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威乙○○○ .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黎海南甲○ ○○.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文孟丙○○○ .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威(乙○○○ ○○ ○○○ )、黎海南(甲○ ○○○ ○○○)、陳文孟(丙○ ○○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均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犯罪事實 一、潘伯威(乙○○○ ○○ ○○○ )、黎海南(甲○ ○○○ ○○○)、陳文孟 (丙○○○ ○○○ ○○○○ )3 人均為越南籍外勞,其中黎海南、陳 文孟為逃逸外勞,潘伯威核准居留期間則至民國99年8 月31日止。緣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另6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潘伯威、黎海南曾至庚○○○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92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打牌賭博,知悉該處有人賭博,遂先由黎海南於99年2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司機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於彰化縣二林鎮○○路412 號之「越南小吃部」(下稱二林越南小吃店),辛○○即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853-XT號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搭載黎海南、陳文孟,此時另1 輛由唐永仁(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9710-UW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亦已在該處等候(車上亦載有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男子),陳文孟在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攜帶之背包置放在辛○○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廂後,辛○○隨即依照黎海南之指示將上開計程車開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芳苑工業區」內之另1 家越南小吃店(下稱芳苑越南小吃店),而唐永仁亦駕駛其前開銀色小客車一同跟隨前往該處,於抵達芳苑越南小吃店後,黎海南、陳文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等人均入內用餐,並要求辛○○、唐永仁在外等候,用餐完畢後,黎海南、陳文孟、潘伯威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即搭乘辛○○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其餘越南籍成年男子則搭乘唐永仁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搭載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後,再繼續前往潘伯威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德美路路口之宿舍,黎海南等人則要求辛○○及唐永仁駕駛之車輛在外等候,約15分鐘後,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4 人搭乘辛○○駕駛之小客車,其他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則搭乘唐永仁駕駛之小客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抵達後,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及其餘搭乘辛○○、唐永仁駕駛前開車輛之6 名越南籍男子隨即下車,並自辛○○前開計程車後車廂取出陳文孟置放於該處之背包後,即先推由潘伯威進入案發地點,其餘8 人則於案發地點外面等候,約過5 分鐘後,即於99年2 月19日21時30分許,潘伯威將案發地點房屋之一樓大門打開後,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即取出置放上開背包內之西瓜刀、木棍之兇器在門口守候,而由其餘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西瓜刀、木棍等兇器,進入案發地點2 樓房間,喝斥在該房間內之庚○○○、丁○○、戊○、壬○○、己○○等人將財物交出,庚○○○、壬○○因不願交出財物,庚○○○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木棍毆打至手、腳流血,並以西瓜刀劃傷庚○○○之手臂、臉頰,至使庚○○○不能抗拒,而遭奪取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項鍊1 條、戒指2 個、內含華信航空鑰匙圈1 個及現金26萬元之皮包等物;壬○○則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毆打至壬○○耳朵聽力暫時受損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並將手持之西瓜刀架於壬○○之脖子上,至使壬○○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4 萬多元、行動電話1 支、戒指1 個等物;該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並繼而揮砍渠等手持之西瓜刀,大聲命丁○○、戊○、己○○交出財物,致使丁○○、戊○、己○○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丁○○因而交付現金約1000多元、戒指3 個,戊○則交付手機2 支、項鍊1 條、戒指1 個及內含現金1 萬多元之皮包等物,己○○則交付現金1000元、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該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隨即下樓,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並與其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跑回辛○○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其餘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則跑回唐永仁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要求辛○○、唐永仁將車迅速駛離該處,並指示將車開往彰化縣竹塘鄉○○路○ 段72之4 、72之5 號附近之巷口,黎海南交付予辛○○ 現金1 萬元當車資後,辛○○即駕車離去,其餘所搶得之財物,則由潘伯威分得2 萬7000元、黎海南分得2 萬5000元、陳文孟分得5000元。 二、嗣於99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經警前往二林越南小吃店拘獲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並於黎海南身上扣得前開強盜分得於花用後剩餘之2 萬2000元款項、華信航空鑰匙圈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於陳文孟身上扣得前開強盜分得之5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另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搜索案外人梅文雄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72之4 號之住處時,於案外人梅文雄騎乘之機車置物箱 內及其上開住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2 支;並於同日下午於辛○○身上扣得黎海南以前開強盜所得之款項所支付之車資1 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於警詢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伯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警局時被警察將臉包住,且警察一直以拳頭用力的捶其的胸口,其警詢筆錄都是被逼,所言均不實在云云;被告黎海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二林小吃店被警方查獲時,警察就用膝蓋踢其的胸口,到了警察局後,警察又用黑布遮住其眼睛,並再用膝蓋用力踢其胸口,其是被刑求才會依警察的意思做筆錄云云。經查: 1、依被告潘伯威、黎海南自述遭警刑求之過程分別為「警察一直用拳頭猛力捶胸部」及「警察用力以膝蓋踢胸口」,然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於99年2 月20日為警依法拘提到案後,隨即遭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於99年2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入所時,除經檢視無外傷紀錄,被告潘伯威、黎海南亦均自述並無其他病症或內傷紀錄,且均表示未被刑求,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9年4 月24日彰所戒字第0990000981號函檢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則被告潘伯威、黎海南若分別遭警員以拳頭猛力捶打胸口、以膝蓋猛力踢擊胸口,豈能於翌日凌晨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檢視無任何外傷,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所言顯不符常理而難想像。 2、再依證人即製作被告潘伯威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再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製作被告潘伯威之警詢筆錄,當日伊進入警局時,被告已經在隊部,但並沒有看到被告遭黑布蒙住眼睛,而筆錄是在偵訊室以一問一答並透過通譯翻譯製作完成,製作的過程中並未強暴、脅迫、利誘被告潘伯威,其在製作筆錄前雖然大概瞭解案情,但因為沒有辦法和被告溝通,所以並未和被告溝通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證人即製作被告黎海南警詢筆錄之員警詹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有參與逮捕被告等人之行動,在逮捕的過程中並未用手抓住被告之衣領及用膝蓋踢被告之胸口,而在逮捕被告等人後就直接帶回和美分局,警局的通譯在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到達和美分局,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黎海南是透過翻譯才聽懂伊的問話,伊並沒有強暴、脅迫、利誘被告黎海南,且當日其也曾透過通譯詢問被告黎海南要不要找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見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接受警察詢問時,均係透過翻譯人員之翻譯始得順利完成筆錄,而衡諸常情,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於遭受逮捕時至製作筆錄前,警員與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間既因語言問題無法溝通,則警員於被告潘伯威、黎海南究係承認或否認犯行均未明之情形下,即無故毆打被告2 人,已屬難解;而警員既須透過翻譯人員始能與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溝通,則警員公然於翻譯人面前毆打被告取供之情節,更難以想像,從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所述遭刑求之情節悖於常情,且與客觀之驗傷紀錄亦屬扞格,尚難認被告潘伯威、黎海南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被告潘伯威、黎海南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洵無足採。 3、至被黎海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黎海南之病歷單上有胸痛之記載,足認被告黎海南確遭刑求云云。惟查:被告黎海南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期間因主訴右胸疼痛而於所內衛生科就醫等情,固有被告病歷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惟查,被告黎海南係於99年4 月1 日始因右胸疼痛而就醫,然被告黎海南於同年2 月21日即羈押於彰化看守所,且於入所時並自述未遭到刑求,此有上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倘被告黎海南於99年4 月1 日就醫時之右胸痛為同年2 月20日遭警刑求所致,而此傷害既得持續疼痛達40天之久,顯然被告黎海南於入所當日所受傷害當非輕微,豈有彰化看守所人員於被告黎海南入所當日毫無察覺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4、被告陳文孟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文孟遭警逮捕後,遭警蒙上黑布,並遭毆打,被告陳文孟確係遭刑求始為認罪之陳述云云。惟查:被告陳文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在警局之陳述均是實在的,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然意識不是很清楚,但不論檢察官問什麼其都是自由陳述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經本院遍覽全卷,被告陳文孟隻字未提曾遭警察刑求或遭蒙上黑布之情節,辯護人既未親自參與警、偵訊,究係如何知悉被告陳文孟確曾遭刑求之細節?另參以被告陳文孟於99年2 月21日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時,並無任何外傷記錄,且被告陳文孟亦自述並無任何病症或內傷紀錄或遭刑求之事宜,此有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陳文孟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等情,已堪認定。 5、綜上,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於警詢之自白,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相互間就對方犯行於警詢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查本件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陳述一節,業已如前所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分別就對方涉案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渠等關於當日是否曾於案發前見面、是否相約前往案發地點、是否知悉臺北來的越南人要去案發現場賭博、案發前是否曾以行動電話聯絡、是否均曾進入案發地點建築物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有不符之情況,本院斟酌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且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權衡利害關係,復未及相互串飾,而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且其陳述內容均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不生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丁○○、戊○、己○○康永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伯威之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辛○○、庚○○○、丁○○、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就證人辛○○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採集之血跡與被告3 人之唾液採驗之DNA 進行型別比對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5843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潘伯威辯稱:當日因為彰化縣伸港鄉○○○○街的老闆娘打電話要其去賭博,其才會在二林越南小吃店路旁招計程車去該處賭博,因為當日其並沒有遇見被告黎海南、陳文孟,所以並沒有找他們一起去賭博,其在案發現場雖曾接了2 通電話,但第1 通是黎海南打電話問其還有沒有位置可以進去賭博,第2 通是年籍不詳之人打電話問其案發現場是不是可以賭博,其接第2 通電話時就有1 群人拿刀跑到案發現場2 樓,因為其看到其中1 人的面具掉下來,所以該人警告其不准報警,並要求其交出行動電話,因為其不肯交出行動電話,所以該人就持刀將其押到計程車上,並硬塞2 萬40 00 元給其云云;被告黎海南辯稱:案發當日其與潘伯威、陳文孟在二林鎮越南小吃店要一起到案發地點賭博,被告潘伯威叫其打電話叫計程車,當時越南小吃店裡的另1 桌客人聽到要去賭博,就表示要一起去,其等從二林出發後,被告潘伯威表示要先回和美鎮的宿舍拿東西,其等就叫計程車先到被告潘伯威位於和美鎮的宿舍,後來被告潘伯威就先叫另1 輛車自己先出發到案發現場,其和被告陳文孟搭乘原本的計程車到案發現場,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潘伯威已經到了,並且站在1 個拿刀的人隔壁,後來那群持刀的人就將其和被告潘伯威、陳文孟押上計程車,並向其等表示如果不一起離開,就要拿刀殺其等,當日其也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被告陳文孟辯稱:當日被告黎海南叫其一起到案發現場賭博,其因為酒醉的關係,所以在二林越南小吃店搭上被告黎海南叫的計程車後就睡著了,一直到下車的經過其都不是很清楚,但到案發地點附近時,被告黎海南、潘伯威也是和其從同輛計程車下車的,其一下車就一直蹲在離案發地點約10公尺的地方嘔吐,其吐到一半且時還被一群不認識的人打,其才在路邊找一棍子要防身,後來被告黎海南就說要回去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壬○○、庚○○○、丁○○、戊○、己○○於上開時、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越南成年男子持刀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分別遭強盜財物等情,業具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丁○○、戊○、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庚○○○傷痕照片2 張在卷足稽(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復有扣案之華信航空鑰匙圈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1、被告潘伯威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在二林越南小吃部吃飯,有1 個台北下來的逃跑越南外勞問其知不知道哪邊有賭博比較大的,其就向該人說其在文工十一街案發地點已經輸了10萬元,該人就要求其帶他們前往該處,並說要幫其搶回來,剛好案發地點的老闆也打電話問其要不要去打牌,其就先去案發地點打牌,並由被告陳文孟和該些台北下來的人到案發地點附近打電話給其,其才下樓開門讓他們持刀進去搶,後來並到梅文雄住處分錢,其有分到2 萬7400元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黎海南供稱:此次強盜犯行是臺北的阿孟提議及策劃,犯案的刀械、球棍也是阿孟帶來的,其等是先由被告潘伯威擔任內應開門讓其等進入該處行搶,但其怕被認出來所以拿手機在外面沒有進去,而其也有分到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此次強盜是臺北來的阿孟提議,因為阿孟和被告潘伯威曾到案發現場賭博過,就由被告潘伯威擔任內應開門讓其等進入該處,阿孟和其他不認識的人都是拿刀,只有伊是拿球棍,當時因為其酒醉,所以上到案發現場後看到現場很亂,並沒有動手行搶就下樓了,但其有分到50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辛○○於99年2 月20日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接到被告黎海南的電話,叫伊到二林越南小吃店,後來又來了1 輛銀色的小客車,被告黎海南、陳文孟就拿了1 個包包放在伊的後車廂,並叫伊將車開到芳苑越南小吃店去吃飯,後來上車時就多了另一個不認識的越南人上車,接著又到員林火車站去載一個不認識的越南人後,就叫伊把車開到德美路及和厝路的1 個宿舍門口,2 輛車的人就下去宿舍,約15分鐘後又上車叫伊把車開到案發地點,到案發地點後,有1 個不認識的越南人就叫伊在附近繞1 圈,好像是在勘查地形,後來伊將車子停在離案發地點約2 、3 公尺的地方,車上的人就全部下車至另1 輛車與車上的人講話,本來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圈子的時候,案發地點的門是關著的,後來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聯絡打開該門,但該大門打開後,就叫伊將後車廂打開並取出置放於內的包包走進去案發地點,隔了大概10分鐘,他們就衝出來,伊有看到他們都拿亮亮的刀子,衝到伊車上的有5 個人,包括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及2 個不認識的人,而被告3 人去案發地點與回程到竹林路坐的位置都一樣,被告潘伯威坐在後座中間、被告黎海南坐副駕駛座、被告陳文孟坐駕駛座後面,並叫伊趕快開車,另1 輛車也跟著伊的車往二林的方向跑,但還沒到二林就在竹林路讓被告等人下車,被告黎海南並在竹林路給伊車資1 萬元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99年3 月4 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黎海南叫伊的車,伊才到二林越南小吃店載被告黎海南與陳文孟,並到芳苑越南小吃店搭載被告潘伯威,後來又到和美鎮○○路與和厝路他們朋友的宿舍,在該處上車時被告黎海南告知伊將車開到文工十一街的案發地點,當時伊的車上除了被告3 人外,還搭載1 個一不認識的越南人,而另1 輛銀色的車則是開在伊的車後面跟著,案發後共有5 個人搭伊的車,也就是包含被告3 人在內的原本4 名乘客及另1 個不認識的人,這5 個人從案發地點衝出來時都很慌張,並敲伊的後車廂要伊打開,伊有看到1 、2 個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後來上車時,有的來不及將刀子放在後車廂,就直接帶上車放在駕駛座下面,被告3 人在上車時都有拿刀子,而駕駛座下面的2 把刀子是被告陳文孟丟的,因為被告陳文孟坐在伊的後面,就直接把刀子往前塞到駕駛座下,車子開到竹林路後,被告黎海南就拿1 萬元給伊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黎海南在本件案發前就常常叫伊駕駛的計程車,所以伊認識被告黎海南,案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黎海南叫伊到二林越南小吃店,在二林上車的只有被告黎海南與陳文孟,當時被告陳文孟叫伊把後車廂打開,並將把1 個背包放在後車廂,當時被告潘伯威尚未上車,但被告潘伯威是在芳苑的小吃店、員林火車站或何厝路的工廠宿舍上車伊已經不太清楚了,但伊確定被告潘伯威也是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到文工十一街的案發地點,當天剛到案發地點附近時,本來伊是將車停在文工十二街,但有人探頭出來看為什麼伊將車停放在該處,所以車上的人就叫伊再繞,不要停在該處,伊之前也曾載被告黎海南到案發地點賭博,但只有案發這天特別叫伊不要停在正門口,並特別叫伊在該處等候,伊和另一輛車停好後,2 輛車上的人就全部下車,都是一起行動,並叫伊把後車廂打開,當時伊在駕駛座聽到有鏗鏗鏘鏘的聲音,後來就全部進去案發現場了,但伊並不能確定被告潘伯威有沒有進去該處,但那些越南人進去案發地點後,被告3 人並沒有先回到車上,是全部的越南人一起回車上的,一群人很大聲地跑上車,並把手上的東西丟在伊的後車廂,當時每個越南人都是主動上車,要趕快離開該處,後來到竹塘鄉時,包含被告3 人在內的全部越南人都下車,並叫伊打開後車廂,伊看到後車廂都是刀子,後來等了15至20分鐘,全部的人又下來,並由被告黎海南交給伊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3、證人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與其餘6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於案發前之搭車過程、攜帶物品所發出之聲響、案發後匆忙將攜帶刀械丟置於後車廂、駕駛座下及被告3 人在計程車上之互動情形等節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若非親身經歷,印象鮮明,豈可能於詎案發4 個月後,猶能清楚描述,況證人辛○○駕駛計程車之乘客有百分之八十是越南客人,而被告黎海南亦為證人辛○○之熟客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 頁),則證人辛○○實無誣陷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其所證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黎海南既自二林越南小吃店起即指揮證人辛○○駕駛計程車之方向,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於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後,並與其餘越南籍男子一同下車取出被告陳文孟置放於前開計程車後車廂之背包,且於案發後亦均係與其餘越南籍男子一同匆忙返回計程車上,並且與其餘越南籍男子將持有之刀械再度丟回計程車之後車廂,則被告3 人與其餘越南籍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至證人辛○○就被告潘伯威究係於何處搭載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一節,於偵訊中之供述雖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而本件事出突然,證人辛○○於案發當日亦僅係依照被告黎海南之指示分別開車前往二林越南小吃店、芳苑越南小吃店、員林火車站、被告潘伯威位於和美鎮○○路與德美路路口之宿舍及案發地點,且當日接觸之人亦均為越南籍人士,證人辛○○對於過去事實之記憶及陳述不能完整,本屬常情,實難課責其須完全記憶被告犯案之全部情節,此部分瑕疵,尚不足認定證人辛○○之證述不可信,而本院認證人辛○○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因係為警拘提後匆促間所為之證述,實無法就多名首次謀面之越南籍男子之搭車經過為仔細之回想,而證人辛○○於99年3 月4 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反覆多次以不同問題訊問,均明確證稱被告潘伯威係於芳苑越南小吃店搭載其駕駛之計程車,應認以證人辛○○本次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潘伯威確係於芳苑越南小吃店與被告黎海南、陳文孟一起搭乘證人辛○○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一節,亦可認定。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證人范式金鸞房間裡聊天,接著被告潘伯威就來問要不要打牌,後來被告潘伯威聽了1 通電話後說要去尿尿,接著不到5 分鐘就有很多人拿著刀子上來房間,並說「坐好,皮包、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案發現場找證人庚○○○聊天,而警詢照片編號8 之被告潘伯威也有進去證人庚○○○的房間,問渠等要不要玩牌,後來被告潘伯威接完電話,伊看到被告潘伯威下樓,並聽到樓下鐵捲門打開的聲音,就有5 、6 個男子帶著口罩,並拿刀子及棍棒上來,並要求渠等將財物全部交出,當時伊看到證人庚○○○被刀子揮到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第195 頁反面)5、綜上,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3 人於上開警詢時,就被告3 人與前開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於99年2 月19日一起至案發現場,並由被告潘伯威擔任內應開門,再由前開越南籍男子持刀進入案發現場行搶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縱渠等就案發前搭載其餘越南籍共犯之地點、車輛繞行方式、上車地點等供述未盡相符,惟此或係因記憶誤差,或係避重就輕之詞(詳如後述),並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且被告3 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辛○○、戊○、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3 人確與前開6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犯本件犯行,並由被告潘伯威擔任內應,再由被告潘伯威、黎海南、陳文孟共同擔任把風之行為無訛。 6、至證人庚○○○就其遭強盜財物部分,於偵訊中證稱:伊被搶了26萬元、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項鍊2 條、戒指1 個等語(偵卷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共被拿了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項鍊1 條、戒指2 個及內含有華信航空鑰匙圈和26萬元的皮包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至179 頁),雖就項鍊、戒指項目之數量證述有所出入,然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難期完全一致,尚不足認定證人庚○○○之證述不可信,本院審酌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辯護人及本院職權反覆訊問後,均能明確證稱其係遭搶項鍊1 條、戒指2 個,應較可採,故認定證人庚○○○遭強盜之財物應為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項鍊1 條、戒指2 個及內含有華信航空鑰匙圈和26萬元的皮包1 個。 (三)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潘伯威於偵訊中供稱:其從二林出發到員林是和被告陳文孟同車,但到員林的宿舍後,其是自己搭車到案發地點去賭博,且也沒有持刀,其只是坐證人辛○○的車一起回去云云(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羈押庭本院訊問時更改其詞供稱:其是1 個人去案發現場打牌,但是其知道被告黎海南、陳文孟和臺北來的6 個人也要去該賭場,當時是被告黎海南打電話叫其下去開門,開門後被告黎海南、陳文孟在門口把風,被告黎海南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但被告陳文孟有拿1 支棍棒,後來臺北來的6 個人進入賭場,其看到他們袖子裡有兇器,其會害怕,就1 個人先坐進去計程車云云(偵卷第52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復變異供詞辯稱:當日其是自己1 個人叫計程車去案發地點2 樓打牌,後來其在2 樓接電話時,就有人跑上來搶東西,其並沒有下去1 樓開門,而且其也是在案發地點2 樓看到被告黎海南與陳文孟,接著就有1 個不認識的人將其強拉到計程車上,並說處理完可以分錢,要其在車上坐好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日其是自己去案發地點賭博,當日沒有和被告黎海南、陳文孟碰過面,也沒有約好要去賭博,後來被告黎海南有打電話問其有沒有位置可以讓他進來賭博,但其僅是回答被告黎海南還有位置而已,沒有幫被告黎海南開門,後來其又接另1 通電話時,就有1 群人拿刀跑上來,其當時看到其中1 人的面具掉下來,該人就要求其交出手機不準報警,但其不肯交出手機,該人就將其押到計程車上,其被押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黎海南剛從計程車上下來,而被告陳文孟拿著棍棒坐在案發地點1 樓的樓梯旁云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觀諸被告潘伯威所為供詞,就其當日是否曾與被告陳文孟碰面?是否知悉被告黎海南、陳文孟及臺北來的越南人要去案發現場賭博?是否下樓幫被告黎海南開門?在案發地點與被告黎海南、陳文孟見面之地點?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詎被告潘伯威於本院審理時先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接完第2 通電話時,就在案發地點2 樓看到持刀的那群人云云(本院卷第16 2 頁反面),然於證人己○○證述完畢後,又立即變更供詞辯稱:案發時伊在樓梯下面,伊一下樓那些人就上來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顯見被告潘伯威所為之證述、供詞,均係臨訟編篡故事,且前後極度矛盾,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2、被告黎海南於99年2 月20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其當日剛進去案發地點樓梯,就看到1 群越南人拿刀進來,當時其並沒有拿刀、棍子,但那些搶錢的人叫其顧門口,後來還分到2 萬5000元云云(偵卷第26頁);於羈押庭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潘伯威是自己先去賭場,其和另2 名臺北來的越南人坐1 輛車,被告陳文孟和臺北來的另4 個人坐1 輛車,到賭場後其有打電話叫被告潘伯威下來開門,下車時其有看到臺北來的6 名越南人拿刀子藏在袖子裡,也看到被告陳文孟拿棒子,當時其站在1 樓大門口外,被告陳文孟則站在1 樓的樓梯口,被告潘伯威則有跑到車上,當日因為其打電話叫被告潘伯威下來開門,且在門口把風,所以分到2 萬5000元云云(偵卷第53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更異其詞稱:當日是被告潘伯威要帶他的朋友去打牌,要其叫計程車帶他們去,當日離開二林的越南小吃店時是和被告潘伯威、陳文孟及被告潘伯威的朋友坐同1 輛車,其餘的人搭另1 輛白色的車子,途中車子有開到員林火車站,由該輛白色的車子搭載另名不認識的人,後來經過被告潘伯威的宿舍時,被告潘伯威說要進去宿舍,後來被告潘伯威就自己叫了1 輛計程車先去案發地點,其到達案發地點後,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潘伯威,但被告潘伯威的電話不通,後來其接到另名逃逸的外勞打來的電話,要其幫忙介紹工作,所以其就在外面講電話,並沒有進去打牌,其講完電話後案發地點外面就有人拿著西瓜刀不讓人進去,其只好在外等待,等案發地點的人出來後,才又一起坐車離去,但當日其並沒有分到任何金錢云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到案發地點時,其接到朋友打來的電話,通知其有工作的機會,但講完電話後被告潘伯威已經站在拿刀子的人隔壁了,其並沒有注意到被告陳文孟人在哪裡,後來其和被告潘伯威、陳文孟及另2 名越南人上車時,其中1 名越南人說要去竹塘鄉,並拿1 萬元要其交給計程車司機,其並沒有分到錢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觀諸被告黎海南所為供詞,就其當日是否曾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潘伯威開門?是否曾看守案發地點之門口?是否曾分得金錢?前後供詞均有矛盾,所為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而細鐸被告黎海南供詞,甚至於案發地點附近與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朋友通話之內容為何,前後供述均有不同,是被告黎海南前開供述,實難採信。 3、被告陳文孟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到樓下時,因為會害怕,所以拿棍子在門口顧,並分到5000元云云(偵卷第25、26頁);於羈押庭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被告潘伯威先去賭博,其才和被告黎海南及臺北來的6 個越南人一起去,下車時臺北來的越南人袖子裡都藏有刀子,臺北來的阿孟也分給其1 根棒子,而在車上的時候就有聊到要去搶劫的事情,所以其就知道是要去搶劫,當日其也分到5000元云云(偵卷第53頁);於99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更異其詞稱:其不知道要去案發現場做什麼,因為在二林的越南小吃店其就喝醉酒了,而其手上的棍子是因為其看到那些越南人的棍子掉在地上,所以拿了棍子躺在外面云云(偵卷第87、8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變更供詞辯稱:當日其是在二林的越南小吃店遇到被告潘伯威、黎海南,因為被告潘伯威說要到案發地點打牌,所以就一起搭計程車到案發現場,後來當案發現場時,因為其已經酒醉了,所以就在外面吐,並沒有進入該棟建築物,而且其還被幾個人毆打,後來是被告潘伯威、黎海南叫其一起上計程車離開的,而且當天其也沒有分到財物云云(本院卷第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當日其和被告潘伯威、黎海南一起從二林的越南小吃店搭計程車到案發地點,但下車後其就在路邊一直吐,在吐的時候還被一群不認識的人毆打,後來其就在路邊撿了1 根棍子要防身,接著被告黎海南就叫其上計程車回去了,當天其並沒有分到錢云云(本院卷第67頁)。觀諸被告陳文孟所為供詞,就其當日是否曾到案發地點樓下?是否曾拿棍子在門口看守?是否知悉欲前往案發地點行搶?其手持棍棒之來源?是否曾分得金錢等節,前後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顯為可疑,亦難遽採。 4、證人即被告黎海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潘伯威找伊和被告陳文孟一起到案發地點賭博,當日伊是和被告潘伯威先坐車到被告潘伯威的宿舍,被告潘伯威再叫另一輛計程車去案發現場,伊不知道案發地點的大門是誰開的,因為到案發現場外面伊講完電話要進去時,被告潘伯威與另一名越南人擋在門口不讓伊進去,當時伊看到被告陳文孟在樹下酒醉,並沒有看到被告陳文孟有進入賭場或在賭場門口,但後來那群人就把被告潘伯威、陳文孟和伊押上計程車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被告潘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伊有到案發現場去賭博,且在案發現場被告黎海南曾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在賭博,如果有的話被告黎海南也要來,後來伊又接了1 通不認識的人打來的電話,也是問伊有沒有賭博,伊接完第2 通電話約2 至3 分鐘,就在案發地點2 樓看到那群拿刀的人,後來伊被押著頸部到案發地點建築物外面,有看到被告黎海南從計程車上下來,而被告陳文孟則坐在房子的樓梯,之後一群人從樓梯上下來,就把伊推上車,伊沒有說過是到梅文雄的住處分錢,也沒有說錢要分成9 份,伊也不知道計程車資是誰付的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惟觀諸證人黎海南、潘伯威之證詞,與渠等之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均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均不無疑問,而經勾稽比對證人黎海南、潘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黎海南曾與被告潘伯威通話?被告陳文孟是否持棍棒站立於案發地點?均有所歧異,則證人黎海南、潘伯威所為之證詞是否為真,更屬可疑。況證人潘伯威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誰拿車資給計程車司機?)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然嗣於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車資是被告黎海南給付時,被告潘伯威又附和被告黎海南之供述而更異其詞供稱:其有看到車資是臺北來的越南人付給辛○○的云云(本案卷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潘伯威、黎海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變更其供述及證詞,且前後供述、證詞一再矛盾,足認證人潘伯威、黎海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係均係臨訟編纂故事,要不可信。 5、被告黎海南之辯護人雖另以:依證人壬○○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黎海南於案發時係於樓下講電話,且手上並無任何兇器或棍棒,然證人辛○○證稱被告3 人於行搶後係持西瓜刀回車,豈非其餘行搶之越南人於作案後於奔跑返回計程車之路途中將西瓜刀交給被告3 人,實有違常理,而證人壬○○等人亦未提及作案之歹徒曾持彎刀類之兇器,然證人辛○○證稱曾看見西瓜刀及鐮刀等兇器,顯然證人辛○○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潘伯威、陳文孟於偵訊及本院歷次之供述、證詞均不足採一節,已如前所述,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要進去案發地點時有看到1 個人拿著電話在鐵門外面,該人手上除了電話並無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然證人壬○○於進入案發地點隨即將一樓鐵門關上並上樓,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於5 至10分鐘後始持刀行搶等情,並已如前所述,實難遽以證人壬○○之證述推論被告黎海南自證人壬○○進入案發地點後亦未持有西瓜刀,則辯護人先臆測被告黎海南自遭證人壬○○目睹在案發地點外面講電話至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行搶完畢時均未曾持有兇器,再據以推論證人辛○○證述情節違反常理,尚嫌速斷,並不足採。 ②證人壬○○、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歹徒都有拿兇器,但當時很亂很害怕,所以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89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則證人壬○○等人於案發突然之情形下,既受到極度驚嚇,實難強令渠等明確逐一指出作案之眾多歹徒究竟分別手持何種兇器,則辯護意旨以證人壬○○等人於驚嚇中所看見之兇器推為所有共犯持有之兇器,進而辯稱證人辛○○之證詞係為脫免罪責之不實陳述,尚不足採。 6、被告陳文孟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文孟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賭場,而係於路旁嘔吐等情,業經證人黎海南證述明確,且證人黎海南亦證稱當日看見被告陳文孟有受傷,而被害人均已證稱案發當時歹徒無人受傷,足見被告陳文孟確係於賭場外被人打傷,始會在計程車上留下血跡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黎海南於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證詞均不足採一節,業已如前所述,而證人壬○○僅證稱:「(問:有人受傷流血嗎?包括來搶妳們的人,或是妳們裡面的人。)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丁○○僅證稱:「(問:那些強盜你們的歹徒有受傷嗎?)我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證人戊○證稱:「(問:現場有沒有人受傷,包括歹徒或妳們?)庚○○○、壬○○有受傷…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害人顯然均未證稱案發當時歹徒並未受傷,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均已證稱歹徒均未受傷一節,顯有誤會。 ②又證人黎海南於本院僅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陳文孟臉上瘀青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然證人辛○○當日駕駛之計程車於後車廂蓋車牌上、左後門把上方、駕駛座安全帶扣環上、駕駛座椅背正面、駕駛座椅背後方均檢驗出被告陳文孟之血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58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顯然與證人黎海南證述被告陳文孟之傷勢情節不符,則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陳文孟沾染於計程車上之血跡係遭毆打所致,亦不可採,尚難據以為被告陳文孟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壬○○、庚○○○於遭歹徒持刀壓制之際,因反抗而遭歹徒毆打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而歹徒持西瓜刀對被害人丁○○、戊○、己○○比劃之施強暴、脅迫方式,顯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強暴、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丁○○、戊○、己○○之意思自由,以強取財物,縱被害人丁○○、戊○、己○○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與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等人攜帶之西瓜刀、木棍雖未扣案,然經本院審理時提示扣案之西瓜刀2 把供證人壬○○、庚○○○、丁○○、戊○比對,渠等均證述當日歹徒除手持棍棒外,手上之西瓜刀比扣案之西瓜刀還長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2 頁、第189 頁、第191 頁反面),而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銳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害人庚○○○既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以木棍毆打至手、腳流血,顯然渠等攜帶之木棍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被告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壬○○、庚○○○、丁○○、戊○、己○○等5 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件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四)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壬○○、庚○○○於遭持刀壓制之過程中,雖遭毆打導致被害人壬○○受有耳朵聽力短暫受損、被害人庚○○○受有手、腳流血及手臂、臉頰刀傷之傷害,然本院審酌被害人壬○○、庚○○○受傷程度,認尚難確定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歹徒傷害被害人係出於故意為之,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害人壬○○、庚○○○所受上揭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另論傷害罪責(且被害人壬○○、庚○○○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又按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與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雖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庚○○○之住宅為強盜,亦毋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且此部分亦未經告訴),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以暴力之手段謀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惶畏怖之痛苦,復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3 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3 人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持刀強盜他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之NIO 長江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ZTV 牌行動電話各1 支,為被告黎海南所有之物;扣案之CHT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文孟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 人及6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亦均非違禁物,公訴人復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西瓜刀2 把,係警方分別於案外人梅文雄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及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72之 4 號之住宅內所扣得,被告3 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 人及6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亦均非違禁物,公訴人復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至扣案之現金共3 萬7000元,係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