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丁○○ 戊○○ 己○○ 甲○○ 上6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9 、150 、186 、215 、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玖仟元(癸○○、丙○、乙○○、丁○○連帶沒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丁○○、戊○○、己○○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其中玖仟元與癸○○、乙○○、丁○○連帶沒收;其中伍仟壹佰元與辛○○、庚○○、乙○○連帶沒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丁○○、戊○○、己○○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丙○、辛○○、庚○○、乙○○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其中伍仟壹佰元與丙○、辛○○、乙○○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其中玖仟元與癸○○、丙○、丁○○連帶沒收;其中伍仟壹佰元與丙○、辛○○、庚○○連帶沒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丁○○、戊○○、己○○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賄賂玖仟元(癸○○、丙○、乙○○、丁○○連帶沒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丁○○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賄賂玖仟元(癸○○、丙○、乙○○、丁○○連帶沒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丁○○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戊○○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戊○○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己○○連帶沒收)、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癸○○、丙○、乙○○、己○○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叁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而癸○○為前任永靖鄉鄉長(任期為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底),丙○為現任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任期至99年7 月底屆滿)。癸○○為順利當選第17屆彰化第4 選舉區之縣議員,於登記參選前某日上午10時,與丙○一同至乙○○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02 巷3 號家中,尋求乙○○支援幫忙拉票。之後,癸○○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前一個禮拜之某日,在其位於永靖鄉○○村○○路131 號之競選總部內,告知乙○○因檢警查緝賄選積極,在投票日前方給與選舉賄款,癸○○、丙○與乙○○為期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癸○○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之間,由乙○○前往找丙○未遇,後騎車在永靖高工附近遇見反方向亦騎機車之丙○,其身後跟一名騎機車男子,相遇後,丙○即以手勢指示乙○○隨同該身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進入癸○○位於永靖鄉○○路之競選總部,癸○○當場詢問乙○○可掌握具選舉權人數為何,乙○○回答約240 多票,癸○○即交付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 張,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賄款與乙○○,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 元之代價,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其中4000元為乙○○、丁○○、戊○○及己○○之進行行賄之酬金,但未給予暫置乙○○家中抽屜即為警查扣(即包含於遭查扣2 萬4200元中),而其餘7 萬6000元均已發放予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瑚璉村、永西村、永東村等之有投票權之選民。 二、乙○○再承前揭反覆、延續之犯意,自癸○○處取得7 萬6000元之賄款後,即另找其親友丁○○、戊○○、己○○及甲○○等4 人代為發放上揭選舉賄款。丁○○、戊○○、己○○及甲○○乃各自與癸○○、丙○、乙○○共同基於賄選之集合犯意聯絡(丁○○、戊○○、己○○及甲○○彼此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行賄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受賄人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8年12月5 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王錦郎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並約定於98年12月5 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該選舉區登記第4 號縣議員候選人癸○○。王錦郎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除丁○○、戊○○、己○○外,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三、辛○○現職為永靖鄉瑚璉村村長(任期至99年7 月31日止),已擔任村長12年。而庚○○基於報恩心態,為使癸○○能順利當選第17屆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先自行備妥3 萬8000元(尚難認辛○○、丙○、乙○○3 人知悉庚○○自行攜帶之實際金額),再由辛○○負責聯絡丙○後,由辛○○於98年12月4 日下午7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兄長庚○○至丙○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5巷1 號之家中,丙○再請乙○○到場,而丙○、乙○○2 人復承前開反覆、延續之賄選犯意,與辛○○、庚○○等4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討選舉賄款之發放,並由丙○提出具有本屆縣議員投票權人之名單計26人,指示乙○○代為發放賄款,庚○○則提出8000元之千元鈔8 張,由丙○拿出百元鈔更換後,將其中7800元之賄款交予乙○○發放,4 人商談完畢後,辛○○先行離開並在外把風,避免遭檢警查緝,且於丙○住處外,交代乙○○須將具投票權名單撕毀,庚○○則攜帶另行預備行賄之3 萬200 元離開,至於乙○○離開丙○住處後,隨即發放每票300 元之有投票權人9 人共計2700元,尚餘5100元之賄款尚未發放,即遭警查扣。 四、而丙○再承前之反覆、延續賄選犯意,自行出資,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編號所示受賄人胡英敏之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8年12月5 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1500元之現金與胡英敏,並約定其於98年12月5 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該選舉區登記第4 號縣議員候選人癸○○。胡英敏(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五、嗣於98年12月4 日,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庚○○身上自行預備行賄之3 萬200 元、乙○○身上尚未發放之上揭賄款5100 元 、乙○○身上之2 萬4200元(其中4000元為癸○○給予乙○○、丁○○、戊○○及己○○等人進行行賄之酬金,但乙○○尚未發給其餘之人),及如附表所示受賄人繳款之款項計5 萬6400元(含丁○○繳回未發放預備行賄之9000元)。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癸○○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除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人乙○○及丙○之偵訊筆雖經具結但未經交互詰,暨證人劉兆祐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除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98年12月8 日、9 日之偵查筆錄;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除證人丙○、乙○○、庚○○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丙○、辛○○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丙○、庚○○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證人庚○○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乙○○、丙○之偵訊筆錄及劉兆祐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有各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指摘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乙節,於法無據,仍應認證人乙○○、丙○之偵訊筆錄及劉兆祐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依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癸○○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被告癸○○之辯護人復均無法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該陳述即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乙○○及丙○偵訊筆錄雖經具結,但未經交互結問而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之7萬6000元賄選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訊據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錢給乙○○幫伊買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前後供述不一有瑕疵,且賄款由癸○○交付之時間供述不一,又癸○○與乙○○不熟悉,不可能將所謂買票錢交給不熟悉的乙○○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賄選被告沒有參與幫癸○○買票云云。經查: ㈡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有幫癸○○買票,所說實在嗎?)有。(問:你最後一次在檢察官那裡說,12月19日最後一次說,在癸○○家跟癸○○拿八萬元,實在嗎?)有。(問:你可否將過程說一下?)算是我欠丙○代表人情,因為我家附近有條河川,我們那一段沒做堤坊,做大水都會灌進家,我就拜託王代表爭取看看有沒有經費可以做,結果她爭取之後有來做,做好之後遇到癸○○要選縣議員,王代表就和癸○○去我那裡,王代表就說加減幫癸○○拉一下票,就是從這裡來的。到了那一天12月3 日早上約10時許,我在永靖要回來,王代表和另外一個也是騎機車從這邊來,我過去後看到王代表,我就叫她,她就停住,我也停下來,她看到我時,叫她後面的人回頭,順便叫我回頭跟她走,然後就去癸○○的選舉總部,我還不知道要做什麼,到了之後那個人就進去癸○○那裡,我在外面站,他一下子出來叫我進去,他門沒關叫我進去,進去後癸○○就問我說大約有幾票,我說大約240 幾票,他說一票300 ,然後他就進去又出來就算錢給我,算了6 萬元千元鈔票、2 萬元百元鈔票,總共8 萬元,然後我就回去了。(問:剛才我問你,你說之前不曾說過,但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不是這樣?)一個禮拜前,我有去沒錯,我有去,他看到我去他就把我叫去旁邊,他說現在抓得很嚴,等近一點。(問:抓得很嚴等近一點的意思是說,抓得很嚴等近一點才要發下去,錢才要發下去,是嗎?)對,他說等近一點才發,沒說多少。(問:那是拿錢見面是一次,一個禮拜之前見面是一次?)兩次。(問:那你之前有沒有跟癸○○說過選舉要買票的事情?)不曾。(問:既然不曾,為何突然在競選總部見面,他就跟你說選舉要到了才來發錢,為何他會主動跟你說這個?)因為丙○代表之前就有帶癸○○去我那邊過了,就知道了,他就要我儘量幫他拉票。(問:你指丙○和癸○○去拜訪你時,他就有說到買票的事情嗎?)他就要我儘量幫他拉票。(問:儘量幫他拉票和買票有關係嗎?)就說要我幫他拉票,那時候是還沒有說到買。(問:檢察官是問,在拿錢的之前一個禮拜,你們算是第一次說到要買票的事情,是這樣嗎?)是。(問:之前如果沒有說到,為何你去他的競選總部,他就會主動跟你說?)就是一個禮拜前我有去過,進去之後也是很多人在那裡,他就把我叫到旁邊,他說現在抓很嚴,等到近一點再說。(問:我指你跟癸○○若沒有說過要買票的事情,為何你去他的競選總部他會把你拉到旁邊說現在抓很嚴,近一點再發錢?為何他會這樣跟你說,是因為你有主動跟他說你可以幫他買票,還是他之前有跟你拜託幫他買票?)沒說買票,因為一個禮拜前我去,他是看到我,他就想說我有可能有在跟他問票的樣子,他就把我叫去旁邊說,近一點再說,現在抓很嚴,我就不知道他要帶我去,進去之後他就說一票300 元。(問:檢察官再問你,一票300 元是何時說的?)就拿錢給我那時說的。(問:一個禮拜前沒說到?)對,只說近一點才發,沒說多少。(問:你在同一份筆錄說去癸○○競選總部拿錢那次,是12月2 日早上九至十時許遇見丙○,你去永靖找丙○找不到後,在永靖高工遇到丙○,你說12月2 日,你剛才說12月3 日,是2 日還是3 日?)不知道是2 日還是3 日。(問:你是否前一週就是想跟癸○○說,你可以幫他跑幾票,要幫他買票的意思?)沒有,我只是要進去看看,他看我就叫我,他以為我是要跟他說票的事,他就叫我到一旁,他說現在抓很嚴,等近一點再說。(問:近一點再說的意思,是不是說近一點才發錢?)是。(問:在同一份筆錄你說,12月2 日早上9 點半,剛才有問你,你去永靖找丙○但是找不到之後,就在永靖高工去遇到她,那天是為何去找丙○?)因為是丙○拜託我幫他拉票,我是要問她都到那天了有沒有要說些什麼,要做些什麼。(問:丙○是叫你幫忙拉票,還是幫忙買票?)幫忙拉票,我是想說時間就快到了,我是想問她有沒有什麼打算,有要做什麼嗎。(問:你是要問她錢有沒有要發下去嗎,是不是?)我是想說看看到底是要怎麼樣,我都不知道,我想問她是什麼情形。(問:你去找丙○是要問丙○說,選舉要到了,過幾天要選舉了,你去找丙○是不是要她說有沒有要發錢,是不是這樣?)是,看有沒有要打算,是想要這樣問她沒錯。(問:為何你會想要這樣問丙○?)因為算是她叫我幫他拉票,我直接對丙○的,癸○○我跟他又不太那個。(問:你在之前一次筆錄,請庭上提示同上筆錄之第22頁背面第3 個問題的回答,那時檢察官問說後來你為何會幫癸○○買票,你說之後沒多久的一天中午之前我過去丙○家,我問她如果沒人拉的動怎麼辦,她說如果真的拉不動,就拿錢給他讓他做走路工,我就說好,那時說這些實在嗎?你在檢察官那說的這個回答正確嗎?)有。(問:你剛才說拿錢那天,不管2 日也好3 日也好,你說去丙○她家找不到丙○,後來在永靖高工才遇到她,你說這一次又去她家問丙○說拉不動,她說拉不動就做走路工,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之前。(問:之前幾天?)大約一個禮拜至十天。(問:如你今日所說,一開始是丙○、癸○○去拜託你說他要選議員,因為你欠丙○人情,她說希望你幫他拉票,後來在12月2 日或3 日的之前一個禮拜前你就去丙○她家,你跟丙○說如果拉不動怎麼辦,丙○跟你說用買的做走路工,後來在12月2 日或3 日那天,你又要去找丙○,所以你去找丙○的意思是要問她說,走路工是不是要發了,是不是此意?)我想說跟她問看看。(問:因為她一個禮拜前有跟你說要發走路工,你在12月2 日或3 日那天先去她家找她就是要問她說,確定有沒有要發下去?)是,看到底要不要發,不發就算了。(問:再問你,你在半路遇見丙○時的情形你再說詳細一點,12月2 日還是3 日,後來那次你去癸○○的競選總部,你說是一個人跟在丙○後面,你再說一次那個過程?)我從永靖街那邊過來,經過之後看到丙○在那裡,經過之後我才叫她,她在前面後面還有跟著一個男子,我叫她她停住,我也停下來,她停下來看到我,她看到我就叫跟在她後面的那個人回頭,用手揮他回頭,他回頭之後她叫我跟著他走,用手揮的、用手比的。(問:那個男子本來跟在丙○的後面?)對。(問:你和他閃身而過?)對。(問:丙○怎麼叫他回頭,他在丙○後面?)丙○回頭看到我,我也回頭。(問:她回頭要找你?)她人沒有回頭,她是回頭看到我,她叫她後面那個人機車騎回頭過來,丙○就叫我跟著他走,用手勢叫我就對了。(問:用手勢她怎麼比的?)就是手這樣舉起來揮,跟在他後面。(問:都沒有說話?)都沒有。(問:都沒有說話你要怎麼知道這樣揮就是叫你要跟在那個男子後面?)我也不知道,想說要帶我去哪裡也不知道,結果是把我帶到總部。(問:照你所說,你會跟癸○○見面是丙○的介紹,是不是?)沒有錯。(問:她這樣比手勢你就知道?)那個人和她騎同一方向的就回頭了,他回頭之後又揮我回頭,意思說要我跟著他走。(問:你有認識那個人嗎?)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臉,跟著他之後我就一直走,走到癸○○那裡停下來,我就跟著他停下來,他就要我停車直接進去癸○○那裡,出來之後我還站在外面那裡,他就揮我進去就馬上走了。(問:誰馬上走?)那個人就馬上走了,我沒注意他。(問:你怎麼會知道她叫他帶你過去?)當然,怎麼會不知道。她跟他騎同一方向的前後,丙○在前面他在後面,她就揮手要他回頭他就回頭,我還沒有回頭,我就站在那裡丙○又跟我揮手。(問:她先把那個男子招回頭之後,他們兩個有沒有說到話?)我沒有注意,他們沒有離很遠,但是離我大約50公尺。(問:你知道競選總部在哪裡嗎?)那就在我們那邊,我每天都要從癸○○那邊經過。(問:為何她還要叫一個人帶你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和癸○○不是很直接,平常我和他又沒在互相過問,他信不信的過我我也不知道,我跟他沒有很直接。(問:你的前面是那個男子,在他前面是丙○,你們三台走?)不是,丙○沒有過去,丙○就是沒有跟我們到競選總部。(問:就是她叫你跟著那個人後,她就馬上離開了嗎?)是,她就沒有跟我們去,她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問:她把你招過來,她人就離開了,你怎麼知道你要跟著那個人走?)我知道,因為她還有揮我。(問:所以她的手勢是把你揮過來,叫你跟那個人嗎?)是。(問:有跟你比說跟著他走嗎?)是。(問:你跟癸○○見面後,癸○○跟你說有一票300 元,對嗎?)那是要拿錢時他說一票300 元。(問:一票300 元,為何給你6 萬元的千元鈔?)總共8 萬元。(問:一票300 元是不是一張一張的比較好發?)我也不知道,他就拿6 萬元的千元鈔給我,再拿2 萬元的百元鈔。(問:檢察官是問說,一票300 元按理來說是不是百元鈔在發比較方便,為何會給你6 萬元的千元鈔?)因為一戶也有兩個人,也有三個人、四個人,要怎麼剛好都拿1000元的發。(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一開始有說到癸○○,為何只說癸○○給你7000元?)哪有7000元。(問:你第一次時說的?)沒有,是8 萬元,240 多票怎麼會是7000元怎麼發,300 元也是他自己說的。(問:檢察官已經說過為何要幫癸○○買票的原因,現在再問你,為何癸○○要透過你來買票?)我是因為丙○帶癸○○去我那裡,丙○說這回她要幫癸○○,要我幫忙他拉票,就這樣而已。(問:他為何不去找別人,為何要來找你?)因為我拜託丙○代表去爭取那個溝防。(問:是不是因為那個溝防附近的人都是你在聯絡的你比較熟,所以要透過你去買票?)不是,不是因為我比較熟,是因為我既然去拜託她了,她當然會想要來拜託我。我拜託她她就沒有拒絕我,她拜託我我要怎麼拒絕。(問:是不是你地頭比較熟,所以她要拜託你?)不是,是因為我有去拜託過她,她要找人,沒什麼原因要拜託人,誰要理她,我就是欠她人情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7 頁),與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這次跟檢察官說的絕對是事實!如果有所保留,請法官不用給我機會了,我會幫癸○○買票是因為丙○當代表,我住家附近有一條溝,須要加蓋溝岸,所以就請丙○幫忙,丙○去跟鄉公所爭取,才有溝岸,作好了後,剛好癸○○要選議員,在縣議員登記完後沒有幾天,某日的早上10時到11時間癸○○與丙○一起到我家,丙○說,癸○○要選議員,請我幫忙癸○○向親友鄰居拉票,過後不久的某日中午之前,我到丙○家,我問丙○說如果有些人拉不動要怎麼辨,丙○說如果真的拉不動,就拿錢給他們當走路工,我就說好,後來有人拿錢給我,約在選前10天到15天的某日,我在永坡路上遇到丙○,丙○後面還有另一男子,該男子也騎機車,我也是騎機車,我叫丙○,丙○就作個手勢,該男子就回頭騎回癸○○的競選總部,我也跟著到競選總部,我到後,該男子就打開競選總部的門讓我進去,我就進去神明廳旁邊的客廳與癸○○見面,癸○○就直接拿8 萬元給我,是他親自交錢給我的,我沒有看到癸○○的錢是從何處拿出來的,但我確定是他親手交給我的;癸○○是拿8 萬元給我,因警方查獲的名單上,打勾的人總共是25票共7500元,所以我才說是7000元,而我自己出500 元,就是名單上的王永和5 票、王錦郎2 票、王如岳2 票、錢錦炎7 票、錢盛發4 票、曾永堂3 票、張詹月娥2 票,所以我當時就把向癸○○拿8 萬元說成拿7000元;就是在選前的10天到15天的某日上午10時到11時左右,癸○○親手拿給我8 萬元,這8 萬元我都已經發完了,一票買300 元,我有寫在名單上的我才記的,但有的在路上遇到,我有給錢的,我就沒有寫進去,都沒有人問我說買票的情形如何,但我確實都把錢發完了等語(詳見98選偵139 號卷第95至97頁、98選偵186 號卷第21至23頁、98選偵215 號卷第61至62頁卷之98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互核大致相符,由此足知證人乙○○係因被告丙○向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癸○○為其爭取水溝加蓋工程,及被告丙○之居間方與被告癸○○就本件縣議員選舉有所接觸,證人乙○○所謂因該工程積欠人情而為賄選之說,衡諸鄉間人情世故,並非無據。雖證人乙○○原先僅證稱係自癸○○處取得7000元,該7000元數額係依據警方查得受賄名單25票而計算出7500元,乙○○自己先墊500 元,該7000元行賄金額與240 多票之8 萬元賄款雖相距甚遠,然乙○○證稱賄選之資金來源係為被告癸○○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由此亦可知證人乙○○實無構陷被告癸○○之意圖,否則焉會僅就警方所查獲之金額而為證述,未為誇大之詞。又證人乙○○對於如何與癸○○接觸,及如何透過丙○之手勢方進入癸○○競選總部拿取8 萬元現金之細節等證述,自始至終並無齟齬,且鉅細彌遺,證人乙○○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前後供述不一有瑕疵,且賄款由癸○○交付之時間供述不一,又癸○○與乙○○不熟悉,不可能將所謂買票錢交給不熟悉的乙○○云云,實乃證人乙○○在案發之初故意為些許隱瞞或年近70歲之記憶略降所致,對於被告癸○○所交付賄款一情,證人乙○○之供述始終並無二致,難謂有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上揭辯護實難採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乙○○於98年12月3 日星期四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乙○○住所後面向我買票,98年11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乙○○曾問我說戶內幾票,當時我告訴他說有4 票,但我不知道他問的用意為何,後來在98年12 月3日當天我外出後騎機車正要返家途中,我在乙○○的住所後面遇到乙○○,他當時揮手叫我,並交給我2100元,我問乙○○說這些錢要幹什麼,他說要我選給彰化縣議員登記第4 號候選人癸○○,並說要我將其中的900 元轉交給曾永堂,他說拿給曾永堂他就知道了,因為乙○○說之前有告訴他(指曾永堂)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約隔一個小時, 我拿到曾永堂的家將900 元交給曾永堂,我有說這900 元是乙○○請我拿來的,曾永堂沒有說什麼等語(詳見98選偵219 號卷第63-64 頁之警詢筆錄及同上偵卷第68-70 頁之98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我收受乙○○交付之賄選款項1200元及轉交900 元給曾永堂外,有另外轉交他人賄選款項,乙○○共交付我買票款項金額2 萬1300元,總共71票,我大約於98年12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某日晚上18時許,乙○○打到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拿錢買票,我另交給王嘉堘(4 票1200元)、王吳美麗(係王折脩妻子,4 票1200元)、王紹軒(係王張微珠兒子,4 票1200元)、王景輝(3 票900 元)、王聰錦(5 票1500元)、王景順(5 票1500元)、王錕山(2 票600 元)、李宜霖(係王錦昌媳婦,5 票1500元)、曾永堂(3 票900 元)及張詹月娥(2 票600 元)等10人,我有告訴他們說要蓋給4 號(指候選人癸○○),但是我沒有講名字(指候選人名字),因為大家都知道4 號是癸○○,乙○○交付我之2 萬1300元買票賄選款項,扣除我上記交付王嘉堘等10人之賄選款項(含我戶內4 票)總計1 萬2300元,剩餘款項9000元現在放在家裡,會剩餘9000元未向其他選民買票賄選是因為聽到有在抓4 號(指檢調單位查緝到登記第4 號候選人癸○○遭查獲到賄選消息),就是聽說乙○○被抓去(指遭查獲賄選),所以不敢再發(指買票),因為乙○○是我長輩,我都要叫他「阿叔」,因為他要我幫忙發錢(指買票),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136-138 頁之9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乙○○是於12月3 日或4 日左右晚上六點多,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我總共拿了2 萬1300元,共71票的錢,我共發了41票,剩下的錢我本來是12月5 日早上要發的,但乙○○在12月4 日被抓,我就不敢發了,乙○○在他家拿錢給我時,是說他欠癸○○人情,要我把這些錢發給我們家族內的人,所以我就幫他轉達這些錢給其他人,幫乙○○買票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142-144 頁之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乙○○有委託我轉交其他人賄選款項,他要我轉交我鄰居8 戶,共26票7800元的賄款給我,我有將7800元,逐戶發放給鄰居住戶(見同上偵卷第162-163 頁之警詢筆錄);乙○○是在12月3 日中午一點多,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我總共拿了7800元,共26票的錢,不包含我自己家裡的4 票,其他叫我轉給我的堂兄弟,我就答應他了,我發了26票,7800元我都發給名單上的人了,乙○○在他家叫我拿給我的堂兄弟,因我們很熟,所以都記得每個人家有幾票,王趙7票 、王石頭3 票、王清發5 票、王清鑫2 票、王清瓶1 票、王樹火3 票、王成金3 票、王文政2 票,乙○○在他家拿錢給我時說我只要把錢給我的堂兄弟,他們就知道了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216-218 頁之偵訊筆錄),暨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乙○○有委託我轉交其他人賄選款項,他要我轉交我鄰居7 戶,共22票6600元的賄款給我,我有將6600元,逐戶發放給鄰居住戶,我於98年12月3 日中午約12時許開始,將乙○○所交付之6600元賄款,從中交給鄰居王榮隆戶內7 票2100元及王錢戶內1 票300 元,再交給鄰居王榮郎3 票900 元,江萬教3 票900 元及請他代轉給他女兒江素里戶內4 票1200元,接著我又交給鄰居王正和戶內2 票600 元(按:筆錄內少了江淑美2 票之1 戶),我發給他們賄選買票錢或請他們代發時有特別交代選4 號候選人等語(詳見98選偵219 卷第1-2 頁之警詢筆錄);12月3 日早上11點多,乙○○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要我幫他轉,我總共拿了8100元,共27票的錢,包含我自己家裡的5 票,他說要投給4 號,沒有說誰,是我自己知道是癸○○,我發了22票,6600元我都發給名單上的人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44 頁),互參可知被告乙○○交付並委託代為發放之款項為丁○○2 萬1300元(其中9000元尚未發放)、戊○○為7800元、己○○為6600元,總計已達3 萬5700元,以一般鄉村之生活水準及條件而言,該賄款數額實非日常支出所能支應,再參酌被告丁○○、戊○○、己○○等3 人仍自被告乙○○處各取得1200元、1200元、1500元之賄款,其等與被告乙○○之叔姪交情,怎可能自掏腰包為支持候選人而拿錢給丁○○、戊○○、己○○等3 人,且被告乙○○僅國小畢業程度,職業務農,其經濟狀況更無可能自行出資替被告癸○○進行將近8 萬元之賄選買票。又倘若非被告乙○○自行出資,何以未提及係其他人提供賄款,而自始至終均證稱係幫被告癸○○買票,再衡以賄選之直接受益者是為候選人癸○○,該賄選款項之提供者是為被告癸○○,此乃與常情相符,由此更足知被告乙○○所述自被告癸○○取得賄款8 萬元現金,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癸○○辯稱:伊沒有拿錢給乙○○幫伊買票云云,委無足採。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癸○○就問我說一票300 元,問我大概有幾票,我就說大概240 多票,癸○○就進去裡面,出來就拿錢給我,我告訴癸○○我拜託其他3 個幫我發,連同我就4 個人,癸○○說一個人給1000元的走路工, 接著癸○○就算8 萬元給我等語(見98選偵139 號卷第120 頁),由此可知被告乙○○確實自被告癸○○處取得8 萬元之賄款,否則被告乙○○焉須編造發款者每人1000元走路工之供述,並將4000元先取出置於住所客廳桌子抽屜內之供述(見警卷第35頁、98選偵139 號卷第108 頁、98選偵186 號卷第29頁、98選偵215 號卷第68頁之警詢筆錄),準此,被告癸○○所交付選舉賄款之金額是為7 萬6000元,堪以認定。 ㈣再者,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與乙○○對質時結證稱:我就作一個手勢,要乙○○跟著一個男子到癸○○的總部,我只知道乙○○要去總部,但不知道他要去拿錢,乙○○當時是和誰到癸○○的競選總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他約二十幾歲,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跟在我後面,我只是作個手勢,要乙○○去癸○○那裡,要作何事,我不了解等語(見98選偵139 號卷第88頁之98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時與丙○對質時結證稱:我在約十天到半個月這中間某日的早上,在永坡路遇到丙○,丙○就叫一男子,帶我到癸○○的競選總部,癸○○本人拿7000元(即指此處之8 萬元)給我,我在永坡路遇到丙○那一天的前幾個小時,就在丙○家,丙○有拜託我要幫癸○○投票,要我如果遇到親友就請他們投給癸○○,如果選民說不通的要錢的話,如果不是很多個,就把錢拿給選民,也有說一票300 元,我在路上遇到丙○,丙○請一男子帶我到癸○○的競選總都,癸○○親自拿7000元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之98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由此可知證人丙○於該次偵訊時主動證述「我有作一個手勢,要乙○○跟著一個男子到癸○○的總部,我只知道乙○○要去總部,但不知道他要去拿錢」等語,顯見「該手勢」及「要乙○○跟著一個男子到癸○○總部」等情,確有其事。而丙○既然要乙○○跟著某位男子進去被告癸○○競選總部,此男子當為丙○與癸○○所共同認識之人。再參酌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跟那名男子騎同一方向的前後,丙○在前面,他在後面,丙○揮手要他回頭,他就回頭,丙○就叫我跟著他走,用手勢叫我就對了,就是手這樣舉起來揮,跟他後面,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3 頁反面),互參更可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係揮手、打招呼,並無要被告乙○○跟一名男子至被告癸○○之競選總部內,也不知被告乙○○至該競選總部內,是為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又佐以證人乙○○因被告丙○之揮手而跟隨一名男子進入被告癸○○競選總部內,而取得癸○○所交付之7 萬6000元賄款並發放,丙○之行為難謂未有參與,丙○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賄選被告沒有參與幫癸○○買票云云,實無足採。被告丙○既然對於乙○○事先提及如果說不動就買票之事,又各騎機車於路上相逢未為任何言談,被告乙○○即知要跟隨一名男子進入被告癸○○競選總部內拿取賄款發放,足知被告丙○就此7 萬6000元之賄選行為確實知悉並且參與,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之3萬8000元賄選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庚○○均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惟仍辯稱沒有談到發賄款之事,是伊雞婆把他們找來,名單是乙○○一個月前拿給伊的,伊也沒有去發,錢有7800元是庚○○的交給乙○○的,伊並沒參與云云。而訊據被告辛○○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仍辯稱伊有打電話給丙○,確認她在,目的是談賄選事情,當乙○○到丙○家還沒談時,伊就離開了,伊不知情,伊從後門走,後來伊打電話給丙○告訴她外面很多人,丙○叫他巡一下,沒人再按喇叭,伊按了喇叭,乙○○出來騎機車要走,伊追上去說單子要撕掉,不能買票云云。經查: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晚上6 、7 點,我弟弟辛○○打電話給我說丙○在家,要去可以現在去,我去時門關著,我走側門進去,進去時大門才打開,打開門將近10分鐘後,辛○○才過去,之後過了十幾分鐘,才打電話叫乙○○過來,在這十幾分鐘裡面,我們沒有聊什麼,只有在那邊坐,之後丙○說乙○○有資料,叫乙○○過來,電話打了3 、4 分鐘後,乙○○過來,丙○拿1 張名單說乙○○你拿來的這張你處理,結果算一算是26票,一票300 元,我才拿8 張1000元鈔票總共8000元放在桌上,乙○○說沒有零鈔怎麼處理,丙○才拿1 萬元的百元鈔票出來換,然後再還我200 元,我把7800元的百元鈔放在桌上,再由丙○把錢拿給乙○○,因為我跟乙○○不認識,沒有交情。因為鄉長癸○○有恩於我,他當二屆鄉長把我女兒調去公所上班,他二屆到期要轉換跑道,當然我要報恩,這是我自己主動要幫忙的,不是鄉長叫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之審理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丙○家有看到庚○○、辛○○,是丙○跟我講電話叫我去,我坐下去在丙○桌上有看到幾位名單,丙○就叫我把這個的錢去發一發,是庚○○把錢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之審理筆錄);庚○○拿出7800元,名單是丙○拿給我的,庚○○就離開了,後來我離開,就先去發了9 票,之後我要回家,碰到辛○○,他跟我說抓的很緊,如果有名單要丟掉,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去(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之審理筆錄),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大哥庚○○要找丙○代表,他找不到人,我打電話聯絡到丙○,跟我哥哥說,我哥哥就先到丙○家,十幾分鐘後我到丙○家,當時他們在討論,丙○叫我打電話給乙○○,乙○○就來,乙○○有拿名單出來,所以我知道他們有要賄選的意向,當時我有看到我哥哥庚○○有拿錢出來,我知道他們是要買票的意向,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之審理筆錄);是庚○○自己帶錢過去,到丙○家之前我不知道,我到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買票,到了庚○○把錢交出來我在場我有看到,我還有講這次買票很危險要小心,一直到庚○○換成零鈔把7800元放在桌上,我就離開。原先庚○○放8 張1000元的時候,我有在場,一直到丙○拿出1 萬元的百元零鈔出來換,我都有在場。我離開之後,在外遇到民眾服務站劉兆祐主任,他說外面很多人,我基於關心就打電話給丙○,跟她說外面很多人,都是對方陣營的人,有說丙○的樁腳有卡到賄選案,那些人等著要抓丙○,所以丙○就跟我說,請我幫她看,那些人走了沒有,如果走了就按喇叭通知,當時我哥哥已經離開了,只有丙○跟乙○○,是我提醒乙○○要把名單撕掉,因為查賄很嚴,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之審理筆錄),互參足知,被告辛○○負責連繫庚○○、丙○及乙○○等人以利討論賄選事宜,且在其等商談賄選更換百元零鈔時亦在場,並負責提醒外面之狀況以便參與者離去,難謂被告辛○○之行為僅係幫助而並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既係提供場所並告知乙○○前來參與商議賄選情事,又提供賄選之零鈔更換,被告丙○焉係僅提供場所而已,其所辯亦無足採。被告辛○○、丙○2 人就庚○○自行提供7800元替被告癸○○賄選之行為,顯與被告庚○○、乙○○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明確。 ㈢另關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4 號,3 號時我兒子有拿生活費給我,我就放在口袋,當天我就一起帶去,3 萬7800元是我準備要幫癸○○買票的錢,但我只拿出7800元給丙○,其他都沒有發出去,我沒有講那3 萬7800元都是要買票的錢,所以他們應該不曉得(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之審理筆錄);丙○拿1 張名單說乙○○你拿來的這張你處理,結果算一算是26票,一票300 元,我才拿8 張1000元鈔票總共8000元放在桌上,乙○○說沒有零鈔怎麼處理,丙○才拿1 萬元的百元鈔票出來換,然後再還我200 元,我把7800元的百元鈔放在桌上,再由丙○把錢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被告庚○○供稱其原預備3 萬7800元要幫癸○○買票(按:實際上係為3 萬8000元),其雖僅提出7800元予丙○交給乙○○為買票行為,乙○○就該7800元並已發放9 票,身上尚餘5100元為警查扣,該剩餘之5100元,及庚○○身上其餘3 萬200 元,分別為其等預備賄選所用,且與已交付之賄選行為,顯係基於延續犯意為之,不另論預備賄選罪責,附為說明。 三、就犯罪事實、之如附表所示賄選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⒈王錦郎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⒉王永和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⒋錢盛發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⒌錢錦炎行賄2100元、附表編號⒍丁○○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⒏林銀籤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⒐張惠玲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⒑林蔡秋花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⒗戊○○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己○○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王陳秋香行賄2100元、附表編號陳黃麗玉行賄1800元、附表編號詹淑貞行賄1800元(共計13戶);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⒊曾永堂行賄900 元、附表編號⒎張詹月娥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⒒李宜霖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⒓王吳美麗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⒔王錕山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⒕王聰錦(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錦聰)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王嘉堘(與甲○○為夫妻)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王景順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王景輝行賄900 元、附表編號王紹軒行賄900 元(共計10戶);被告戊○○對於如附表編號⒘王清發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⒙王清鑫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⒚王清瓶行賄300 元、附表編號⒛王樹火行賄900 元、附表編號邱碧瑩行賄2100元、附表編號王文正行賄900 元、附表編號王成金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王石頭行賄900 元(共計8 戶);被告己○○對於如附表編號江萬教行賄2100元、附表編號江淑美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王榮郎行賄900 元、附表編號王正和行賄600 元、附表編號王錢行賄300 元、附表編號王榮隆行賄2100元(共計6 戶);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邱賴英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陳鳳華行賄900 元(共計2 戶);被告丙○對於如附表編號胡英敏行賄1500元(僅1 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揭受賄者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繳回並扣案之賄款足參,此部分被告乙○○、丁○○、戊○○、己○○、甲○○及丙○等人之行賄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另關於被告癸○○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乙○○交予被告丁○○,而尚未發放已扣案之9000元部分(見附表編號⒖),業經被告丁○○供稱:乙○○共交給我2 萬1300元,總共71票,共發了41票,剩下的錢9000元本來是12月5 日早上要發,但乙○○在12月4 日被抓就不敢發了,我已繳回9000元,我家的4 票1200元也繳回等語明確(見98選偵219 號卷第137 頁之警詢筆錄及第143-144 頁之偵訊筆錄),該9000元之款項並經扣案,故此部分尚屬預備行賄階段,惟被告丁○○就其行為有部分業已發放而達交付賄賂階段,此延續之犯意,當論以交付賄賂而無庸另論預備行賄,附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就犯罪事實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所辯亦無足採,均如前述,此外,復有證人王錦郎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45-46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5-20 頁)、王永和於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38-39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22-24 頁)、曾永堂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36-137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29-34 頁)、錢盛發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53-54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42-43 頁、第48-49 頁)、錢錦炎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59-60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53-53 頁、第60-61 頁)、張詹月娥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29-130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74-75 頁、第80-83 頁)、林銀籤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93-94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86-88 頁、第96-101頁)、張惠玲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87-88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91-93 頁、第96-101頁)、林蔡秋花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99-100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06-107 頁、第112-115 頁)、李宜霖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88-189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18-119 頁、第142-152 頁)、王吳美麗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51-152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22-123 頁、第142-152 頁)、王錕山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81-182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26-127 頁、第142-152 頁)、王聰錦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卷第169-170 頁)、王清發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00-201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69-170 頁、第216-232 頁)、王清鑫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13-214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75-176 頁、第216-232 頁)、王清瓶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07-208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81-182 頁、第216-232 頁)、王樹火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41-242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86-187 頁、第216-232 頁)、邱碧瑩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20-221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92-193 頁、第216-232 頁)、王文正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34-235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98-199 頁、第216-232 頁)、王成金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27-228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204-205 頁、第216-232 頁)、王石頭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93-194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210-211 頁、第216-232 頁)、江萬教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68-269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8-9 頁、第42-56 頁)、江淑美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75-276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4-15 頁、第42-56 頁)、王榮郎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45-46 頁、98選偵219 號卷第19-20 頁、第15-17 頁)、王正和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82-283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26-27 頁、第42-56 頁)、王錢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54-255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31-32 頁、第42-56 頁)、王榮隆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48-249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37-38 頁、第42-56 頁)、邱賴英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94-296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69-70 頁、第82-90 頁)、陳鳳華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288-290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73-75 頁、第82-90 頁)、王嘉堘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44-145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96-97 頁、第102-105 頁)、王景順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74-175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08-109 頁、第120-122 頁)、王景輝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62-163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14-115 頁、第120-122 頁)、王紹軒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56-158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20-122 頁)、胡英敏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77-79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36-138 頁、第146-148 頁)、王陳秋香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13-114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 151-152 頁、第160-162 頁)、陳黃麗玉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06-108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65-167 頁、第180-184 頁)、詹淑貞於警詢、偵訊(見警0000000000卷第122-123 頁、98選偵219 號卷㈡第172-174 頁、第180-184 頁)等之證述足參,且有卷附之乙○○家中扣得癸○○宣傳名片1 疊、候選人名冊3 本、乙○○家中照片8 張、乙○○手繪丙○住家客廳陳設1 紙、98年12月4 日20時在丙○家中蒐證翻拍畫面2 張、庚○○與辛○○於98年12月4 日之通聯紀錄1 張等物可參,又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繳回之賄款、乙○○發放庚○○交7800元所剩餘之5100元及身上現金2 萬4200元(含癸○○給予之酬勞4000元)、庚○○自行預備行賄之3 萬200 元足佐,被告乙○○、庚○○、甲○○就交付賄賂之自白;被告丁○○、戊○○、己○○就交付賄賂及投票收賄罪之自白;被告丙○就行賄胡英敏之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癸○○、丙○、乙○○就犯罪事實之交付賄賂;被告被告癸○○、丙○、乙○○、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之交付賄賂及被告丁○○、戊○○、己○○3 人另就犯罪事實之投票收賄;被告丙○、乙○○、庚○○、辛○○就犯罪事實之交付賄賂;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之交付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32年臺非字第2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癸○○、丙○、辛○○、庚○○、乙○○、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丙○、辛○○、庚○○、乙○○、甲○○、丁○○、戊○○、己○○等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癸○○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癸○○、丙○、辛○○、庚○○、乙○○、甲○○、丁○○、戊○○、己○○等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而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應依吸收之法則,就其進行所至行為階段論罪,倘有將進而未進至之階段者,則應就其已進至之行為階段論罪,而不得認係高階行為之預備犯或未遂犯。又在犯罪之意思決定後,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即為預備行為。而被告乙○○自被告庚○○處取得7600元發放賄款後尚餘之5100元、被告庚○○預備賄選之3 萬200 元、被告丁○○自乙○○處取得發放賄款後尚餘之9000元,均屬預備階段,惟被告乙○○、庚○○、丁○○就上開預備款項之投票行賄與已完成交付賄賂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該預備行為即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癸○○、丙○、辛○○、乙○○、庚○○、甲○○、丁○○、戊○○、己○○等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均附此敘明。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資參照。被告癸○○、丙○、乙○○等3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癸○○、丙○、乙○○等3 人各別與被告甲○○、丁○○、戊○○、己○○等4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丙○、辛○○、乙○○、庚○○等4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丁○○、戊○○、己○○等3 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現場繞了好幾圈,也有叫乙○○把名單撕掉,我確實也知道他們當時要買票的行為,我哥哥與我見面時,說找不到丙○,那時我就知道他們要買票了,之後也是我打電話給丙○,之後再請我大哥庚○○去丙○家,所以我到丙○家前就知道他們有買票的行為,這部分我坦承」(見98選偵139 號卷第150 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認罪,但卻爭執係幫助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並無影響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減輕之適用。而被告乙○○犯罪事實至之事實於偵查中均為自白,並供出候選人癸○○,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己○○、甲○○就犯罪事實及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之事實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戊○○、己○○另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亦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至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於偵查中陳述部分事實但表示未參與,其供述與自白要件不合,被告丙○雖就犯罪事實之行賄胡英敏部分為自白,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至之事實係基於延續、反覆之犯意為之,被告僅就部分事實為自白,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當無自白減輕之適用,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有誤解,附為說明。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癸○○原為永靖鄉鄉長;被告丙○、辛○○、乙○○、庚○○、甲○○、丁○○、戊○○、己○○等人為使被告癸○○轉換跑道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為被告癸○○賄選,而被告丁○○、戊○○、己○○為貪圖利益收受賄賂,其等行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庚○○、乙○○、丁○○、戊○○、己○○、王呂敏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且均深表悔悟,被告辛○○雖坦承其犯行,惟前後供詞、證言出入,犯後態度搖擺;而被告丙○身為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被告癸○○原為永靖鄉鄉長,其等竟不知秉持公正之態度參與本次選舉,反在選舉中為候選人即被告癸○○行賄舞弊,犯後又不知反省,猶一再飾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仍未體認其行為對國家民主政治侵害之程度甚鉅,並益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暨分別考量渠等已行賄之次數與金額、用以交付賄賂之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己○○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就被告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高,附此說明。 ㈩查被告辛○○、庚○○、乙○○、丁○○、戊○○、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或因亟欲圖報恩情,或因一時失慮,貪圖賄選小利,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認案情,並深表悔悟,是其等經此訴追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辛○○、庚○○各緩刑5 年,被告乙○○緩刑4 年,被告丁○○、戊○○各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用勵自新。惟斟酌被告辛○○、庚○○等2 人經濟狀況,其等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至於被告乙○○、丁○○、戊○○、甲○○等4 人亦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惟其等均為務農,經濟狀況非豐,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增加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認無庸為附負擔之諭知,併為說明。 再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丙○、辛○○、庚○○、乙○○、丁○○、戊○○、己○○、甲○○等9 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9 人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戊○○、己○○部分定應執行褫奪公權1 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著有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癸○○、丙○、辛○○、庚○○、乙○○、丁○○、戊○○、己○○、甲○○等人已行賄之款項,不另於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丁○○、戊○○、己○○等人犯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200 元、1,200 元、1,500 元,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之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庚○○預備行賄之3 萬200 元、乙○○取自庚○○預備行賄之5100元、丁○○取自乙○○預備行賄之9000元(即附表編號⒖)之部分,為預備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其中5100元係被告丙○、庚○○、辛○○、乙○○共同預備行賄,而其中9000元係被告癸○○、丙○、乙○○與丁○○共同預備行賄所用,應於各該共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 ⒊另扣案縣議員候選人癸○○宣傳名片1 疊、賄選人員名冊3 本,為被告乙○○所有,係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共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2 萬4200元,其中4000元係被告癸○○所給付予擔任發放賄款者之酬勞,另2 萬200 元為被告乙○○兒子所給付之生活費,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該4000元既為酬勞,其中1000元為被告乙○○犯賄選所得之物,另3000元尚未發給被告丁○○、戊○○、己○○等3 人仍為被告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戊○○、己○○各別與被告癸○○、丙○、乙○○共犯事實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另2 萬200 元既與本案賄選無關,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⒌其餘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現金共4 萬3000元(不含編號⒍丁○○收受賄賂1200元、編號⒖丁○○繳回未發9000元、編號⒗戊○○收受賄賂1200元、編號己○○收受賄賂1500元),既已交付予選民如附表所示受賄者收受,已屬選民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證人所涉投票受賄之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 表: ┌─┬───┬──────┬────┬──────┬────┬───┬───┐ │編│受賄人│受賄人戶籍地│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金│ │號│ │ │ │ │ │ │額 │ ├─┼───┼──────┼────┼──────┼────┼───┼───┤ │⒈│王錦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乙○○│12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3日下午1│永北村育才巷│ │ │ │ │ │ │81號 │時許 │81號 │ │ │ │ ├─┼───┼──────┼────┼──────┼────┼───┼───┤ │⒉│王永和│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乙○○│1500元│ │ │ │永北村瑚璉路│3日晚上6│永北村瑚璉路│ │ │ │ │ │ │463 巷5 號 │時許 │463 巷5 號 │ │ │ │ ├─┼───┼──────┼────┼──────┼────┼───┼───┤ │⒊│曾永堂│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丁○○│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晚上6│永北村永坡路│ │ │ │ │ │ │245 號 │時許 │245 號 │ │ │ │ ├─┼───┼──────┼────┼──────┼────┼───┼───┤ │⒋│錢盛發│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乙○○│1200元│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72號 │6時許 │72號 │ │ │ │ ├─┼───┼──────┼────┼──────┼────┼───┼───┤ │⒌│錢錦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乙○○│2100元│ │ │ │永北村永坡路│3日上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66號 │11時許 │66號 │ │ │ │ ├─┼───┼──────┼────┼──────┼────┼───┼───┤ │⒍│* 王金│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乙○○│1200元│ │ │生 │永北村王厝路│3日12時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67巷2號 │許 │乙○○之住所│ │ │ │ │ │ │ │ │後 │ │ │ │ ├─┼───┼──────┼────┼──────┼────┼───┼───┤ │⒎│張詹月│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丁○○│600元 │ │ │娥 │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起訴│ │ │ │ │243號 │6時許 │243號 │ │附表誤│ │ │ │ │ │ │ │ │載為王│ │ │ │ │ │ │ │ │武雄)│ │ ├─┼───┼──────┼────┼──────┼────┼───┼───┤ │⒏│林銀籖│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乙○○│1500元│ │ │ │瑚璉村瑚璉路│4日晚上8│永東村東門路│ │ │ │ │ │ │140巷5號 │時30分許│235號 │ │ │ │ ├─┼───┼──────┼────┼──────┼────┼───┼───┤ │⒐│張惠玲│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乙○○│600元 │ │ │ │瑚璉村多福路│4日晚上8│永東村東門路│ │ │ │ │ │ │13巷40號 │時30分許│235 號 │ │ │ │ ├─┼───┼──────┼────┼──────┼────┼───┼───┤ │⒑│林蔡秋│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乙○○│600元 │ │ │花 │永西村西門路│4日下午 │永西村林慶忠│ │ │ │ │ │ │33號 │5時許 │經營之書局內│ │ │ │ ├─┼───┼──────┼────┼──────┼────┼───┼───┤ │⒒│李宜霖│雲林縣水林鄉│98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1500元 │丁○○│1500元│ │ │ │水南村東陽街│4日晚上8│仁里村王厝路│ │ │ │ │ │ │23-3號 │時許 │176 號 │ │ │ │ ├─┼───┼──────┼────┼──────┼────┼───┼───┤ │⒓│王吳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丁○○│1200元│ │ │麗 │永北村王厝路│4日晚上6│永北村王厝路│ │ │ │ │ │ │67巷3號 │時30分許│67巷3 號 │ │ │ │ ├─┼───┼──────┼────┼──────┼────┼───┼───┤ │⒔│王錕山│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丁○○│6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67巷4號 │6時許 │67巷4 號 │ │ │ │ ├─┼───┼──────┼────┼──────┼────┼───┼───┤ │⒕│王聰錦│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丁○○│1500元│ │ │(起訴│永北村王厝路│4日晚上9│永北村王厝路│ │ │ │ │ │附表誤│67巷1號 │時許 │67巷1 號 │ │ │ │ │ │載為王│ │ │ │ │ │ │ │ │錦聰)│ │ │ │ │ │ │ ├─┼───┼──────┼────┼──────┼────┼───┼───┤ │⒖│* 王金│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與乙○○│乙○○│繳回未│ │ │生 │永北村王厝路│初某日晚│永北村永坡路│共同買票│ │發放之│ │ │ │67巷2號 │上6時許 │乙○○住所 │總額為21│ │預備行│ │ │ │ │ │ │300 元 │ │賄9000│ │ │ │ │ │ │ │ │元 │ ├─┼───┼──────┼────┼──────┼────┼───┼───┤ │⒗│* 王清│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乙○○│1200元│ │ │玉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中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55巷2號 │1時30分 │乙○○住所 │ │ │ │ │ │ │ │許 │ │ │ │ │ ├─┼───┼──────┼────┼──────┼────┼───┼───┤ │⒘│王清發│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戊○○│1500元│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10時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55巷3號 │許 │55巷3 號 │ │ │ │ ├─┼───┼──────┼────┼──────┼────┼───┼───┤ │⒙│王清鑫│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戊○○│6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133號 │6時許 │133 號 │ │ │ │ ├─┼───┼──────┼────┼──────┼────┼───┼───┤ │⒚│王清瓶│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300元 │戊○○│3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55巷3號 │6時許 │55巷3 號 │ │ │ │ ├─┼───┼──────┼────┼──────┼────┼───┼───┤ │⒛│王樹火│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戊○○│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2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217號 │6時許 │217 號 │ │ │ │ ├─┼───┼──────┼────┼──────┼────┼───┼───┤ ││邱碧瑩│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戊○○│21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4日晚上7│永北村育才巷│ │ │ │ │ │ │51弄29號 │時許 │51弄29號 │ │ │ │ ├─┼───┼──────┼────┼──────┼────┼───┼───┤ ││王文正│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戊○○│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晚上6│永北村永坡路│ │ │ │ │ │ │217號 │時許 │217 號 │ │ │ │ ├─┼───┼──────┼────┼──────┼────┼───┼───┤ ││王成金│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戊○○│6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2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217號 │5時許 │217 號 │ │ │ │ ├─┼───┼──────┼────┼──────┼────┼───┼───┤ ││王石頭│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戊○○│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中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55巷1號 │12時許 │55巷1 號 │ │ │ │ ├─┼───┼──────┼────┼──────┼────┼───┼───┤ ││* 王清│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應為7800│乙○○│0 元(│ │ │玉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中午 │永北村永坡路│元(與王│ │起訴附│ │ │ │55巷2號 │1時許 │乙○○住處 │武雄共同│ │表誤載│ │ │ │ │ │ │投票行賄│ │為9000│ │ │ │ │ │ │) │ │元) │ ├─┼───┼──────┼────┼──────┼────┼───┼───┤ ││* 王榮│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乙○○│1500元│ │ │敏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上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41巷2號 │11時許 │乙○○住處 │ │ │ │ ├─┼───┼──────┼────┼──────┼────┼───┼───┤ ││江萬教│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己○○│21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4日下午 │永北村育才巷│ │ │ │ │ │ │100號 │5時許 │100 號 │ │ │ │ ├─┼───┼──────┼────┼──────┼────┼───┼───┤ ││江淑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己○○│6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41巷2號 │5時許 │41巷2 號 │ │ │ │ ├─┼───┼──────┼────┼──────┼────┼───┼───┤ ││王榮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己○○│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41巷2號 │5時許 │41巷2 號 │ │ │ │ ├─┼───┼──────┼────┼──────┼────┼───┼───┤ ││王正和│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己○○│6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5日上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41巷3號 │10時許 │41巷3 號 │ │ │ │ ├─┼───┼──────┼────┼──────┼────┼───┼───┤ ││王錢 │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300元 │己○○│3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晚上6│永北村王厝路│ │ │ │ │ │ │41巷1號 │時許 │41巷1 號 │ │ │ │ ├─┼───┼──────┼────┼──────┼────┼───┼───┤ ││王榮隆│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己○○│2100元│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41巷3號 │5時許 │41巷3 號 │ │ │ │ ├─┼───┼──────┼────┼──────┼────┼───┼───┤ ││邱賴英│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甲○○│15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3日下午 │永北村育才巷│ │ │ │ │ │ │55弄126 號 │2時許 │55弄126 號 │ │ │ │ ├─┼───┼──────┼────┼──────┼────┼───┼───┤ ││陳鳳華│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甲○○│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3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 │ │ │ │ │196號 │2時許 │田裡 │ │ │ │ ├─┼───┼──────┼────┼──────┼────┼───┼───┤ ││* 王呂│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400元(│ │ │ │ │梅(與│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與乙○○│ │ │ │ │王嘉堘│198號 │1時許 │ │共同投票│ │ │ │ │為夫妻│ │ │ │行賄) │ │ │ │ │) │ │ │ │ │ │ │ ├─┼───┼──────┼────┼──────┼────┼───┼───┤ ││王嘉堘│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丁○○│1200元│ │ │ │永北村永坡路│初某日時│永北村永坡路│ │ │ │ │ │ │198號 │許 │198 號 │ │ │ │ ├─┼───┼──────┼────┼──────┼────┼───┼───┤ ││王景順│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丁○○│1500元│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晚上7│永北村王厝路│ │ │ │ │ │ │67巷5號 │時許 │67巷5 號 │ │ │ │ ├─┼───┼──────┼────┼──────┼────┼───┼───┤ ││王景輝│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丁○○│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 │ │ │ │ │ │67巷3號 │6時許 │67巷3 號 │ │ │ │ ├─┼───┼──────┼────┼──────┼────┼───┼───┤ ││王紹軒│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丁○○│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5│永北村王厝路│ │ │ │ │ │ │67巷3號 │時許 │67巷3 號 │ │ │ │ │ │ │ │ │ │ │ │ │ ├─┼───┼──────┼────┼──────┼────┼───┼───┤ ││胡英敏│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 丙○ │1500元│ │ │ │永東村東門路│4日下午2│永東村東門路│ │ │ │ │ │ │106號 │時許 │106 號 │ │ │ │ ├─┼───┼──────┼────┼──────┼────┼───┼───┤ ││王陳秋│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乙○○│2100元│ │ │香 │永東村永靖街│4日晚上 │永東村永靖街│ │ │ │ │ │ │52號 │某時 │52號 │ │ │ │ ├─┼───┼──────┼────┼──────┼────┼───┼───┤ ││陳黃麗│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800元 │乙○○│1800元│ │ │玉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上午 │永坡路 │ │ │ │ │ │ │17號 │11時許 │ │ │ │ │ │ │ │ │ │ │ │ │ │ ├─┼───┼──────┼────┼──────┼────┼───┼───┤ ││詹淑貞│臺中市北屯區│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800元 │乙○○│1800元│ │ │ │平心里安順四│3日上午 │永北村水尾路│ │ │ │ │ │ │街38號8樓之4│10時許 │1 號 │ │ │ │ ├─┼───┼──────┼────┼──────┼────┼───┼───┤ ││* 王榮│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600元(│ │ │ │ │敏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上午 │永北村永坡路│與乙○○│ │ │ │ │ │41巷2號 │11時許 │乙○○住處 │共同投票│ │ │ │ │ │ │ │ │行賄) │ │ │ ├─┴───┼──────┴────┴──────┴────┴───┴───┤ │合 計 │56400元(含丁○○繳回未發放預備行賄之9000元)。 │ ├─────┴───────────────────────────────┤ │註㈠:編號⒒李宜霖部分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3巷3 號「王上銘」戶內,│ │ 98年1 月6 日遷移至雲林縣,王上銘戶內有5 名投票權人。 │ │註㈡:編號詹淑貞部分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 號「詹炳煙」戶內,95年│ │ 10月30 日 遷移至臺中市,詹炳煙戶內有3 名投票權人。 │ │註㈢:受賄人欄位標記「*」,代表係本件被告身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