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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銘鴻吳永梁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江源隆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楊谷龍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告
蘇鴻鍊
被告
黃妤甄
上2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淑華
被告
黃世寶
被告
許耀元
被告
江吉存
上4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4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黃柏錩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告
黃明海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告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江春茂
上2人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告
祥峻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俊良
被告
信興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
吳馮春
被告
吳宗信
上3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益章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告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曹寶仁
被告
盛祥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人
賴維堯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告
連穩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胡徐
被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
被告
兆基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敬輝
被告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陳月
被告
劉水成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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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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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8、8478、10369、107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94號、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各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各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允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各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各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鴻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各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各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妤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各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各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谷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各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各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柏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許耀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世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黃明海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江吉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江春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吳宗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益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胡徐犯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張永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曹寶仁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俊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信興土木包工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祥峻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連穩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兆基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吳宗憲、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江源隆、劉水成、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維堯、盛祥土木包工業均無罪。

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許耀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案於9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吉存前於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身分說明:

⒈吳宗憲係第15屆、第16屆彰化縣員林鎮(以下稱員林鎮)鎮長(第15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6 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負責綜理鎮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蕭允泰綽號「小黑」,於92年間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3月1日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長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99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宗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⒊楊谷龍原任職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稱溪州鄉公所),於95年間轉調員林鎮公所擔任發包室主任,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7年又轉調回溪州鄉公所擔任發包室主任,並於99年8月16日退休。

⒋蘇鴻鍊、黃妤甄(原名黃月女)夫妻曾從事營造工作,因而熟諳營造業務與人脈,與吳宗憲係朋友關係,自96年9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⒌黃明海曾從事建築業,與吳宗憲熟識,與蘇鴻鍊、黃妤甄亦係朋友;黃柏錩係黃明海之小弟,許耀元與黃柏錩係朋友,黃柏錩、許耀元時常插手員林鎮公所工程,或與廠商合作承包、或為內定得標廠商圍標工程以獲取不當利益賺取酬勞。

⒍江吉存係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實際負責人。

⒎江春茂係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負責人。

⒏黃世寶係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

⒐吳宗信與吳貴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兄妹,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信興土木包工業(下稱信興土木)及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公司),信興土木之代表人登記其等母親吳馮春名義,正鈞公司之代表人則登記吳貴鈞名義。

⒑林俊良係祥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負責人。

⒒洪益章係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毅公司)負責人。

⒓賴維堯係盛祥土木包工業(下稱盛祥土木)負責人。

⒔楊胡徐係連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穩公司)負責人。

⒕張永泉係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現已更名為兆基營造有限公司,現均稱兆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妻張賴秀女(另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該公司。

⒖曹寶仁係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實際負責人。

⒗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之股東,與前登記代表人張慶蜂均為佳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吉存係詹志清之妹婿。

⒘劉水成係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則登記為其母劉陳月。

三、吳宗憲於96年7月間,指示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承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5%不等之賄賂,吩咐賄款直接交給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給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夫妻因感念吳宗憲安排渠女蘇姵姍在員林鎮公所內任職,遂應允之。其後某日,吳宗憲即在員林鎮長辦公室內,介紹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與楊谷龍認識,並向楊谷龍表示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係自己人,有事再幫忙一下等語,楊谷龍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亦明知蘇鴻鍊、黃妤甄得知上開資訊後,將便於進行圍標行為,竟利用其經手工程採購案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黃妤甄、蘇鴻鍊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將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使內定得標廠商得標,蘇鴻鍊、黃妤甄再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詳情如下:

(一)「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下稱「新東山排水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工程底價650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新東山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680萬元,工程底價650萬元)第1次開標,江春茂有意與吳宗信合夥,以宏縉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遂向江源隆表明承作該工程之意,江源隆即引介江春茂與蘇鴻鍊、黃妤甄見面認識,3人並談妥江春茂須於宏縉公司得標後,支付工程款5﹪之回扣,惟開標結果因參加投標之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未決標。

⒉員林鎮公所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新東山排水工程」採購案第2次開標,江春茂仍有意與吳宗信合夥,以宏縉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宏縉公司得標該工程,蘇鴻鍊、黃妤甄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妤甄、蘇鴻鍊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江春茂談妥,由江春茂支付賄款即工程款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詳情如下:

⑴楊谷龍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得知曾鈺婷於96年9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已將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投標「新東山排水工程」標案之標單送達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由自己簽收並發給廠商投標封收據,竟將啟祐公司已投標之訊息告知蘇鴻鍊、黃妤甄,而洩漏該工程之投標廠商名稱。

⑵蘇鴻鍊、黃妤甄自楊谷龍處得知啟祐公司已投標之訊息後,為避免啟祐公司影響宏縉公司得標,推由蘇鴻鍊於同日晚間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住處,表示該標案已有內定得標廠商,希望葉明杰放棄投標而將工程讓出,葉明杰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到刁難乃同意而不為投標,並應蘇鴻鍊之要求交出廠商投標封收據。蘇鴻鍊另為讓雅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建公司)得以賺取陪標費用,雖採購案第2次招標只要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惟仍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謝武憲(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同意,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謝武憲並依蘇鴻鍊之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

⑶蘇鴻鍊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工程開標之前,告知楊谷龍啟祐公司已放棄投標之事,楊谷龍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4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報價有效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24點:「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_日止。」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廠商投標文件(包括其報價)之有效期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900262570號函),竟與蘇鴻鍊、黃妤甄基於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標封內之20萬元押標金支票交由蘇鴻鍊領回轉交予葉明杰,而未依法予以沒入押標金,圖利啟祐公司20萬元。

⑷江春茂依蘇鴻鍊、黃妤甄指示填寫標價655萬元,開標結果雅建公司標價657萬7仟元,均高於底價650萬元,結果宏縉公司優先減價至650萬元而得標,乃依約交付32萬5仟元賄款予蘇鴻鍊,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扣除其中3仟元做為走路工,餘款全數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二)「西區綜合球場等設備改善工程」(下稱「西區綜合球場工程」,工程底價410萬元):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西區綜合球場工程」之招標,江吉存有意以裕新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而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蘇鴻鍊、黃妤甄遂同意內定裕新公司為得標廠商,遂基於與吳宗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妤甄、蘇鴻鍊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江吉存談妥,由江吉存支付賄款即工程款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蘇鴻鍊、黃妤甄、江吉存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蘇鴻鍊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江吉存亦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洪益章同意提供永毅公司牌照陪標,謝武憲、洪益章並容許出借雅建公司、永毅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謝武憲依蘇鴻鍊、黃妤甄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洪益章則按陪標慣例將預算金額降低一點為投標金額。開標結果裕新公司以408萬6仟元得標,江吉存即依約將20萬元工程回扣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扣除其中約3,000元做為走路工,餘款全數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三)「彰化縣員林鎮○○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B-1工程」,工程底價446萬元):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1工程」第1次招標,惟僅漢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公司)、信興土木2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黃妤甄因而得知漢陞公司有意標取該工程,惟尚未談妥賄款問題,不欲漢陞公司得標。嗣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1工程」第2次招標,黃妤甄(此部分未起訴)乃與黃柏錩、許耀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柏錩、許耀元於96年11月7日晚上聯絡漢陞公司負責人黃鴻彰,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斜對面見面,許耀元、黃柏錩向黃鴻彰表示已有內定廠商,勸退黃鴻彰標取該工程,黃鴻彰乃同意放棄投標。

(四)「八卦山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G10-G12幹線(員水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預算金額1,939萬4仟元、工程底價1,909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招標,詹志清有意投標承作「員水路下水道工程」,蘇鴻鍊、黃妤甄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妤甄、蘇鴻鍊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詹志清談妥,由詹志清支付賄款即工程款5﹪作為代價,以取得上揭工程。

⒉蘇鴻鍊、黃妤甄、詹志清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蘇鴻鍊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蘇鴻鍊並親自送達雅建公司之投標資料,詹志清則安排自己擔任股東之佳陽公司陪標,另亦徵求黃世寶提供北邑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並向無意投標施作該工程之曹寶仁借得長義公司牌照參加陪標,謝武憲、曹寶仁並容許出借雅建公司、長義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開標前夕,詹志清並將前揭投標廠商名稱抄給蘇鴻鍊,以利其於開標當天區別何者係可進入投標之廠商。

⒊楊谷龍明知領標廠商家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本標案之領標家數告知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本件工程。

⒋蘇鴻鍊為避免開標當天有廠商親自投遞標單,將影響詹志清得標,遂夥同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柏錩、許耀元等人,於開標當日上午,在員林鎮公所前,以不詳代價勸退投標廠商,而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當日上午蘇鴻鍊持詹志清交付之上開投、陪標廠商名單給楊谷龍時,得知已有漢陞公司郵寄投標本件「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隨即告知黃柏錩、許耀元,適粘美玲前往員林鎮公所參加「員水路下水道工程」工程之開標,在樓梯間遭黃柏錩、許耀元等3、4名男子阻攔,詢問是否係「漢陞營造」,黃柏錩告訴粘美玲不用參加開標,本件已有廠商要得標,並交給粘美玲1張寫有自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紙條,粘美玲心知漢陞公司已不可能得標,不得已而依黃柏錩之指示走到員林鎮公所對面之公園等候,惟因心急欲領回本件押標金60萬元,數次撥打黃柏錩所留上開電話號碼,詢問黃柏錩何時可辦理退還押標金,黃柏錩告知須待開標結束,再至開標室找發包中心主任楊谷龍辦理。開標結果由長義公司以1,890萬元得標,詹志清事後或單獨、或由吳國隆陪同,分2、3次將總額約10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再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⒌黃柏錩、許耀元協助蘇鴻鍊、黃妤甄成功圍標「員水路下水道工程」後,向黃妤甄表示渠等不擬收取圍標之工作費,惟希望翌日(9日)員林鎮公所招標之2件較小額工程「員林鎮南東里柴坑排水清淤工程」(預算金額16萬元)及「埔姜林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預算金額50萬元),能讓給黃柏錩、許耀元得標施作,且不必支付工程回扣,經黃妤甄同意,許耀元遂與友人周文森合夥,以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埔姜林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黃柏錩則以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員林鎮南東里柴坑排水清淤工程」。

(五)「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下稱「B-4工程」,工程底價1億1280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16日,辦理「B-4工程」第1次開標,黃明海有意與黃柏錩、林明珠合作,以鄉林營造牌照標得該工程,黃明海並拜託黃妤甄幫助其得標。楊谷龍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某不明已投標廠商名稱告知黃妤甄。開標當天,黃妤甄、黃柏錩等人在員林鎮公所準備進行圍標時,發現公所已有「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為首之另一組圍標人員在進行圍標(帶春營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標結果帶春營造以1億9726萬4520元得標。帶春營造得標後,評估當初獲利計算有誤,遂放棄與員林鎮公所簽約。

⒉員林鎮公所於97年1月7日,辦理「B-4工程」第2次開標,楊谷龍明知領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載有已領標廠商「龍門營造」名稱及其傳真電話000-0000000之紙條交予黃妤甄,而洩漏領標廠商資料。惟該次投標因黃明海等人未能成功搓退其他參標廠商,致無法圍標,且開標結果所有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而流標。

(六)「員林鎮○○路及大同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工程底價810萬元):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採購案開標,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蘇鴻鍊、黃妤甄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黃世寶談妥,由黃世寶支付賄款即工程款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開工程。楊谷龍明知不得任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遂共同意圖影響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蘇鴻鍊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謝武憲並容許出借雅建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796萬元得標,黃世寶並依約將40萬元賄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扣除其中1萬元做為走路工,餘款39萬元全數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七)「員林鎮○○路(彰投82線)擋土墻災修工程」(下稱「B-3工程」,工程底價270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3工程」採購案開標,黃明海擬和吳宗信等人合夥,以信興土木牌照投標,黃明海並委由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等人為其圍標。

⒉黃妤甄為協助黃明海等人得標該工程,利用楊谷龍於96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其住處作客之機會,向其打聽領標廠商家數。楊谷龍明知領標廠商家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黃柏錩、吳宗信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蘇鴻鍊、黃妤甄住處作客時,將「B-3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即監聽譯文所稱「菜單」)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

⒊吳宗信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林俊良同意,提供祥峻公司牌照陪標,林俊良並將祥峻公司之所有投標文件交由吳宗信填寫及投遞。

⒋開標當天蘇鴻鍊與黃柏錩相約前往員林鎮公所勸退投標廠商,惟蘇鴻鍊見吳宗信本人亦在員林鎮公所,認自己沒有必要留在現場幫忙,遂先行離去,黃柏錩則仍留在現場勸退投標廠商。

⒌當日除信興土木及陪標之祥峻公司,其餘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均為吳宗信、黃柏錩等人成功攔阻,而未能進入員林鎮公所投標,開標結果由信興土木包以269萬元得標。

(八)「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318萬426元,工程底價308萬5100元,下稱「B-6工程」):

⒈員林鎮公所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6」工程採購案開標(投標期限係同日上午9時許),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蘇鴻鍊、黃妤甄遂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黃世寶談妥,由黃世寶支付賄款即工程款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開工程。

⒉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遂共同意圖影響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蘇鴻鍊、黃妤甄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黃世寶亦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楊胡徐同意,提供連穩公司牌照陪標,謝武憲、楊胡徐並容許出借雅建公司、連穩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均依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連穩公司之投標資料則由黃世寶委由其下包陳武龍代為送達。

⒊楊谷龍明知不得任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B-6工程」領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黃妤甄為確認黃世寶找哪1家廠商陪標,於開標當日上午8時25分52秒,打電話詢問黃世寶是否為「連穩」,黃世寶為肯定答覆。

⒋黃妤甄、蘇鴻鍊為避免開標當天有廠商親自投遞標單,將影響北邑公司得標,遂找來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柏錩等人,於開標當日上午,由黃妤甄夥同黃柏錩前往員林鎮公所前,以每份標單5,000元之代價勸退投標廠商,而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因黃妤甄自楊谷龍處得知兆基公司已投標之事實,遂由黃妤甄繼續留在員林鎮公所,並成功勸阻另外1家廠商進入員林鎮公所投標,黃柏錩則親自拜訪張永泉,請其撤回兆基公司之投標,並獲張永泉允諾。

⒌楊谷龍得知兆基公司已放棄投標之事,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否則須沒入押標金,竟與黃妤甄、黃柏錩基於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將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標封內之10萬元押標金支票交由黃妤甄領回,再由黃柏錩轉交予張永泉,而未依法予以沒入押標金,圖利兆基公司10萬元。張永泉取回投標資料後,為兌領AF0000000號押標金支票,竟與其妻張賴秀女(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張賴秀女在押標金支票背面擅自蓋印私刻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印文,以表示員林鎮公所已同意發還押標金之意思,再持向銀行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控管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之正確性。

⒍黃柏錩於圍標成功後,隨即打電話向黃世寶報告。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302萬元得標,黃世寶並依約將15萬元賄賂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蘇鴻鍊、黃妤甄夫妻從中扣除3仟元之走路工以及圍標取回其他廠商標單所花費的1萬元,其餘13萬7仟元則全數交小黑蕭允泰轉交予吳宗憲。

(九)「員林鎮球場改善及增設工程」(下稱「B-8」工程,工程底價527萬5300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7年8月28日,辦理「B-8」工程第6次招標,江吉存原本即有意以裕新營造牌照得標施作該工程,故早於第1次招標前之97年6月12日,即透過楊谷龍前往蘇鴻鍊、黃妤甄住處拜訪,洽商投標該工程之事,蘇鴻鍊、黃妤甄亦積極協助江吉存計算標價等投標事宜,惟江吉存遲遲未決定投標,致該工程歷經5次流標仍未能決標,蘇鴻鍊、黃妤甄認江吉存並無承做該工程之誠意,遂改為拜託賴宗賢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投標該工程,賴宗賢計算成本認為可行,遂允諾投標。

⒉因「B-8」工程或因投標家數不足、或因無廠商投標,致經過5次開標均未能決標,蘇鴻鍊、黃妤甄認為該工程應無廠商有意願施作,故原本並無圍標之計畫。開標當天上午蘇鴻鍊前往員林鎮公所,欲陪同賴宗賢投標,賴宗賢未到之前,蘇鴻鍊未料遇到江吉存,即知江吉存並非完全放棄得標該工程,而仍有競標之意思,蘇鴻鍊遂與江吉存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蘇鴻鍊要求江吉存不要投標,將這次機會讓給別人,江吉存則向蘇鴻鍊抱怨其為投標該標案付出不少成本,要求蘇鴻鍊支付2萬元作為其不投標之代價,蘇鴻鍊為使合洋公司順利得標,遂答應若該廠商得標,會給江吉存一點意思,江吉存因此未參加該次投標。

⒊開標結果僅合洋公司1家投標,並以522萬元得標。黃妤甄自蘇鴻鍊處得知江吉存索取不投標費用之事,遂於合洋公司得標後,打電話告知賴宗賢,須支付2萬元予江吉存作為其不投標「B-8」工程之代價,惟並未另外要求工程回扣,賴宗賢即將該2萬元連同3萬元之酬庸,共計5萬元交付予蘇鴻鍊。

四、借牌部分

(一)江吉存為以裕新公司牌照標得員林鎮公所於96年8月28日招標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封場及復育工程」(下稱「阿寶坑工程」,工程底價1329萬元),遂與洪益章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向無意標取該工程之洪益章借得永毅公司牌照陪標,嗣開標結果裕新營造以1320萬元得標。

(二)吳宗信、吳貴鈞(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欲標取員林鎮公所於95年12月15日招標之「泉洲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6年1月17日招標之「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96年12月31日招標之「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3件工程,惟渠所有之信興土木牌照僅能投標600萬元以下之工程,竟基於共同借牌之犯意,向無意標取該工程之江春茂借得宏縉公司牌照參加投標,江春茂並容許出借宏縉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開標結果吳宗信、吳貴鈞借牌之宏縉營造分別以685萬元、487萬元、485萬元得標。

(三)林俊良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祥峻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遭停權2年,為維持生計,而向江春茂借宏縉營公司照投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下列2件工程,江春茂並容許出借宏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⒈於97年9月23日,以31萬7000元標得「員林鎮南興社區閒置空地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35萬6141元、底價34萬3300元;⒉於97年10月30日,以72萬7000元標得「員林鎮○○段593地號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81萬3852元、底價79萬1000元)。嗣開標結果林俊良借牌之宏縉公司分別以31萬7000元、72萬7000元得標。

(四)吳宗信與林俊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由吳宗信向無意得標之林俊良借祥峻公司牌照陪標員林鎮公所96年7月12日招標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96年8月23日招標之「員東路一段74巷西側灌溉溝牆倒塌等災修工程」、96年12月24日招標之「員林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96年8月28日招標之「石茍排水東岸災修工程」等4件工程。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鴻鍊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關犯罪事實三之(一)所載楊谷龍告知啟祐公司投標之訊息及交付啟祐公司標單之原由及過程,證述極為詳盡(見7898號卷1第156頁),且楊谷龍亦自承對其有告知及交付並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7898號卷1第143頁、第144頁、卷2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卷7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另黃妤甄於調查局時證述有關三所載吳宗憲介紹黃妤甄夫妻認識楊谷龍之過程,亦經楊谷龍自承屬實;又蘇鴻鍊、黃妤甄、洪益章於調查局筆錄證述有關三之(二)所載圍標及借牌之過程,證述極為詳盡,且與江吉存於本院自白情形相符(見本院卷7第208頁)。而蘇鴻鍊、黃妤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前後所證雖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與被告供承相符,堪認上揭證人等於距案發當時較近之調查局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前述楊谷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有關犯罪事實三之(四)黃妤甄、蘇鴻鍊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有關犯罪事實三之(四)所載與詹志清談論圍標、賄賂之過程等證述極為詳盡(見7898號卷5第132頁反面至139頁、182 頁至第187頁);粘美玲於調查局所證關於96年11月8日在員林鎮公所遭人攔阻及退押標金之過程證述綦詳,且蘇鴻鍊、黃妤甄、粘美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前後所證雖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堪認上揭證人等於距案發當時較近之調查局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前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有關犯罪事實三之(五)黃妤甄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有關犯罪事實三之(五)所載與楊谷龍洩密過程證述極為詳盡(見7898號卷4第111頁至123頁),且黃妤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前後所證雖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黃妤甄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所證與楊谷龍前自白相符,堪認上揭證人等於距案發當時較近之調查局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前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有關犯罪事實三之(七)蘇鴻鍊、黃妤甄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有關楊谷龍洩密過程證述極為詳盡,蘇鴻鍊、黃妤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前後所證雖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距案發當時較近之調查局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前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黃妤甄、蘇鴻鍊、黃柏錩、許耀元、吳宗信、林俊良、楊谷龍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本院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惟其等業經具結,有結文可佐,又其等於偵訊證述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前揭證人於調查局、偵訊中之證述(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北邑公司、黃明海、江吉存、裕新公司、江春茂、宏縉公司、林俊良、祥峻公司、吳宗信、洪益章、永毅公司、張永泉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谷龍坦承B-6工程的洩密罪,其他部分均否認;被告蕭允泰坦承有轉交前揭款項予吳宗憲,亦知悉是不法所得,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其在偵查中有自白,起訴書也有記載,且審理中也認罪,被告陳述有收錢是事實,但他知道這是不法的錢,在偵查中自白時也承認認為錢有問題,是不法的錢,請依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辯護部分僅是法條適用部分有疑義,蕭允泰並未參與前開事實欄所指各項公共工程之業務,亦非經辦人員,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或收取賄賂罪之要件,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並請求給予緩刑;被告黃柏錩坦承B-1工程、員水路地下道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否認其餘犯罪;被告許耀元坦承有幫黃妤甄夫婦去勸退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否認其他犯罪;被告楊胡徐、連穩公司、詹志清、佳陽公司、曹寶仁、長義公司均否認犯罪。楊胡徐辯稱:伊自己去標的,沒有標中;佳陽公司辯稱:伊沒有圍標,是自己上網去下載標單;詹志清辯稱:伊跟曹寶仁合夥去標員水路地下道工程,是伊等自己決定的,標得工程後拖1個月才簽約,伊覺得被刁難,才付100萬元款項;曹寶仁、長義公司辯稱:伊沒有圍標,是跟詹志清合夥,伊去投標的,沒有被人勸退、圍標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三部分:前揭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7第203頁反面)、被告黃妤甄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99年8月25日調查局筆錄、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下稱7898號卷)1第173頁、7898號卷2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本院卷7第203頁反面)、蘇鴻鍊於99年9月1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審理時(見7898號卷2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7第203頁反面)、楊谷龍於調查局筆錄自白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告知領標家數(見7898號卷1第11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另蕭允泰自承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見本院卷7第203頁反面),再依證人黃妤甄於偵訊時稱:伊與蘇鴻鍊去找吳宗憲,表示願意找廠商標取員林鎮公所工程,回扣會盡量幫吳宗憲爭取,吳宗憲當場向伊及蘇鴻鍊表示回扣款項直些交給小黑(蕭允泰)等語(見7898號卷2第32頁),再參酌蕭允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所轉交之金錢是不法所得(見本院卷7第226頁),且取得賄款次數甚多(其餘次數另詳後述),收取時亦從未拒絕,故其對所取得之金錢係賄款顯亦有認識,並進而決意從事收取後轉交之行為,足認早已與其他共同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形成默契,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蕭允泰係擔任白手套之角色,具有使吳宗憲取得賄款及作為防火牆增加調查吳宗憲之困難度、隱蔽吳宗憲犯行之功能,故前揭被告之犯行,均屬明確。

(二)三之(一)部分:前揭三之(一)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被告蘇鴻鍊於調查局筆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7898號卷1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171頁至第173頁、7898卷2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1頁、第112頁7898卷5第231頁、本院卷7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黃妤甄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見7898號卷2第33頁、7898卷6第134頁、本院卷2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江春茂於調查局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屬實(見7898號卷1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2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另楊谷龍亦自承:伊有將啟祐公司投標之訊息告訴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伊知道他們在圍標,廠商不標,伊有同意啟祐公司拿回標單及押標金等語(見7898號卷1第115頁、第143頁、第144頁、卷2第57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7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從而,楊谷龍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負責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既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且於蘇鴻鍊、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楊谷龍仍告知相關消息,顯見其有與蘇鴻鍊、黃妤甄進行圍標之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蕭允泰所自承(見本院卷7第203頁反面),且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此外,復經證人葉明杰、曾鈺婷於調查局筆錄、偵訊時證述無訛(見7898號卷1第31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20萬元支票、復華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領標紀錄、廠商投標封收據、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900262570號函(見7898號卷1第37至42頁、第44、45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各項犯行,均堪採認。

(三)三之(二)部分:

⒈前揭三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洪益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屬實,另據江吉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7第208頁),且經蘇鴻鍊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幫裕新公司圍標「西區綜合球場工程」,,江吉存有拿工程回扣20萬元,(問:你們幫裕新公司圍標「西區綜合球場工程」,陪標之雅建、永毅公司是誰找來的?)雅建是伊等找的,永毅公司是江吉存自己找來的等語屬實(見7898號卷2第111頁、7898號卷5第231頁);黃妤甄於偵訊時結證:「西區綜合球場工程」是裕新公司承攬,江吉存有拿20萬元給蘇鴻鍊作為工程回扣,20萬元全數轉交給蕭允泰,(問:你們幫裕新公司圍標「西區綜合球場工程」,陪標之雅建、永毅公司是誰找來的?)雅建是伊等找的,永毅公司是江吉存自己找來的等語無訛(見7898號卷2第34頁、7898號卷5第231頁);洪益章於偵訊時證述:江吉存來找伊,請伊陪標,由伊領電子標、出押標金等語明確(見7898號卷3第201頁),另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蕭允泰所自承(見本院卷7第203頁反面),且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此外,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7898號卷3第197、198頁),此部分事證明確。

⒉至證人林逸文即謝武憲之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謝武憲想要這個案件,希望伊下載標單,是自己要標云云。然只要是謝武憲叫林逸文下載標單者,林逸文都認為是謝武憲有興趣標的乙節,亦據林逸文證據在卷(見本院4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足見林逸文顯然無法區別謝武憲以雅建公司名義投標者,係陪標或有投標之真意,自難以其首揭證述,據為有利江吉存之認定。

(四)三之(三)部分前揭三之(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錩、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黃明海、黃鴻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4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五)三之(四)部分

⒈前揭三之(四)之事實,業據吳宗憲自白屬實(見本院卷2第82頁反面、本院卷7第第211頁);蕭允泰自白有轉交錢給吳宗憲(見本院卷2第99頁);蘇鴻鍊、黃妤甄於準備程序自白屬實(見本院2卷第97頁及反面);楊谷龍自承有告知蘇鴻鍊、黃妤甄購買標單之家數(見7898號卷5第72頁反面、本院卷2第97頁反面),且已經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於蘇鴻鍊、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等情,亦如前三之(一)所述;另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而詹志清自承於本件工程得標後,有分2、3次交付金額總計約100萬元之款項予蘇鴻鍊夫妻;黃世寶自白屬實(見本院7卷第170頁反面)。

⒉蘇鴻鍊於調查局筆錄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是由詹志清以長義公司名義得標,實際由詹志清施作,其中1家參標廠商雅建公司是伊推薦給詹志清作為陪標之用的,其他北邑公司、長義公司等廠商,則都是由詹志清自己找的,伊當時另外還幫詹志清在該工程投標現場勸退其他非計劃中的投標廠商,及代為投遞雅建公司標單,事後詹志清交付給伊約得標金額5﹪或6﹪,約100多萬元現金伊再交給吳宗憲的司機蕭允泰(綽號「小黑)轉交吳宗憲等語(見7898號卷5第18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伊開標前1天打電話問楊谷龍領標家數,內定廠商會把陪標名單交給伊,開標當天伊拿給楊谷龍對,看有沒有其他廠商進來投標,(問:黃柏錩、許耀元幫忙圍標土開工程,你們係在何時告訴他們領標廠商家數?)開標當天伊從楊谷龍得知投標廠商後,就當場告訴他們,也有告訴他們得標及陪標廠商,其他就不是我們的人,96年11月8日開標,黃柏錩、許耀元都有去員林鎮公所,黃柏錩、許耀元參與圍標「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楊谷龍應該是有告訴伊漢陞公司郵寄投標,伊有將漢陞公司已郵寄投標之事告訴許耀元、黃柏錩,開標當天是詹志清拿陪標名單給伊,不是4家就是3家,伊有拿給楊谷龍,佳陽公司有在詹志清給伊的陪標名單上,伊之所以會記得是因佳陽本來就是詹志清的牌,伊一直認為是佳陽會得標,(問:本件陪標廠商與詹志清約定如何找?)伊說幫他找1家,其他他自己處理,伊就找雅建,詹志清得標之後才告訴伊,是用長義的牌等語(見7898號卷6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詹志清談這個工程回扣之事,伊有找謝武憲的雅建公司去陪標,詹志清有交付工程回扣給伊,錢伊有交給蕭允泰,96年11月8日上午「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開標之前,伊有把陪標廠商名單交給楊谷龍,陪標廠商是詹志清拿給伊的,因為詹志清想要做工程,名單上有3、4家廠商,伊在偵查中所證述之記憶比審理時記憶深(見本院卷5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

⒊黃妤甄於調查局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有圍標,詹志清來找伊夫婦,他有意承攬此標案,但工程回扣款,只願意給5%,後來蘇鴻鍊就去找雅建公司來陪標,另詹志清亦找北邑公司陪標,最後長義公司得標,由詹志清實際施作,詹志清給吳宗憲的工程回扣分2、3次交付現金給伊,總共約100萬元左右,開標當天係由蘇鴻鍊到公所參與圍標等語(見7898號卷5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依前揭所言實在,許耀元、黃柏錩在開標當天有到現場,幫忙圍標本件工程,事後他們2人說這件廠商不多,所以他們沒有很辛苦,而且伊事先有告訴他們陪標廠商及可能來投標的廠商,所以這件圍標比較輕鬆,他們就說不用給他們圍標費用,但隔天有2件比較小的工程(「員林鎮南東里柴坑排水清淤工程」16萬元、「埔姜林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50萬元左右),可不可以給他們做,伊就自作主張答應他們,濬渫就是其中的1件,當天下午我就向鎮長報告,說這2個年輕人有幫到忙,所以這2件就不要向他們收,鎮長有同意。(問:為何你知道北邑是陪標而不是自己要投標?)伊確認是阿清找來的,因為他們事先有互相確認北邑不要投,所以北邑是陪標,(問:「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楊谷龍有無洩漏領標、投標廠商家數或已投標廠商予你們?)有,基本上都是蘇鴻鍊打電話給楊谷龍,他會從公所辦公室下來告訴蘇鴻鍊,這件楊谷龍有告訴蘇鴻鍊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者,(問:黃柏錩、許耀元幫忙圍標土開工程,你們係在何時告訴他們領標廠商家數?)開標當天蘇鴻鍊從楊谷龍得知投標廠商之後,就當場告訴他們,也有告訴他們得標及陪標廠商,其他就不是我們的人,(問:你們確定詹志清在投標前有先與你們談好工程回扣?時間為何?)有,開標前2天的晚上,詹志清與開怪手、砂石車的國良一起來伊家,當天有談好回扣5%,詹志清有告訴伊他的人有4家要進去,但是沒有說是其中哪家要得標,廠商私底下都是協調這件誰要做,北邑不是伊叫的,伊曾聽黃世寶說詹志清問他要不要這件,他說不要,所以詹志清有請他陪標,而且詹志清曾經有開陪標的名單給蘇鴻鍊,蘇鴻鍊再拿給楊谷龍等語(見7898號卷5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投標之前,伊有跟詹志清談這件工程的回扣之事,是5﹪,他就說他要做的意願很高,伊有跟他談到如果要做,就要拿5﹪出來(見本院卷5第99頁至第101頁)等語。是依前揭蘇鴻鍊、黃妤甄所證及上開被告之供述,前揭事實應可採認。

⒋證人粘美玲於調查筆錄證稱:漢陞公司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96年11月8日)伊有去員林鎮公所開標,在樓梯間碰到1位不知名的男子問我是不是「漢陞營造」,伊回答是的,該名男子就給了伊1支電話,並要伊不用上去了,要伊到公所對面公園等候,當時因為有人告訴伊不用上去了,意思就是不讓伊進去開標,所以公司不可能得標,伊照他給伊的電話聯絡後,對方告訴伊可以去退領押標金,伊才再去員林鎮公所領回押標金等語(見7898號卷5第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96年11月8日伊在員林鎮公所樓梯間遭不明男子攔阻,當時站在樓梯間的有3、4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留給伊電話,要伊去公園等,說要退押標金時再打這支電話,伊等了很久,想說這樣不行,伊就先到開標室去看能不能退等語,核與前揭蘇鴻鍊所證蘇鴻鍊找黃柏錩、許耀元在現場勸退廠商互核一致。

⒌黃柏錩自承於96年11月8日確有至員林鎮公所,並幫蘇鴻鍊打電話伊朋友來了沒(見本院卷1第116頁反面),並有黃柏錩與許耀元之通話譯文可證(見7898號卷6第220頁)。且黃柏錩與賴世杰96年11月21日通話譯文中,黃柏錩向賴世杰稱「阿清拿2000出頭那件,我處理的」等語,其中「阿清」是指詹志清,亦據賴世杰證述在卷(見7898號卷5第175頁、本院卷4第272頁及反面)。另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此外,並有由蘇鴻鍊送達之雅建公司標封影本、由吳國隆送達之佳陽公司標封正反面影本、漢陞公司標封(見7898號卷6第17、18、4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⒍證人蘇鴻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楊谷龍沒有把本標案領標家數告訴伊,伊前稱「當時黃柏錩與許耀元應沒有在現場」應該實在等語;另證人黃妤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確定楊谷龍告知家數是否這件工程,伊忘記前所稱「曾經聽黃世寶有說過,詹志清問他要不要這一件,黃世寶他說不要」、「我確認提阿清找來的,因為他們事先有互相確認北邑不要投,所以北邑是陪標。」等語,然此核與前揭蘇鴻鍊、黃妤甄所證相左,且楊谷龍確有告知家數,黃柏錩當天確有在場,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前所證時間之記憶應較審理時之記憶深刻,是尚難以其等嗣後相左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張國城雖到庭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是伊要標的,伊先看到案件,伊跟詹志清說那是伊要下去標的,伊叫他去看別的案件,伊就勸退詹志清,佳陽公司標封是伊會從電腦下載,會先去計價詢問,標價是1,895萬元是伊決定的,是伊自己要標,詹志清沒有請伊配合等語(見本院4卷第290頁至第299頁)。然張國城為佳陽公司之股東,佳陽公司又為本案被告,自難期待其為客觀之證述。又許耀元、黃柏錩、黃世寶、曹寶仁、楊谷龍、詹志清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雖均為有利其餘被告之證述(見本院5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34頁),然其等所證與前揭事證有所歧異,且其等本身亦為被告,實難期待其等為公正之證述,是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詹志清雖辯稱:因得標後拖1個月才簽約,伊認為被刁難,才付100萬元云云。然縱得標1個月始簽約,考量公務機關作業之時間,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廠商標得工程後,本即取得施作之權利,詹志清卻僅因簽約之緩急而甘願自付高達100萬元之款項,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憑採。

(六)三之(五)部分前揭三之(五)之事實,業據楊谷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於「B-4工程」第1次開標前,提供已投標廠商名稱予黃妤甄,供黃妤甄運用;黃妤甄在「B-4工程」第2次招標開標前,黃妤甄詢問伊投標廠商名稱,伊有拿寫有「B-4工程」第2次招標標單之龍門營造廠商電話號碼紙條給黃妤甄等語屬實(見7898號卷4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並據黃妤甄於調查局筆錄證述明確(見7898號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復有卷附黃妤甄與黃柏錩97年1月4日15時30分54秒、林明珠與黃柏錩97年1月5日15時44分16秒、同日18時31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見7898號卷4第82頁至第92頁)言及黃妤甄拿楊谷龍所交付寫有「B-4工程」第2次招標領標廠商名稱及傳真電話之紙條給黃柏錩,並據黃柏錩與林明珠於電話中討論該廠商等情明確,並有龍門營造電子領標紀錄在卷可佐(見7898號卷4第237頁),應堪認定。至黃妤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雖與前揭所證略有不符(見本院卷3第175頁至第182 頁),然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筆錄所證時間之記憶應較審理時之記憶深刻,且與前揭楊谷龍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尚難以其嗣後相左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三之(六)部分前揭三之(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7卷第213頁反面),另楊谷龍有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給蘇鴻鍊、黃妤甄夫婦,亦經楊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見本院卷2第100頁反面),且楊谷龍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負責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既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且於蘇鴻鍊、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亦如前述,楊谷龍仍告知相關消息,顯見其有與蘇鴻鍊、黃妤甄進行圍標之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蕭允泰所自承(見本院卷7第214頁),且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各項犯行,均堪採認。

(八)三之(七)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吳宗信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7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又楊谷龍亦自承有告知領標廠商家數(見本院卷7第214頁反面),且楊谷龍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負責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既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且於蘇鴻鍊、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亦如前述,楊谷龍仍告知相關消息,顯見其有與蘇鴻鍊、黃妤甄進行圍標之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卷附黃明海與黃柏錩、黃明海與黃妤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明海要黃柏錩為其圍標「B-3工程」,96年12月28日黃柏錩在員林鎮公所,與黃妤甄聯繫到場之事,嗣並向黃明海報告結果(見7898號卷2第137頁反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各項犯行,均堪採認。

(九)三之(八)部分

⒈前揭三之(八)之事實,除黃世寶徵得楊胡徐同意提供連穩公司名義陪標、不清楚退押標金之事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自白屬實(見本院卷7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另楊谷龍有將「B-6工程」投標廠商投標資料交給蘇鴻鍊退還該投標廠商乙節,亦據楊谷龍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7898號卷2第94頁),而黃柏錩確有將兆基公司標單等資料交還給張永泉,亦據張永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7第217頁反面)。另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蕭允泰所自承(見本院卷7第216頁反面),且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且張永泉與張賴秀女在押標金支票背面偽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印文,並持向銀行兌領,亦據張永泉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明確(見7898號卷1第5頁反面、第6頁)。又連穩公司係黃世寶徵得楊胡徐同意找來之陪標廠商乙節,業據黃妤甄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7898號卷3第159頁),並有卷附黃妤甄與黃世寶97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妤甄向黃世寶詢問是否為「連穩」,黃世寶稱「是」(見7898號卷1第139頁)可證。另黃柏錩確實有勸退投標廠商,亦據黃妤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6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及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7898號卷1第203頁)。此外,並有黃妤甄與黃柏錩聯繫勸退廠商之通訊監察譯文、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7898號卷1第139頁及反面、第13頁、7898號卷2第4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各項犯行,均堪採認。

⒉楊胡徐、黃柏錩、張永泉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雖均為有利其餘被告之證述(見本院5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34頁),然其等所證與前揭事證有所歧異,且其等本身亦為被告,實難期待其等為公正之證述,是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三之(九)部分前揭三之(九)之事實,業據蘇鴻鍊、江吉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7第218頁),並經賴宗賢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應堪採認。

(十一)前揭四部分之(一)至(四)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吉存、洪益章、吳宗信、江春茂、林俊良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7第218頁及反面),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2255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⒉經查,本件被告吳宗憲為員林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被告楊谷龍係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二)修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11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據此,本件應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僅第5項修正前原列為第4項;另第10條第1項、第3項內容亦未修正,僅第3項修正前原列為第2項,是此部分均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六)、(八)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均係屬公務員之被告吳宗憲等人,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廠商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

(四)核本件被告吳宗憲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六)、(八)部分,係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論處。吳宗憲與上開各共犯等人,關於共犯之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吳宗憲所犯之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蕭允泰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六)、(八)部分,係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蕭允泰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論處。蕭允泰與上開共犯等人,關於共犯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蕭允泰所犯之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⒉起訴書雖記載:蕭允泰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蕭允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知悉所交付款項是賄賂或回扣,亦否認知悉,僅稱對貪污治罪條例認罪,惟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構成要件事實均矢口否認,並未自白,亦未供述何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見7898號卷6第159頁至第161頁、7898號卷5第53頁、第54頁),核與前揭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六)核被告蘇鴻鍊所為:

⒈就三之(一)部分,係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楊谷龍、黃妤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江春茂、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就三之(二)部分,係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江吉存、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就三之(四)部分,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就三之(六)部分,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楊谷龍、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⒌就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黃妤甄、黃柏錩、吳宗信、林俊良、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⒍就三之(八)部分,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黃柏錩、楊谷龍、黃世寶、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⒎就三之(九)部分,與江吉存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⒏就前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論處。蘇鴻鍊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蘇鴻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⒐被告蘇鴻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見7898號卷3第247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減輕其刑。

⒑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是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而言,因為既然已經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顯見其真心悔改,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阻礙自白,應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蘇鴻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關於三之(一)、(二)、(六)、(八)部分,均未將其所得之款項繳回,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該部分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另關於三之(四)部分,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前揭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七)被告黃妤甄所為:

⒈三之(一)部分,係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楊谷龍、蘇鴻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江春茂、蘇鴻鍊、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就三之(二)部分,係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江吉存、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就三之(四)部分,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就三之(六)部分,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楊谷龍、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⒌就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蘇鴻鍊、黃柏錩、吳宗信、林俊良、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⒍就三之(八)部分,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黃柏錩、楊谷龍、黃世寶、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與楊谷龍、黃柏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就前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論處。黃妤甄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黃妤甄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⒏被告黃妤甄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見7898號卷3第240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減輕其刑。

⒐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是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而言,因為既然已經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顯見其真心悔改,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阻礙自白,應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黃妤甄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關於三之(一)、(二)、(六)、(八)部分,均未將其所得之款項繳回,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該部分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另關於三之(四)部分,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前揭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八)被告楊谷龍所為:

⒈三之(一)部分,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後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三之(四)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楊谷龍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三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⒋三之(六)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楊谷龍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⒌三之(七)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黃柏錩、吳宗信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楊谷龍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⒍三之(八)部分,與被告黃妤甄、黃柏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後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⒎楊谷龍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楊谷龍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九)核被告黃柏錩所為:

⒈三之(三)部分,與許耀元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

⒉三之(四)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許耀元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三之(八)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與黃妤甄、楊谷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黃柏錩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黃柏錩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黃柏錩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被告許耀元所為:

⒈三之(三)部分,與黃柏錩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

⒉三之(四)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許耀元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許耀元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⒋許耀元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前揭三之(三)、三之(四)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黃世寶所為:

⒈三之(四)部分,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三之(六)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三之(八)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楊谷龍、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黃世寶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黃世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二)被告黃明海所為:三之(七)部分,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吳宗信、林俊良、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黃明海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三)被告江吉存所為:

⒈三之(二)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三之(九)部分,與蘇鴻鍊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四之(一)部分,與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江吉存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江吉存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⒌江吉存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前揭三之(二)、四之(一)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先加後減之。

(十四)被告江春茂所為:

⒈三之(一)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江春茂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至起訴書雖載稱江春茂有自首,惟蘇鴻鍊於99年9月1日接受訊問時,已提及江春茂與其確認本件工程賄款為5﹪,並交代吳宗信交付等語(見78989號卷2第98頁反面第9行以下),有此可知調查人員應已有合理之懷疑,惟江春茂於99年9月21日接受訊問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見7898號卷3第55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係圍標取得(見7898號卷3第68頁),是此部分難認係符合自首。惟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四之(二)、(三),分別3度借牌予吳宗信、吳貴鈞,2度借牌予林俊良,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罪。江春茂就此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2255號卷第3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江春茂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五)被告吳宗信所為:

⒈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林俊良、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四之(二)部分,3度向江春茂借宏縉公司牌照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

⒊就四之(四)部分,4度向林俊良借牌陪標員林鎮公所之工程,分別與林俊良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吳宗信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吳宗信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六)被告洪益章所為

⒈三之(二)部分,係與江吉存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四之(一)部分,係與江吉存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洪益章就此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7898號卷3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洪益章與江吉存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洪益章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七)被告楊胡徐所為三之(八)部分,與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楊胡徐與黃世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八)被告張永泉所為

⒈三之(八)部分,與黃柏錩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與張賴秀女共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⒉張永泉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張永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九)被告詹志清所為

⒈三之(四)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其向曹寶仁借長義公司牌照得標,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

⒉詹志清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詹志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十)被告曹寶仁所為:三之(四)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罪。

(二十一)被告林俊良所為:

⒈三之(七)、四之(四)部分,其5次借祥峻公司牌照予吳宗信陪標,各係與吳宗信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就四之(四)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7898號卷3第183頁反面至第19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四之(三)部分,其2度向江春茂借宏縉公司牌照投標工程,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

⒊林俊良與吳宗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林俊良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十二)被告宏縉公司就三之(一),因其負責人江春茂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四之(二),因其負責人江春茂因執行職務,3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四之(三),因其負責人江春茂因執行職務,2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三)被告永毅公司就三之(二)、四之(一),因其負責人洪益章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四)被告佳陽公司就三之(四),因其實際負責人詹志清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五)被告北邑公司就三之(四)、(六)、(八),因其實際負責人黃世寶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六)被告長義公司就三之(四),因其實際負責人曹寶仁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七)被告信興土木就三之(七),因其負責人實際吳宗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四之(四),因其負責人吳宗信因執行職務,4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八)被告祥峻公司就三之(七),因其負責人林俊良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四之(四),因其負責人林俊良因執行職務,4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九)被告連穩公司就三之(八),因其負責人楊胡徐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十)被告兆基公司就三之(八),因其實際負責人張永泉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十一)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竟不知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之金額達約2,039,000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坦認全部犯行,復深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審酌蕭允泰於本案扮演重要之白手套角色,就員林鎮公所經辦之本件各項公用工程,共同收取賄款,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然被告蕭允泰僅坦承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⒊審酌蘇鴻鍊、審酌黃妤甄就員林鎮公之本件各項公用工程,共同收取賄款,自楊谷龍處探知廠商秘密,以共同圍標、借牌方式,內定特定廠商標取工程,與公務員同流合污,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⒋審酌楊谷龍為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主任,為國家高級文官,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潔自持,反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洩漏相關廠商資料,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與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期待,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於本案之各次犯行分別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⒌爰審酌被告江春茂、江吉存、詹志清、黃世寶為圖所承包之員林鎮公所工程順遂,竟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違背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另江吉存並借用牌照,江春茂並出借牌照、黃世寶並進圍標,黃明海、吳宗信進行圍標、吳宗信並借用牌照,參酌其等於各案之參與程度,暨江春茂、江吉存、黃世寶、黃明海、吳宗信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詹志清、黃明海以外之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⒍審酌被告黃柏錩、許耀元參與圍標、黃柏錩並為圖利行為,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⒎審酌洪益章、楊胡徐、林俊良參與圍標、出借牌照、曹寶仁、張永泉出借牌照,惟洪益章、林俊良犯後坦承犯行,楊胡徐、張永泉、曹寶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洪益章、林俊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⒏宏縉公司、永毅公司、北邑公司、信興土木、祥峻公司、佳陽公司、長義公司、連穩公司、兆基公司分別科以罰金,並就宏縉公司、永毅公司、北邑公司、信興土木、祥峻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十二)緩刑諭知:經查,被告江春茂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7第141頁),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故意犯罪,具有一定之反社會性格,故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附表所示各金額。

(三十三)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吳宗憲、蕭允泰、楊谷龍、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黃世寶、江吉存、江春茂、詹志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十四)沒收追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項,於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

⒉本件上開被告吳宗憲等人共同所收取之賄款(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全部共犯之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下列公訴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宗憲自95年3月1日起就任員林鎮長後,即與被告江源隆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指示江源隆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3﹪至5﹪之工程回扣。被告江春茂分別以宏縉公司牌照標得員林鎮公所發包之下列3件工程:⒈於95年4月17日,以675萬元標得「員林鎮95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預算700萬元、底價680萬元);⒉於95年6月7日,以280萬元標得「藤山登山步道新建停車場工程」(預算311萬元、底價280萬元);⒊於95年12月20日,以255萬元標得「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預算268萬7000元、底價260萬5000元)。江源隆遂於江春茂標得上開3件工程後數日內,以「何時可到你家泡茶」等語暗示,分別向江春茂收取35萬元、14萬元、13萬元等3筆工程回扣,再轉交予吳宗憲。因認吳宗憲、江源隆前揭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

(二)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1工程」第1次招標,惟僅漢陞公司、信興土木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黃柏錩、許耀元因此得知漢陞公司有意標取該工程,可列為收受工程回扣之對象,渠等亦知悉蘇鴻鍊、黃妤甄於每件工程原則上均為吳宗憲收取5%之工程回扣,遂要求黃妤甄將「B-1工程」交由他2人處理(即安排內定得標廠商之意),表示若渠等可向得標廠商爭取超過5%之工程回扣,5%之部分將交由黃妤甄轉交予吳宗憲,超過5%部分則由黃柏錩、許耀元均分,並獲黃妤甄同意,故黃妤甄與蘇鴻鍊未參與本件工程之圍標。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 分許,辦理「B-1工程」第2次招標。許耀元、黃柏錩於前一晚聯絡上漢陞公司負責人黃鴻彰,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斜對面見面,許耀元、黃柏錩基於與吳宗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詢問黃鴻彰有無意願標得「B-1工程」,要的話「老闆、老大」要10%之工程回扣,惟黃鴻彰並未當場給予肯定答覆。楊谷龍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將漢陞公司已郵寄投標之訊息告知蘇鴻鍊或黃柏錩,黃柏錩、許耀元因事先未與漢陞公司談妥工程回扣問題,因此不欲漢陞公司於該次招標得標,竟與楊谷龍基於共同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楊谷龍暗中抽掉漢陞公司標封內之投標文件,更換成空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即圍標術語所稱「手術」),使成為不合格標(空白標),適粘美玲前往員林鎮公所參加開標,在樓梯間遭黃柏錩、許耀元等3、4名男子阻攔,詢問是否係「漢陞營造」,黃柏錩告訴粘美玲不用參加開標了,本件已有廠商要得標等語,並交給粘美玲1張寫有自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紙條,粘美玲心知漢陞公司已不可能得標,不得已而依黃柏錩之指示走到員林鎮公所對面之公園等候,惟因心急欲領回2件工程分別13萬元及6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數次撥打黃柏錩所留上開電話號碼,詢問黃柏錩何時可辦理退還押標金,黃柏錩告知須待開標結束,再找發包中心主任楊谷龍辦理。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時,記錄者楊谷龍明知漢陞公司標封內之資料並非空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卻仍將「空白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開標記錄漢陞公司之標價欄下方,足以生損害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廠商競標公共工程之公平性及漢陞營造。開標結果僅漢陞公司1家投標,故仍未能決標。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 1工程」第3次招標。黃柏錩、許耀元為賺取工程回扣之差額,自「B-1工程」第2次招標廢標後,即基於前述與吳宗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頻頻與黃鴻彰及粘美玲聯繫,欲安排漢陞營造為內定得標廠商,以向漢陞公司收取工程回扣,黃鴻彰原擬讓步繳交工程回扣以取得施作工程之機會,惟與粘美玲商量後,擔心若得標仍會遭到刁難,因此退出本件工程之投標。當日上午開標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黃柏錩、許耀元與吳宗憲共同索賄之行為僅止於要求階段。因認被告吳宗憲、黃柏錩、許耀元共同涉犯貪物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未遂罪;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共同涉犯貪物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楊谷龍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黃柏錩、許耀元為避免漢陞公司影響「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得標,竟與楊谷龍基於共同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日由楊谷龍暗中抽掉漢陞公司標封內之投標文件,更換成空白之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使成為不合格標(空白標),嗣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時,記錄者楊谷龍明知漢陞公司標封內之資料並非空白工程契約書,卻仍將「空白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開標記錄漢陞公司之標價欄下方,足以生損害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廠商競標公共工程之公平性及漢陞公司。因認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共同涉犯貪物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楊谷龍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採購案開標,黃世寶有意以北邑營造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黃世寶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且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遂推由蘇鴻鍊、黃妤甄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劉水成同意提供三興公司牌照陪標,劉水成並依蘇鴻鍊、黃妤甄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796萬元得標,因認劉水成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三興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五)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3工程」採購案開標,黃明海擬和吳宗信等人合夥,以信興土木牌照投標,吳宗信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徵得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賴維堯同意提供盛祥土木牌照陪標,賴維堯並依吳宗信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因認劉賴維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盛祥土木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吳宗憲、江源隆涉犯前揭一之(一)犯行,無非係以江春茂、薛文鈞調查局筆錄、蘇鴻鍊、黃妤甄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決標公告影本為據;認吳宗憲、黃柏錩、許耀元、楊谷龍涉犯上開一之(二)犯行,係以:楊谷龍99年11月4日調查局筆錄、黃妤甄99年11月4日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蘇鴻鍊99年11月4日偵訊筆錄、粘美玲99年10月27日調查局筆錄、9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黃鴻彰99年10月27日調查局筆錄、9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及通訊譯文、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空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為據;認黃柏錩、許耀元、楊谷龍涉犯上開之之(三)犯行,係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空白之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為據;認劉水成、三興公司涉犯前揭之(四)犯行,係以黃妤甄、蘇鴻鍊偵訊筆錄為據;認賴維堯、盛祥土木涉犯前揭一之(五)犯行,係以黃妤甄偵訊筆錄為據。

四、訊據被告:

(一)有關前揭一之(一)部分:訊據吳宗憲辯稱:江源隆有說他要標工程,如果標到會給伊錢,但後來也沒有,伊沒有拿到這3筆錢等語;江源隆辯稱:伊沒有跟江春茂收回扣,工程不是伊標的,伊跟江春茂有借貸關係,伊有去他家借錢,伊沒有叫他去標這3件工程,伊是說想要去標工程,但沒有說是要這3件工程等語。

(二)有關前揭一之(二)部分訊據吳宗憲辯稱:本件過程伊不知道;黃柏錩辯稱:伊只有去勸退廠商,因黃妤甄他們去拜託,是伊去找漢陞的,要勸退漢陞,伊沒有要回扣,伊沒有攔阻粘美玲;許耀元辯稱:黃妤甄他們知道漢陞有要做,伊去找漢陞,是希望漢陞不要投標,伊是去勸退漢陞,不是要回扣,黃鴻彰有問伊公所回扣是拿多少,伊去的時候漢陞說已經投標,伊就跟蘇鴻鍊夫妻說漢陞已經投標,如果是抽換空白標,應該可以看出有被拆過標封,伊沒有在樓梯間堵粘美玲,伊是前1天去粘美玲家有坐下來談過;楊谷龍辯稱:漢陞公司是開標當天用郵寄寄到公所,伊沒有看到怎麼可能跟他們講,黃明惠簽收後拿到辦公室,辦公室有全程錄影,伊不可能換標單,粘美玲是在2樓退押標金,伊辦公室在3樓,跟伊無關等語。

(三)有關前揭一之(三)部分黃柏錩、許耀元、楊谷龍均否認抽換標單、楊谷龍亦否認為不實紀錄等語。

(四)有關前揭一之(四)部分劉水成、三興公司均否認有何陪標之犯行。

(五)有關一之(五)部分賴維堯、盛祥土木均否認有何陪標之犯行。

五、經查:

(一)有關一之(一)部分:

⒈江春茂於99年8月3日調查局筆錄先係稱:伊標得「員林鎮95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工程後,一直到95年9月前,工程進度達50﹪以上,江源隆才要求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隔幾天後,伊到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取現金20萬元,伊在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予江源隆本人收受,此為本工程第1筆工程回扣,95年12月底,伊領到此工程尾款,約於96年初,伊到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取15萬元(又改稱詳細金額不記得),在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予江源隆本人收受,此為工程回扣尾款,…伊確定標得「藤山登山步道新建停車場工程」工程後數日,至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取現金14萬元,在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予江源隆本人收受,…伊確定標得「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數日,伊到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取現金13萬元,當天在伊彰化縣員林鎮○○路151-6號住處交給江源隆本人,此為本件工程回扣,伊不清楚江源隆有無交給吳宗憲等語(見225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旋於99年9月21日調查局筆錄則稱:伊支付前揭3件工程都是在得標後數日,以現金支付回扣給江源隆,1次是在員林鎮後面圖書館前,另2次是在伊住處拿給江源隆等語(見7898號卷3第55頁),而「員林鎮95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藤山登山步道新建停車場工程」、「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依序係95年4月17日、95年6月7日、95年12月20日決標,此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2255號卷第8至第10頁),是綜觀江春茂前揭所述,其就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所述顯有歧異。且江春茂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問:你所交付江源隆之20萬元、15萬元,是現金原本就放在家裡?)對,…(問:你說你家裡有放現金,你給他的數額不是很大,不一定自提領出來?)對等語,益徵江春茂對其所稱交付江源隆之款項來源前後亦有齟齬,再觀諸江春茂提出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活存-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見2255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無江春茂前揭所指相當期日相當提領金額紀錄,是江春茂前揭所證,顯屬可疑。

⒉薛文鈞於99年8月19日調查局雖稱:96年9月間某日,吳宗憲曾邀伊去鎮長室,因江源隆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有私吞款項或向廠商重複收取甚至向廠商借款之情事,以致帳目不清,吳宗憲向伊表示希望伊擔任建設課工程主辦人,但伊未答應等語(見2255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另蘇鴻鍊於調查局、偵訊時雖證稱:伊及黃妤甄是透過阿隆(即江源隆)才認識江春茂,一開始是宏縉公司想要承作該「新東山排水下游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江源隆帶伊去找江春茂,言談中談及江春茂要承作本標案須支付5﹪的工程回扣等語(見7898號卷2第98頁、第99頁);黃妤甄於調查局筆錄、偵訊時雖稱:伊及蘇鴻鍊是透過阿隆(即江源隆)介紹才認識江春茂,一開始是宏縉公司想要承作該「新東山排水下游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江源隆帶蘇鴻鍊去找江春茂,言談中談及江春茂要承作本標案須支付5﹪的工程回扣;有一段時間員林鎮公所都沒有工程發包,黃明海要江源隆教伊、蘇鴻鍊,新東山第1次招標是江源隆帶著其等做,雅建是江源隆介紹伊等認識的等語(見7898號卷2第22頁反面、第23頁、7898號卷5第231頁)。然此等陳述內容顯然無從據以證明公訴人前揭所指江春茂因標得「員林鎮95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藤山登山步道新建停車場工程」、「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而交付回扣款項予江源隆轉交予吳宗憲之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吳宗憲、江源隆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有關前揭一之(二)部分:

⒈黃妤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99年11月4日地檢署偵查筆錄稱回扣要5﹪,多的部分要交給許耀元、黃柏錩處理,黃柏錩從頭到尾有跟妳討論過這件事情嗎?)沒有,伊有聽到說就是誰做的,都是要5﹪,(問:黃柏錩有跟妳提到多於5﹪的部分,他們要自己分的嗎?)沒有,(問:黃柏錩、許耀元有跟妳講過超過5﹪的部分他們要分?)沒有,(問:到底黃柏錩跟許耀元有沒有跟妳討論多5﹪他們來做,如果回扣超過5﹪,多的他們拿?)當時他是說他們也要做,伊說不管誰要做,不管怎麼樣就是要拿5﹪,(問:5﹪以上多出來的他們要分,他們有這樣講嗎?)伊忘記了,(問:妳是不是只記得黃柏錩跟許耀元他們問妳,是不是他們要自己做這個工程,要給公所多少﹪是不是?)對,(問:是黃柏錩跟許耀元來找妳,還是妳去找他們?)伊等好像是在黃明海家偶然遇到,沒有特別誰找誰,也沒有刻意提到這件,因為當時好像是流標,是他們提出來說是不是能夠交給他們做等語。另證人黃明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1月間員林鎮「B-1工程」第2次招標,黃妤甄有去伊家,拜託伊勸退1間鹿港不知名的廠商,許耀元跟黃柏錩剛好來找伊,遇到黃妤甄,要跟黃妤甄討工作,說這件「B-1工程」他們2個要做,黃妤甄跟他們說要做就要拿錢出來,那時候沒有說到拿多少錢,後來她們3人談話後,黃妤甄拜託他們2個去鹿港處理這件工程勸退的問題,這個工程是黃妤甄在主導的,黃妤甄拜託許耀元跟黃柏錩之後,她們3人就走了,黃妤甄有拜託許耀元跟黃柏錩去幫她處理鹿港的事情,(問:黃妤甄有沒有說過許耀元跟黃柏錩去跟人家拿回扣,超過5﹪的部分給他們2個自行處理?)沒有,說要做工程就要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4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再參酌證人黃鴻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1月8日漢陞公司投標「B-1」工程前夕,有2人與伊見面,意思說講好了,感覺好像是人家要了、講好了,叫伊不要標,就是要勸退伊,伊好奇問說行情多少,印象中是5﹪還是多少伊忘記了,伊只是好奇問問而已等語(見本院4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反面);另於調查局筆錄證稱:漢陞公司有參標「B-1」工程,及另1件「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有填寫及郵寄標單,後來粘美玲接到電話表示該2件工程已經有人要了(見7898號卷5第25頁反面),是依黃妤甄、黃明海、黃鴻彰前揭證述,黃柏錩、許耀元係要勸退黃鴻彰,且黃鴻彰已被告知該工程已經有人要,顯見96年11月7日黃柏錩、許耀元與黃鴻彰見面時,並未向黃鴻彰要求給付賄款甚明。

⒉證人黃妤甄於調查局訊問時雖稱:伊有告知黃柏錩、許耀元,吳宗憲要回扣5﹪,黃柏錩、許耀元則表示若超過5﹪以上,多出來他們要朋分等語(見7898號卷5第136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只圍1件,1件鎮長說阿有自己處理,另1件許耀元、黃柏錩問伊回扣要多少,伊說過5﹪,他們說不然這件讓他們處理,多於過5﹪他們要分等語(見7898號卷5第234頁),然此核與前揭黃妤甄及黃明海於本院證述情節不符,再參酌96年11月7日晚上黃柏錩、許耀元與黃鴻彰見面時,係要勸退黃鴻彰,亦據黃鴻彰證述如前,益徵黃妤甄前揭調查局、偵訊筆錄所言,實屬可疑。

⒊證人蘇鴻鍊於偵訊時雖證稱:(問:你請誰在現場幫忙勸退投標廠商?)許耀元、黃柏錩有在現場幫忙等語(見7898號卷5第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B-1工程」伊沒有參與,前揭偵訊證詞陳述許耀元、黃柏錩有在現場勸退廠商應該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82頁反面),且依前揭證人黃妤甄、黃明海、黃鴻彰於本院證述內容亦可見蘇鴻鍊並未參與,是尚難以蘇鴻鍊首揭偵訊證詞,遽為不利黃柏錩、許耀元之認定。

⒋證人黃鴻彰於調查筆錄雖稱:漢陞公司原本有意參標,且也有填寫標單並檢附光碟及押標金,後來因為有名陌生男子表示該2工程(含「B-1」工程)已經有人要了,伊認為就算得標也會被員林鎮公所人員刁難,伊才會退出等語(見7898號卷5第26頁反面),是依黃鴻彰前段所證,係因有人表示「B-1」工程已經有人要,始退出,並非有人要求黃鴻彰支付賄款。另又證稱:…因為許耀元向伊表示:要取得本工程要支付工程回扣,伊認為後續問題很多,所以漢陞公司就放棄「B-1標案」第3次招標等語(見7898號卷5第28頁);並於偵訊證稱:第2次招標前1晚,有2名男子打電話給伊,約在鹿東國小斜對面,見面後,他們問伊要不要至平街這1件,要的話老闆、老大要一些,就是10%,他們說那件已經有人要了,伊已經心裡有數不會得標,第2次廢標後對方不斷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投、有沒有領標了,當時伊心裡在猶豫,有想如果給他們10%就可以得到這個工程,但是伊太太粘美玲勸伊不要,怕10%之後又沒完沒了,所以最後伊就決定不要了,也沒有去領標等語(見7898號卷6第222、223頁),然此核與黃鴻彰於本院前揭證述內容歧異,且衡諸常情,黃柏錩、許耀元既已告知黃鴻章「B-1」工程有人要,又豈會要求黃鴻彰支付10﹪以取得該工程,是黃鴻彰偵訊此部分所證,尚有合理之可疑。

⒌粘美玲於調查局筆錄雖稱:漢營造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96年11月8日)伊有去員林鎮公所,在1或2樓梯間碰到1位不知名的男子問伊是不是「漢陞營造」,伊回答是的,該名男子就給了伊1支電話(號碼已記不清楚),並要伊不用上去了,要伊到公所對面公園等候,當時因為有人告訴伊不用上去了,伊照他給伊的電話聯絡後,對方告訴我可以去退領押標金,伊才再去員林鎮公所領回押標金等語(見7898號卷5第1頁反面至第4頁);並於偵訊證稱:伊在員林鎮公所樓梯間遭不明男子攔阻,當時站在樓梯間的有3、4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留給伊電話,要伊去公園等,說要退押標金時再打這支電話,伊等了很久,想說這樣不行,我就先到開標室去看能不能退,當場得知漢陞是空白標,伊沒有問甚麼就出來再回到公園,並打那支電話,開完標伊回到開標室退押標金,1名男子幫伊退,當時在場的公務員還有另1名小姐,男子拿出押標金支票2張,由小姐蓋退還押標金章,男子是從抽屜拿出1疊資料翻找,抽出押標金支票,伊覺得那疊資料好像就是漢陞的投標資料,伊看到男子的手在發抖,男子向伊說謝謝,他說伊第一次進入開標室時,正在開標並宣布漢陞是空白標,他謝謝伊就這樣直接走出去,沒有當場拆穿他,伊就向他點點頭,伊只是想要要回押標金等語(見7898號卷6第207、208頁),是依粘美玲前揭證詞,亦無從證明黃柏錩、許耀元有何要求賄賂之行為,自無從據此為不利黃柏錩、許耀元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認定。

⒍96年11月7日21時42分14秒至22時6分57秒雖有黃柏錩電話與黃鴻彰電話通話,然觀諸該通話譯文所載(見7898號卷6第215頁至第217頁),係雙方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並未談及賄賂或回扣之事。96年11月7日23時20分24秒黃明海與黃柏錩通話則係黃明海詢問黃柏錩有無圓滿(見7898號6卷第217頁),此據黃明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對話,圓滿是什麼意思?)如果黃柏錩、許耀元有勸退,有圓滿,該工程他們想作等語,此據黃明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第157頁),且亦難以此段對話據為不利黃柏錩、許耀元之認定。96年11月7日23時20分24秒黃柏錩與黃鴻彰之通話(見7898號卷6第218頁),係黃柏錩提醒黃鴻彰攜帶印章(以退押標金)、96年11月8日7時34分59秒黃柏錩、許耀元之對話內容(見7898號卷6第220頁)係相約至員林鎮公所;96年11月8日8時2分28秒至8時32分22秒係黃柏錩與粘美玲對話內容(見78 98號卷6第218頁),係黃柏錩詢問粘美玲是否已至員林鎮公所;96年11月8日9時47分4秒黃明海、黃柏錩對話內容(見7898號卷5第8頁),係黃柏錩表示有處理掉;另96年11月19日10時34分15秒至96年11月19日18時38分26秒間,許耀元與粘美玲、黃柏錩與許耀元、黃柏錩與粘美玲、許耀元與黃妤甄、許耀元與黃鴻彰對話內容(見7898號卷5第9頁至第13頁),均係有關黃柏錩詢問粘美玲、許耀元詢問黃鴻彰有無投標之意願之事,惟均未提及要求賄賂一事,均難以證明黃柏錩、許耀元有何公訴人所指要求賄賂之犯行。

⒎楊谷龍於調查局筆錄、本院準備程序雖承認有告知投標家數,惟否認有告知投標廠商名稱(見7898號卷5第72頁反面、本院卷2第95頁反面),又黃妤甄於調查局則稱:伊不確定楊谷龍有無告訴伊投標家數等語(見7898號卷5第134反面)。再參酌漢陞公司之標單於96年11月7日18時始由鹿港郵局快捷寄出,同日21時始達員林郵局,至翌(8)日上午始送達員林鎮公所,此有漢陞公司郵寄標封及其上郵戳在卷可稽(見7898號卷5第78頁及反面),且郵寄至公所係由樓下收發文先收,再交由發包室承辦人簽收乙節,亦據黃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第269頁及反面),是依此流程及時間可知,楊谷龍係11月8日上午始得收受漢陞公司標單,惟黃柏錩、許耀元於96年11月7日晚上即與黃鴻彰相約見面談論勸退之事,已如前述,亦即其等於96年11月7日晚上即已知悉漢陞投標之事,顯難尚認係楊谷龍洩漏漢陞公司投標之消息。是此部分除楊谷龍不相一致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卸密之犯行。

⒏公訴人指:黃柏錩、許耀元與楊谷龍基於共同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楊谷龍暗中抽掉漢陞公司標封內之投標文件,更換成空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即圍標術語所稱「手術」),使成為不合格標(空白標),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時,記錄者楊谷龍明知漢陞公司標封內之資料並非空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卻仍將「空白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開標記錄漢陞公司之標價欄下方,足以生損害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廠商競標公共工程之公平性及漢陞營造等情,已據黃柏錩、許耀元、楊谷龍堅詞否認,公訴人雖提出粘美玲證詞(見7898號卷5第1頁反面至第5頁、7898號卷6第89、90頁、207頁至209頁)、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空白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為證(見7898號卷5第6、79頁),然粘美玲之證詞僅能證明其退還押標金之過程,均尚難以此證明楊谷龍有抽掉漢陞公司標封內之投標文件,更換成空白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之事,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楊谷龍明知漢陞公司郵寄之標單並非空白,自亦難以認定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黃柏錩、許耀元、楊谷龍前揭犯行,自無從證明。

(三)有關前揭一之(三)部分:公訴人雖提出粘美玲之證詞(見7898號卷5第1頁反面至第5頁、7898號卷6第89、90頁、207頁至209頁)、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空白之員林鎮公工程契約書為證(見7898號卷5第7、17頁至第52頁),然均尚難以此證明楊谷龍有抽掉漢陞公司標封內之投標文件,更換成空白之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之事,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楊谷龍明知漢陞公司郵寄之工程契約書並非空白,自亦難以認定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黃柏錩、許耀元、楊谷龍前揭犯行,自無從證明。

(四)有關前揭一之(四)部分:黃妤甄於偵訊時係證稱:(問:其中三興公司是誰找來陪標?)好像是伊等找來的等語(見7898號卷5第231頁);(問:三興公司是你們找來陪標的嗎?你們與何人洽談?)是,伊不大認識三興,是蘇鴻鍊去找的等語(見7898號卷6第1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劉水成或三興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7第234頁),是尚難以黃妤甄前揭證詞,遽認劉水成、三興公司有何陪標之犯行。另蘇鴻鍊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去員林員水路家找劉水成,有給陪標費用,但忘記多少等語(見7898號卷6第13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印象找三興公司陪標,三興公司投標金額是他們自己決定,伊忘記有無找三興公司陪標等語(見本院卷7第226頁反面),並稱:伊沒有跟劉水成講是跟公司小姐講,伊忘記是哪一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7第214頁),足見蘇鴻鍊前後所述有多處歧異,甚就有無向劉水成本人要求陪標、是在何處要求,均有出入,顯屬可疑,自難憑採,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劉水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亦不得對三興公司科以罰金。

(五)有關前揭一之(五)部分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盛祥土木應該是吳宗信自己找的,因為伊對這個名字很陌生等語(見7898號卷5第232頁),是黃妤甄係以其對盛祥土木名字陌生而推測係吳宗信找來陪標之廠商。惟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找盛祥土木陪標等語,並稱:伊只有找祥峻公司,沒有找盛祥土木等語(見本院卷5第331頁、本院卷7第215頁),是尚難以黃妤甄前揭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賴維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亦不得對盛祥土木科以罰金。

六、綜前所述,並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7條第5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吳宗憲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伍
    仟元,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
    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二、被告蕭允泰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蕭允泰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蕭允泰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吳
    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蕭允泰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吳
    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蕭允泰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吳
    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蕭允泰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與
    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蘇鴻鍊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蘇鴻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蘇鴻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吳
    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蘇鴻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吳
    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蘇鴻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吳
    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蘇鴻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六)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蘇鴻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與
    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七)就犯罪事實三之(九)部分:
    蘇鴻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被告黃妤甄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黃妤甄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黃妤甄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吳
    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黃妤甄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吳
    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黃妤甄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吳
    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六)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黃妤甄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與
    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五、被告楊谷龍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楊谷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楊谷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五)部分:
    楊谷龍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楊谷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楊谷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楊谷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被告黃柏錩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三)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七、被告許耀元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三)部分:
    許耀元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許耀元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被告黃世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黃世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黃世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柒
    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黃世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被告黃明海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黃明海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十、被告江吉存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江吉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九)部分:
    江吉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一)部分:
    江吉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被告江春茂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江春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共同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二)、(三)部分:
      江春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
      伍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十二、被告吳宗信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吳宗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
      吳宗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四)部分:
      吳宗信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被告洪益章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洪益章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一)部分:
      洪益章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被告楊胡徐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楊胡徐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五、被告張永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張永泉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十六、被告詹志清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詹志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被告曹寶仁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曹寶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被告林俊良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林俊良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四)部分:
      林俊良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三)部分:
      林俊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被告宏縉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其代表人江春茂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二)、四之(三)部分:其代表人江春茂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共五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被告永毅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二)、四之(一)部分:其代表人洪益章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共二罪,各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一、被告佳陽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其代表人詹志清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二、被告北邑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三之(六)及三之(八)部分:其代表
      人黃世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共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三、被告長義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其代表人曹寶仁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四、被告信興土木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七)及四之(四)部分:其代表人吳宗信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共五罪,各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五、被告祥峻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七)及四之(四)部分:其代表人林俊良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共五罪,各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六、被告連穩公司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其代表人楊胡徐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十七、被告兆基公司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其代表人張永泉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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