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9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係原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00 巷218 之20號(現變更所在地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82 巷1 號)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宸富公司)之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代表人為白珮蓉,現已變更登記為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該公司係以鋼材、銅材、鋁材之加工、表面處理、五金及精密儀器之零售、批發等為其營業項目,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製造業,沈信杰係受雇於宸富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00 巷218 之20號之工廠從事加工工作;甲○○則負責宸富公司之事業經營,並在上開工廠負責工作場所及現場作業情形之管理,對現場有指揮、監督之責。甲○○原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3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且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其工廠內使用220 伏特電壓之型號HIM-640B線切割機所使用之泵浦之電氣設備接地線實施接地,亦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復未就勞工使用上開電氣設備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嗣於民國98年9 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沈信杰在上址工廠內使用上開線切割機作業時,因切削油水溶液回流管堵塞,水溶液溢出,致地面潮濕、泵浦受潮,泵浦因而漏電,致沈信杰於整理切削油水溶液回流管時感電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0日因長期臥床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沈信杰之父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宸富公司、甲○○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宸富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69頁、本院卷第26、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白珮蓉、謝嘉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定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鑑定相符(見相驗卷第5 至18頁、本院卷第99、103 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85013971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全壹企業社維修服務單1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9至22、24、30至64頁、本院卷第13、57至9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雇主倘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則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爰就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詳述如下:

㈠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對於低壓電器設備之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 次,足徵雇主對於低壓電器設備應設置接地線實施接地,並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且應定期檢查安全設備狀況。查上開型號HIM-640B線切割機係使用220 伏特之電壓,本案中漏電之泵浦未設置接地線,亦未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並經鑑定人丁○○鑑定屬實(本院卷第100 頁)。又該切割機於切割作業過程中,因使用切削油水溶液,會造成作業環境潮濕,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而作業環境中如有溼氣,即可能增加導電度,而增加作業環境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理,雇主即須就此種作業環境為環境之改善並加強安全防護。再者,經檢視該線切割機所使用之置於切削油水溶液上方之泵浦,其接線螺絲突出甚長,並在接線盒蓋與接線螺絲接近處發現有疑似漏電電灼之痕跡,有上開檢查報告書1 份可稽,足認該泵浦接線盒內較一般長度突出之接線螺絲,因螺絲接近接線盒蓋,亦增加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性。綜上各節,上開線切割機屬於低壓電器設備,其設置方式及安全設備應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加以本案工廠作業環境、上開機臺泵浦接線螺絲之長度等節,均已增加勞工感電之危險性,被告甲○○自須設置足以有效防止感電之設備,即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被告甲○○對此應能注意,竟疏未善盡注意義務,其設備管理自有疏失,被害人亦因水溶液溢流及上開泵浦漏電而感電死亡,是被告甲○○對被害人之死亡亦未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

㈡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並未就上開工廠之作業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亦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而被害人沈信杰操作機器之作業流程均係被告甲○○所教授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再者,使用上開線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之過程中,應否即時清理碎屑,法無明文,須由事業單位以內部規範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宸富公司對此並未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經鑑定人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被告甲○○未對被害人沈信杰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且未訂定關於工作程序、使用設備及器具應遵循之標準流程等項目之工作守則,自屬注意、監督義務之疏懈,並因而致被害人對於使用上開線切割機過程潛藏之危險缺乏認識及警覺性,又無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而發生本案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自應就此負過失之責,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亦同此認定,有上開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身為雇主,負有形塑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勞工使用電氣設備過程中,因操作機械而可能發生感電之危險,須由雇主透過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工作守則,並對勞工施以教育,妥為指導,使勞工知悉安全之作業方式,了解如何防免感電危險,從而達成安全作業之目標,被告甲○○對此疏為注意、監督,即有過失,自不能將被害人無從遵循安全作業程序之情狀,反諉為被害人操作機械之過失,附此說明。

㈢綜上各節,被告甲○○對其工廠內電器設備之設備管理、對從業人員即被害人之指揮、監督、教育有疏失,且未盡對被害人之死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自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宸富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 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被告宸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事業經營,揆諸上揭規定,自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宸富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外,對法人宸富公司亦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而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宸富公司及被告甲○○身為雇主,被告甲○○並為被告宸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電氣設備後,竟未注意依循相關勞工法規要求提供安全作業環境,給予勞工必要之教育訓練,及訂定相關安全守則,因其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被告宸富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宸富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