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8 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8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89年5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6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89年度員簡字第289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30弄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18 號之「日月山景餐廳」前,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8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89年5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6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員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8 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明揭此旨),扣案之粉塊狀2 包(驗後淨重13.3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6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卷第41頁),惟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上開海洛因係另案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所帶,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與其無關等情(見99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日期,既於為警查獲前2 日即99年3 月25日所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能否認與該犯罪有關,已非無疑義;且被告於99年4 月17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犯行,扣案之毒品是否為其所有,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影響,其何需如此再三否認?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系爭海洛因乃被告當日要帶去西螺,以備路途中毒癮發作之用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仍無從以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99年3 月27日所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於99年3 月25日施用毒品所剩,亦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條文乃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毒品究為何人所有,尚無礙於應否沒收之問題,此與前揭沒收之物須與犯罪事實有關,乃屬二事,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如認其等是否另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得另為適法之處理。再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注射用生理食鹽水2 支等物,亦與本件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公訴人並當庭表示不予聲請沒收,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