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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義閔張德寬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9號及99年度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功順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功順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為95年11月至96年3 月止),與泊昀有限公司、國雙實業有限公司、鴻吉營造有限公司、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及旭呈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2號)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卻仍透過功順公司之記帳業者余淑珍自饒玉麟集團(余淑珍及饒玉麟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取得該5 家公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9,988 元之24 張 發票(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逃漏營業稅額,詳見公訴檢察官於99年2 月22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作為功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授權余淑珍將此等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登載入功順公司之帳冊內,而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並因此使功順公司逃漏營業稅467, 49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 337,420元,因認為被告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記載帳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六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未據起訴,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時被告甲○○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149 號15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係址設在臺中縣東勢鎮○○街45號功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被告係以虛偽發票向設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臨1 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申報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等逃漏稅罪,然該部分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㈢、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記帳業者余淑珍自饒玉麟集團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報稅,而余淑珍與饒玉麟2 人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因認為本院具有管轄權,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7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78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以及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從而余淑珍與饒玉麟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非逃漏稅捐與被告之行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即自無相牽連關係。

㈣、又關於被告所涉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授權余淑珍將上開虛偽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証登載入功順公司之帳冊內,而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然起訴書未說明填製之地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承當時其在台北,其是委託在台中之余淑珍處理,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犯罪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又余淑珍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指渠以持虛偽不實人頭公司發票而據以申報營業稅,與本件部分並無關連。退一步言,縱認為余淑珍、饒玉麟等人所涉犯逃漏稅罪等罪與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而余淑珍及饒玉麟等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則是於99年1 月22日才起訴,故本件起訴時,余淑珍等案件已不繫屬於本院,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依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6 條規定,而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決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

㈤、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持之不實發票之開立公司中之旭呈營造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彰化縣轄區,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似有誤會,因本件部分是被告甲○○涉及逃漏稅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記載帳冊等,故本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前揭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於旭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吳炎郎(住臺中市○區○○路175巷5 號)涉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既未起訴,且本案無牽連關係,實難據此論述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有關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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