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祥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貞宜 林奎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張振熙 賴錦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甲○○ 吳玟萱 陳龍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 號、第1804號、第180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 、4 、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均併執行之。 林貞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張振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林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均併執行之。 賴錦坐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吳玟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陳龍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泯祥、甲○○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簡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林貞宜(賴泯祥之女友)、張振熙、林奎宏、賴錦坐、吳玟萱(甲○○之妹)、陳龍誠亦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他人。詎賴泯祥、林奎宏、甲○○、陳龍誠竟因欲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獲取差價利潤,即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僅賴泯祥、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及各(賴泯祥)與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林奎宏)與賴錦坐;(甲○○)與吳玟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單獨或共同販售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相對人。 二、嗣因檢警查獲另案張鴻源、林世範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於拘提時為附帶搜索、或於拘提時經受拘提人主動交出,分別於: ㈠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林奎宏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56之5 號之租屋處,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賴泯祥所有,暫由林奎宏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合計淨重1140.6公克,驗餘淨重1,139.95公克)【即附表五編號一之物】,及林奎宏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林奎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中】。 ㈡99年2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甲○○、吳玟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市路27號住處,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8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五編號六之物】,及雖係甲○○所有,但僅係供其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1.5 公克、3 公克)、分裝袋1 包、塑膠鏟管1 支、盤子1 個,與吳玟萱所有,但未曾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六編號四至九之物】。 ㈢99年2 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陳龍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699 巷26弄23號住處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為附帶搜索,扣得陳龍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五編號七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共16張、分裝袋2 包、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六編號十至十二之物】。 ㈣99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林奎宏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442 號A 區3 室之住處,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8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奎宏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及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五編號三、四之物】。 ㈤99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賴泯祥、林貞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16 號之租屋處,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8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貞宜所有,原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五編號二之物】、與未曾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於扣案時插在上揭行動電話內,但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雖為賴泯祥所有,但未曾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與本案無關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 ㈥99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張振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77 巷3 號(5-2 號房)之學生宿舍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時,經張振熙主動交出而扣得張振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五編號五之物】、及雖為其所有,但未曾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六編號三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9年度訴字第419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就被告賴泯祥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就被告賴泯祥、林奎宏共同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及就被告甲○○另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本院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蒞追字第3 、4 、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573 號及第574 號),經核分別係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各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相對人曾俊霖、張育豪、郭立凱、黃傳易、馮家達、黃俊溢、江奕德、林玉苑,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共犯林貞宜、附表一編號九之共犯賴泯祥、林奎宏、附表二編號二之共犯林奎宏、賴錦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18紙(分別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一第39、56、69、97、126 頁、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二第79、112 、130 、157 、217 頁、99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47、63、77、215 、237 頁、99年度蒞追字第3 號第22頁、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卷第28頁、99年度蒞追字第5 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339-343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本案公訴人所提出就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為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03618號鑑定書,雖係查獲被告林奎宏之彰化縣警察局送請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白色細晶體20包為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然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88 號、98年聲監續字第182 號、98年聲監字第282 、461 號、98年聲監續字第360 、406 號、98年聲監字第659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00 、50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2-317 頁),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扣案物,分別是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或於持拘票拘提被告時依法為附帶搜索、或於執行拘提時由受拘提人主動交出,而合法扣案之物(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第9-13頁、99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2-15 頁、第97-101、113 頁、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一第160 、176-178 頁、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二第3-6 頁、第34-39 頁),經本院引為證據並於審理時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有證據能力。 ㈤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分別據被告賴錦坐、林貞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奎宏、吳玟萱於偵查中、甲○○、陳龍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賴泯祥(指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分別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一第107 、123-125 頁、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二第60、61、77、78、112 、113 、126-129 、214-21 9頁、99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21 、213 、237 、241 、242 、243 頁、99年度蒞追字第3 號卷第19、20頁、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卷第24-26 頁、99年度蒞追字第5 號卷第23-25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9 、10頁、第12頁反面),且被告賴泯祥、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5-1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21 、343-348 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相對人曾俊霖、張育豪、郭立凱、黃傳易、馮家達、林玉苑、黃俊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林奎宏、甲○○、江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共犯林貞宜(就被告賴泯祥部分)、附表二編號二之共犯賴錦坐(就被告林奎宏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一編號九之共犯賴泯祥、林奎宏(就彼此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附表一編號一之共犯賴泯祥(就被告林貞宜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之共犯賴泯祥、張振熙(就彼此犯行部分)、附表二編號二之共犯林奎宏(就被告賴錦坐部分)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之共犯甲○○、吳玟萱(就彼此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別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一第9 、11、42、43、45-47 、53、54、58、59、66、67、74-76 、98-101頁、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二第25、26、60、61、77、78、112 、113 、126 、144-148 、153-155 、214-219 頁、99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34-36 、42-45 、60、61、64-66 、73-76 、201 、211 、213 、238 頁、99年度蒞追字第3 號第20、21頁、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卷第26頁、99年度蒞追字第5 號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323-338 頁之審判筆錄),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分別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46、48、75-7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一第19、22、60、61、78-80 、110 、171-173 頁、99年度偵字第 1804號卷二第31、149 、150 頁、99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20、23、24、67、93-9 6頁、本院卷第278-301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0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合計淨重1140.6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39.95公克,空包裝總重18.09 公克),復有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0361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二第176 頁)。是被告賴泯祥、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賴泯祥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約可賺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約可賺4,000 元,至於以小包裝賣予林奎宏者,每包約可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31 頁反面)、被告林奎宏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約可賺100 至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甲○○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顆約可賺2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約可賺150 至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陳龍誠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約可賺50至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陳龍誠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堪確定;至被告林貞宜、張振熙、賴錦坐、吳玟萱雖未以此獲取利益,然其等分別知悉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藉販賣毒品牟利,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分別與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成立共同正犯(詳參下述),是尚不因其等未實際獲得利益而影響其等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關係被告賴泯祥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被告賴泯祥及證人林奎宏就交易金額均陳稱約250 至3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337 頁反面),而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賴泯祥與林奎宏各該次交易之真實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爰就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之金額,以最有利於被告賴泯祥之方向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被告賴泯祥、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4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並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則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改列為第1 項,另再新增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倘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此項新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是故,如被告未符合新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反之,若被告符合上開新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賴泯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及被告吳玟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發生於98年5 月22日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新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林貞宜、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張振熙、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林奎宏、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賴錦坐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玟萱之犯行,雖均僅係其等分別為被告賴泯祥(指被告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被告林奎宏(指被告賴錦坐)、被告甲○○(指被告吳玟萱)送交毒品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及收取金錢【被告林奎宏因未成交而未收取金錢】,且收回之金錢亦已分別交付予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然因其等均明知所交付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欲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仍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所得金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其等所為核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為販賣毒品罪之正犯,並應分別與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賴泯祥因「阿偉」向其告知欲購買較大量之愷他命後,即自行先向毒品上手「小林」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雖未於「小林」交付愷他命時同時交付價金,但兩人已約定買賣價格為28萬元,待被告賴泯祥將愷他命賣出後,再支付價金予「小林」;且被告賴泯祥於向「小林」購買該等愷他命時,即打算以29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阿偉」,只是後來請被告林奎宏將愷他命交付予「阿偉」時,因其與「阿偉」價格談不攏,且「阿偉」表示對品質不滿意,才未完成交易;被告賴泯祥原預估該交易可賺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賴泯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 頁、第347 頁反面)。則被告賴泯祥既係為營利始向「小林」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且與「小林」就以28萬元價格購買該愷他命之買賣要件已完成約定,「小林」並已將愷他命交付被告賴泯祥,被告賴泯祥為營利而販入該愷他命之事實,當可認定,是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賴泯祥販賣該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至於該次犯行被告林奎宏參與部分,被告林奎宏供稱:扣案愷他命係被告賴泯祥於98年12月28日晚上8 許才拿給我,請我拿給與他聯絡好約定要交易的人,對方我不認識,後來約晚上10許被告賴泯祥以電話通知我,我便將愷他命攜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對方,但對方與被告賴泯祥聯絡後,就將愷他命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338 頁);而被告賴泯祥供稱:購入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前並未告知被告林奎宏,是其販入後要交給被告林奎宏時,才告知該愷他命是要與「阿偉」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可知,被告林奎宏就被告賴泯祥為營利而販入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奎宏係迄被告賴泯祥於98年12月28日晚上8 時許交付該愷他命,並請其將之交付予「阿偉」以進行毒品交易時,始與被告賴泯祥就販賣該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產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林奎宏就被告賴泯祥意圖營利而販入愷它命之犯行,即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奎宏應僅就其參與後之犯行負責;而被告林奎宏嗣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交付予「阿偉」時,即因交易價格談不攏等因素致未完成交易,「阿偉」並當場將該愷他命退還予被告林奎宏乙節,既經被告賴泯祥、林奎宏供述如上並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可佐,當無可疑;就被告林奎宏而言,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是本件被告林奎宏雖應與被告賴泯祥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但應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論以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賴泯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貞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振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奎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錦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玟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龍誠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賴泯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奎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林奎宏此部分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被告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既為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賴泯祥與林貞宜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賴泯祥與張振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賴泯祥與林奎宏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奎宏與賴錦坐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吳玟萱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賴泯祥所犯如附表一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林奎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二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吳玟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陳龍誠所犯如附表四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奎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因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阿偉」而達著手實施之程度,惟最終因價格無法協議而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林貞宜、林奎宏、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等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賴泯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筆錄同上貳一、所示),合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林奎宏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並遞減之。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林奎宏、陳龍誠犯案時年各僅23歲、21歲,思慮難免輕率不周,所犯各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微,且販賣之對象僅各4 人、2 人,次數亦不多;又被告林奎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數量雖鉅,然其僅係受被告賴泯祥之託,代為交付販毒交易之愷他命予購毒者,並非為自己謀取鉅額利益;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販賣之對象僅2 人,次數僅6 次,獲取之利益亦微;而被告林貞宜、張振熙、賴錦坐、吳玟萱,則因分別係被告賴泯祥之女友、朋友,被告林奎宏之多年老友,被告甲○○之妹,各係基於情誼而為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購毒價款,並非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販賣毒品行為。經核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中盤毒販者等同併論,倘一律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賴錦坐、吳玟萱、陳龍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貞宜、賴錦坐、吳玟萱、甲○○、陳龍誠並均遞減之,被告林奎宏再遞減之。 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貞宜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並表示若被告林貞宜供述與其他正犯、共犯或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得減輕其刑,檢察官並願向法院述明該旨後,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明確供述被告賴泯祥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俊霖之過程,及交易數量、金額等情,業經明確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二第77頁),而檢察官嗣亦據此證述,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俊霖之證述,將被告賴泯祥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林貞宜之刑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林貞宜於偵查中證述共犯賴泯祥參與並主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確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賴泯祥此部分之犯行,且檢察官亦已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情,認被告林貞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陳龍誠均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漠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林貞宜、張振熙、賴錦坐、吳玟萱僅因情誼,即參與他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亦同樣漠視販賣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再參酌各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泯祥、林奎宏、甲○○、吳玟萱、陳龍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林貞宜、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其等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林貞宜、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惟斟酌被告林貞宜、賴錦坐、甲○○、吳玟萱、陳龍誠因欠缺法律觀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林貞宜、賴錦坐部分,分別記載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之主文欄)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合計淨重1140.6公克,驗餘淨重1,139.95公克,空包裝總重18.09 公克),為被告賴泯祥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奎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毒品,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被告賴泯祥、林奎宏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愷他命之包裝袋上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 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未成交而未取得價款外,各次販毒對價均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等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被告間有共同犯罪部分之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被告彼此間就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甲○○、陳龍誠所有之物(詳如該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供其等分別於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各該犯行詳參附表一至四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陳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貞宜、張振熙、林奎宏、甲○○、陳龍誠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與其等各該次犯行有共同犯罪關係之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共同被告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所示)。 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貞宜、賴泯祥、林奎宏、賴錦坐所有之物(詳如該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供其等分別於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各該犯行詳參附表一至四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貞宜、賴泯祥、林奎宏、賴錦坐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與其等各該次犯行有共同犯罪關係之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共同被告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所示)。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如該附表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被告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則本院審酌: ⑴編號一、二、三、七、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無證據可證明曾經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使用,而該等通訊用品又屬今日民眾常用之通訊器材,既無其證據可證明各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⑵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編號八塑膠產管及編號九之盤子,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辯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所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8 年5月20日,而上開扣案物均係於99年2 月9 日扣得,時間間隔已達8 個多月等情,認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是自亦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⑶編號十一所示之包裝袋,被告陳龍誠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本院審酌被告陳龍誠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30日,而上開扣案物係於99年2 月9 日扣得,時間間隔已達3 個多月,且分裝袋固常供販毒分裝使用,但非無其他用途等情,認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陳龍誠所辯不足採信,自僅能認定該扣案物與被告陳龍誠本案犯行無關,是亦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販賣行│販賣時間│ 對象 │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主│ │ │為人 │ │ │ │數量及金額│文) │ ├──┼───┼────┼───┼─────────┼─────┼─────────┤ │ 一 │賴泯祥│98年12月│曾俊霖│由曾俊霖持用098911│愷他命 │賴泯祥共同販賣第三│ │ │林貞宜│4 日晚上│ │8207號行動電話撥打│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時許(│ │被告賴泯祥所有之09│100公克 │伍年貳月,未扣案販│ │ │ │即賴泯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與林貞宜│ │與被告賴泯祥聯絡後│34,000元 │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 │ │ │完成通話│ │,被告賴泯祥再以09│ │元應與林貞宜連帶沒│ │ │ │後不久。│ │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起訴書誤│ │打被告林貞宜所有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載為14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林貞宜之財產連帶抵│ │ │ │,已經蒞│ │話,指示被告林貞宜│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庭檢察官│ │攜帶愷他命前往約定│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更正) │ │之地點即員林鎮靜修│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路85度C 咖啡館交予│ │號八、十所示之物均│ │ │ │ │ │增俊霖,並收取金錢│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而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 │ │ │貞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貞宜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緩刑伍年,並│ │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 │ │ │ │ │ │萬元,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賴泯祥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號八、十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泯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 │賴泯祥│98年8月 │林奎宏│由林奎宏持用098200│愷他命 │賴泯祥共同販賣第三│ │ │張振熙│28日23時│ │8043號行動電話撥打│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即完│ │被告張振熙所有之09│50公克 │伍年貳月,未扣案販│ │ │ │成通話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約15分鐘│ │與被告張振熙聯絡後│15,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由被告張振熙攜帶│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被告賴泯祥事先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之愷他命前往約定之│ │其與張振熙之財產連│ │ │ │ │ │地點即林奎宏位在彰│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化縣大村鄉○○路56│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之5 號之租屋處交付│ │沒收。 │ │ │ │ │ │予林奎宏,並收取金│ │ │ │ │ │ │ │錢而完成交易。 │ │張振熙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賴泯祥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三 │賴泯祥│98年5月 │林奎宏│林奎宏於接獲郭立凱│愷他命 │賴泯祥販賣第三級毒│ │ │ │25日23時│ │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分前3 │ │愷他命後,即至被告│1小包 │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鐘內 │ │賴泯祥位於彰化縣大│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 │ │村鄉○○路57-29 號│250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4 樓之租屋處,向被│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告賴泯祥購買凱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再至與郭立凱約定│ │產抵償之。 │ │ │ │ │ │之地點完成與郭立凱│ │ │ │ │ │ │ │之交易,然後再回到│ │ │ │ │ │ │ │被告賴泯祥之上開租│ │ │ │ │ │ │ │屋處,將向被告賴泯│ │ │ │ │ │ │ │祥購買上開愷他命之│ │ │ │ │ │ │ │價金交付予被告賴泯│ │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 │ ├──┼───┼────┼───┼─────────┼─────┼─────────┤ │ 四 │賴泯祥│98年8月 │林奎宏│林奎宏於接獲郭立凱│愷他命 │賴泯祥販賣第三級毒│ │ │ │22日0 時│ │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至1 │ │愷他命後,即至被告│3小包 │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7 分間│ │賴泯祥位於彰化縣大│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 │ │村鄉○○路57-29 號│每包各250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 │ │4 樓之租屋處,向被│元,共75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告賴泯祥購買凱他命│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再至與郭立凱約定│ │產抵償之。 │ │ │ │ │ │之地點完成與郭立凱│ │ │ │ │ │ │ │之交易,然後再回到│ │ │ │ │ │ │ │被告賴泯祥之上開租│ │ │ │ │ │ │ │屋處,將向被告賴泯│ │ │ │ │ │ │ │祥購買上開愷他命之│ │ │ │ │ │ │ │價金交付予被告賴泯│ │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 │ ├──┼───┼────┼───┼─────────┼─────┼─────────┤ │ 五 │賴泯祥│98年8月 │林奎宏│林奎宏於接獲黃傳易│愷他命 │賴泯祥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2 時│ │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9分至3 │ │愷他命後,即至被告│1小包0.5公│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間 │ │賴泯祥位於彰化縣大│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 │ │村鄉○○路57-29 號│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4 樓之租屋處,向被│250 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告賴泯祥購買凱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再至與黃傳易約定│ │產抵償之。 │ │ │ │ │ │之地點完成與黃傳易│ │ │ │ │ │ │ │之交易,然後再回到│ │ │ │ │ │ │ │被告賴泯祥之上開租│ │ │ │ │ │ │ │屋處,將向被告賴泯│ │ │ │ │ │ │ │祥購買上開愷他命之│ │ │ │ │ │ │ │價金交付予被告賴泯│ │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 │ ├──┼───┼────┼───┼─────────┼─────┼─────────┤ │ 六 │賴泯祥│98年8月 │林奎宏│林奎宏於接獲黃傳易│愷他命 │賴泯祥販賣第三級毒│ │ │ │28日2時 │ │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7分至20│ │愷他命後,即至被告│1小包0.5公│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間 │ │賴泯祥位於彰化縣大│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 │ │村鄉○○路57-29 號│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4 樓之租屋處,向被│250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告賴泯祥購買凱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再至與黃傳易約定│ │產抵償之。 │ │ │ │ │ │之地點完成與黃傳易│ │ │ │ │ │ │ │之交易,然後再回到│ │ │ │ │ │ │ │被告賴泯祥之上開租│ │ │ │ │ │ │ │屋處,將向被告賴泯│ │ │ │ │ │ │ │祥購買上開愷他命之│ │ │ │ │ │ │ │價金交付予被告賴泯│ │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 │ ├──┼───┼────┼───┼─────────┼─────┼─────────┤ │ 七 │賴泯祥│98年4月 │甲○○│由甲○○持用098705│愷他命 │賴泯祥販賣第三級毒│ │ │ │中旬某日│ │1116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被告賴泯祥所有之09│100公克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 │ │ │ │ │與被告賴泯祥聯絡後│共25,000元│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由被告賴泯祥攜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至甲○○位於│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南投縣南投市○市路│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27號之住處後方之公│ │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 │ │ │ │園籃球場完成交易。│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八 │賴泯祥│98年4月 │甲○○│由甲○○持用098705│搖頭丸 │賴泯祥販賣第二級毒│ │ │ │中旬某日│ │1116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上編號│ │被告賴泯祥所有之09│10顆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7 所示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 │ │ │期後約2 │ │與被告賴泯祥聯絡後│共3,500元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3 日)│ │,由被告賴泯祥攜帶│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搖頭丸至甲○○位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南投縣南投市○市路│ │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27號之住處後方之公│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 │ │ │園籃球場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九 │賴泯祥│98年12月│綽號「│98年12月28日因綽號│愷他命 │賴泯祥共同販賣第三│ │ │林奎宏│28日22時│阿徫」│「阿偉」之成年男子│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之成年│向被告賴泯祥表示欲│20包(合計│叁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男子 │購買較大量之愷他命│淨重11 │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被告賴泯祥即於同│4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 │ │ │ │ │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有│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 │ │ │ │ │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未成交)│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話(未扣案)與姓名│ │五編號十、十三、十│ │ │ │ │ │年籍不詳、綽號「小│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林」之成年男子聯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約定由被告賴泯祥│ │沒收時,與林奎宏連│ │ │ │ │ │以28萬元之價格向「│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小林」購入愷他命20│ │ │ │ │ │ │ │包,價金則待被告賴│ │林奎宏共同販賣第三│ │ │ │ │ │泯祥將該等愷他命販│ │級毒品,未遂,處有│ │ │ │ │ │賣予「阿偉」後再支│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付。被告賴泯祥取得│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 │ │愷他命後,即於同日│ │物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 │ │ │ │ │縣大村鄉○○路57-2│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9 號4 樓之租屋處將│ │表五編號十、十三、│ │ │ │ │ │愷他命交予被告林奎│ │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宏,並告知被告林奎│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宏當天晚上有人要購│ │能沒收時,與賴泯祥│ │ │ │ │ │買該愷他命,請被告│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奎宏為其前去交易│ │ │ │ │ │ │ │。迄同日22時許,被│ │ │ │ │ │ │ │告賴泯祥再以其所有│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被告林奎宏│ │ │ │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告知被告│ │ │ │ │ │ │ │林奎宏「阿偉」已到│ │ │ │ │ │ │ │約定地點,林奎宏隨│ │ │ │ │ │ │ │即攜帶愷他命前往其│ │ │ │ │ │ │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 │ │ │ │ │ │ │腳路56之5 號租屋處│ │ │ │ │ │ │ │附近之山腳路道路旁│ │ │ │ │ │ │ │,交付予「阿偉」,│ │ │ │ │ │ │ │惟因「阿偉」對被告│ │ │ │ │ │ │ │賴泯祥開出之價格及│ │ │ │ │ │ │ │愷他命品質均不滿意│ │ │ │ │ │ │ │,而未完成交易,並│ │ │ │ │ │ │ │由被告將愷他命攜回│ │ │ │ │ │ │ │其上開租屋處保管。│ │ │ └──┴───┴────┴───┴─────────┴─────┴─────────┘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販賣行│販賣時間│ 對象 │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主│ │ │為人 │ │ │ │數量及金額│文) │ ├──┼───┼────┼───┼─────────┼─────┼─────────┤ │ 一 │林奎宏│98年9月 │馮家達│由馮家達持用092152│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21日23時│ │3801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 分許(│ │被告林奎宏所有之09│1小包0.5公│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完成通│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話後約2 │ │與被告林奎宏聯絡後│ │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 │ │ │、3 分鐘│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350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愷他命前往約定之地│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點即彰化鄉大村鄉山│ │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腳路哈拉網咖完成交│ │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 │ │ │ │ │易。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林奎宏│98年9月 │馮家達│由馮家達持用092152│愷他命 │林奎宏共同販賣第三│ │ │賴錦坐│22日23時│ │3801號行動電話撥打│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分許(│ │被告林奎宏所有之09│1小包0.5公│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 │即林奎宏│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與賴錦作│ │與被告林奎宏聯絡後│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 │ │ │完成通話│ │,被告林奎宏再以其│350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後不久。│ │所有之00000000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起訴書誤│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 │其與賴錦坐之財產連│ │ │ │載為5 分│ │錦坐所有之00000000│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93號行動電話,指示│ │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被告賴錦坐攜帶愷他│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 │ │ │ │命前往約定之地點即│ │表五編號九、十二所│ │ │ │ │ │彰化鄉○村鄉○○路│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 │ │ │ │ │哈囉便利商店(起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誤載為哈拉便利商店│ │時,與賴錦坐連帶追│ │ │ │ │ │,已經蒞庭檢察官更│ │徵其價額。 │ │ │ │ │ │正)交予馮家達,並│ │ │ │ │ │ │ │收取金錢而完成交易│ │賴錦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 │ │ │ │ │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 │ │幣伍萬元,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林奎宏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 │ │ │ │ │ │表五編號九、十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林奎宏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林奎宏│98年5月 │郭立凱│由郭立凱以向他人借│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25日23時│ │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分許(│ │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奎│1 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完成通│ │宏所有之0000000000│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話後約3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500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分鐘) │ │奎宏聯絡後,由被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林奎宏攜帶愷他命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往約定之地點即大村│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鄉(起訴書誤載為員│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林鎮,已經蒞庭檢察│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官更正)黃厝村山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路之大網咖隔壁完成│ │其價額。 │ │ │ │ │ │交易。 │ │ │ ├──┼───┼────┼───┼─────────┼─────┼─────────┤ │ 四 │林奎宏│98年8月 │郭立凱│由郭立凱持用095226│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22日1時7│ │8765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即│ │被告林奎所有之0960│3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完成通話│ │708341號行動電話與│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後約3 分│ │被告林奎宏聯絡後,│共1,500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鐘) │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愷│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前往約定之地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即大村鄉(起訴書誤│ │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載為員林鎮,已經蒞│ │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 │ │ │ │ │庭檢察官更正)黃厝│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村山腳路的大網咖隔│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壁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林奎宏│98年8月 │郭立凱│由郭立凱持用095226│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30日2時3│ │8765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即完│ │被告林奎所有之0960│3 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成通話後│ │708341號行動電話與│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約3-5 分│ │被告林奎宏聯絡後,│共1,500 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鐘) │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愷│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前往約定之地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即大村鄉(起訴書誤│ │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載為員林鎮,已經蒞│ │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 │ │ │ │ │庭檢察官更正)黃厝│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村山腳路的大網咖隔│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壁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林奎宏│98年9月2│張育豪│由張育豪持用093425│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7時25│ │5423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即│ │被告林奎宏所有之09│6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完成通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後約10分│ │與被告林奎宏聯絡後│3,000元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鐘) │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前往約定之地│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點即員林鎮員生醫院│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旁7-11便利商店完成│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交易。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七 │林奎宏│98年9月2│張育豪│由張育豪持用093425│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0時21│ │5423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即│ │被告林奎宏所有之09│1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完成通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後約10分│ │與被告林奎宏聯絡後│800元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鐘) │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前往約定之地│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點即員林鎮員生醫院│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旁7-11便利商店完成│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交易。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八 │林奎宏│98年9月 │張育豪│由張育豪以00-00000│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16日13時│ │43號電話撥打被告林│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5分許(│ │奎所有之0000000000│3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完成通│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話後約10│ │奎宏聯絡後,由被告│1,500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分鐘) │ │林奎宏攜帶愷他命前│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往約定之地點即大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鄉(起訴書誤載為員│ │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林鎮○○○村○○路│ │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 │ │ │ │ │路旁完成交易。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九 │林奎宏│98年8月 │黃傳易│由黃傳易持用091051│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3 時│ │4475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 │被告林奎宏所有之09│1小包0.5公│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成通話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約15分鐘│ │與被告林奎宏聯絡後│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4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前往約定之地│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點即彰化鄉大村鄉山│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腳路哈拉網咖(起訴│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書誤載為哈啦便利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店,已經蒞庭檢察官│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更正)旁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十 │林奎宏│98年8月 │黃傳易│由黃傳易持用091051│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28日2時 │ │4475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分許(│ │被告林奎宏所有之09│1 小包0.5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通後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成後不久│ │與被告林奎宏聯絡後│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由被告林奎宏攜帶│4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前往約定之地│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點即彰化鄉大村鄉山│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腳路哈拉網咖(起訴│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書誤載為哈啦便利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店,已經蒞庭檢察官│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更正)旁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十一│林奎宏│98年9月 │黃傳易│由黃傳易借用其弟所│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10日20時│ │持用之0000000000號│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5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1 小包0.5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通話完│ │奎宏所有之00000000│公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成後不久│ │4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林奎宏聯絡後,由被│8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林奎宏攜帶愷他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化鄉○村鄉○○路哈│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拉網咖(起訴書誤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為哈啦便利商店,已│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其價額。 │ │ │ │ │ │旁完成交易。 │ │ │ ├──┼───┼────┼───┼─────────┼─────┼─────────┤ │十二│林奎宏│98年9月 │黃傳易│由黃傳易借用其弟所│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10日23時│ │持用之0000000000號│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0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2 小包,各│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完成通│ │奎宏所有之00000000│0.5 公克,│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話後不久│ │4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共1公克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 │) │ │林奎宏聯絡後,由被│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告林奎宏攜帶愷他命│1,4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 │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化鄉○村鄉○○路哈│ │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 │ │ │ │ │拉網咖(起訴書誤載│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為哈啦便利商店,已│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追徵其價額。 │ │ │ │ │ │旁完成交易。 │ │ │ ├──┼───┼────┼───┼─────────┼─────┼─────────┤ │十三│林奎宏│98年9月 │黃傳易│由黃傳易借用其弟所│愷他命 │林奎宏販賣第三級毒│ │ │ │11日15時│ │持用之0000000000號│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0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1 小包0.5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即完成通│ │奎宏所有之00000000│公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話後不久│ │4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林奎宏聯絡後,由被│6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林奎宏攜帶愷他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化鄉○村鄉○○路哈│ │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 │ │ │ │拉網咖(起訴書誤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為哈啦便利商店,已│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其價額。 │ │ │ │ │ │旁完成交易。 │ │ │ └──┴───┴────┴───┴─────────┴─────┴─────────┘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販賣行│販賣時間 │ 對象 │聯絡方式及交易地│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主│ │ │為人 │ │ │點 │數量及金額│文) │ │ │ │ │ │ │ │ │ ├──┼───┼─────┼───┼────────┼─────┼─────────┤ │ 一 │甲○○│98年5月2日│林玉苑│由林玉苑持用0987│愷他命 │甲○○共同販賣第三│ │ │吳玟萱│16時46分許│ │406409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即完成通│ │撥打被告甲○○所│2小包 │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 │後後約10分│ │有之0000000000號│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共1,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玟萱聯絡後,由被│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告甲○○攜帶愷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命至約定之地點即│ │吳玟萱之財產連帶抵│ │ │ │ │ │甲○○、吳玟萱住│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處樓下完成交易。│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吳玟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甲○○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二 │甲○○│98年5月10 │林玉苑│由林玉苑持用0987│愷他命 │甲○○共同販賣第三│ │ │吳玟萱│日9時19分 │ │406409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即完成通│ │撥被告甲○○所有│2小包 │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 │話後約7 分│ │之0000000000號行│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鐘) │ │動電與被告吳玟萱│共800 元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聯絡後,由被告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玟萱向被告甲○○│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拿取愷他命至約定│ │吳玟萱之財產連帶抵│ │ │ │ │ │之地點即甲○○、│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吳玟萱住處樓下完│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成交易。 │ │之。 │ │ │ │ │ │ │ │ │ │ │ │ │ │ │ │吳玟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甲○○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三 │甲○○│98年4月27 │黃俊溢│由黃俊溢持用0989│愷他命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44分│ │264311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成│ │撥打被告甲○○所│1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通話後約15│ │有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分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吳│1,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宥蓁聯絡後,由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甲○○攜帶愷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命至約定之地點即│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甲○○住所樓下完│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成交易。 │ │之。 │ ├──┼───┼─────┼───┼────────┼─────┼─────────┤ │ 四 │甲○○│98年4月28 │黃俊溢│由黃俊溢持用0989│愷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3時16分 │ │264311號行動電話│1包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成│ │撥打被告甲○○所│500 元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通話後約15│ │有之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搖頭丸、第│ │ │ │分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搖頭丸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 │ │宥蓁聯絡後,由被│3 顆 │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告甲○○攜帶搖頭│共1,500元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丸、愷他命至約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之地點即甲○○住│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所樓下完成交易。│ │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 │ ├──┼───┼─────┼───┼────────┼─────┼─────────┤ │ 五 │甲○○│98年5月3日│黃俊溢│由黃俊溢持用0989│搖頭丸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 時16分許│ │264311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完成通│ │撥打被告甲○○所│1顆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話後約15分│ │有之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 │ │ │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吳│500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宥蓁聯絡後,由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甲○○攜帶搖頭│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丸至約定之地點即│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甲○○住所樓下完│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成交易。 │ │之。 │ │ │ │ │ │ │ │ │ ├──┼───┼─────┼───┼────────┼─────┼─────────┤ │ 六 │甲○○│98年5月20 │黃俊溢│由黃俊溢持用0989│搖頭丸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時21分 │ │264311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成│ │撥打被告甲○○所│1顆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通話後約15│ │有之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 │ │ │分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吳│500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宥蓁聯絡後,由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甲○○攜帶搖頭│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丸至約定之地點即│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甲○○住所樓下完│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成交易。 │ │之。 │ └──┴───┴─────┴───┴────────┴─────┴─────────┘ 附表四:(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販賣行│販賣時間 │ 對象 │聯絡方式及交易地│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主│ │ │為人 │ │ │點 │數量及金額│文) │ ├──┼───┼─────┼───┼────────┼─────┼─────────┤ │ 一 │陳龍誠│98年10月10│黃俊溢│由黃俊溢持用0989│愷他命 │陳龍誠販賣第三級毒│ │ │ │日3 時46分│ │264311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成│ │撥打被告陳龍誠所│2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通話後約15│ │有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分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共600 元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龍誠聯絡後,由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陳龍誠攜帶愷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命前往約定之地點│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即南投市玄貝網咖│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前完成交易。 │ │之。 │ ├──┼───┼─────┼───┼────────┼─────┼─────────┤ │ 二 │陳龍誠│98年10月30│黃俊溢│由黃俊溢持用0989│愷他命 │陳龍誠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 時26分│ │264311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成│ │撥打被告陳龍誠所│1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通話後約15│ │有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分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400 元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龍誠聯絡後,由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陳龍誠攜帶愷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命前往約定之地點│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即南投市玄貝網咖│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前完成交易。 │ │之。 │ ├──┼───┼─────┼───┼────────┼─────┼─────────┤ │ 三 │陳龍誠│98年8月21 │江奕德│由江奕德持用0926│愷他命 │陳龍誠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4時35分│ │339647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即完成│ │撥打被告陳龍誠所│2小包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通話後約5 │ │有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 │ │分鐘) │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共500 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龍誠聯絡後,由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告陳龍誠攜帶愷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命前往約定之地點│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即江奕德位在南投│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市○○路○ 段2 巷│ │之。 │ │ │ │ │ │30號住處門口完成│ │ │ │ │ │ │ │交易。 │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 │一 │愷他命20包(合計淨重1140.6公克、驗餘淨重1,139.95公克,空包裝總重18.0│賴泯祥│ │ │9 公克) │ │ ├──┼──────────────────────────────────┼───┤ │二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 │林貞宜│ ├──┼──────────────────────────────────┼───┤ │三 │Anycall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林奎宏│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林奎宏│ ├──┼──────────────────────────────────┼───┤ │五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張振熙│ ├──┼──────────────────────────────────┼───┤ │六 │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甲○○│ ├──┼──────────────────────────────────┼───┤ │七 │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陳龍誠│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 │林貞宜│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 │賴錦坐│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 │賴泯祥│ ├──┼──────────────────────────────────┼───┤ │十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 │賴泯祥│ ├──┼──────────────────────────────────┼───┤ │十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 │林奎宏│ ├──┼──────────────────────────────────┼───┤ │十三│被告賴泯祥專用於與毒品來源上手「小林」之成年男子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賴泯祥│ │ │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 │ │ ├──┼──────────────────────────────────┼───┤ │十四│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林奎宏│ └──┴──────────────────────────────────┴───┘ 附表六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 │一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林貞宜│ ├──┼──────────────────────────────────┼───┤ │二 │Anycall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賴泯祥│ ├──┼──────────────────────────────────┼───┤ │三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張振熙│ ├──┼──────────────────────────────────┼───┤ │四 │愷他命壹包(毛重1.5公克) │甲○○│ ├──┼──────────────────────────────────┼───┤ │五 │愷他命壹包(毛重3公克) │甲○○│ ├──┼──────────────────────────────────┼───┤ │六 │分裝袋壹包 │甲○○│ ├──┼──────────────────────────────────┼───┤ │七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吳玟萱│ ├──┼──────────────────────────────────┼───┤ │八 │塑膠產管壹支 │甲○○│ ├──┼──────────────────────────────────┼───┤ │九 │盤子壹個 │甲○○│ ├──┼──────────────────────────────────┼───┤ │十 │SIM卡共拾陸張 │陳龍誠│ ├──┼──────────────────────────────────┼───┤ │十一│分裝袋貳包 │陳龍誠│ ├──┼──────────────────────────────────┼───┤ │十二│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陳龍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