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里區○○里○○路9號、新北市金山區○○里街92號4樓,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顯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係被告為牟取由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之不法利益,先與林龍順「金瑞旺226號」(編號CT0-00000 0)漁船實際船主(漁業執照登記為其妻黃素月,起訴書誤載為林順龍)聯絡走私事宜,委由該漁船船長陳王德,船員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運載。許森盛、林龍順、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均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陳王德駕駛前開漁船偕同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直航大陸地區滬江漁港,以載運被告許森盛事先以不詳價格購入源自大陸地區之冷凍魚貨(詳如附表)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該漁船載運前揭冷凍漁獲進入我國領海返抵野柳漁港時,適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聲請對林龍順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情,隨即於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停泊於野柳漁港之前開漁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漁獲(已交由基隆區漁會魚市場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酌予留樣後逕行銷毀之),故依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該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區域內。
四、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雖定有明文。雖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林龍順、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等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見起訴書第7頁),然該等共犯於本案起訴時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未據起訴,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載被告與共犯林龍順、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等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惟上開共犯中,唯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居所之共犯林龍順(臺南市○○區○○路212號12樓之4,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64號起訴書)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業於98年12月3日宣示判決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林龍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00年8月4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收文戳),於起訴時,共犯林龍順顯已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為審判。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與林龍順共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得合併由本院管轄,惟具相牽連關係之共犯林龍順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於本件起訴時,既然未繫屬於本院,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及本件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固有管轄權;又本件起訴時具相牽連關係之共犯林龍順所涉本案犯行,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是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透抽1,398包〈每包約重15公斤〉
㈡、紅星梭子蟹1,000包〈每包約重13公斤〉
㈢、鳳尾魚94包〈每包約重25公斤〉
㈣、下雜魚7包〈每包約重20公斤〉
㈤、石班魚299包〈每包約重13公斤)
註:總重約40,347公斤(上開冷凍魚類均已自91年2月15日起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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