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酉 賴勇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1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酉、賴勇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西酉係禾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商號一切事務,賴勇誠則係苗栗縣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土資場場長,負責接洽廢棄土方處理業務及收款,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8年9 月間,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民小學辦理「彰化縣和東國小98年度老舊教室拆除重建暨附屬工程」招標案,由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得標該工程,一品公司嗣將該工程之土方開挖、運棄等工程內容與林西酉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交由林西酉負責處理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依彰化縣政府(98)府建管(建)字第0145552 號建造執照備註附表、一品公司就上開工程向彰化縣政府提報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所定,該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均須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設在苗栗縣銅鑼鄉○○段671 、672 、675 、676 、677 、680 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70份101 號)之福宏公司土資場處理;林西酉本應於清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工地現場時,在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在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之「表1-A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上據實填載出車時間、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清運車輛之駕駛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並在「駕駛人簽名」欄位簽名後隨車攜帶,依指定之運送路線運送至福宏公司土資場後,再由賴勇誠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簽名、用印,並收集四聯單送交林西酉,由林西酉彙整轉交一品公司送由彰化縣和東國民小學審核通過,據以辦理餘土項目估驗計價事宜。詎林西酉、賴勇誠及負責調度清運車輛之游正隆(已死亡)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僅由駕駛游正隆及張振輝各載運1 車次至福宏公司土資場照相錄影存證,其餘剩餘土石方均未依規定載運至福宏公司土資場,而係就近載運至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某處及埔心鄉○○路○ 段某處填地,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西酉及游正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四聯單上,填載不實之各車起運、運抵之日期及時間,並偽造附表所示之清運車輛駕駛謝坤霖、洪孝宸、張益令、蘇智宏、賴滄海、陳如鐘、張振輝、許志誠之簽名於其上,表示簽名之駕駛均自上開工程地點載運剩餘土石方至福宏公司土資場,再由賴勇誠在上開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簽名,表示上開四聯單所載駕駛人、車輛、載運之土石方均與實際相符;賴勇誠並於98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在其業務上製作「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2 份,及於98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在其業務上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2 份,其上各登載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817.3 立方公尺、708 立方公尺業於98年9 月10日、同年月22日運送至福宏公司土石方堆置場之不實內容,於交由不知情之福宏公司負責人張國鴻簽名用印後,轉交林西酉持上開四聯單第一聯、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等文書送交一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坤霖、洪孝宸、張益令、蘇智宏、賴滄海、陳如鐘、張振輝、許志誠、一品公司、彰化縣和東國民小學及彰化縣政府審核管理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林西酉、賴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告林西酉、證人洪孝宸、張益令、謝坤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酉、賴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6、47、235 、248 頁、本院卷第25、63頁),核與證人張國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孝宸、張益令、謝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蘇智宏、張振輝、許志誠、陳如鐘、賴滄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品芳、林金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至28、38、43、249 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並有剩餘土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各2 份、彰化縣和東國學98年度老舊教室拆除重建暨附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影本2 紙、彰化縣和東國小98年度老舊教室拆除重建暨附屬工程工程契約書、分包工程合約、彰化縣政府(98)府建管(建)字第0145552 號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各1 份、照片7 張、表1-A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10 紙、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民小學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各1 紙、彰化縣和東國小98年度老舊教室拆除重建暨附屬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一次)1 份、苗栗縣政府98年2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80025850號、95年5 月10日府建石字第0950059671號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8年5 月4 日環廢字第098001225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5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83001259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9 月14日彰環廢字第0990043666號函各1 份、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54至215 、218 至230 、251 至253 、256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者,填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之相關文件,係為使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管控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之流向,被告2 人及游正隆均明知彰化縣和東國小98年度老舊教室拆除重建暨附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僅有2 車載送至福宏公司土資場,其餘土石方均就近在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某處、埔心鄉○○路○ 段某處 填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西酉仍與游正隆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四聯單上填載不實之各車起運、運抵日期及時間,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簽名,被告賴勇誠除於上開四聯單上簽名外,並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等文件,進而持上開文件以行使,其上揭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一品公司、彰化縣和東國民小學及彰化縣政府審核管理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西酉、賴勇誠均係從事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之人,而將不實之土石方載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四聯單、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等證明文件上,並在四聯單上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簽名,再一併持以向一品公司行使,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 人及游正隆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使行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軌經營事業,為掩飾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運規定之情事,而偽造私文書,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影響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管理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而有害於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維護,行為甚不足取,惟被告2 人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林西酉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賴勇誠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並審酌其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謝坤霖、洪孝宸、張益令、蘇智宏、賴滄海、陳如鐘、張振輝、許志誠之證述可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表1-A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簽名」欄位之偽造署押 ┌─┬───────┬──────────┬──┬────────┐ │編│偽造之駕駛人簽│ 文件所載之簽名時間 │序號│所在頁數(99年度│ │號│名(一式四聯,│ │ │偵字第5530號卷)│ │ │每聯一個) │ │ │ │ ├─┼───────┼──────────┼──┼────────┤ │1 │張益令 │98年9月7日08時03分 │5514│第153頁 │ │ │ ├──────────┼──┼────────┤ │ │ │98年9月7日13時31分 │5520│第159頁 │ │ │ ├──────────┼──┼────────┤ │ │ │98年9月8日08時10分 │5526│第165頁 │ │ │ ├──────────┼──┼────────┤ │ │ │98年9月8日13時40分 │5532│第171頁 │ │ │ ├──────────┼──┼────────┤ │ │ │98年9月8日16時32分 │5538│第177頁 │ │ │ ├──────────┼──┼────────┤ │ │ │98年9月9日07時41分 │5544│第183頁 │ │ │ ├──────────┼──┼────────┤ │ │ │98年9月9日11時59分 │5550│第189頁 │ │ │ ├──────────┼──┼────────┤ │ │ │98年9月9日14時10分 │5556│第195頁 │ │ │ ├──────────┼──┼────────┤ │ │ │98年9月10日08時07分 │5562│第201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5時38分 │5568│第207頁 │ │ │ ├──────────┼──┼────────┤ │ │ │98年9月19日07時17分 │5694│第99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1時28分 │5699│第104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5時53分 │5704│第109頁 │ │ │ ├──────────┼──┼────────┤ │ │ │98年9月20日07時20分 │5709│第114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1時32分 │5714│第119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5時48分 │5719│第124頁 │ │ │ ├──────────┼──┼────────┤ │ │ │98年9月21日07時49分 │5724│第129頁 │ │ │ ├──────────┼──┼────────┤ │ │ │98年9月21日11時49分 │5729│第134頁 │ │ │ ├──────────┼──┼────────┤ │ │ │98年9月22日07時42分 │5734│第139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2時01分 │5739│第144頁 │ ├─┼───────┼──────────┼──┼────────┤ │2 │洪孝宸 │98年9月7日08時13分 │5515│第154頁 │ │ │ ├──────────┼──┼────────┤ │ │ │98年9月7日13時40分 │5521│第160頁 │ │ │ ├──────────┼──┼────────┤ │ │ │98年9月8日08時18分 │5527│第166頁 │ │ │ ├──────────┼──┼────────┤ │ │ │98年9月8日13時48分 │5533│第172頁 │ │ │ ├──────────┼──┼────────┤ │ │ │98年9月9日07時01分 │5539│第178頁 │ │ │ ├──────────┼──┼────────┤ │ │ │98年9月9日11時20分 │5545│第184頁 │ │ │ ├──────────┼──┼────────┤ │ │ │98年9月9日13時38分 │5551│第190頁 │ │ │ ├──────────┼──┼────────┤ │ │ │98年9月9日14時19分 │5557│第196頁 │ │ │ ├──────────┼──┼────────┤ │ │ │98年9月10日08時13分 │5563│第202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5時46分 │5569│第208頁 │ ├─┼───────┼──────────┼──┼────────┤ │3 │謝坤霖 │98年9月7日08時40分 │5518│第157頁 │ │ │ ├──────────┼──┼────────┤ │ │ │98年9月7日14時11分 │5524│第163頁 │ │ │ ├──────────┼──┼────────┤ │ │ │98年9月8日08時40分 │5530│第169頁 │ │ │ ├──────────┼──┼────────┤ │ │ │98年9月8日14時07分 │5536│第175頁 │ │ │ ├──────────┼──┼────────┤ │ │ │98年9月9日07時24分 │5542│第181頁 │ │ │ ├──────────┼──┼────────┤ │ │ │98年9月9日11時40分 │5548│第187頁 │ │ │ ├──────────┼──┼────────┤ │ │ │98年9月9日14時02分 │5554│第193頁 │ │ │ ├──────────┼──┼────────┤ │ │ │98年9月10日07時53分 │5560│第199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1時37分 │5566│第205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6時16分 │5572│第211頁 │ │ │ ├──────────┼──┼────────┤ │ │ │98年9月19日07時06分 │5693│第98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1時18分 │5698│第103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3時45分 │5703│第108頁 │ │ │ ├──────────┼──┼────────┤ │ │ │98年9月20日07時10分 │5708│第113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1時23分 │5713│第118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5時38分 │5718│第123頁 │ │ │ ├──────────┼──┼────────┤ │ │ │98年9月21日07時40分 │5723│第128頁 │ │ │ ├──────────┼──┼────────┤ │ │ │98年9月27日11時39分 │5728│第133頁 │ │ │ ├──────────┼──┼────────┤ │ │ │98年9月22日07時33分 │5733│第138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1時53分 │5738│第143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3時29分 │5743│第148頁 │ ├─┼───────┼──────────┼──┼────────┤ │4 │陳如鐘 │98年9月7日08時20分 │5516│第155頁 │ │ │ ├──────────┼──┼────────┤ │ │ │98年9月7日13時51分 │5522│第161頁 │ │ │ ├──────────┼──┼────────┤ │ │ │98年9月8日08時24分 │5528│第167頁 │ │ │ ├──────────┼──┼────────┤ │ │ │98年9月8日13時53分 │5534│第173頁 │ │ │ ├──────────┼──┼────────┤ │ │ │98年9月9日07時10分 │5540│第179頁 │ │ │ ├──────────┼──┼────────┤ │ │ │98年9月9日11時29分 │5546│第185頁 │ │ │ ├──────────┼──┼────────┤ │ │ │98年9月9日13時44分 │5552│第191頁 │ │ │ ├──────────┼──┼────────┤ │ │ │98年9月10日07時40分 │5558│第197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1時20分 │5564│第203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5時52分 │5570│第209頁 │ ├─┼───────┼──────────┼──┼────────┤ │5 │蘇智宏 │98年9月7日08時28分 │5517│第156頁 │ │ │ ├──────────┼──┼────────┤ │ │ │98年9月7日14時00分 │5523│第162頁 │ │ │ ├──────────┼──┼────────┤ │ │ │98年9月8日08時33分 │5529│第168頁 │ │ │ ├──────────┼──┼────────┤ │ │ │98年9月8日14時00分 │5535│第174頁 │ │ │ ├──────────┼──┼────────┤ │ │ │98年9月9日07時18分 │5541│第180頁 │ │ │ ├──────────┼──┼────────┤ │ │ │98年9月9日11時34分 │5547│第186頁 │ │ │ ├──────────┼──┼────────┤ │ │ │98年9月9日13時50分 │5553│第192頁 │ │ │ ├──────────┼──┼────────┤ │ │ │98年9月10日07時47分 │5559│第198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1時29分 │5565│第204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6時5分 │5571│第210頁 │ │ │ ├──────────┼──┼────────┤ │ │ │98年9月19日07時27分 │5695│第100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1時36分 │5700│第105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6時05分 │5705│第110頁 │ │ │ ├──────────┼──┼────────┤ │ │ │98年9月20日07時23分 │5710│第115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1時45分 │5715│第120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5時59分 │5720│第125頁 │ │ │ ├──────────┼──┼────────┤ │ │ │98年9月21日08時00分 │5725│第130頁 │ │ │ ├──────────┼──┼────────┤ │ │ │98年9月21日12時08分 │5730│第135頁 │ │ │ ├──────────┼──┼────────┤ │ │ │98年9月22日07時51分 │5735│第140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3時01分 │5740│第145頁 │ ├─┼───────┼──────────┼──┼────────┤ │6 │賴滄海 │98年9月7日08時47分 │5519│第158頁 │ │ │ ├──────────┼──┼────────┤ │ │ │98年9月7日14時20分 │5525│第164頁 │ │ │ ├──────────┼──┼────────┤ │ │ │98年9月8日08時49分 │5531│第170頁 │ │ │ ├──────────┼──┼────────┤ │ │ │98年9月8日14時13分 │5537│第176頁 │ │ │ ├──────────┼──┼────────┤ │ │ │98年9月9日07時30分 │5543│第182頁 │ │ │ ├──────────┼──┼────────┤ │ │ │98年9月9日11時49分 │5549│第188頁 │ │ │ ├──────────┼──┼────────┤ │ │ │98年9月9日14時06分 │5555│第194頁 │ │ │ ├──────────┼──┼────────┤ │ │ │98年9月10日07時59分 │5561│第200頁 │ │ │ ├──────────┼──┼────────┤ │ │ │98年9月10日11時38分 │5567│第206頁 │ ├─┼───────┼──────────┼──┼────────┤ │7 │張振輝 │98年9月19日07時39分 │5696│第101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1時45分 │5701│第106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6時23分 │5706│第111頁 │ │ │ ├──────────┼──┼────────┤ │ │ │98年9月20日07時32分 │5711│第116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1時55分 │5716│第121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6時07分 │5721│第126頁 │ │ │ ├──────────┼──┼────────┤ │ │ │98年9月21日08時10分 │5726│第131頁 │ │ │ ├──────────┼──┼────────┤ │ │ │98年9月21日15時00分 │5731│第136頁 │ │ │ ├──────────┼──┼────────┤ │ │ │98年9月22日08時00分 │5736│第141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3時11分 │5741│第146頁 │ ├─┼───────┼──────────┼──┼────────┤ │8 │許志誠 │98年9月19日07時48分 │5697│第102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1時56分 │5702│第107頁 │ │ │ ├──────────┼──┼────────┤ │ │ │98年9月19日16時37分 │5707│第112頁 │ │ │ ├──────────┼──┼────────┤ │ │ │98年9月20日07時45分 │5712│第117頁 │ │ │ ├──────────┼──┼────────┤ │ │ │98年9月20日15時28分 │5717│第122頁 │ │ │ ├──────────┼──┼────────┤ │ │ │98年9月21日07時32分 │5722│第127頁 │ │ │ ├──────────┼──┼────────┤ │ │ │98年9月21日11時30分 │5727│第132頁 │ │ │ ├──────────┼──┼────────┤ │ │ │98年9月22日07時26分 │5732│第137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1時45分 │5737│第142頁 │ │ │ ├──────────┼──┼────────┤ │ │ │98年9月22日13時20分 │5742│第147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