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0 分 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頂草路口,發現其手臂有明顯注射毒品痕跡而查獲,經於99年2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99年2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各1 紙、查獲被告之照片2 張(各見毒偵卷第12至16、1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而為警查獲之犯行,核均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