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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勝豪
被告
曾鈞楷
被告
蘇延宗
被告
柯宗德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告
蔡金璋
被告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48、82號;98年度偵字第8539、9732號),並經被告等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勝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24、25、37、38;附表四、五、六、

七、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24、25、37、38;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鈞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方文祥」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陳育文」識別證各壹張沒收之。

蘇延宗犯如附表三編號2、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24、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宗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金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展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6、27、28、29、30、31、32、33、34、35、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6、27、28、29、30、31、32、33、34、35、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勝豪(綽號阿東、阿同、阿堂,其於民國96年12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97年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7年2月4日至99年2月3日,另違反銀行法等【含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號、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現上訴中),深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關證件之作業程序,為牟取不法利益,乃自民國97年7月底起,先後招募少年王O在(80年9月生)、廖O庭(81年7月生,綽號黑熊,與王O在係同學,由其介紹而於97年10月間加入)、何O佑(81年2月生,綽號棕熊,97年11月底由廖O庭介紹加入,後於98年4月轉而加入柯宗德集團)、吳O倫(81年2月生,綽號:白熊,97年11月間加入至98年1月15日止)、張O頎(80年10月生,綽號啤酒)、由張O頎介紹嚴O傑(81年3月生,綽號痞子)及曾鈞楷(80年4月16日生,綽號凱凱,98年3月加入)等人加入以其為首之偽造證件申辦門號及銀行帳戶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少年關於此部分犯行,業由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江勝豪與少年王O在、廖O庭(、何O佑、吳O倫、張O頎、嚴O傑(綽號痞子)及曾鈞楷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其等之手法係,先由江勝豪安排上開少年自行前往逢甲照相館等處拍攝大頭照後,將照片光碟提供予江勝豪,由江勝豪進行偽造國民身分證、機關服務證、駕駛執照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係變造並非偽造,說明如後),該集團之偽、變造方法係:①國民身分證部分(簡稱身分證):係由江勝豪在臺中市○○路○段23號2樓之3租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用繪圖軟體,將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連冒用者之大頭照掃描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及再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②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簡稱健保卡):取得真正之健康保險卡,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冒用者之大頭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起訴書未敘明該集團製造上開證件之過程,不分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逕指偽造,係有誤會)。③機關服務證部分(簡稱服務證):由江勝豪參考網路及其他不詳人士提供之樣本,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用繪圖軟體,將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連冒用者(指嚴O傑)之大頭照掃描輸入,後再護貝之(公訴人指係換照片方式,應屬誤會,且該2紙張偽造之證件,未蓋表示機關之印文)。④駕駛執照部分(簡稱駕照):由江勝豪將冒用者貼黏於已偽填資料(即姓名等年籍資料)完畢之偽造執照上,再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公路局」及梅花圖騰之圓型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此印文,於實務上認係一般印文)。該江勝豪與曾鈞楷及少年王O在等人以上開方法,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偽、變造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證件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另外江勝豪亦接受製造假證照之訂單,每張代價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其方式係由委託製造證件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成年人士提供照片光碟及身分資料交由江勝豪,江勝豪取得後,即前開即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上開台中市住處,以上開偽、變造方法,偽、變造如附表七所示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者本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保險被險人身分管理、公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勝豪於完成偽(變)造之前開附表四、五所示之證件後,為請領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手機,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偽刻附表四所示第三人名義之印章,其後再由江勝豪親自擔任司機或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前開少年廖O庭或吳O倫、曾鈞楷(此部分之犯行尚屬少年,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何O佑搭載冒用名義之少年,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至彰化縣、臺中縣市、高雄縣市等地如附表四、五所示各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申請開設帳戶及申請門號。渠等冒名申請之方式係:①冒名開設金融機關帳戶:由廖O庭等人持前開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該第三人名義,在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該第三人之署名、偽填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並將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貼黏於申請書,偽造附表四所示第三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填妥之申請書、印鑑卡及所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持向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提款卡、密碼;②冒名申請電信手機門號:由廖O庭等人持前開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該第三人名義,在各家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該第三人之署名、偽填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並將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貼黏於申請書,偽造附表五所示第三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填妥之申請書及所偽造之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持向各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及手機而行使之,而使各電信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冒名申辦人願意接受前開申辦門號所搭配之一定費率及綁約期限,而交付申辦之門號及所附手機及贈品筆記型電腦等物,迨廖O庭等人取得第三人名義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後,隨即交給江勝豪,江勝豪再以每本偽造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價格;每支手機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轉交予柯宗德所屬詐欺集團或陳信宏等其餘詐欺集團【有關販賣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與手機、門號部分,依起訴書13頁、14頁所示,本件所起訴者僅有關江勝豪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彥璋」、38所示「謝承翰」之人頭帳戶,餘有關所謂販賣手機門號、帳戶予柯宗德、陳信宏及其餘詐欺集團,非但未指明究係何門號手機、何帳號存摺,該物係販賣予柯宗德、抑係陳信宏,或係其餘詐集團均未明,且論罪上又指此部分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彥璋」、38所示「謝承翰」之人頭帳戶予柯宗德,使柯宗德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與江勝豪上開偽造行為係數罪併罰,故除上開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彥璋」、38所示「謝承翰」之人頭帳戶予柯宗德部分,其餘販賣冒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與手機、門號部分,應未起訴。再者,陳信宏受訴詐欺等案件,雖本院判決徒刑,後提起上訴,均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該起訴之事實,均未提及此部分,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方免僥倖之徒】,供柯宗德等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及聯絡之工具。足生損害於附表四、五所示之第三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保險被險人身分管理、各該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對各項證件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每辦成一個帳戶,廖O庭等少年可以得2000元至3000元;每支手機門號可得800元不等之報酬。

三、又江勝豪以前開冒名詐欺之方式,依各家電信公司所推出之0 元手機專案(有一定之門號綁約期限及每個月固定需繳交之費率)申請門號,一旦取得門號專案所配置之贈品小型筆記型電腦或手機後,即從未支付任何一期之電信費用(因詐欺集團7-10天即需換門號,並將贈品轉售予王云富以銷贓變現花用。而王云富明知江勝豪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以每台筆記型電腦3500元、每支空機(即手機不含SIM卡)0000-0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江勝豪買受之,並攜往大陸地區轉賣得利。(王云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四、江勝豪與王O在、廖O庭、張O頎、嚴O傑、曾鈞楷之偽造證件集團以由江勝豪參考網路及其他不詳人士提供之樣本,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23號2樓之3住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用繪圖軟體,將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連冒用者(指嚴O傑)之大頭照掃描輸入,後再護貝之(公訴人指係換照片方式,應屬誤會,且該2紙張偽造之證件,未蓋表示機關之印文)方法,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方文祥」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陳育文」識別證各1張(此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造犯行)後,於98年3、4月間,江勝豪即與廖O庭、張O頎、嚴O傑、曾鈞楷及柯宗德所引介而認識之友人綽號「彭仔、彭恰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詐欺行為【即少年王O在未參加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而渠等之詐欺犯行分工如下,由江勝豪擔任車手頭,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彭仔」聯絡,平日由廖O庭或江勝豪駕駛車牌號碼7991-TX之自小客車搭載曾鈞楷、嚴O傑、張O頎等人,組成「車手」集團,共同至臺中縣烏日鄉等處,持工作手機等候「彭仔」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其中由江勝豪或廖O庭負責開車、接聽大陸地區成員之電話指示或至便利超商接收大陸地區傳真過來之偽造公文書,而張O頎與曾鈞楷負責在一旁把風,負責陪車、買便當及飲料,嚴O傑則負責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收取被害人金錢,其等事前約定依該次所擔任之工作,可獲得詐得款項不等比例之報酬。縱未成功,江勝豪亦會交付上開成員每人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嗣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彭仔」所屬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李明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等人,撥打電話予住居在台中縣沙鹿鎮之張亞樺,向之佯稱其名下帳戶遭盜用作為洗錢使用,要求張亞樺將其名下存款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存入陽光帳戶統籌保管云云,張亞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提領現金64萬元,並於當日下午1時18分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223-KZ自小客車前往至沙鹿高工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出示前開偽造之執行書記官「方文祥」識別證之嚴O傑,得手後,嚴O傑旋即將錢交付在附近自小客車內等候接應之江勝豪,江勝豪當場發放酬金,嚴O傑、曾鈞楷、張O頎、廖O庭各領得18000元之報酬,江勝豪自己留下6萬多元,並將剩餘之46萬元指示廖O庭偕同曾鈞楷一起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土地銀行,由廖O庭臨櫃將款項匯入「彭仔」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此附表八示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及江勝豪等人所言,其等遂行之詐欺犯行,僅此1次而已)。

五、又蘇延宗於98年2月25日陳信宏集團遭查獲後(蘇延宗參與陳信宏集團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訴字第1633號判決及99年易字第144號、第6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月、3年,經提起訴,均經駁回確定)仍不知悔改,與江勝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8年2月27日起,由蘇延宗經由網路或朋友介紹之管道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收購如附表三編號2、24、25號(其中24與25號所示之同一本存摺)2本及其他帳戶2本(其他2本帳戶存摺,未使用於本案之詐欺犯行,且未扣案,不知去向)再以1本1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江勝豪,由江勝豪轉賣予柯宗德集團,供柯宗德集團為如附表三編號2、24、25號所示詐欺犯行之匯款使用。

六、柯宗德(綽號成仔、老熊)自98年1月間起至98月4日29日被查獲時止,陸續招募蔡金璋(綽號:師父)、張展誌,復由江勝豪介紹少年王O在(綽號太子)、何O佑(綽號棕熊)(前開少年涉案部分,業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妹妹」、「師兄」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入擔任車手(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渠等與大陸地區之綽號「彭仔」、「智賢」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柯宗德本人或指示蔡金璋以一本帳戶11,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與張展誌,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江勝豪、蘇延宗蒐購如附等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江勝豪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戶名陳彥璋、編號38所示戶名謝承翰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蘇延宗係透過江豪勝販賣之,其除販賣如如附表三編號2、24、25號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外,餘尚有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本,但該其他帳戶存摺,未使用於本案之詐欺犯行,且未扣案;其餘帳戶,因張展誌係參與集團,故均有涉入】,柯宗德復向江勝豪及王O在或蔡金璋以1張SIM卡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電話晶片卡,供渠等彼此間聯繫使用【關於購買手機部分,起訴書始至終未敘明係販賣何門號手機,該手機係由正途取得,抑係冒名購得,再者,該手機究係用以如附表三所示何次之詐欺犯行,起訴書均集字未提,再依此部分論罪法條所述,當認除上開帳戶存摺等物,無從認定該部分係起訴對象,充其量係無犯行之敘述而已】。待柯宗德等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印章、金融卡、人頭電話晶片卡等物,即交由蔡金璋配置予何O佑等各該車手,由蔡金璋、何O佑等車手分別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超商核對人頭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錯誤或不可使用者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復由柯宗德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料以簡訊回報予「彭仔」、「智賢」。嗣大陸地區之「彭仔」等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機構佯稱個人資料外洩(此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之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2、13、15、27、28、33、34、35所示之行為,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網站購物、援交確定身分等方法行騙(各次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三各次犯行所述),致如附表三所列之王淑芬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如附表三所列之帳戶,俟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時,「彭仔」、「智賢」等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柯宗德或蔡金璋,柯宗德乃親自或指示蔡金璋與何O佑等人聯絡,在臺中市太魯閣棒球場集合後,全部車手再一起搭火車或野雞車至新竹、台南或其他不特定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火車站附近不特定網咖等候電話指示,進而依指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待得手後,柯宗德扣除渠等應得報酬後,即將剩餘贓款交由蔡金璋或王O在,前往不特定金融機構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入「彭仔」、「智賢」等所指定之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或匯款單傳真給「彭仔」、「智賢」等人以供核對。柯宗德因此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5%之利潤,蔡金璋及其餘車手則可獲得3%之利潤,其餘人所獲得之分紅狀況,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
七、柯宗德為避人耳目,乃安排蔡金璋、王O在2人於98年3、4月
    間、自行前往台中市某不詳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由柯宗德
    將照片光碟,於台中市某地,轉交江勝豪,以一張駕照6000
    元之代價要求江勝豪偽造駕照,以供渠2人匯款時供銀行人
    員查核身分使用,江勝豪即與柯宗德、蔡金璋、王O在等人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勝豪在98年3、4月
    間某日,在台中市,以事實一所示之方法即由江勝豪將冒用
    者(即王O在冒用汪正豐;蔡金璋冒用巫家榮)大頭照貼黏於
    已偽填資料(即姓名等年籍資料)完畢之偽造執照上,再於
    其上偽造「內政部公路局」及梅花圖騰之圓型公印文及「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此印文,於實務上認係一般
    印文非公印文)而偽造「巫家榮」、「汪正豐」之汽車駕駛
    執照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巫家榮」、「汪正豐」及公路
    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江勝
    豪於98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厭茶茶坊」親自交
    付柯宗德、蔡金璋、王O在3人,並向柯宗德收取對價。嗣於
    98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蔡金璋位於台中市○○
    ○路730巷38-1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偽造之「巫家
    榮」汽車駕駛執照1張;翌日(30日)下午1時5分許,在王O
    在位於台中市北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資料詳卷內),搜索扣
    得「汪正豐」之駕駛執照1張。(此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九所
    示之事實)。
八、江勝豪於98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與洪永根(另為緩起訴處
    分)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江勝豪以3000元之代價,
    委託洪永根在臺中市○○○路755號,偽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預備作為犯罪之用。嗣於98年4月29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江勝豪
    所乘坐之車牌號碼7991-TX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公印一個
    。(此部分之事實即附表十所示之事實)。
九、嗣彰化縣警察局偵查隊員警破獲車手集團陳信宏等人(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循線擴大實施通訊監察,並
    陸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29日上午同步實施搜
    索。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700-1號
    前之車牌號碼:7991-TX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江勝豪、廖O
    庭、張O頎、嚴O傑4人,並在車上及江勝豪位於台中市○○
    路○段23號2樓之3住處;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730巷38-1號2樓蔡金璋住處,;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張展誌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31號住處;同日
    上午8時許,在蘇延宗位於臺中市○○里○○路○段8巷14號
    住處,共查扣得如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1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部分略為不明(含附表三編號7
    、8、9、10、13、28、29所示之帳戶名稱、帳號及金額數目
    ),經檢察官當庭為明白之陳述及對照論罪法條,是以前開
    所載,為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因冒名請領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等物,有部分係至本院所轄
    彰化縣境為之,且受詐欺之被害人為匯款地點,亦有部分係
    本轄境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勝豪、曾鈞楷、蘇延宗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各對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皆自白不諱
    ,而就其相關部分,亦互核一致,且查:
  ㈠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犯
    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孔憲文、何俊泰、戴文斌、謝承翰
    、王晃祥、何俊泰、吳明汝、吳玟成、林宮麒、林啟雄、林
    嘉威、邱漢杰、高翠瑩、張泰維、陳彥承、陳彥璋、黃拓維
    、趙柏毅、羅松楷、欒照明、何靜婷、黃彗卿、李智璋、陳
    怡君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另柯俊杰、楊慧秋、李青原、
    林玲綾、陳慈琳、郭昱志、陳宗敏、陳南志、林慧茹等人就
    以姓名所偽造之證件半成品,亦於警詢中證稱實,惟刑法關
    於偽造特種文書,並無處罰未遂,附此說明),並有如附表
    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所示之證據
    在可稽。
  ㈡就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即附表八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張亞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方文祥」識別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陳育文」識別證各1張扣
    案可稽,並有少年嚴O傑提款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另亦有少
    年嚴O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譯文附於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
    一第47頁)。
  ㈢就事實五、六所示之犯行(即附表所示三之犯行),亦經證
    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王淑芬、李馥伶、謝政倫、蔡秀燕
    、邱榮政、鄭元琨、梁茱鳳、黃靖琪、周德至、林進鴻、賴
    佳妙、陳文園、周淑婉、林貞妏、林育貞、葉佳宜、翁雅馨
    、徐瑋秋、朱玉芳、王佩琪、林怡君、蕭如瑩、洪采儀、許
    加霖、曾佳容、陳雅萍、郭艷如、蔡慧玲、沈君蓉、劉舒妍
    、薛雅如、吳蓓禹、王毓雯、陳美芳、黃怡真、黃月婷、陳
    京、李怡均於警訊中,證稱詳實,且證人即出賣帳戶者廖明
    毅、蔡禮仁、楊富耀、王淑芳、黃景民、羅宜君、黃嘉偉等
    人亦承認出售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情,此外
    復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證據(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匯款
    收據、開戶資料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件影本
    在卷可佐。
  ㈣就事實七所示之犯行,除被冒用者巫家榮、汪正豐於警詢中
    證稱明確外,亦經少年王O在於警詢中,證陳屬實,且有偽
    造之「巫家榮」、「汪正豐」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
    佐。
  ㈤就事實八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共犯洪永根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明確,且有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1顆扣案可稽。
  ㈥此外,復有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有關被冒用人陳彥璋之犯行,該冒
    用人係少年廖O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被告江勝豪與少年共
    同為之(即記載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併此說明。
  ㈧關於附表七編9(此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七編10所示部分),
    因被告江勝豪係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以每張3000元以上之
    代價之要求而製造之,故有關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取得偽
    (變)造之假證件後,所為至金融機關開戶或向電信業者申
    辦手機之行為,非但起訴書表明無共犯之關係,且本院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勝豪就此部分之冒名開戶或申辦手機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因此自不得以如附表三編號1示之匯款
    帳戶(即陳怡君帳戶)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所取得,即
    認被告江勝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付此說明。
  ㈨被告江勝豪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謂有關駕駛執照部分,係
    伊委由他人製造云云,惟其於最初審理及最後審理時,業已
    為明白之認罪供承。故此部分之犯行,當係經其自白不諱。
  ㈩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江勝豪、曾鈞楷、蘇延宗、柯宗
    德、蔡金璋、張展誌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①按身分證、健保卡、公家機關服務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
      機關核發作身分、能力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係刑
      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
      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駕駛執照上「
      內政部公路局」及梅花圖騰之圓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
      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
      刑法第218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
      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
      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
      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
      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
      再者,偽造、變造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並不當然需要
      偽造證件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該等證件,自不能當
      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
      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15、27、28、33、34、35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
      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
      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偽造該等偽造公文書上
      之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無疑。
    ③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
      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
      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
      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
      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
      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
      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
      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㈡、
    ①就事實一、二內容中,所述為附表四、五之犯行:
      核被告江勝豪紹募少年廖O庭為集團,其等為冒用他人身
      分取得金融帳戶及電信手機門號而予使用或出售他人,竟
      偽(變)造如附表四、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後至持之申辦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方法詳上述),或
      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或使電信業者之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
      該冒名申辦人願意接受前開申辦門號所搭配之一定費率及
      綁約期限,而交付申辦之門號及所附手機等物之犯行,核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江勝豪⑴偽(變)造同一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康保險卡,並持之行使,該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偽造公印文行為不吸收)⑵偽刻他人印章並冒用他人名義
      ,在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及電信業者
      門號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該第三人之署名、偽填身分證
      字號等身分資料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後持之行使申請,
      該偽造印章進而偽蓋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吸收,故不另論罪。⑶上開諸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取
      得開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門號及所附手機等物),故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彼此間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公訴人就附表四
      所示犯行(即至金融機構冒名取得開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犯行)均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基於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公訴人認附
      表五所示之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前開犯行分論之,
      亦屬誤會,且公訴人又指上開犯行,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亦屬誤解,
      均併予說明。被告江勝豪就該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廖0庭
      等人(少年各就其參與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勝豪為此部分犯行,係為成年人,與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
      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②就事實一、二內容中,所述為附表六之犯行:
      核被告江勝豪就此部分犯行【即其中編號2之犯行在下述附
      表八;編號5之犯行在下述附表九中為論罪科刑,故此部
      分扣除該二者】(即各依每個被冒用人而論罪),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
      偽造公印文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附表六編
      號3即被害人係林文輝部分;編號4③即被害人陳文良部分
      ,因尚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故並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列,惟基於下述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該變造全民健康
      保險卡部分與偽國民身分證部分,均係同一被冒用人,故
      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而上開各罪係依前述,當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
      印文罪處斷。被告江勝豪就該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廖0庭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勝豪
      為此部分犯行,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
      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
    ③就事實一、二內容中所述為附表七之犯行(因此部分係被
      告江勝豪個人收取代價,而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委託,為
      偽(變)造證件,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偽(變)造
      證件後如何使用開戶等,與被告江勝豪無共犯之關係):
      核被告江勝豪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10及13、14所示之犯
      行(即各依每個被冒用人而論罪),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及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編號1至9部分,尚有變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10部分,則尚有偽造駕駛執照(
      此部分有偽造公印文)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因各該部
      分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均係同一被冒用人,故係以一
      行為同時為之。而上開各罪係依前述,當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之
      偽造公印文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上開各罪係
      依前述,當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就如附表七編號12
      、15、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因其上無偽造公印文)。而上開犯行與各不詳姓名委
      託者間,就偽造該證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有關被冒用人陳彥
      璋之犯行,該冒用人係少年廖O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被
      告江勝豪與少年共同為之(即記載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併此說明。
    ④被告江勝豪所為上揭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歷次犯
      行,犯意有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四所述之犯行(即附表八所示):
      核被告江勝豪、曾鈞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書記官識別證,該2張
      識別證其上未有印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特種文
      書(書記官識別證,此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此部分少年王0在有參與),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且一次行
      使2張偽造特種文書,亦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2
      人與廖O庭、張O頎、嚴O傑5人間及「彭仔」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江勝豪、曾鈞楷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
      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
      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前開3罪之間,應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江勝豪為此部分犯行,係為
      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起訴書就加重部
      分未提及,係有誤會)。
  ㈣、就事實五、六所述之犯行(即附表三所示):
    ①核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就如附表三編號12、13、
      15、27、28、33、34、35所示之犯行,就各該犯行,均犯
      刑法第218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漏論此二罪,惟基於後述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12、13、15、27、28、33
      、34、35所示之犯行中所使用之文書(詳如附表三之二所
      示),依上所述係屬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3罪之間,均
      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核被告江勝豪就如附表三編號2、24、25、37、38(該次
      有二個匯款帳,此僅指匯入帳戶係謝承翰部分)所示之行
      ;被告蘇延宗就如附表三編號2、24、25所示之犯行;被
      告張展誌就如附表三除編號2、24、25、37、38(此僅指
      匯入帳戶係謝承翰部分,另一個匯款帳戶吳俊仁部分並不
      排除)及上開12、13、15、27、28、33、34、35所示以外
      之犯行;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就如附表三除上開編號12、
      13、15、27、28、33、34、35所示以外之犯行,各就該犯
      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江勝豪
      、蘇延宗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故如附表三除編號24、
      25所示之匯款帳戶雖同一,但仍各別之。
    ③被告江勝豪、蘇延宗、張展誌、柯宗德、蔡金璋就其上開
      各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與王O在、何O佑及「彭仔」、「智
      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且因該等犯中除如附表三編號1、21、22、23、
      24 、25、26、36、37、38外所示之犯行,因有少年王O在
      、何O佑參與,故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理由同前),
      再者,被告江勝豪雖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彥璋」
      、38所示「謝承翰」金融帳戶冒名申辦,惟被告江勝豪並
      將該帳自已使用,而販賣他人牟利,故應係另行起意,附
      此說明。
    ④被告江勝豪、蘇延宗、張展誌、柯宗德、蔡金璋就上開所
      犯數罪,各均犯意各別,皆係數罪併論。
  ㈤、就事實七所述之犯行(即附表九所示):
      核被告江勝豪、柯宗德、蔡金璋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汽車
      駕駛執照(即如附表十二編8、9所示之駕駛執照)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偽造「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文罪;其上偽造「內政部公路局」及梅花圖騰之圓型公印
      文,係犯同法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公訴人僅以
      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應屬誤會,且基於如
      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江勝
      豪、柯宗德、蔡金璋3人與少年王O在間,就此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前開3罪之間,應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理由同
      前)
  ㈥、就事實八所述之犯行(即附表十所示):
      因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內
      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
      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故被告江勝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條偽造公印罪,其與共同被告洪永根之間,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勝豪、蘇延宗、張展誌、柯宗德、蔡金璋就上開所
      犯數罪,各均犯意各別,皆係數罪併論。
  ㈧、爰審酌被告江勝豪、曾鈞楷、蘇延宗、張展誌、柯宗德、
      蔡金璋均值青壯,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惟竟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其中被告江勝豪明知詐騙集
      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冒
      招募少年,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門號手機,除供已
      為不法行使用外,尚出售他人,或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
      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殊不足取;被告曾鈞楷甫滿十八
      歲,不知向上,即為錢財而加入江勝豪之詐欺犯行,實不
      足取,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
      實有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被告蘇延宗為取錢財,竟不惜
      蒐集金融帳戶而出售於他人掩飾犯行,有害犯罪之查緝;
      被告柯宗德、張展誌、蔡金璋為獲不法財物,亦組詐欺集
      團從事犯行,其等之手段或亦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亦有害政府威信,其行為
      當應予懲戒,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尚能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其中被告柯宗德亦積極與可聯絡得上
      之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江勝豪、蘇
      延宗、張展誌、柯宗德、蔡金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
    ①就事實一、二內容中,所述為附表四、五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偽(變)證件之工
      具,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江勝豪與偽造集團
      之用以聯絡偽造之工具,前二者為被告江勝豪所有,後者
      為集團中共犯少年張0頎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於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二編號1①變造
      孔憲文健保卡半成品、②變造何俊泰健保卡半成品、③變
      造陳俊尉健保卡半成品④變造陳智意健保卡半成品、⑤變
      造方智勝健保卡半成品、⑧變造陳彥璋健保卡半成品、3
      ①偽造陳智意身分證,因其所有權均屬江勝豪所有,故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相關犯行下(詳備註
      所示),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中關於偽造之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因其所有權均
      屬被告江勝豪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相關犯行下(詳備註所示),宣告沒收;另其中偽刻
      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相關犯行下(詳備註所示),宣告沒收。
    ②就事實一、二內容中,所述為附表六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偽(變)證件之工
      具,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江勝豪與偽造集團之
      用以聯絡偽造之工具,並為係被告江勝豪所有,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十
      二編號1⑥變造林文輝健保卡半成品、2①變造林文輝健保
      卡、②變造陳文良健保卡;編號3②偽造林文輝身民證、
      ③偽造何東昇身分證、④偽造陳文良身分證、⑤偽造趙立
      雄身分證、編號6偽造林啟雄身分證及如附表十四編號10
      至13所示即未扣案之偽造陳柏廷身分證、偽造陳耀中身分
      證,因其所有權均屬被告江勝豪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另該等證
      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則不須再依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③就事實一、二部分中所述為附表七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偽(變)證件之工
      具,並為係被告江勝豪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⑦變
      造吳明汝健保卡半成品、1⑨變造林宮麒健保卡半成品、1
      ⑩變造趙柏毅健保卡半成品、1⑪變造欒照明健保卡半成
      品、1⑫變造黃彗卿健保卡半成品、2③變造張秦維健保卡
      、3⑥偽造張秦維身分證、2④變造羅松楷健保卡、2⑤變
      造王妍庭健保卡、2⑥變造林宜平健保卡、2⑦變造高翠瑩
      健保卡、3⑦偽造陳彥承身分證、3⑧偽造黃柏政身分證及
      編號4偽造吳玟成重型機車駕照等,因均於被告江勝豪所
      使用之小客車或係居處所查扣,故依動產占有為表彰所有
      權之理論,當認查獲時,該等物品係被告江勝豪所有,因
      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相關犯行下,宣
      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4至23所示偽造證件
      上之偽造公印文,雖因該等證件因可能已移轉所有權於受
      託人,但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偽造「內政部公路局」及梅花
      圖騰之圓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就事實四所述之犯行(即附表八所示)
      如附表十一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執行科書記
      官方文祥」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科書
      記官陳育文」識別證各1張),其所有權屬江勝豪或共犯
      即少年張0頎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故沒收之
      。
  ㈢、就事實五、六所述之犯行(即附表三所示):
      如附表十一編號3、4、5、6所示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詳如附表十一備註所述),故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
      三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於相關犯行下宣告,詳附表三罪刑【主文
      欄】所示)。
  ㈣、就事實七所述之犯行(即附表九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8、9所示之駕駛執照,係業屬被告柯宗德所
      有,且因犯罪所生得之物,故依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
      沒收(因全張沒收,故張其印文即不重複宣告之)。
  ㈤、就事實八所述之犯行(即附表十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即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㈥、本件尚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惟並無證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