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正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宋沙泰國籍姓名:.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一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宋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彭一正、宋沙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一正(綽號「阿達」)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犯詐欺罪,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③、④之三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未扣案),作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林家安、梁祿祥、商晁綸、簡維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簡經維」)、吳致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致峰」)、戴谷財、黃志龍、王建智、周添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進添」)及宋沙間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並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牟利。 二、宋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外籍勞工沙明(泰國籍姓名:SAPHRAIWAN SAMIAN)牟利。 三、查獲經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監聽票對彭一正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家安、梁祿祥、商晁綸、簡維經、戴谷財、黃志龍、王建智、周添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沙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彭一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一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對被告彭一正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證人林家安、梁祿祥、商晁綸、簡維經、吳致鋒、戴谷財、黃志龍、王建智、周添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彭一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述規定,對被告彭一正而言,自亦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沙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沙明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沙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宋沙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公訴人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證據,係經本院核准監聽,被告彭一正、宋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該等譯文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宋沙於警、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應否排除,厥在於其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查被告宋沙雖屬泰國籍人,但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審理時,均有通譯全程在場協助翻譯,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221至22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第5至8頁),是被 告宋沙在接受訊問時,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所訊問之內容,自無誤解之可能。又被告宋沙在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 偵訊時,亦自承:其於警局、偵訊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未對其刑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按 此,足認被告宋沙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另被告宋沙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沙明一節,核與證人沙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是被告宋沙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宋沙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宋沙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彭一正部分 被告彭一正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一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安、梁祿祥、商晁綸、簡維經、吳致鋒、戴谷財、黃志龍、王建智、周添進、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證據,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復有對被告彭一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譯文,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一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彭一正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 2、3百元一節,亦據被告彭一正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被告彭一正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一正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宋沙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工廠內之外勞同事,一起合資向彭一正購買毒品,因其中文比較好,所以負責聯絡,另其以5千元向彭一正購買6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出來之1小包,就與合資人一起施用, 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沙明云云。被告宋沙之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證人沙明已於貴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託被告宋沙幫忙打電話,向綽號「阿達」之人買毒品,伊未向被告宋沙買過毒品,是大家一起出錢買,當「阿達」送毒品來時,一群朋友看誰有空,誰就去跟賣主拿毒品,伊自己也曾去向賣主拿過毒品等語,可見被告宋沙應係與證人沙明等泰國籍同事集資向同案被告彭一正購買毒品,而未將購得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至於證人沙明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宋沙購買毒品一事,應係受同案被告彭一正恫嚇:伊等若因毒品案遭查獲,而提及其姓名,則將對伊等不利所致等語。 (二)惟查: 1.被告宋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沙明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想試試看的,是我看到宋沙在施用毒品,他以玻璃管加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宋沙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我需要時再跟宋沙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7、218頁),證人沙明並進一步就伊與被告宋沙間之交易過程,證稱:「約在〈99年〉5月 10日凌晨1點多時,宋沙在工廠宿舍以1千元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賣給我」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18頁)(證明附表 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另證人沙明固證稱:「約在〈99年 〉5 月11日凌晨2點10分許,宋沙在工廠宿舍以5百元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這次我欠宋沙5百元,但有交易 成功」;「約在〈99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宋沙在工廠 宿舍以5百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這次我欠宋沙5百元,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19頁)。但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偵查期日,就上開3次買賣甲基安非命之事實,令證人沙明與被告宋沙對質,其中就99年5月10日凌晨1點多之該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宋沙之自白 核與證人沙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223頁);其中就99年5月11日凌晨之該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宋沙自白稱:「當天約在凌晨2點10分左右,我在宿舍有賣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沙明,沙明有將1千元交給我,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成功。」、「當天沙明是跟我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錯。」 等語(見偵卷第223、224頁),經檢察官訊之證人沙明「這次是否如宋沙所述?」,證人沙明證稱:「是,因買太多次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24頁);另就99年5月20日晚間之該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宋沙自白 稱:「在當天19點40分左右我在工廠,沙明有跟我買1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沙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成功。」,經檢察官訊之證人沙明「這次是否如宋沙所述?」,證人沙明證稱:「是,因買太多次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24頁)。何況,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宋沙,被告宋沙於本院該案承審法官訊問時,亦自白上開事實明確,並自承:「我買5包送1包(按:指宋沙向彭一正購買之情形),把送的那包賣給沙明,可以賺1千元」等語甚明(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背面)。再參之證人沙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本案第一次前往警察局做筆錄之前,對於大家一起出錢買東西或自己單獨出錢買東西之情形,以及買東西之對象是何人等項均知道,且與被告宋沙之間並無嫌隙,伊於偵訊時亦無故意陷害被告宋沙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證人 沙明對於交易對象為何人知之甚詳,是伊所述之交易情節,自屬伊親身經歷,證人沙明應無構陷被告宋沙之動機與必要。故此,證人沙明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之證述,以 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實與被告宋沙對質後之證述,均可採信。雖然就99年5月11日凌晨之該次交易(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被告宋沙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證人沙 明對質後之證述,均稱係「99年5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惟依警方於99年5月11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宋 沙於99年5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尚與同案被告彭一正有如下之通話:「B(即被告宋沙,下同):喂。A(即被告彭一正,下同):旁邊。B:旁邊。A:旁邊。B:OK。」,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8頁第3通對話內容), 可見在99年5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宋沙尚處於與同案被告彭一正連絡收受毒品位置之際,是本院認為就被告宋沙與證人沙明於99年5月11日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係於凌晨2時30分許,較為正確。檢察官就本次之毒品交易時間,於起訴書內雖載為「99年5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但因其時間密接,且交易情節相符;再者,衡情被告宋沙與證人沙明為此交易時,其二人亦應無特地查看時間為何為是,則其等二人所稱之交易時間,應僅屬概略而已,非屬精確無誤。因檢察官就此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依上述通訊監察時間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審理,並依實際情形為判斷認定。 2.至於被告宋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如上所述,證人沙明在接受檢、警偵訊之前,伊對於合資或獨資,以及交易之對象為何等交易型態,均知之甚明,伊自無可能混淆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對象。是證人沙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大家一起把錢交給被告宋沙,由被告宋沙幫忙連絡購買毒品云云一節,應係誠如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問:你今日到庭作證,是否擔心你講的不好,宋沙會被判刑?)有擔心。」一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亦即囿於與被告宋沙 有同屬泰國籍人兼具同事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宋沙之詞,是證人沙明此部分之證言核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經跟被告宋沙或「納威」說(按:起訴書雖記載為「那威」,但依卷附之居留證所載,應為「納威」,泰國籍姓名:WISETTHI NAWIN,見本院卷第79頁),如果他們施用毒品遭查獲,不可以講毒品來源係跟伊購買,不然,伊被警察查獲,會找人來打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見證人沙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本案偵查中,於99年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命被告宋沙 與你直接就相關事項對質,宋沙在該次偵查中,承認確有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並且修正你之前在偵查中關於證 稱向宋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數額,亦再次經你於該次對質中確認,惟今日審理中卻一再表示當時真意並非如此,有何意見補充?)當時是因為我怕,我從來沒有因為吸毒被抓過,因為之前阿達跟我們講說,如果亂講話,警察抓到阿達的話,會找人來打我們,所以我當天就承認了,現在知道阿達被抓了,我想要把真實表達出來。」、「(問:你說阿達在何時、何地講說要對你不利?)因為之前阿達就跟我們講過,跟我買,如果發生事情的話,不可以講到阿達,如果阿達被抓的話,就會找人來打我們。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講的,阿達有跟宋沙、納威講,但沒有親自跟我們講,我是透過轉述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屬為被 告宋沙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援引證人沙明此部分證詞,而謂證人沙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屬事實一節,殊無足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一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拿毒品給泰籍人士時,你說你沒有辦法確定是宋沙以外的泰籍人士,你是否可以確定每次來拿毒品的都是宋沙?)大部分都是宋沙來拿的。因為他打電話來,我會叫他多久時間後到圍牆那邊等我。我無法確定每次都是宋沙。因為都是宋沙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多久時間會到,所以應該是他本人要來跟我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但經本院提示包括證人沙明在內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4頁)供證人彭一正指 認時,證人彭一正經仔細觀看後證稱:這些人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按此,證人沙明於本院證稱: 伊曾去向綽號阿達之人拿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 面),自難遽信為真實。是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沙明曾經代表去向證人彭一正拿取毒品,以及被告宋沙係與證人沙明合資購買,被告宋沙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沙明等節,亦均屬無據。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宋沙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沙明,且本案檢、警亦未實際查獲被告宋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獲利數額,但從被告宋沙於上開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我買5包送1包,把送的那包賣給沙明,可以賺1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彭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告宋沙交易毒品時,都會交易5千元給6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相符等節觀之,足徵被告宋沙確係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沙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沙明3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核被告彭一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宋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彭一正就上開販賣前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宋沙就上開販賣前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各自為其等嗣後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彭一正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以及被告宋沙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皆犯意各別,各屬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彭一正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③、④之三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一正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 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不得加重)。(三)被告彭一正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1至248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從被告彭一正單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最低為5百元、最高為3千元等節觀之,足徵被告應屬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被告彭一正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固不可取,然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等販毒者而言,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可謂至重,是考其規範之對象,應係針對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入境販賣等重大之販毒者而定,與本案被告彭一正屬下游販毒者,尚有不同。故此,如不分輕重,均以同樣標準處罰,未免過苛。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彭一正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遞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於前述先加後減後,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 1.被告彭一正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一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檢點行徑,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2.被告宋沙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宋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圖私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影響該等施用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並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上之死角;且犯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宋沙係泰國籍人,有被告宋沙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77頁),屬外國人 ,其在我國犯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宋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被告彭一正就附表一編號1、2、3、4、5、8、9、10、11、 13、14、15、16、17、18、1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收取之金錢,以及被告宋沙就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金錢,分屬被告彭一正、宋沙各自犯罪之所得,且分屬其等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因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彭一正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屬被告彭一正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雖未經扣案,但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 前揭規定,在被告彭一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彭一正就附表一編號4(尚差100元未收取)、5(尚差100元未收取)、6(全未收取)、7(全未收取)、12(全未收取)、20(全未收取)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之款項,因均非屬被告彭一正之實際所得,就該部分自皆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一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宋沙時,因被告宋沙當場轉交伊同事即案外人納威先前積欠被告彭一正之現金1萬2千元,被告彭一正心喜,乃當場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宋沙,託被告宋沙轉交予納威,被告宋沙竟與被告彭一正互為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隨後於其任職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01號工廠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納威 收受。因認被告彭一正、宋沙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一正、宋沙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彭一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宋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一正自白於上開時、地,有託共同被告宋沙無償轉交案外人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另被告宋 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前去,係納威自行前往向共同被告彭一正拿取等語。查本案被告彭一正於偵、審中,以及被告宋沙於偵查中,固然分別自白此部分犯罪。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循。 (二)查本案被告彭一正、宋沙就公訴人所起訴之轉讓禁藥罪嫌,因係互為共同被告,是其等之前揭自白,依上述說明,自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次查,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遍查全卷,除被告彭一正、宋沙之上述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且案外人納威已於99年5月29日離境,不在我 國境內,亦有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99萬字第099111901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致無從傳喚調查,是依現有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彭一正、宋沙所為,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既遂罪。又轉讓禁藥之犯罪,須有「轉讓方」與「受讓方」,始得成立犯罪,核屬共犯在學理上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蓋被告彭一正、宋沙所為如構成犯罪,係成立轉讓禁藥罪,而案外人納威則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各負其責。然因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彭一正、宋沙有對案外人納威為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至少應有對納威為轉讓意思之表示),按此,自亦屬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彭一正、宋沙,有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 此外,依被告彭一正、宋沙二人之前揭自白,雖隱含有為轉讓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但因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亦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被告彭一正、宋沙固然涉有轉讓禁藥之嫌疑,但因此部分仍存有合理可疑之處,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二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屬數罪,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二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一正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1( │購毒者林家安於99年5月5日下午│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4時51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約妥購買毒品後,二人隨後於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彰化縣彰 │2.證人林家安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1 │化市彰化師範大學附近會面,由│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彭一正販賣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 │ (見偵卷第44│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海洛因1小包予林家安,彭一正 │ 、45、54頁)│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3.相關之通訊監│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察譯文(見偵│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卷第51頁第1 │卡1枚)沒收,如全 │ │ │ │ 、2通對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購毒者林家安於99年5月6日晚間│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8時57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2.證人林家安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2 │大學附近會面,由彭一正販賣5 │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見偵卷第45│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予林家安,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 、55頁)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金而完成交易1次。 │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卷第51頁第4 │SIM卡1枚)沒收,如│ │ │ │ 通對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彭一正於99年5月23日晚間6時46│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致電林│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家安,約妥買賣毒品後,二人隨│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即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彰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化縣彰化市○○路「燦坤3C」商│2.證人林家安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3 │店外會面,由彭一正販賣5百元 │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 │ (見偵卷第46│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家安,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而│ 、55頁)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完成交易1次。 │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卷第51頁第6 │SIM卡1枚)沒收,如│ │ │ │ 通對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購毒者梁祿祥於99年5月6日凌晨│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0時47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凌晨1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2.證人梁祿祥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2-1 │師範大學附近會面,由彭一正販│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賣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見偵卷第6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包予梁祿祥,而完成交易1次。 │ 、63、69頁)│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但梁祿祥僅交付價金4百元予彭 │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一正,迄今尚積欠彭一正1百元 │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卷第67頁第1 │SIM卡1枚)沒收,如│ │ │ │ 通對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購毒者梁祿祥於99年5月27日上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午11時57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買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中午│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2.證人梁祿祥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2-2 │化師範大學附近會面,由彭一正│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販賣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見偵卷第6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小包予梁祿祥,而完成交易1次 │ 、63、69、70│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但梁祿祥僅交付價金4百元予 │ 頁)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彭一正,迄今尚積欠彭一正1百 │3.相關之通訊監│門號0000000000號之│ │ │元。 │ 察譯文(見偵│SIM卡1枚)沒收,如│ │ │ │ 卷第67頁第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通對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6( │購毒者商晁綸於99年5月14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間11時27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叁月,未扣案│ │附表│買毒品後,二人隨後於同日晚間│ 。 │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 │編號│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力│2.證人商晁綸之│壹支(含門號098741│ │3-1 │行路與竹和路口某網咖店外會面│ 警、偵訊證述│1514號之SIM卡1枚)│ │部分│,由彭一正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 │ (見偵卷第7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商晁綸,而 │ 、80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完成交易1次。但商晁綸當場並 │3.相關之通訊監│價額。 │ │ │未交付價金予彭一正,迄今尚積│ 察譯文(見偵│ │ │ │欠彭一正1千元。 │ 卷第78頁第1 │ │ │ │ │ 通對話) │ │ ├──┼──────────────┼───────┼─────────┤ │7( │購毒者商晁綸於99年5月28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間11時3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叁月,未扣案│ │附表│買毒品後,二人隨後於同日晚間│ 。 │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 │編號│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力│2.證人商晁綸之│壹支(含門號098741│ │3-2 │行路與竹和路口某網咖店外會面│ 偵訊證述(見│1514號之SIM卡1枚)│ │部分│,由彭一正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 │ 偵卷第80、8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商晁綸,而 │ 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完成交易1次。但商晁綸當場並 │3.相關之通訊監│價額。 │ │ │未交付價金予彭一正,迄今尚積│ 察譯文(見偵│ │ │ │欠彭一正1千元。 │ 卷第78頁第2 │ │ │ │ │ 通對話) │ │ ├──┼──────────────┼───────┼─────────┤ │8( │購毒者簡維經於99年5月5日晚間│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6時35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伍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7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2.證人簡維經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4-1 │近會面,由彭一正販賣3千元之 │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予簡維 │ (見偵卷第94│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經,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 、103頁)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成交易1次。 │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卷第99頁第1 │SIM卡1枚)沒收,如│ │ │ │ 通對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購毒者簡維經於99年5月9日下午│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6時5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之│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毒│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伍月,未扣案│ │附表│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2.證人簡維經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4-2 │會面,由彭一正販賣3千元之第 │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予簡維經 │ (見偵卷第94│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 頁背面、103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交易1次。 │ 頁)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3.相關之通訊監│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察譯文(見偵│SIM卡1枚)沒收,如│ │ │ │ 卷第99頁第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通對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10(│購毒者簡維經於99年5月16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間6時26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伍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6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2.證人簡維經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4-3 │國中附近會面,由彭一正販賣3 │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 │ (見偵卷第95│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予簡維經,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 頁、104頁)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金而完成交易1次。 │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卷第99頁第5 │SIM卡1枚)沒收,如│ │ │ │ 通對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購毒者簡維經於99年5月19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間6時39分許、6時56分許,致電│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彭一正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伍月,未扣案│ │附表│話,約妥購買毒品後,二人隨即│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彰化 │2.證人簡維經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4-4 │縣彰化市○○路附近會面,由彭│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一正販賣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見偵卷第95│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洛因3小包予簡維經,彭一正並 │ 頁、104、105│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 頁)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3.相關之通訊監│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察譯文(見偵│SIM卡1枚)沒收,如│ │ │ │ 卷第99頁第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通對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12(│購毒者吳致鋒於99年5月24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間8時2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肆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二人隨後於同日晚間8 │ 。 │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 │編號│時1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喬友│2.證人吳致鋒之│壹支(含門號098741│ │5部 │大樓樓下之麥當勞店外會面,由│ 偵訊證述(見│1514號之SIM卡1枚)│ │分)│彭一正販賣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 │ 偵卷第237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海洛因2小包予吳致鋒,而完成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1次。但吳致鋒當場並未交 │3.相關之通訊監│價額。 │ │ │付價金予彭一正,迄今尚積欠彭│ 察譯文(見偵│ │ │ │一正2千元。 │ 卷第175頁第3│ │ │ │ │ 通對話) │ │ ├──┼──────────────┼───────┼─────────┤ │13(│購毒者戴谷財於99年5月14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間8時20分許、8時27分許,致電│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彭一正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叁月,未扣案│ │附表│話,約妥購買毒品後,二人隨即│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 │2.證人戴谷財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6部 │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旁之彰│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分)│欣天然瓦斯公司附近會面,由彭│ (見偵卷第14│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一正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8頁、150頁背│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洛因1小包予戴谷財,彭一正並 │ 面、155頁)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3.相關之通訊監│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察譯文(見偵│SIM卡1枚)沒收,如│ │ │ │ 卷第15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購毒者黃志龍於99年5月6日上午│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10時前某時,撥打彭一正所持用│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玖年肆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由彭一正於99年5月6日│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號│上午10時許,至購毒者黃志龍位│2.證人黃志龍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7部 │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9-│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分)│14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見偵卷第16│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交貨之方式,販賣2千元之第一 │ 1、168頁)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志龍, │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易1次。 │ 卷第166頁) │SIM卡1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購毒者王建智於99年5月23日晚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間11時3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 審理時之自白│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買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號│11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2.證人王建智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8部 │山路三段台化公司前之十字路口│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分)│會面,由彭一正販賣1千元之第 │ (見偵卷第1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0、118頁) │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王建智,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3.相關之通訊監│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而完成交易1次。 │ 察譯文(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卷第114頁) │SIM卡1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購毒者周添進於99年5月24日凌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晨2時29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 審理時之自白│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買毒品後,二人隨後於同日凌晨│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號│3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2.證人周添進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9部 │「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 警、偵訊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分)│化市○○路某超市前會面,由彭│ (見偵卷第2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一正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36、39頁)│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添進,而 │3.證人李品蓉之│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完成交易1次。周添進當場未交 │ 警、偵訊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 │ │付之價金,嗣經彭一正委由不知│ (見偵卷第12│SIM卡1枚)沒收,如│ │ │情之李品蓉,於99年6月6日下午│ 0、12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 │4.相關之通訊監│時,追徵其價額。 │ │ │路498號周添進工作之場所收取 │ 察譯文(見偵│ │ │ │而付訖。 │ 卷第34頁第1 │ │ │ │ │ 通對話) │ │ ├──┼──────────────┼───────┼─────────┤ │17(│購毒者宋沙於99年5月9日晚間11│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時59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之│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毒│ 審理時之自白│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附表│品後,二人隨即於翌日即99年5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號│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 │2.證人即同案被│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0-1│縣和美鎮○○路○段101號工廠外│ 告宋沙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排水溝旁會面,由彭一正販賣5 │ 偵訊證述(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卷第20頁背│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6小包予宋沙,彭一正並當場收 │ 面、21頁、偵│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 卷第222、223│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頁) │SIM卡1枚)沒收,如│ │ │ │3.相關之通訊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察譯文(見警│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卷第98頁第1 │ │ │ │ │ 通對話) │ │ ├──┼──────────────┼───────┼─────────┤ │18(│購毒者宋沙於99年5月10日晚間 │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8時32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 │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審理時之自白│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附表│毒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號│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2.證人即同案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0-2│路3段101號工廠外排水溝旁會面│ 告宋沙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由彭一正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 │ 偵訊證述(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宋沙 │ 警卷第21頁、│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 偵卷第223頁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交易1次。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3.相關之通訊監│SIM卡1枚)沒收,如│ │ │ │ 察譯文(見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卷第98頁第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對話) │ │ ├──┼──────────────┼───────┼─────────┤ │19(│購毒者宋沙於99年5月11日凌晨1│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時13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之│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毒│ 審理時之自白│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附表│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號│20分許(起訴書附表係記載為「│2.證人即同案被│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0-3│凌晨2時許」,惟依通訊監察譯 │ 告宋沙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部分│文顯示,彭一正於同日凌晨2時 │ 偵訊證述(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20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尚與│ 警卷第21頁、│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宋沙電話聯繫確定會面位置,是│ 偵卷第223頁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應以凌晨2時20分許為交易時間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較為正確),在彰化縣和美鎮│3.相關之通訊監│SIM卡1枚)沒收,如│ │ │彰和路3段101號工廠外排水溝旁│ 察譯文(見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會面,由彭一正販賣5千元之第 │ 卷第98頁第3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予 │ 通對話,此譯│ │ │ │宋沙,彭一正並當場收訖現金而│ 文包括2通對 │ │ │ │完成交易1次。 │ 話) │ │ ├──┼──────────────┼───────┼─────────┤ │20(│購毒者宋沙於99年5月20日晚間6│1.被告彭一正於│彭一正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時54分許,致電彭一正所持用之│ 偵查中及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毒│ 審理時之自白│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附表│品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 │ 。 │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 │編號│3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證人即同案被│壹支(含門號098741│ │10-4│3段101號工廠外排水溝旁會面,│ 告宋沙之警、│1514號之SIM卡1枚)│ │部分│由彭一正販賣1萬元之第二級毒 │ 偵訊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予宋沙而│ 警卷第22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完成交易1次。但宋沙當場並未 │ 偵卷第224頁 │價額。 │ │ │交付價金予彭一正,迄今尚積欠│ ) │ │ │ │彭一正1萬元。 │3.相關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見警│ │ │ │ │ 卷第98頁第5 │ │ │ │ │ 通對話) │ │ └──┴──────────────┴───────┴─────────┘ 附表二:被告宋沙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1( │宋沙於99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1.被告宋沙於偵│宋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段101號│ 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訴書│工廠宿舍,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 │ 見警卷第23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沙明 │ 、偵卷第22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宋沙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 頁、本院99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11-1│易1次。 │ 度聲羈字第2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部分│ │ 2號卷《下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聲羈卷》第│ │ │ │ │ 6頁背面)。 │ │ │ │ │2.證人沙明之偵│ │ │ │ │ 訊證述(見偵│ │ │ │ │ 卷第218頁) │ │ ├──┼──────────────┼───────┼─────────┤ │2( │宋沙於99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1.被告宋沙於偵│宋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段 │ 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訴書│101號工廠宿舍,販賣1千元之第│ 見警卷第23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附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偵卷第223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沙明,宋沙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 頁、聲羈卷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11-2│成交易1次。 │ 7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部分│ │2.證人沙明之偵│其財產抵償之。 │ │) │ │ 訊證述(見偵│ │ │ │ │ 卷第224頁) │ │ ├──┼──────────────┼───────┼─────────┤ │3( │宋沙於99年5月20日晚間7時40分│1.被告宋沙於偵│宋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段 │ 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訴書│101號工廠宿舍,販賣1千元之第│ 見警卷第23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附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偵卷第224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沙明,宋沙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 頁、聲羈卷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11-3│成交易1次。 │ 7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部分│ │2.證人沙明之偵│其財產抵償之。 │ │) │ │ 訊證述(見偵│ │ │ │ │ 卷第22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