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陳文 前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陳文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木係民國99年6 月12日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陳文則係被告陳樹木之胞弟。被告陳文為贊助被告陳樹木參選,並使被告陳樹木能順利當選,即向被告陳樹木提議由被告陳文出資購買洗碗精,再由被告陳樹木於拜票時分送頭前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陳樹木應允,並告知被告陳文其選區頭前里內大約有500 多戶選民。被告陳文乃與被告陳樹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之代價,向廠商陳榮昌訂購每瓶約520 公克之「皇家牌無毒洗碗精」共600 瓶(該洗碗精於電腦網際網路上630 克包裝之售價為90元,10瓶以上團購價為80元),並在洗碗精之背面貼上載有「懇請再次支持賜票、1 號、頭前里里長陳樹木向您拜託」等文字及陳樹木照片之貼紙,交由被告陳樹木於99年6 月6 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9 鄰、10鄰、11鄰、12鄰一帶拜票時,分送給在上開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陳聰明、謝李秀蘭、陳景文、黃稚琇、陳鴻達、陳曾彩霞、葉樹原、鄭燕鳳、陳麗香、陳世煥、陳榮勝、張進財、陳振興、陳乾隆、葉火丙等人(妨害投票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約使渠等於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給陳樹木;其餘未發放之洗碗精則放置在被告陳樹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91 號之住處,預備伺機再發放給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嗣於99年6 月6 日晚間為警循線查獲,並自選民陳聰明等人住處扣得皇家牌無毒洗碗精各1 瓶,及被告陳樹木住處扣得尚未發放之上開洗碗精共464 瓶,因認被告陳樹木、陳文各涉有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警員趙泓權與證人陳榮昌於99年6 月6 日下午7 時42分所為對話內容,係基於證人陳榮昌之自由意思所為,而錄取對話內容之警員本身又為對話者之一方,故警員趙泓權並非竊錄他人之談話,且其取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依證人陳榮昌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錄音內容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99年12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已同意將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該譯文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譯文與錄音內容之要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勘驗結果筆錄),該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下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四、本件起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陳樹木、陳文2 人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投票權人陳聰明、謝李秀蘭、陳景文、黃稚琇、陳鴻達、陳曾彩霞、葉樹原、鄭燕鳳、陳麗香、陳世煥、陳榮勝、張進財、陳振興、陳乾隆、葉火丙及證人陳榮昌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聖鵬企業社訂製系爭洗碗精統一發票影本1 紙、如附表所示之陳聰明等人提交之系爭洗碗精共18瓶(其餘受發放對象均已將系爭洗碗精丟棄)及在被告陳樹木住處查扣尚未發放之系爭洗碗精464 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確有發送如扣案之洗碗精各1 瓶予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陳樹木辯稱:該洗碗精係其胞弟陳文訂製,單價每瓶18元,伊認為洗碗精是日常實用物品,又具有能增加選民印象之文宣性質,且單價不超過30元,始同意陳文去訂製、發送等語;被告陳文則辯稱:該洗碗精是伊向友人陳榮昌訂購,每瓶單價18元,用意是當作競選文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發送之系爭洗碗精為單價低於30元之競選文宣品,且渠等係在拜票時發送,不問每戶投票權人數多寡,均一戶一瓶,足證並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文係經被告陳樹木之同意,向證人陳榮昌訂購系爭洗碗精,而於上開時、地拜票時,分送系爭洗碗精,同時請託收受者於本屆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樹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陳聰明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陳樹木、陳文2 人之自白相符,復有系爭洗碗精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渠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六、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發送系爭洗碗精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足以構成投票行賄罪嫌?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若所發放之文宣品未逾上開標準,其程度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特定人之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贈送之系爭洗碗精,依警方實際市場訪價結果,630 公克包裝之價值達80至90元之間,顯見扣案洗碗精之價值逾30元以上,實質上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而應構成投票行賄罪,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佐以電話訪價之譯文、99年6 月6 日查詢網路團購系爭洗碗精之列印資料為據。查系爭630 公克包裝之洗碗精,其網路上販售之價格為90元,10瓶以上團體購買之價格為80元之事實,固有該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證人陳榮昌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洗碗精網路上有很多家在賣,都是向伊進貨後再拿到網路上去賣,不過伊都是賣給經銷商,小瓶 630 公克包裝都是送給消費者,一般伊不會只賣1 瓶,若只賣1 瓶當然也是要賣80元,才不會破壞下游門市的價格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6 號卷第6 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拍攝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及仁安路口系爭洗碗精之廣告照片,系爭洗碗精300CC 容量之售價為25元,有該局99年12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0990023547號函檢附之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依上開售價標準換算,扣案系爭洗碗精520 公克於市面販售之價格約在43元左右,固逾前開法務部所訂30元之標準。 (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自有投票權人之角度觀之,該贈品一般客觀價值之認定,將決定投票權人是否因收受贈品改變其主觀上投票之意圖,換言之,若贈品價值於社會上普遍認定甚高,則受贈人即有可能受贈品之影響,為一定之投票行使,致使選舉之純正性受到不當干擾;反之,若該贈品之價值普遍認為甚低,選民於收受贈品時將較著重於贈品上之文宣廣告,並無「受賄」之認知,則「對價關係」即無由成立。因此,選舉活動中贈品之價值,將同時涉及賄選罪中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對價關係之證明,欲證明賄選罪成立者,應就兩者同時證明,即一方面行賄者認識該贈品之價值足以構成賄賂,另一方面受賄者也認識該贈品之價值,並有受賄之認知。查扣案洗碗精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固逾前開法務部所訂30元之標準,業如前述,然洗碗精屬日常生活清潔用品,普遍認為經濟價值非高,且系爭洗碗精又非市面知名品牌之商品,其功效如何,倘非相當熟悉及曾親身經驗使用該商品之人,亦無從得知,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及生活水準,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非無疑。況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系爭洗碗精後,如附表編號9 (陳麗香)、10(陳世煥)、13(陳振興)、14(陳乾隆)、15 ( 葉火丙)、23(陳金蓮)、24(葉張炤鶯)、25(陳志榮)、26(李麗花)、27(陳謝玉花)、28(張家生)等人,已將系爭洗碗精丟棄,益徵該等物品並非具有極高經濟價值,則被告所發放之系爭洗碗精,是否足以吸引該選區選民之特別注意,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改變投票權行使之意願,顯有疑問。 (四)再者,被告2 人發送系爭洗碗精予如附表所示之28人中,除附表編號9 之陳麗香外,每戶內均有2 票以上(各戶詳細票數見附表),又如附表編號9 之證人陳麗香,係99年3 月1 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於該次選舉中並無投票權,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0日彰和戶字第099000 3447 號函暨檢具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倘發送系爭洗碗精之目的果真意在賄選,何以未按該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準備足量份數發送?又何需發送予無投票權之人?從而自難遽認系爭洗碗精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五)復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洗碗精上固均黏貼有「懇請再次支持賜票、1 號、頭前里里長陳樹木向您拜託」等字樣,然證人古俊棋、蔡彩鳳、陳阿房、張慧娟、江玉胎、王文煜、陳玉升、陳金蓮、葉張炤鶯、陳志榮、李麗花、陳謝玉花、張家生均證稱係於返家時發現系爭洗碗精放置在家門口處,並非由被告陳樹木、陳文或其他助選人員直接交付而取得,此業於渠等涉犯之投票受賄罪嫌案件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並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80、14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渠等與任何人有約使或許諾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陳聰明、謝李秀蘭、陳景文、黃稚琇、陳鴻達、陳曾彩霞、葉樹原、鄭燕鳳、陳麗香、陳世煥、陳榮勝、張進財、陳振興、陳乾隆、葉火丙等人,縱於被告陳樹木及其助選人員前來拜票並發送系爭洗碗精時予以收受,然衡諸系爭洗碗精之經濟價值與用途,謂收受該物品之上開證人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並與其日後之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實難認符合情理。況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言詞或文宣品,於競選期間時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等助選言論,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要件中,自候選人之角度觀之,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如法務部所定之參考標準),則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之,即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象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又在經濟學上,價值與價格係不同之概念,其價值認定之標準,並非易事,個人間之認知常有甚大落差。且同樣之商品在不同之場所販賣,或採購數量之不同,或為促銷之目的,往往會產生價格差異,此觀諸目前市面上許多印有建議售價商品,往往因為大量訂購或為促銷,使其實際售價遠低於建議售價之情形即可明瞭,故系爭洗碗精之實際價值多寡,自應參照其購買數量及其他因素予以衡量。查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洗碗精是伊向別人進貨,並非伊所生產,進價是1 公升10元。大約3 個月前,伊曾經賣給加油站160 瓶,每瓶630CC ,單價是16元。伊賣給被告陳文系爭洗碗精是1 瓶18元,包裝是委託朋友裝瓶,拜票標籤是伊幫被告陳樹木做的,每1 張8 角,順便兼有打廣告之性質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6 號卷第6 頁),足見系爭洗碗精之每瓶實際交易價格並非固定不變,或依購買之數量不同,或商家是否有促銷廣告之目的,而有相當之彈性空間,若依被告陳文所辯以每瓶18元之單價購得計算,證人陳榮昌仍非毫無利潤,此外,復有進華工業社(負責人為證人陳榮昌)開立之500CC 洗潔劑,每瓶單價18元,數量600 瓶,金額總計10800 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6 號卷第9 頁),是其所辯上情,亦非全然不得採信。況不論係以系爭洗碗精之市價或被告供述之購入成本,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均屬價值低微,已如前述,參酌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發放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系爭洗碗精背面,確實黏貼有「懇請再次支持被告陳樹木」競選字樣之文宣貼紙,據此,被告陳文所辯其於訂購之時係認知該洗碗精為單純文宣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陳樹木係基於被告陳文告知系爭洗碗精購入成本為每瓶單價18元,其基於信賴法務部前開函文所設定之30元門檻而發放,渠等主觀上是否即具有賄選之意圖,亦非無疑。 (七)綜合上述,本院考量贈品洗碗精之價值是否普遍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並對選民投票行為產生之影響、贈品價值與被告主觀故意之關聯性等因素,認被告等2 人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七、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至選舉期間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價格超過30元之禮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是以被告陳樹木、陳文2 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被告發送洗碗精對象一覽表 ┌──┬──────┬─────┬─────┐ │編號│收受對象 │數量(瓶)│設籍戶內票│ │ │ │ │數 │ ├──┼──────┼─────┼─────┤ │1 │陳聰明 │ 1 │ 5 │ ├──┼──────┼─────┼─────┤ │2 │謝李秀蘭 │ 1 │ 4 │ ├──┼──────┼─────┼─────┤ │3 │陳景文 │ 1 │ 5 │ ├──┼──────┼─────┼─────┤ │4 │黃稚琇 │ 1 │ 8 │ ├──┼──────┼─────┼─────┤ │5 │陳鴻達 │ 1 │ 6 │ ├──┼──────┼─────┼─────┤ │6 │陳曾彩霞 │ 1 │ 5 │ ├──┼──────┼─────┼─────┤ │7 │葉樹原 │ 1 │ 2 │ ├──┼──────┼─────┼─────┤ │8 │鄭燕鳳 │ 1 │ 7 │ ├──┼──────┼─────┼─────┤ │9 │陳麗香 │ 1 │ 1 │ │ │(99年3 月1 │(已丟棄,│ │ │ │日辦理初設戶│未扣案) │ │ │ │籍登記,於該│ │ │ │ │次選舉時無投│ │ │ │ │票權) │ │ │ ├──┼──────┼─────┼─────┤ │10 │陳世煥 │ 1 │ 3 │ ├──┼──────┼─────┼─────┤ │11 │陳榮勝 │ 1 │ 4 │ ├──┼──────┼─────┼─────┤ │12 │張進財 │ 1 │ 4 │ ├──┼──────┼─────┼─────┤ │13 │陳振興 │ 1 │ 4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14 │陳乾隆 │ 1 │ 5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15 │葉火丙 │ 1 │ 3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16 │古俊棋 │ 1 │ 5 │ ├──┼──────┼─────┼─────┤ │17 │蔡彩鳳 │ 1 │ 5 │ ├──┼──────┼─────┼─────┤ │18 │陳阿房 │ 1 │ 11 │ ├──┼──────┼─────┼─────┤ │19 │張慧娟 │ 1 │ 4 │ ├──┼──────┼─────┼─────┤ │20 │江玉胎 │ 1 │ 4 │ ├──┼──────┼─────┼─────┤ │21 │王文煜 │ 1 │ 2 │ ├──┼──────┼─────┼─────┤ │22 │陳玉升 │ 1 │ 5 │ ├──┼──────┼─────┼─────┤ │23 │陳金蓮 │ 1 │ 2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24 │葉張炤鶯 │ 1 │ 6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25 │陳志榮 │ 1 │ 12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26 │李麗花 │ 1 │ 4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27 │陳謝玉花 │ 1 │ 2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 │28 │張家生 │ 1 │ 11 │ │ │ │(已丟棄,│ │ │ │ │未扣案) │ │ └──┴──────┴─────┴─────┘