間某日,在 台北市○○○路某咖啡廳,由被告溫金龍在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女子提供之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告溫金龍擔任於巧吉公司主任、年收入100萬元,佯裝被告 溫金龍之工作穩定、資力良好之假象後,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薪資所得等資料交給邱姓女子轉交被告石漢武,再由被告石漢武於不詳時、地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製造被告溫金龍工作穩定、年收入逾99萬元、資力良好之假象,以便持向花旗銀行申辦100萬元信用貸款,足以生 損害於大千公司及巧吉公司。嗣於98年3月23日,為警經被 告石漢武同意而在其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資料。因認被告溫金龍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7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金龍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所憑之論據:⑴被告溫金龍曾委請被告石漢武申辦信用貸款乙節,除據被告溫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石漢武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⑵被告溫金龍雖辯稱:當時伊只有交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云云,然衡情,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可由申貸人自行前往銀行與授信人員洽商,既可省卻代辦業者中途轉呈資料之繁,亦可省下手續費用;若親自申辦而因信用不良、資力不足、風險過高等因素致無法獲得貸款,在相同申貸條件下,仍無法獲得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不因申貸途徑為親自申辦或藉由代辦業者轉呈資料而有所區別;反之,若於申貸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並藉由民間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貸,而約定需支付相當比例之核貸金額作為報酬者,衡情,多係合意由代辦業者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之方式,配合虛偽之職業資料,以製造資力與信用良好、工作與收入穩定之假象,藉以欺瞞銀行授信審核人員,使審核人員誤認申貸人之資力足以承擔及清償該筆貸款,進而准予申貸並放款。基此,被告溫金龍明知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貸,卻允許支付相當比例之核貸金額給被告石漢武作為報酬,對於被告石漢武將以偽造資料、製造收入良好假象之方式,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豈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又何須委由不相識之被告石漢武代辦之理?復參酌在被告石漢武之台中市○○○路116號租屋處、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70號8樓之4居所查扣之申貸資料中,有大量之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產所得清單(相關案件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益證被告溫金龍係委由被告石漢武以偽造所得、職業資料之方式,代為向銀行授信部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以便詐取貸款。 四、訊據被告溫金龍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係伊欲幫忙其姪媳邱舒嫻夫妻而簽名,當時是約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與邱舒嫻夫妻、被告石漢武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後,在該咖啡廳內簽名,當時並沒有交付相關資料,而事後伊有申請大千公司出具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銀行存摺等資料,並交付予邱舒嫻去申辦,但伊所交付都是正本,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是伊偽 造的,是直到警找伊,伊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自白:伊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薪資所得、存摺正本及申請書等資料予被告石漢武,並填寫是擔任巧吉公司之主任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偵卷 二第16頁),然被告溫金龍並未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溫金龍此部分有所自白,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涉有前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承辦員警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被告石漢武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論罪論據,惟警方於上開查獲地點,亦同時扣得顏朝旺、吳佳紋、林弘祥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偽造「昊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王公司)之97年3、4月份銷售稅額總計336萬8,725元、進貨總金額138 萬671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等資料,而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1800 號、98年度偵字第2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98年度偵字第2326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可參。復參酌本件 起訴書第4頁倒數6行開始關於證據及理由欄之敘述:「…是前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為被告石漢武…偽造。」等語,可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應係由被告石漢武所偽造之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受命法官問:補件你優先打電話的順序?)石漢武傳真資料交給我後,我會問客戶的信用狀況,會先跟石漢武討論,如果要補件我會先找石漢武說客戶資料缺少什麼。」、「(受命法官問:一開始石漢武傳真給你審查沒有過,叫他補資料沒有補要如何處理?)客戶有缺資料經我通知石漢武或申請人,但石漢武或申請人沒有辦法補給我,我會直接用碎紙機碎掉該資料。」、「(受命法官問:如果送到銀行後核貸沒有過,資料如何處理?)送銀行後如果核貸資料沒有過,就留存在銀行當成申請依據,不會退還給申請人或我。」、「(受命法官問:在你的記憶中,你沒有把申請的缺資料的申請案退還給石漢武?)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叫客戶或石漢武再補件一次?)應該是沒有…」、「(受命法官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0-117頁,請證人詳閱。關於溫金龍跟渣打銀行的 申請案是否你承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受命法官問:這個案子是何人轉給你?)石漢武。」、「(受命法官問:本件有無過審核?)沒有。」、「(受命法官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資料是石漢武給你?)(提示並告 以要旨)是。」、「(受命法官問:這個案子沒有過,銀行會把資料退給你還是溫金龍?)不會,資料不會退,銀行會留存。」、「(受命法官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是多少 ?)(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該頁所顯示的資料溫金龍在96年大千搬運公司所得薪資198157元。」、「(受命法官問:如果會退資料,銀行會退198157元的資料給申請人?)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並有渣打銀行99年7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484號函所 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審理卷第99-117頁),而上開申請案中確有檢附被告溫金龍於97年9月17日所申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是本件倘被告溫金龍已將偽造完成之文件,供被告石漢武作為代為申辦貸款,即應無再提供偽造前之原始資料予被告石漢武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溫金龍辯稱:伊係交付未經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堪屬 有據,而資認定。 ㈣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金龍有委託被告石漢武偽造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 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情,準此,即難認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間,就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末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花旗銀行有關被告溫金龍是否曾經向該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乙節,經該銀行函覆結果稱被告溫金龍從未在該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此有花旗銀行覆該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頁),足徵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並未持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應堪認定,自難就被告溫金龍遽以該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溫金龍有何行前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溫金龍涉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充足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溫金龍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溫金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物品/數量 │數量 │ ├───┼───────────┼────────┤ │ 1 │以被告李榮洲名義向渣打│1份 │ │ │銀行所填寫信貸申請書 │ │ │ ├───────────┼────────┤ │ │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 │1份 │ │ │97年6月止之401報表 │ │ │ ├───────────┼────────┤ │ │被告李榮洲之正反面身分│1份 │ │ │證 │ │ │ ├───────────┼────────┤ │ │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 │ │及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 │ │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1份 │ │ │公示查詢 │ │ │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1份 │ │ │詢(明細)等網頁資料 │ │ ├───┼───────────┼────────┤ │ 2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1份 │ │ │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偽造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1份 │ │ │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