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上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不知警惕,乙○○為牟取由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之不法利益,先由乙○○與甲○○(另已判決)多次聯絡至大陸走私漁貨之事,因甲○○係「金瑞旺226號」(編號CT0-000000)漁船實際船主(漁業執照登記為其妻黃素月),乃邀集該船船長丁○○,及船員庚○○、己○○、戊○○(三人均另已判決)等人。甲○○、丁○○等人均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絡,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丁○○駕駛前開漁船偕同庚○○、己○○、戊○○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直航大陸地區滬江漁港,並與貨主乙○○基於共同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7元之代價,於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漁船載運乙○○事先以不詳價格購入源自大陸地區之以塑膠袋、紙箱等包裝分類、總重約40,347公斤之冷凍漁獲(內含透抽1,398包〈每包約重15公斤〉、紅星梭子蟹1,000包〈每包約重13公斤〉、鳳尾魚94包〈每包約重25公斤〉、下雜魚7包〈每包約重20公斤〉、石班魚299包〈每包約重13公斤〉)管制物品,嗣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以該漁船載運前揭冷凍漁獲進入我國領海返抵野柳漁港時,適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聲請對甲○○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情,隨即於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停泊於野柳漁港之前開漁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漁獲(已交由基隆區漁會魚市場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酌予留樣後,逕行銷毀之)、大陸製波斯貓品牌衛生紙2包、大陸製555品牌電池2顆、大陸製鐮刀1支、衛星電話使用說明書、衛星電話使用說明表、私貨紀錄表各1紙。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漁貨我只是代理買賣而已,我不是貨主。是甲○○帶回來,我幫他們販售而已。這是船長個人行為的。那個買賣走私漁貨的地方我也沒去過,我並沒有叫他到那個地方。因為老闆說他身體不適,所以我就送錢去那邊給他看醫生,後來回來後,他在野柳被查獲,就一直誤會是我陷害他的。
」、「丁○○生病沒有錢,甲○○叫我幫他帶錢給丁○○看病,而且有醫院證明,我的經濟程度不可能買這麼多的漁,不可能當貨主,台灣這幾十年來,大陸那邊可能會請船長幫他帶,也有這個可能,但是我真的不是貨主。」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於97年9至10間,確與實際之船主甲○○多次以電話聯絡有關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之事等情,有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執行本院97年監字第354號、聲監續字第000188、272號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附卷足憑(參見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刑事偵查卷第78─166號頁)。嗣因船長丁○○長期出海捕魚,漁獲不佳,接受綽號「許董」之乙○○及船主甲○○之唆使前往大陸地區滬江漁港載運該批漁獲,該批漁貨是綽號許董之男子事先就在大陸地區安排好了並唆使丁○○等人於97年12月5日10時許將該批貨物裝載於其等之漁船船艙內,於12月28日10時許,通知其等開回野柳港內,許董男子要支付其等每一公斤七元的酬勞等情,亦據船長丁○○於警詢時(見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刑事偵查卷第32頁)供述明確。雖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是很無奈才這樣講,當時警察很兇云云,但當時警察並未加恐嚇等情,亦據其同時供明。是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既無非法取得等程序上之瑕疵,即尚無任何不信之處。其所述應屬實情。足認被告乙○○於本件中辯稱:是甲○○帶漁貨回來,伊幫忙賣,是甲○○叫我幫他帶錢給丁○○看病云云,要無可採。且本案共同被告即船長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確有受託於上揭時至大陸地區載運超過一千公斤以上之大陸漁貨返台等情不諱(本院審理卷一第94─95頁)。又該船之船員庚○○、己○○、戊○○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揭犯罪事實無訛。是以,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益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紙。第13海巡隊所製現場漁具及漁獲照片數張、現場蒐證光碟6片、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8年1月15日海生字第0980000138號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5日海資管所字第09800010 26號函文、中央研究院98年2月17日秘書字第0980044620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3件(監聽電話: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大陸製波斯貓品牌衛生紙2包、大陸製555號牌電池2顆、大陸製鐮刀1支、衛星電話使用說明書、衛星電話使用說明表、私貨紀錄表各1紙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稅局及基隆區漁會魚市場點收扣押走私物品收據各1件附卷,足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四、扣案之冷凍漁獲總重量為40347公斤,重總量已超過一千公斤,原產地為大陸之漁獲,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無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私運大陸漁獲部份,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揭理由,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船舶實際所有人,丁○○係船長與被告乙○○係貨主與其他船員等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受甲○○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等此部份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此船舶所有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乙○○與甲○○等其他五人間,就上揭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要件不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係貨主,其惡性較重,且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其等由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 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未能坦承認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五、至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漁獲,業據銷毀,有此有基隆區漁會九十八年基漁場總字第2032 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均附98年偵字第2564號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扣案之大陸製波斯貓衛生紙、大陸製555品牌電池、鐮刀、衛生電話使用說明表,係日常生活用品,或供船上與陸上通話機之使用參考,尚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另疑似私貨紀錄表,亦非記載本件私貨之用,且未舉證舉明係何人所有,均不適宜於本件中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 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