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以交付美金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光清、劉根松(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由劉根松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帶同二名透過被告安排欲自臺灣轉機偷渡至美國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合法入境臺灣,復由被告、劉光清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至中正國際機場候機室接應,並由被告將預先以他人名義辦得之赴美機票及登機證交予該二名大陸人民供其等得以順利登機,再由被告、劉光清及前開陳姓成年男子帶同該二名大陸人士過境日本後轉赴美國,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二名大陸人民過境日本後偷渡至美國。嗣經美國在台協會發現劉根松等人之登機狀況有異,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百巷六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本件被告犯罪地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則原審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未在原審法院轄區,惟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與劉光清、劉根松共同為之(劉光清、劉根松均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其中劉根松尚有居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一三弄十號三樓。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應為第六條之誤)牽連管轄之規定,難謂原審就本案無管轄權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數同級法院管轄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上揭土地管轄之修正。係以數同級法院其中一法院,於其固(原)有管轄權之案件外,對於應屬其他法院管轄之案件,本無管轄權,於此因其係相牽連案件遂得兼有管轄權而合併審判。故為合併審判之法院,必先對相牽連案件中之一案有管轄權,始可對其他無管轄權之案件因相牽連關係而有管轄權,若原有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而已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則無本條項之適用。因此,相牽連案件,雖經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但依其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係相對管轄權,自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而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本件依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原審法院對於被告雖有牽連管轄權,但因檢察官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共(正)犯劉根松之案件合併起訴,依上說明,自無從使原無管轄權之本案因相牽連關係而有管轄權。原判決以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其轄區,因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固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