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紋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紋絹犯如附表貳除編號7、8、9、10、11、16、17、18、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除編號7、8、9、10、11、16、17、18、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林紋絹犯如附表貳除編號7、8、9、10、11、16、17、18、75、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除編號7、8 、9、10、11、16、17、18、75、76、77、78、79、80、81、87、89、90、91、以外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林紋絹部分有如文所示之漏載(即漏編號75),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