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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明松戰諭威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水田
被告
張飛揚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水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預備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壹仟元已扣案,伍佰元未扣案)與張飛揚連帶沒收。

張飛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預備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壹仟元已扣案,伍佰元未扣案)與董水田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水田係民國99年度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樁腳即二水鄉復興村13鄰鄰長張飛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董水田前往張飛揚位於二水鄉○○路路旁之竹筍田內,交付新台幣(下同)5, 500元予張飛揚,請張飛揚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替其向復興村13鄰鄰內有投票選舉權人行賄買票。張飛揚遂於99年5 月30日下午7 時許,先後到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13鄰坑口巷2 號之5 陳宜鈴住處,及同村坑口巷2 號之4 葉秋鳳住處,分別交付1,500 元予陳宜鈴,交付2,500 元予葉秋鳳(起訴書誤載交付3,000元予葉秋鳳),並要求葉秋鳳、陳宜鈴2人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登記第1 號候選人董水田(葉秋鳳、陳宜鈴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警方接獲檢舉後,於99年6 月6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飛揚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坑口巷1 之5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張飛揚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1,000 元(其餘500 元尚未扣案),並於同日陸續通知蔡秋鳳、陳宜鈴等人到案說明,其等均坦承收賄,並各自交出已收受之賄款予警方扣案。而董水田亦於99年6 月10日偵訊時坦承上述行賄犯行。嗣99年6 月12日投票結束並完成開票後,董水田共獲得425 張選票,以75票之差距落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飛揚、陳宜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其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張飛揚、陳宜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述能力均無意見,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董水田、張飛揚對其等於前述時、地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均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有被告董水田之偵詢筆錄(偵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張飛揚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偵訊筆錄(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葉秋鳳、陳宜鈴確有收到被告張飛揚所交付之賄款,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各有證人葉秋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01 頁)、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宜鈴之偵訊筆錄(偵卷第40頁)可資參佐,此外,證人葉秋鳳、陳宜鈴戶籍內分別有5 位及3 位之投票權人,與其等所陳各收受2,500 元及1,500 元之金額互核一致,則有彰化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可資參佐(附於本院卷),又其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99年度選偵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附於本院卷),另有證人葉秋鳳、陳宜鈴先後繳回之賄款共計4,000 元,及被告張飛揚所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000 元扣案可憑(扣案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被告董水田之參選得票情形,則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得票數資料可資參佐(附於本院卷),均足徵被告董水田、張飛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張飛揚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交付予證人葉秋鳳之賄款為3,000 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忘記該筆金額為多少,而觀諸證人葉秋鳳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僅收受2,500 元,且查閱上述選舉人名冊記載其戶內投票權人數目確實只有5 票,則以被告所陳每票500 元計算,應認證人葉秋鳳證述收受2,500 元賄款一節,係與實情相符,是起訴書記載葉秋鳳收受3,000 元賄款之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董水田、張飛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董水田、張飛揚對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董水田、張飛揚為期被告董水田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由被告張飛揚向其住處鄰近之選民發送賄款現金,犯罪之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實施賄選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兩人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董水田、張飛揚為圖使董水田當選,而逕為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董水田均無前科,且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飛揚有一次賭博前科,分擔發送賄款之任務,被告張飛揚及其妻均領有殘障手冊(殘障手冊記載被告張飛揚為輕度肢體殘障,被告張飛揚之妻陳品為中度肢體殘障,又「名倫護理之家」證明書記載陳品現居住在該養護中心),及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查被告董水田、張飛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兩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5 萬元。又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㈢、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被告張飛揚尚未發送之賄款1,500 元(其中1,000 元已扣案,500 元未扣案),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共同被告董水田、張飛揚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至證人葉秋鳳、陳宜鈴交付警方而查扣之賄賂現金共計4,0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上述證人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不得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④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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