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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554 、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170 巷18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554 、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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